第十一章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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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第一节 保全与先予执行
第二节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三节 期间、送达
第四节 民事诉讼代理制度
第五节 诉讼费用
第一节 保全与先予执行
一、民事诉讼保全制度
(一)保全制度概述
广义而言,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包括财产保全、
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等。保全是指人民法院采取法
定措施对财产、证据、行为等特定事物的法律特性
和法律价值予以保存和保护。
狭义上的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包括财产保全和
行为保全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保全制度
仅指财产保全。

(二)财产保全的概念、种类及范围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
能切实执行,或者为了及时有效避免当事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诉讼
过程中,或者诉讼开始前,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
人的申请,或者必要时依职权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
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法律
制度。
1.诉前财产保全。指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人民法
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
强制性保护措施的保全制度。
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情况紧
急,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②利害关系人提出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③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应
的担保。

2.诉讼财产保全。指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后,为保证将
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
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的保全制
度。
3.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的联系与区别。
(1)联系:有诸多共同之处,如保全的范围、措施、程序
等。
(2)区别:①开始的方式不尽相同;②是否必须提供担保
不同;③裁定的时间不同;④解除保全措施的原因不同。
(三)财产保全的措施及适用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
方法实施财产保全。
(四)财产保全的适用程序
1.申请。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应向受诉人民法
院提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应当向对诉讼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2.提供担保。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
保全财产的数额。
3.审查。对诉前财产保全和情况紧急的诉讼财产保
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完成审查并作
出裁定;对情况不紧急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也应
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4.裁定与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5.解除。①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在人民

法院
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②被申请人提
供了担保。

(五)财产保全的救济程序
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申请人
应予以赔偿。
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
的,应由人民法院依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二、先予执行
(一)先予执行的概念和特征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解
决一方当事人生活或生产的紧迫需要,根据当事人
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预先给付申请一方当事人
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产,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
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法律制度。
(二)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
用的;
2.追索劳动报酬的;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包括:①需要立即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②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
的;③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
货款的;④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
的。
(三)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具有先予执行的迫切需要。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
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3.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四)先予执行的适用程序
申请、审查、裁定、执行。
(五)先予执行错误的补救
申请人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全部或部分利
益,或者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而遭受损失。
第二节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一、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概述
(一)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性质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
民事诉讼过程中,为制止和排除诉讼参与人及案外
人对民事诉讼的妨害,维护诉讼秩序,保障审判和
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人
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手段的总称。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一种带有制裁性
的强制教育手段。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中的强
制措施的区别有:①适用主体不同;②适用对象不
同;③适用时间不同;④目的不同;⑤种类不同;
⑥与判决结果的关系不同。
(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意义
1.有利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
2.有利于人民法院正常行使审判权。
3.教育诉讼参与人及其他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和种类
(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
2.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
3.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已实际发生,并扰乱了正常的
诉讼秩序。
4.是在

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
5.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必须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种类
1.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
2.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
序的行为。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
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行
为。

4.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
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情节较轻尚未
构成犯罪的行为。
5.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
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
移已被冻结的财产,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6.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
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
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情节较轻尚未构
成犯罪的行为。
7.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
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8.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9.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
院调查取证的行为。
10.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
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
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行为。
1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
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行
为。
12.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实施的其他拒绝协助执
行的行为。
13.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方式追
索债务,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三、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及适用程序
(一)拘传
拘传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告及有关人员到庭
诉讼或到场接受询问的措施。
适用对象只能是必须到庭的被告、未成年人的
法定代理人以及必须到场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上述人员须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时,方可适用拘传。
适用拘传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应当发拘
传票,直接送达被拘传人。
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
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二)训诫
训诫指人民法院以批评教育的方式,责令妨害
民事诉讼行为人

改正或不得再犯的措施。
适用对象仅限于违反法庭规则且情节轻微,不
必适用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的诉讼
参与人或其他人。
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员可以对其直接采
取训诫的强制措施并记录在案,由违反法庭规则的
被训诫人签字或盖章。
(三)责令退出法庭
责令退出法庭,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中,
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命令其离开法庭或依法强制
其离开法庭,防止其继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
措施。

适用对象是违反法庭规则且情节轻微,尚不必
适用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
审判人员可以视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直接适用
责令退出法庭的强制措施,也可以先适用训诫,再
适用责令退出法庭的强制措施。责令退出法庭的强
制措施可以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并记录在
案。
(四)罚款
罚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妨害民事诉讼行
为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对其行为予以惩罚,以
防止其继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对
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

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罚款应当出具决定书,
被罚款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
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上级法院应在
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
知下级人民法院和被罚款人。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
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罚款决
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决
定书。
(五)拘留
拘留,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妨
害民事诉讼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防止其继续实施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

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留应当制作决定书,
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被拘留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上级法院
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
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
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决
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决
定书。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
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
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
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节 期间、送达

一、期间
(一)期间的概念和作用
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
人进行或完成诉讼行为所应遵守的期限和期日。
1.有利于保障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时进行诉讼
行为,保证民事纠纷的迅速解决。
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
益。
3.有利于维护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安定性。
(二)期间的分类
1.法定期间。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期间。
2.指定期间。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
理案件的实际需要,依职权指定当事人或其他诉讼
参与人实施或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间。

(三)期间的计算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1.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2.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
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3.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四)期间的补救
期间的补救,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故不
能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应为的诉讼行为时,
依法采取的顺延措施。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
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
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五)期日
期日,是指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
人会合进行诉讼行为的日期。
二、送达
(一)送达的概念和特征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
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
为。
1.送达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2.接受送达的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3.送达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实施的行为。
4.送达的文书是各种诉讼文书。
5.送达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二)送达的方式
1.直接送达。指人民法院指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
送交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是最基本
的送达方式。
下列几种情形也属于直接送达:
(1)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
属签收;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
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
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
收;
(4)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
人签收。

受送达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
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
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指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诉讼文书
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产生
送达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

送达。
3.委托送达。指受诉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确有困难时,
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4.邮寄送达。指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通过邮局
并以挂号信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在受送达人住所距离人民法院较远、直接送达有困难
的情况下,可采取这种送达方式。
送达的时间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
5.转交送达。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所在部队
或有关单位代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1)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
治机关转交;
(2)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
位转交;
(3)受送达人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6.公告送达。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
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
等方法将诉讼文书公文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
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
为送达。
(三)送达的效力
因送达的法律文书不同,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
也不同。从总体而言,送达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
方面:
1.程序上的效力,即产生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
果。
2.实体上的效力,即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 民事诉讼代理制度
一、民事诉讼代理制度概述
(一)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诉讼代理制度,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
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依据法律直接规定或者经授
权委托,借助他人帮助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诉讼制
度。
1.保证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2.有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处理诉讼。

(二)诉讼代理人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诉讼代理人,是指以当事人的名义,在法律规
定或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的利益进
行诉讼活动的人,分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1.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2.以被代理人名义,并且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进行诉讼活动。
3.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
4.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
5.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不
能代理双方当事人。

二、法定诉讼代理人
(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代理无诉
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
1.代理权的产生基于法律规定。
2.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对象仅限于无诉讼行为能力
人。
3.法定诉讼代理人

的范围仅限于被代理人的监护
人。
(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必须是被代理人的监
护人,监护人的范围即是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三)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法定诉讼代理人享有被代理人所享有的全部诉
讼权利,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代理的当事人。
(四)法定诉讼代理权限的取得和消灭
与监护权的取得和消灭同步。代理权一旦消
灭,原法定诉讼代理人即应退出诉讼。
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情形主要有:①被监护
人取得或恢复诉讼行为能力;②监护人丧失诉讼行
为能力;③基于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而产生的监护
权因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解除而使一方丧失监护
权;④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

三、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诉讼代
理人委托并以当事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民事
诉讼活动的人。
1.诉讼代理的权限、范围和事项基于委托人的授
权,而非法律直接规定。
2.诉讼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一般由委托人自行决定。
3.诉讼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均有诉讼行为能力。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和人数
1.范围:①律师。②当事人的近亲属。③有关的社
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④经人民法院许可
的其他公民。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
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2.在我国,委托代理人人数以2人为限。
(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的大小,取决于被代
理人的授权。 实体上的权利必须经委托人的特别授
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
加人,不依附于其代理的委托人。

(四)委托诉讼代理权限的取得和消灭
1.委托诉讼代理权基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授权
委托而产生。授权委托必须以书面方式进行。授权
委托书中应载明受托人、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委托
事项和权限。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
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
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
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2.委托诉讼代理关系成立后,诉讼被代理人可以在
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变更或解除代理事项。
3.委托代

理权因下列情况而消灭:①诉讼代理任务
已经履行完毕,诉讼终结。②委托人解除委托或委
托诉讼代理人辞去代理职务。③委托诉讼代理人在
诉讼中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死亡。
第五节 诉讼费用
一、诉讼费用概说
1.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向法院交纳和
支付的费用。
2.意义:
(1)有利于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
(2)有利于增强社会成员的法制观念,防止和减少滥
用诉权或无理缠讼的情况。
(3)有利于促使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主动履行义
务。
(4)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

二、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一)案件受理费的交纳范围和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案件范围
1.案件受理费,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照有
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包括第一审案件受理
费;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再审案件中,依照规定需
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2.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①依照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②裁定不予受理、驳
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③对不予受理、驳回起
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3.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
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
外:①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
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
审的案件;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
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
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
的案件。

(二)申请费的交纳范围
申请费是指以申请方式而并非以起诉方式提起
的程序需要交纳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
纳申请费:①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
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
书;②申请保全措施;③申请支付令;④申请公示
催告;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
力;⑥申请破产;⑦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
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
船舶优先权催告;⑧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
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三)证人等出庭发生费用的交纳范围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
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
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
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
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四)当事人负担的诉讼实际支出费用范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
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
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
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
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三、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
1.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
照一定比例分段累计交纳,然后将各段的数额相加即为案
件受理费的总额。具体征收数额的方法如下: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
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通常是按件征收的。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
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
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
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
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
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4)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
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
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5)劳动争议民事案件每件交纳10元。
(6)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
件交纳50元至100元。
3.减少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特殊情况:①以调解方式
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③被告提起反诉、有
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
4.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
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5.按照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
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交纳标准
1.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
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
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

院判决、裁定以及国
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
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
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
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4款规定,未参加
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
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2.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
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
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
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
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
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3.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
1/3交纳。
4.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5.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
件交纳400元。
6.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
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7.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
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
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
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四、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一)诉讼费用的预交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规定需要交纳案
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
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
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
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执行案件和破产
案件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
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
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
误工补贴,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的
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二)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情况下案件受理费的处理
1.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
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2.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
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三)交纳诉讼费用的期限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

法律后果
1.期限:原告应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
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应自提起
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
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
的期限内预交。
2.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律后果:按自动撤回起
诉、反诉、上诉、申请处理。
(四)诉讼费用的移交和退还
移送管辖、移转管辖权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
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
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
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
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
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
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
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
费、申请费。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
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
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
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
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
案件受理费。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终结诉讼的
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五、诉讼费用的负担
(一)败诉人负担
1.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
外。
2.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
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3.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
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
数额。
4.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
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
担。

5.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
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
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上述1-3的规定负
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
则重新确定。
6.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
担。
7.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
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
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申请费,由

被执行人负
担。
8.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费,由
人民法院按照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二)原告(包括反诉原告)和上诉人负担
1.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
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2.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
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
求的当事人负担。
(三)申请人负担
1.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
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
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2.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3.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
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4.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
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
用列入诉讼请求。
5.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6.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
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
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7.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
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8.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
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9.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
负担。

(四)当事人协商负担或者法院决定负担
1.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
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
院决定。
2.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3.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
定。
4.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
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
费用负担的决定。

(五)自行负担
1.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
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
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2.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
该当事人自行负担。
3.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的,其所需要的实际成本费用应由当事人自行负
担。

(六)诉讼费用负担的复核和更正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
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
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

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
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
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
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
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六、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一)司法救助的适用情形
1.免交诉讼费用的适用情形。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
用于自然人。包括: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追
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最低生活
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
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因
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
的;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2.减交诉讼费用的适用情形: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
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
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确实需要减交
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
比例不得低于30%。

3.缓交诉讼费用的适用情形:追索社会保险金、经
济补偿金的;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
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
害人请求赔偿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司法救助的程序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
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
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应当进行审查,
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
决定。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
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
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论处。

七、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
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
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
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
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
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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