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的合目的性——从“鳄鱼”商标案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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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品牌图案的来历和争议

鳄鱼品牌图案的来历和争议
“世界上有成千上万种图案,但图案并不一定就是商标。”白刚告诉记者,他们正在研究继续就版权一案上诉的可能性,法国鳄鱼方面甚至认为,陈贤进1947年的手绘鳄鱼图案是对法国鳄鱼创始人拉科斯特先生1927年设计的鳄鱼图案的抄袭。
“所谓抄袭的说法早已被市二中院否决。”新加坡鳄鱼驻上海的新闻代表告诉记者。
当记者问菲利普•拉科斯特,如果今天新加坡鳄鱼也愿意拿出150万美元来作为中国内地市场的商标和解赔偿,法国鳄鱼方面是否愿意,拉科斯特明确告诉记者:“绝对不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新加坡鳄鱼有关商标尚未经有关部门最后落实,但是记者昨天从有关人士处获悉,新加坡鳄鱼甚至已经有将集团总部搬至上海的打算。
法国和新加坡两条鳄鱼的官司其实并不仅局限于中国内地。1983年,法国鳄鱼同新加坡鳄鱼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在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以及文莱等地共享“鳄鱼”图形及商标。
为什么法国鳄鱼和新加坡鳄鱼就不能在中国内地达成这样一个类似的和解协议呢?对此,菲利普•拉科斯特给出的答案是,在那些国家和地区,新加坡鳄鱼注册在先,因此法国鳄鱼同意支付150万美元共享鳄鱼商标,但是,中国的情况却截然相反。
第三方鳄鱼现在新加坡,卡帝乐鳄鱼牌服饰是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执行主席陈贤进博士于1947年开始在新加坡发起的 ,与香港鳄鱼系出一脉,新加坡鳄鱼商标 品牌标志原为:鳄鱼图形+“CROCODILE”手写体商标在新加坡注册。至今些商标已在二十多个亚洲,如,然后发展至马来西亚、文莱、印尼、香港、日本、台湾、韩国、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锡兰、尼泊尔及中东诸市场。、非洲国家和地区获得商标注册证。现在改为CARTELO鳄鱼(,是该公司的中文网站)。
对此,法国鳄鱼方面解释说,之前法国鳄鱼将新加坡陈氏鳄鱼图案申请商品注册只是出于“防御目的”,事实上,法国鳄鱼也从未打算使用这一商标。

两鳄鱼商标案件

两鳄鱼商标案件

两“鳄鱼”再次争夺商标案开审法国鳄鱼状告商评委要求撤销核准新加坡鳄鱼注册的裁定▲图为新加坡鳄鱼▲图为法国鳄鱼(资料图片)1998年11月18日,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在眼镜等商品上提出“CARTELO及图”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公告商标与该公司在眼镜等4类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收到法国鳄鱼的异议后,商标局于2003年8月27日作出裁定,新加坡鳄鱼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新加坡鳄鱼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评委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裁定,认为两家鳄鱼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核准了新加坡鳄鱼的注册申请。

对此,法国鳄鱼认为两家鳄鱼商标构成了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法国鳄鱼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新加坡鳄鱼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

于是,该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

2008年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引人关注的法国拉科斯特股份公司和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鳄鱼”商标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新加坡鳄鱼在国内注册的“卡帝乐鳄鱼”商标合法有效,予以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卡帝乐鳄鱼”商标图形虽然与法国鳄鱼的一款图形商标形态相似,仅头尾朝向不同,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

同时,两款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并存多年,已各自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虽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但不至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关于撤销商评委裁定的判决,维持了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卡帝乐鳄鱼”商标核准注册的裁定。

试论商标善意共存理论的适用评鳄鱼商标案与百威商标案

试论商标善意共存理论的适用评鳄鱼商标案与百威商标案

试论商标善意共存理论的适用评鳄鱼商标案与百威商标案刘维
【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
【年(卷),期】2012(000)008
【总页数】6页(P42-47)
【作者】刘维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商标确权中的信赖利益保护——以"博奥"商标案和"鳄鱼"商标案为出发点进行研究 [J], 陈文煊
2.混合取得模式下商标共存制度研究——兼评2013年商标法修正案第59条 [J], 叶挺舟
3.论商标善意共存原则——以鳄鱼商标案与百威商标案为线索 [J], 刘维
4.以“同济商标案”为视角评析商标共存理论——兼评新《商标法》第57条 [J], 吴嘉雷
5.商标共存的合目的性——从“鳄鱼”商标案谈起 [J], 黄淳;李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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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善意共存法律问题研究——以双马公司诉双手公司案为例

商标善意共存法律问题研究——以双马公司诉双手公司案为例

商标善意共存法律问题研究——以双马公司诉双手公司案为例商标善意共存是指在商标审查过程中,出现了多个商标相似或者近似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涉及的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合理的互相使用的需求,那么可以通过商标善意共存的方式解决,从而达到商标的和谐使用。

商标善意共存的法律基础源于《商标法》第31条:“注册商标恰巧与他人已经注册或者集体使用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如果注册申请人可以证明商标在其他方面与已经注册或者已经使用的商标有明显不同,并且不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可以注册。

”即商标相似但不会引起混淆,可以共存使用。

但是,商标善意共存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适用的。

比如,在商标注册申请人有恶意模仿他人商标,以此牟利的情况下,商标善意共存就不再适用了。

例如,多喜爱公司和DQ公司之间的商标争端案。

DQ公司负责在中国地区经营BRAZILIAN SUSHI商标,而多喜爱公司想在中国注册ORIENTAL SUSHI商标。

这两个商标在看似上很相似,但是在实际使用方面,DQ公司所指代的是巴西寿司,而多喜爱公司所指代的是东方寿司。

由于二者指代内容不同,且商标相似度较低,因此法院最终裁决可以善意共存。

但有时商标善意共存申请并不被接受。

比如,双马公司与双手公司之间的商标争端案。

在这个案例中,双马公司想注册“双马”商标,但是双手公司已经在使用“双手”商标。

虽然二者商标名称不完全一样,但是发音相似,容易造成公众混淆。

双手公司认为双马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商标权益,要求法院裁定侵权。

最终法院驳回双马公司的商标申请,认定两个商标可能会造成混淆,不适合善意共存。

还有一个例子是三星公司与SAMI公司之间的商标争端案。

SAMI公司想注册“SAMI”商标,但是三星公司已经在使用三个“S”组成的商标。

由于SAMI和三星的商标在外形和发音上都存在明显的相似度,因此法院最终认为这种近似度已经达到可以造成混淆的程度,不能善意共存。

综上所述,商标善意共存法律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包括商标相似度、商标名称等因素,只有当商标之间没有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才能实现商标的善意共存。

商标共存法律效力(2篇)

商标共存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资产,它代表着企业的品牌形象、产品质量和信誉。

在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已经逐渐完善,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注重商标的保护。

然而,在实际的市场竞争中,商标共存现象屡见不鲜,如何界定商标共存的合法性,以及如何处理商标共存的冲突,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商标共存的法律效力出发,探讨商标共存的合法性与处理方法。

二、商标共存的概念及法律效力1. 商标共存的概念商标共存,是指在同一市场或相关市场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企业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同时使用,且未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状态。

2. 商标共存的法律效力商标共存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商标共存不构成侵权在商标共存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但未构成侵权,则商标共存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共存不构成侵权的主要条件包括:①双方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同;②双方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③双方商标的使用不会损害对方商标的合法权益。

(2)商标共存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共存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双方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但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例如,未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未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等。

(3)商标共存的法律效力受地域限制商标共存的法律效力受地域限制,即仅在特定地域内,商标共存是合法有效的。

如果超出特定地域,商标共存可能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三、商标共存的处理方法1. 自愿协商解决当商标共存引发争议时,双方可以通过自愿协商解决。

协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限制商标使用范围;(2)变更商标标识;(3)停止商标使用;(4)支付赔偿金等。

2. 行政调解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向商标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商标共存的争议进行调解,并提出处理意见。

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

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

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上诉人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多少几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其实是很常见的,而且商标在我们的生活中无处不在,商标侵权在我们的身边是常有发生的,比如像康师傅和康帅傅,这样的情况都有可能会引起很多商标权纠纷,有很多关于商标权纠纷的案例,那么有关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是怎么样的?接下来小编将为您介绍有关内容,希望为大家带来帮助。

▲商标侵权经典案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诉人(一审原告):(法国)拉XX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8,RUE DE CASTIGLIONE75001 PARIS)。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XX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市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加坡)XX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三道三XX厦。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XX 负责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拉XX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简称拉XX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INTERNATIONAL PTELTD)(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以及被上诉人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上海XX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00)高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论商标反向假冒

论商标反向假冒

论商标反向假冒学界曾对反向假冒的问题展开过激烈的讨论,这里从一则案例引出此问题,通过对反向假冒危害性的分析,认为其应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由商标法予以调整。

同时,对我国目前立法的不足之处提出了完善意见标签:反向假冒;商标权;隐性反向假冒1 从一则案例看反向假冒的实践应用我国首次发生反向假冒纠纷是在1994年,当时北京百盛商业中心在其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上,将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的注册商标替换为“鳄鱼”商标,然后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进行销售。

北京服装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百盛”及新加坡“鳄鱼”公司损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则认为中国商标法仅仅禁止冒用他人商标,并不禁止在他人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

这一案件的审理历时四年,因当时我国商标法并无反向假冒的立法规定,受案法院最终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从理论上解决这一问题,学者们开始关注英美法上的反向假冒理论,但在其性质认识上存在着严重分歧。

有认其为商标侵权者,有认其为不正当竞争者,有认二者皆是者,有认二者皆非者,甚至还有认为其侵犯企业法人名称权者。

直到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第52条明确规定商标反向假冒构成商标侵权,这场争论才开始降温,但关于反向假冒的争议却并未因此平息。

商标假冒,一般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自己制作或销售的商品上,冒用他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此谓正向假冒;与此相对应,如果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其标识在商品上的商标去除或更换上自己的商标,向公众隐瞒商品的真正生产者,使人误以为假冒行为人出售的商品系其自己生产的商品,此谓商标的反向假冒。

反向假冒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擅自将商标注册人商品上的商标换作自己的商标,并将该商品作为自己的产品出售;另一种是擅自将商标注册人商品上的商标除去,并将该商品再次出售的行为。

前者明显地在商品标识上表示出了假冒的行为人,因而被称为“显性”反向假冒,后者则无法直接从商品上辨别出假冒的行为人,所以被称为“隐性”反向假冒。

“鳄鱼”争市

“鳄鱼”争市

“鳄鱼”争市作者:姜广瑞来源:《检察风云》2012年第18期在外资公司工作的王先生,决定趁换季打折之际给自己添置一套行头,以提升自身形象。

走进上海某大型购物中心,在品牌服装区一家标有“鳄鱼”图形的服装专卖店出来后不久,又在不远处发现了另一家鳄鱼服装专卖店,仔细一看,两条“鳄鱼”长得差不多,鱼头朝向却不同,一个向左,一个向右。

王先生感到纳闷,是印错了还是根本不是同一个品牌?到底哪条才是那尾驰名“鳄鱼”呢?鳄鱼故乡探源其实,鱼头向右的“鳄鱼”商标属于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向左的则属于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

法国拉科斯特公司成立于20世纪30年代,该公司英文名“LACOSTE”是当今法国鳄鱼集团总裁贝尔纳·拉科斯特父亲的名字。

贝尔纳的父亲何内·拉科斯特,曾经是法国国家网球队队员,由于他长了一个长鼻子,而且打球时极具进攻性,朋友们就给他起了“鳄鱼”的绰号。

法国的“鳄鱼”品牌亦即由此创立。

1980年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其产品亦于1984年正式进入中国。

此后,该公司的鳄鱼商标先后于1999年、2000年两次被国家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5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定法国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加坡鳄鱼公司成立于1947年,其创始人是马来西亚华人陈贤进博士。

陈先生称,他之所以使用“鳄鱼”图形作为商标,是缘于“对鳄鱼曾经有过一个不可分割的印象——鳄鱼生命力顽强,有时把它的内脏全部拿出来后还会跑”。

于是创立了新加坡“鳄鱼”品牌。

之后,新加坡鳄鱼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了“CARTELO及鳄鱼图”商标,其产品亦于1994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

随着经营规模的迅速扩大,1995年前后,新加坡鳄鱼公司在上海、武汉、广州、江西、新疆、山东、浙江、江苏、云南、福建等地先后开设了85个专卖店或专柜,1996年又在辽宁、河北、江苏、山东、安徽等地开设了89个专卖店或专柜,其知名度和影响力迅速提升,拥有了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

论公正目的视角下的商标共存

论公正目的视角下的商标共存

论公正目的视角下的商标共存黄淳【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年(卷),期】2012(000)008【总页数】6页(P36-41)【作者】黄淳【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正文语种】中文“鳄鱼”商标案在排除“混淆性近似”后,确认被告相抵触商标不构成侵权,这为研究商标共存法律问题提供了司法范本。

商标共存是一个现实问题,业已被境外商标法所规范,却长期为中国大陆商标法所不容。

事实上,如果着眼于商标本身的特性及其识别功能,认清“商标使用→ 识别功能→ 商业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后者对前者的依赖性,就会发现,商标共存只不过是实现商标法公正目的的另一种样态。

它是商标法利益平衡的一种特殊情形,是对既有正当利益和可期待利益的保护,也是对权利人利用商标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鼓励。

因此,以公正目的为视角,商标共存具有商标法律规范的内在自洽性。

2010年最高法院的“鳄鱼”商标侵权案已经尘埃落定,法院以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为由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系列“鳄鱼”商标合法共存,1从而终结了法国与新加坡两家知名公司在中国大陆长达十多年的纠葛。

该案突破了中国大陆近三十年的商标法律理念——“注册才有权利、注册才保护”【1】,重新认识了“侵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2的法律内涵,为商标共存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本文以“鳄鱼”商标案为基础,从我国大陆的现实出发,以商标法公正目的为视角,对商标共存进行再研究。

目前还没有权威的统计对我国大陆商标共存现状加以分析,但是有两组相关联的数据可以间接反映这一情况。

其一,截止2010年,国内商标注册累计申请共829.47万件,累计注册商标562.8万,有效注册460.4万件;2010年商标局审查商标注册申请148万件,质量抽检不合格率为0.86%;2007年以前,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周期在3年以上3。

这组数据表明商标申请注册数量和被核准注册的商标数量都很大,但最终被确定无效的却有18.2%;仅2010年,商标局注册商标审查错误数就有1.3万件。

商标大战拿著作权说事(精)

商标大战拿著作权说事(精)

商标大战拿著作权说事一段时间以来,新加坡、法国、香港三条鳄鱼翻江倒海,各自使出浑身解数,召开新闻发布会、提起诉讼、和解握手言欢,围绕小小的鳄鱼商标上演了令人眼花缭乱的知识产权全攻略。

而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书宣告了法国鳄鱼在与新加坡鳄鱼的一起著作权纠纷中一审败诉。

商标之争上演著作权纠纷其实,如果不是特别细心,普通的消费者除了感觉在价格上稍有出入外,一般并不特意区分三条鳄鱼的商标有何不同,反正穿在身上就有了名牌的感觉。

鳄鱼商标在中国乃至全世界都有较高的知名度,背后是巨大的市场和丰厚的商业利益。

三条鳄鱼可不打算像消费者一样糊里糊涂了事,围绕着鳄鱼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展开了明争暗斗。

新加坡鳄鱼一纸诉状将法国鳄鱼告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庭,诉称法国鳄鱼1995年在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鳄鱼商标时,复制的10份鳄鱼图文作品侵犯了新加坡鳄鱼创始人陈贤进的鳄鱼图文作品的著作权。

于是,一场商标之争却上演了著作权纠纷。

法庭上的激烈对攻申请商标注册竟然侵犯了著作权,法国鳄鱼对此颇感冤枉。

双方围绕陈贤进是否对鳄鱼图文作品享有著作权、法国鳄鱼申请注册商标以及公告申请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等展开了激烈的对攻。

原告陈贤进于1947年12月30日在新加坡独立完成鳄鱼图文作品创作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应当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国鳄鱼对此却予以否认,认为原告著作权登记的时间是2000年,晚于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贤进是鳄鱼图文作品的著作权人。

法国鳄鱼还以陈贤进因为网球巡回比赛运动而可能接触其鳄鱼商标,所以坚称鳄鱼图文作品即使是陈贤进创作完成的,也抄袭了其早在1933年就已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并不具备独创性。

陈贤进1972年加入马来西亚国籍,而马来西亚早于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因此,其于1947年在新加坡创作了鳄鱼图文作品,应当自中国加入该公约的时间,即1992年10月15日起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分析与侵权预防--无锡艾弗公司鳄鱼商标案的思考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分析与侵权预防--无锡艾弗公司鳄鱼商标案的思考

商标 权 利证 书 、 商标 许 上 的工业产 品并不是 商品 , 故无锡 无锡 艾 弗公 司 的产 品销 售对 象 是 书 的区别 .
香港鳄鱼 公司的产 品销 可证 书和 商标转 让证 书是 享有 商 艾弗公 司并不符合法 定的商标“ 使 韩 国民众 , 用” 行为 , 因此不应该被判侵权 。
对应 。 国公司是真正 的商标使用 韩 涉外 定 牌加 工 企业 在 承 揽业 界 对涉 外 定牌加 工 企业 生产 加 工 方和 收益方 , 以在 中国境 内使用 务前 , 该要求对 方 出示 证 明其享 中使用 商标 的行 为存 有 一定 的 争 所 应 鳄 鱼 商标侵 犯 香港 鳄 鱼 公司 商标 有 商标 的商标权 利 的证 明文件 , 所 文 议 , 以为 了完全杜 绝商标侵权行
品 不 应 然 是 商 品 。 品应 该 具 有 二 可 能对 商 品或服 务 的来 源及 有 关 罚 款 。 商
无锡 艾弗 公司与 因素 , 即使用价值 和价值 。鳄鱼 牌 方面发 生误认 。②
特别要 重视 的是 , 定要注 意 一
牛仔 裤 在生 产环 节 中并 不存 在 使 韩 国公 司约 定 ,产 品全 部返 销 韩 区别商标权利 证书 、 商标 许可证书 用价值 , 是无锡艾 弗公司生产 线 国 。因为 这批产 品是在 韩 国销售 , 和 商 标转 让证 书 与商 标注 册 申请 只
司尽到 了合理审查 义务 , 不应 该被 商标权利 证 明文件 就 冒然签 约, 在先确认 委托方在 还 在承揽业 务前 , 判侵权。 商标权之后 , 向我国商 需要 进 一步 向委 托 方所 在 国家 商 其本 国享: ( ) 三 涉外定 牌加工中的商标 标 管理机 关 或机 关 的 网站进 行 核 标管 理机 关 或机 关 的 网站 进行 核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分析与侵权预防 ——无锡艾弗公司鳄鱼商标案的思考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分析与侵权预防 ——无锡艾弗公司鳄鱼商标案的思考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分析与侵权预防——无锡艾弗公司鳄鱼商标案的思考作者:孙一翔来源:《对外经贸实务》 2012年第10期孙一翔上海大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我国涉外定牌加工企业蓬勃发展,涉外定牌加工形式的特殊性,使得定牌加工企业因为在加工生产中使用商标的行为经常容易发生商标侵权的纠纷。

目前我国涉外定牌加工企业商标纠纷日趋严重,已经影响到了我国涉外定牌加工企业的发展,因此如何预防涉外定牌加工所涉及的商标侵权问题是非常迫切的。

一、由鳄鱼商标纠纷案引起的思考本案所涉及新加坡鳄鱼公司和香港鳄鱼公司享有的鳄鱼商标是相似的,主要区别在于商标的地域性,新加坡鳄鱼公司在韩国享有的商标权,却因在中国没有注册而不享有,而香港鳄鱼公司享有在中国的鳄鱼商标权。

在韩国享有鳄鱼商标权的新加坡鳄鱼公司把鳄鱼商标许可给了韩国亨籍公司使用,许可其制造鳄鱼牌的牛仔裤,并许可其让第三方制造鳄鱼牌牛仔裤。

韩国亨籍公司并没有实际生产鳄鱼牌牛仔裤,而是与韩国艾弗公司签订生产合同,让韩国艾弗公司代其生产鳄鱼牌牛仔裤;韩国艾弗公司也没有实际生产牛仔裤,因为成本的考虑又与无锡艾弗公司签订生产合同,委托无锡艾弗公司按照合同为其生产鳄鱼牌牛仔裤,并在生产完成后全部运回韩国。

在无锡艾弗公司将生产好的鳄鱼牛仔裤在海关报关时被上海海关扣留,上海海关向其发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告知上述货物涉嫌侵犯香港鳄鱼公司的“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

于是,无锡艾弗公司向对香港鳄鱼公司提起了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

在法庭上,无锡艾弗公司认为牛仔裤上使用的“Crocodile及图”商标和“CROCODILE”商标系新加坡鳄鱼公司在韩国注册商标权人与韩国亨籍公司签订有商标许可协议,而韩国亨籍公司又委托韩国艾弗公司代为制造鳄鱼牌服装,并确认韩国艾弗公司可以委托无锡公司在中国定牌加工,并将产品全部运回韩国。

认为这种外有注册商标、全部销售在韩国,而国内仅仅贴牌、并无任何销售的模式,不可能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商标共存制度的引入

商标共存制度的引入

四.商标权的地域性引起的共存
商标权的地域性使不同国家之间的商标权相互独立 。相同或近似商标即便是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也 可以在不同国家得以注册。当不同国家或区域的厂 商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标,又同 时进入一国市场进行贸易,商标的共存亦会出现。
五、引入商标共存制度有助于降低复杂系统中的协调
我认为可以考察:
一. 商标适用范围是否属于相同行业。 二. 获得商标是否利用了其他商标的知名度。 三. 获取商标的时间和途径。 四. 是否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妨碍商标
注册管理秩序。 五. 其他。
谢谢大家!
由于我国现行的商标侵权理论没有厘清 商标相似与商标侵权之间的关系,造成 大量的侵权诉讼以及商标权的不稳定。 根据传统的商标法理论,商标的主要功 能是识别。相似商标的共存很可能构成 侵权,然而有些相似商标的共存是存在 合法根据的。比如:鳄鱼案、同济案
商标共存的概念
商标共存是指,不同的市场主体在符合法律规 定的情况下,对相同或近似商标进行使用而不存 在混淆可能性的情形。
商标共存
上课内容:五大板块(以下)+两大典型案例
1. 商标共存现象的分析(提出问题) 2. 商标共存的概念(什么是商标共存)
分析问题 三:商标共存成立的条件(与一般商标侵权的区别)
4. 商标共存的五种情形(商标为什么能共存?) 5. 商标共存制度的引入和限制(解决问题)
一、商标共 存法律现象 分析
#2022
(二)共存协议
由登记注册主管机关以及商业标记权益人的原因引起 的共存
我国商标注册实行审查制度,商标局在核准注册之前要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审查,如果已经有相同或近似商 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获得注册,则不能核准申请商标 的注册。从理论上讲,不可能有两个使用在相同或类似 的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通过审查获得注册,但是 事实上,由于商业标记登记主管机关的主观性和检索能 力的限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两个相同或近 似的商标仍有可能通过审查而被核准。

三条鳄鱼间的“斗法”

三条鳄鱼间的“斗法”

三条鳄鱼的前世今生
中国 市场 最 晚 的一 家 。 1 4 年 新 加 坡 陈 氏 兄 弟 创 办 新 加 7 9
上 海 东 方 鳄 鱼 服饰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鳄 鱼 ( 规 称 谓 为 “ 鱼 正 鳄 恤 ” ,英 文 名 为 “ CROCO L ” ) 的 DI E 创 始 人 陈 俊 其 实 是 新 加 坡 鳄 鱼 创 始 人 的
设 计 的 、 带 有 鳄 鱼 标 志 的 针 织 衬 衫 。 从
氏兄 弟 分 家 , 陈 贤进 在 新 加 坡 和 马 来 西
尚 的 元 素 。 1 5 年 代 ,汽 车 和 电话 对 年 亚 发 展 ,陈 俊 负 责 经 营 香 港 地 区 。 由 于 90
l 7 年代 开始 , “ 鱼”衬 衫成 为美国 轻 人 而 言 还 是 奢 侈 品 , 代 表 时 代 潮 流 , 90 鳄
“ 帝乐 ” )。该品 牌一开 始将 目标 群 弟 弟 , 香 港 鳄 鱼 商 标 自1 5 年 起 用 , 商 卡 92
于 法 国 拉 科 斯 特 衬 衫 有 限 公 司 , 起 初 体 定 位 为 成 功 人 士 , 但 经 过 一 段 时 间 的 标 注 册 权 由陈 氏 家 族 所 共 有 。 1 5 年 陈 95 L 0 TE AC S 主要 生 产 Re e a ot为 自 己 发 展 ,又 开 始 为 品 牌 注 入 更 为 年 轻 和 时 n L cse
分别是法国的L O T 、香港 的鳄鱼恤和新加坡 的卡帝乐。三家鳄鱼品牌名称相 同,品 AC S E
牌标识相近 ,为了争夺知识产权的制高点,展开 了一系列惊心动魄的 “ 斗法 ”。
目前 中国市场上的合法鳄鱼 商标如上图所示 ,分 别为法国L 0S E、香港鳄鱼 AC T

从认知角度看动物商标翻译的最佳关联性_卢洁

从认知角度看动物商标翻译的最佳关联性_卢洁

从认知角度看动物商标翻译的最佳关联性○卢洁(上海理工大学外语学院,上海200093)[摘要]商标翻译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日益加速的今天是各类产品打开国内外市场的重要营销策略之一。

通过对比分析英汉动物词汇的隐喻认知意义,从认知语言学中最佳关联性的角度探讨了动物商标翻译中存在的问题和翻译策略,明确最佳关联理论可以使动物商标翻译将不同的动物文化内涵与产品本身的特点、目标客户等有机结合起来,实现商标价值最大化。

[关键词]动物隐喻;商标翻译;认知语言学;最佳关联性[中图分类号]H31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8610(2014)04-0067-02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贸易成为促进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而作为对外宣传的窗口,商标译名则对商品在海外市场的营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如美国学者艾里斯所言“一个译名好坏,在营销业绩上有钱百万美元的差异”[1]73。

商标翻译不仅是一种语言翻译,更是一种文化翻译。

而作为一种跨文化交际形式,在商标翻译中就必须注重使译文适合译入语民族的文化心理、审美期待、消费习惯等,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品牌效益。

在商标翻译丰富的文化内涵中,动物文化扮演者至关重要的角色。

由于每个民族都生活在一个特定的生态环境中,必然要接触一些本地特有的花草树木、飞禽走兽等。

利用这些人们喜闻乐见的动物作为喻体,结合他们的生理、外貌、性格、习惯和作用来命名商品,人们可以相互传递信息和表达思想感情。

[1]73从认知语言学的角度来看,这也就形成了一种动物隐喻。

“隐喻的本质是指借它类事物理解和体验该类事物”。

[2]其中,“它类事物”指的是人类所熟悉的领域,即隐喻的“始源域”(source domain),也就是动物隐喻中的人们熟知的各类动物;而“该类事物”则是指人类所陌生的领域,即隐喻的“目标域”(target domain)。

隐喻的形成是从始源域向目标域之间的投射,即人类通过熟悉的概念来理解另一个不熟悉的领域。

源起“吞食”一片枫叶,“鳄鱼”惹上官司

源起“吞食”一片枫叶,“鳄鱼”惹上官司
假 冒则 是 把 别人 生 产 的 东 西说 成 是 自已 生产 的 、
l9 发生 在 北 京 的 “ 口 诉 “ 鱼” . 认 为 是 中 圈 司 法 实 践 94年 枫 鳄 案 被 中的 一例“ 反向似冒” 侵权案 本案中被 告鳄 鱼专卖店将枫叶西裤的商 标取 f后 贴 』鳄 位商 标 {售 从 鳄 鱼 品牌 的角 度 出 发 , 枫 叶 西裤 当 作 f j } j 把 自己牛 产的 东两 , 否 侵犯 r枫 叶 两裤 的商 标 专 用 权 ? 如果 构 成 侵 权 , 是 那 么侵 犯 的是 什 么权 ?法 院 认 为被 告 的行 为不 仅 违 反 了民法 上的 诚 实 信Hj 则 , f 构 成 l 商 标 权 的 侵犯 一其理 由是 ; 原 m且 『 对 一方 面 , 撤换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的行 为给 他 人造 成 _ 害 , 成 不 正 当竞 争 , 一方 而 . 欺 骗 r 损 构 另 还 T消 费者 的 利益 , 成 对 消 费 者权 益 的 侵 犯 最 后 法 院以 反 不 正 当竞 构
括 流 通领 域 , 入 消 费阶 段之 前 一 进 2 关 于反 向 假 冒是 行 使 物权 行 为 . 我 们 有必 要 区 分 物 权行 为与 销 售 行 为 的不 同 销 售 行 为 是不 是 行 使物 权 所有 权 的行 为 ? 谓 “物 权行 为 谓 以物 权 之设 定 、 移 、 所 转 变更 或 消
害商标权的几种学说 介绍 ( 一商 标 权利 穷 竭 角度 ) 所渭 商标 权 利 穷 竭 , 称 为 商 标 权 列用 尽 , 一 旦 使 用 注册 商 标 的 或 指 商 品被 商 标权 人或 经 其许 可的 其 他 人 投 放到 市 场 上 .商标 权 人 在 这 些 商品_ 的权利 即告川尽 按照该理论 , I : 商标权人许 可一批商品销售 , 他 人 在 如何 转 售这 批 商 品 , 何 人 无权 干 涉 : 标 权 利 穷竭 理 论 的 主 旨是 任 商 对商标销售权进行限制 . 以免产生垄断: 国代表性 的案例 ; 德 该案 中, 意 大利集团公司的德国 于公司拥有商标 权,该商标商品被第三方从法国 和两 班 牙输 人 . 在 质量 l与德 国子 公 司 出售 的 产 品 不一 致 ~ 庭 认 为 且 , 法 标有 注 册 商标 的产 品 德 困 和 两班 牙 销售 时 ,应 以 国 内商 标 法 进 行 裁 决 ,I 德 圈商 标 权 人在 产 品 j标 识 商标 并在 市 场 £ 售 一 样 : 是 因 l如 三 销 这 为这 些 国 家从 意 大 利 家 邪 里取 得 了 使用 商 标 的授 权 : 贸易 过 程 中 , 在 使用 商 怀 所有 人 或注 册 使 j 原 附 于商 品或 部 分商 品 l的标 志 ,成 交 后 { j 来消除或除掉 . 或其使用经过明q或默示的同意 , ; 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商 标不得认为是对商杯专用权的 犯 德 围商标法第 2 4条规定 : 商标或 商事名称所有人无权禁止第 人任商 使用商标或商事名称 ,如果 该商品标着该商标或商事名称 ,由所 权人或经 同意 南他人付诸 流 f 通 : 个 条款 一 般被 认 为 是 对权 利用 尽 的规 定 有很 多 人认 为反 向 假 冒 这

法国“鳄鱼”状告香港“鳄鱼”商标侵权

法国“鳄鱼”状告香港“鳄鱼”商标侵权

法国“鳄鱼”状告香港“鳄鱼”商标侵权帆【期刊名称】《中国专利与商标》【年(卷),期】1999(000)003【摘要】法国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LA CHEMISE LACOSTE)目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拆。

状告中国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CROCODILE GARMENTS LIMlTED)和北京市华遠新产品贸易公司商标侵权,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人民币。

原告起拆称:1980年以来,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鳄鱼图形商标。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1995年至今,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鳄鱼商标,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曾一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两被告拒绝。

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是亚洲的著名企业,使【总页数】1页(P53-53)【作者】帆【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0.5【相关文献】1.涉外定牌加工侵害商标权的侵权判定——鳄鱼商标侵权纠纷案评析 [J], 岳利浩2.(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J],3.论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不侵权之诉当事人适格问题——由无锡艾弗诉香港鳄鱼恤商标不侵权案谈起 [J], 任中杰4.定牌加工商标侵权认定若干问题之反思——以“无锡艾弗公司诉香港鳄鱼恤公司”案为例 [J], 胡滨斌;5.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分析与侵权预防?--无锡艾弗公司鳄鱼商标案的思考 [J], 孙一翔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商标反向假冒——新加坡鳄鱼为例

商标反向假冒——新加坡鳄鱼为例

再谈"枫叶"与"鳄鱼"--商标反向假冒的若干理解反向假冒是假冒的反向操作,假冒行为是冒用他人商标,将自己的产品假冒为他人产品进行销售,反向假冒则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撤、换他人合法附贴的商标后,再将商品投放市场的行为"。

对反向假冒的法律规制在国外早已出现,不同国家基于对反向假冒性质的不同认识,分别以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范。

中国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一款,即第52条第四款,把"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反向假冒行为作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明确加以禁止。

反向假冒既然被称为一种侵权行为,必然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简单分析如下:"侵权行为就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对于反向假冒行为构成侵权的理由如下:首先,这种反向假冒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了损害,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损害。

直接损害的就是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商品上体现的直接财产利益,也包括企业商标上体现的无形价值。

表面上商标权人把商品卖出好像已经实现了其商品价值,但事实上其商标上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从前述商标的本质功能上考察,商标从其最初的区别商品的功能到后来的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进行转让,这个发展历史说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也有了改变,不仅在于保护商标的财产利益,而且也开始重视了对商标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给予保护。

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饱含了创作者的心血与汗水,物化载体的价值与其无法相提并论......正是由于创作者的精心投入,其智力成果受到了社会和消费者的欢迎,物化于有形载体中的无形产品成为畅销品。

"这就是为什么驰名商标的价值这么大。

一批假冒商品上市造成的损失除了销售直接减少外,往往会对该商品商标的市场声誉造成毁灭性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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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共存的合目的性商标共存的合目的性 ————从从“鳄鱼鳄鱼””商标案谈起商标案谈起2012年06月21日2010年最高法院以不构成年最高法院以不构成““混淆性近似混淆性近似””为由判决确认法国和新加坡两个大为由判决确认法国和新加坡两个大““鳄”合法共存合法共存,,从而终结了两者在中国大陆十多年的纠葛从而终结了两者在中国大陆十多年的纠葛。

这是我国大陆首次明确认可商标共存的合法性存的合法性,,为研究商标共存提供了直接的司法范本为研究商标共存提供了直接的司法范本。

商标共存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因商业目的,不同的市场主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如果存在阻却商标侵权的法定事由,则相互间共存。

法律是为了规范社会生活并正确面对且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以免偏离公正方向,公正一直是其存在的目的,否则,该法律难以被普遍遵循和服从。

商标法也不例外,其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和产业进步的终极目的是实现社会公正。

商标共存实际上是商标法的应然结果,也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认可商标共存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法律实践适应社会生活并回归公正目的的必然。

本文基于案例并借鉴已有的立法例,来论述商标共存的合目的性。

商标共存的现状商标共存的现状 我国大陆商标共存现状。

在现实中,商标共存现象非常普遍,这可从一些相关数据得以佐证。

截止到2010年,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共829.47万件,有效注册460.4万件;仅2010年,实际注销、撤销8.7万件,商标局审查质量抽检不合格率为0.86%;2007年以前仅注册审查周期在3年以上。

上述数据至少说明:1.有大量的商标没有被有效注册,其中必有不少因与他人商标相抵触;2.注册审查失误在所难免,仅2010年审查错误绝对数约1.27万件,而这种失误导致的被注册商标多数可能与已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商标相近似;3.有效注册周期长,2007年以前平均有效注册周期在8年以上,有些如新加坡“鳄鱼”商标则达到17年,张裕解百纳25年,这可能导致某些商标在无过错的前提下获得识别性。

商标共存现象的普遍性和多样性也为一些商标纠纷案件所证实:因历史因素产生的如“张小泉”、“泥人张”、“同仁堂”;曾经的未注册商标如“真的好想你”与“好想你”;已注册商标如“恒生”与“恒升”;境外来我国大陆拓展市场的如“鳄鱼”;还有一类比较特殊,法律强制赋予在后注册商标以识别性,如“LG”,“2000”。

但是,法律实践中,我国商标法一度偏离了对商标识别性和混淆理论的正确认识,遵循“注册绝对主义”和“近似即侵权”理念,排斥商标共存现象,引发了商标抢注与商标权滥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法的促进公平竞争、实现社会公正的目的相左。

后来经过两次的商标法修改和司法实践的矫正,对一些视觉上相近似的商标不认为构成对在先或已注册商标的侵权,如北京高院的“LG”案、上海法院的“张小泉”案,尤其是2010年的最高法院的“鳄鱼”商标案,创设了一条裁判原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

这无疑是以司法形式认可了商标共存的现实性和合法性。

在学术研究上,李扬对日本商标法有关商标共存问题做了较全面和深入的研究,而王莲峰则认为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应当明确规定商标共存问题。

吴汉东批驳“近似必然侵权”的观点,也可印证商标共存的可能性。

但整体上,中国大陆研究商标共存问题的学者非常少,且观点难以得到主流的认同,也不足以形成完整的体系。

境外的商标共存立法例。

在国外和中国台湾地区,商标共存已有立法例。

例如《德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款,第五条第(四)款、第(七)款规定了因在先注册商标权人的同意或除斥期间经过后的相抵触商标共存问题,《美国商标法》还在第十九条明确了时效消灭、禁止反悔和侵权默认的法律效力。

《日本商标法》则更加深入,除了权利人同意、默许以及期间经过外,还有在先未注册商标不具备足够的禁止权的情况、中用权情况等。

此外,《欧共体商标条例》和《中国台湾商标法》也同样基于对商标共存的现实性和不可避免有足够的认识,在制度设计上充分考虑并规范它。

:相抵触商标获得识别性相抵触商标获得识别性商标共存的由来商标共存的由来:商标共存的根本在于相抵触商标通过一定途径均合法或正当地获得识别性;而这种合法正当获得识别性是与商标的本质属性、商标权的特征和商标制度本身等因素相关。

商标共存产生的途径。

1.历史承继。

在商品经济之前,法律并不严格规范商标问题,许多相抵触商标经过长期相对独立的连续使用,在商标法实施前均已获得很强的识别性,有些还承载着历史、文化信息和凝结着权利人以及其前辈的心血。

因此,商标法实施后,这类相抵触商标同时继续诚信使用形成了商标共存现象,尤其是老字号如“张小泉”、“同仁堂”等。

2.在先使用。

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已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识别性,但还不具有在某一法域内禁止在后相抵触商标的注册或使用的效力。

一方面,在先未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具有正当性,它的继续诚信使用不得因在后相抵触商标合法性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因在先商标禁止权不足,在后的权利人通过诚信使用或被核准注册使其相抵触商标获得识别性,这种识别性的获得同样具有正当性。

因为识别性获得的正当性,其共存不应当受法律的非难。

3.在先权利人同意或默许。

如果在先或注册商标权人明示同意或默许他人相抵触商标与之共存,则推定相抵触商标具有识别性,除非违背强制性规定或明显存在混淆之虞,商标法无须禁止其继续使用。

明示同意和默许都受禁止反悔原则的制约。

相抵触商标获得识别性的根源。

一是商标的符号性和连续使用性。

商标的非物质性主要在于它是一种符号,既要简洁易记又须有识别性,从设计、选择使用到识别性的获得以及与其他商标近似性判断等等,无处不留下人的主观烙印;这种主观性结合其信息量和价值的易变性和易逝性,相抵触商标被多人同时善意使用成为可能。

商标的另一大特征就是连续使用性。

商标的“吸引眼球←→强化识别性←→提升商业价值→变现”的良性循环,必须通过连续使用来表现。

离开了连续使用,商标就没有商业意义。

因此,这种连续使用的性质决定了,初始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商标,之后合理、持续使用同样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二是商标权的私权性。

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或民事权利,如果不侵害他人的或更高的利益,权利人得自主处分。

对于自身的权利,当事人往往具有更深刻的认识和更强烈的自我保护意识,对商标权益被侵害的危机意识和是否被侵害的认识程度也往往高于他人。

因此,如果权利人承认或默认他人的商标不存在混淆之虞,允许两者的商标共存是符合商标法的目的的。

两个“鳄鱼”在境外因权利人签订共存协议而被认可合法共存是很好的佐证。

三是商标注册的程序性。

这是主要原因。

商标注册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程序性因素很多。

申请、审查、公告以及异议、注册撤销等程序都是导致无过错权利人的在后商标使用并获得识别性或有效注册的原因。

商标共存契合公平竞争和实现社会公正的目的商标共存契合公平竞争和实现社会公正的目的商标共存:源于竞争归于竞争。

其一,注册商标权是商标法的逻辑起点,也是商标利益体系中的枢纽,是法律赋予的垄断性权利,因此,它具有很强的排他性。

但是,任何权利都有边界,注册商标权也不例外,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平竞争目的。

虽然识别性强、商业价值大的商标容易被他人不正当地利用并获利;但同时,它也容易被权利人本身不正当地加以利用,因此,注册商标也同时受到合理限制原则的调整。

法律强制赋予注册商标以垄断地位是对市场诚信和投资的保护,以鼓励权利人参与市场竞争;但权利的过于宽泛,反过来限制了其他竞争者的市场准入和竞争,伤及市场竞争。

其二,商标法并非仅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同时还保护消费者和竞争者的利益,而其更高目的则是保护公共利益——促进产业发展和进步。

因此,商标法保护和平衡的是以商标为基点形成的商标权利人利益、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四者之间的利益体系。

这种利益保护和平衡同样依赖于对商标权的合理限制。

商标权的垄断性以及合理限制是商标共存产生的基础,任何商标都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和垄断性,他人无过错使用的相抵触商标,如果不会产生市场混淆或已经消除市场混淆并获取足够的识别性,其共存具有正当性;同时,在这个前提下,商标法才能保护和平衡以商标权利人利益为枢纽的利益体系。

商标权的垄断性和合理限制内生于市场竞争,是市场竞争的必然要求,因此,商标共存实际上产生于市场竞争,也必然受市场竞争的调整。

商标共存因竞争而产生,反过来又有利于促进竞争。

商标共存符合社会公正。

上述论证了商标共存与竞争的关系,在现代文明社会,充分、自由和公平的市场竞争是促进和实现社会公正的主要和直接力量。

商标共存基于市场竞争而产生,也必须通过竞争来维系。

因此,商标共存与商标法的促进公平竞争和实现社会公正的目的完全相符。

1.认可因历史承继和在先使用而产生的商标共存问题,是对因注册商标权利人利用其商标的垄断地位获取不当得利的有效防范。

公平原则的体现之一就是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有害溯及更是被绝对禁止,因为法的安定性对维护公正的社会秩序必不可少。

法律不得有害溯及即包括不得以在后实施的法律对在前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也包括不得因两者相抵触而以在后行为的合法性对在先原本合法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

对于商标而言,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对既有的正当利益——原有商标已产生的识别性和由此而生的商业价值的保护。

对于因历史承继产生的相抵触商标,如果被禁用,这就意味着权利人本应当享有的商业利益和获取可期待利益的机会被剥夺,其结果,要么这些利益和机会白白浪费;要么被他人甚至竞争对手不劳而获,这无疑在鼓励不当得利和不正当竞争,甚至,如“张小泉”案,如果除杭州“张小泉”之外的其他经营者均被禁止继续使用“张小泉”商标或标识,还可能产生垄断经营。

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不但损害了竞争者以及相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即公共利益的损害。

因此,公平竞争、利益平衡和实现社会公正之目的也就成了奢望。

在我国,商标抢注、商标权滥用成为产业运作方式被吹捧为智慧致富之路就是很好的反面例证。

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因其初始使用不违法,其继续合理诚信使用就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如果因在后的相抵触商标具有合法性来而对在先原本合法的商标进行违法评价,那么,不仅仅是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丧失和他人取得不当得利;一旦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没有预期,经营者的市场参与热情和积极性必然受到挫伤,产业发展就是纸上谈兵。

2.认可期间经过和中用权而产生的商标共存,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

信赖关系是维护法律安定的基础。

现代市场经济,没有信赖就没有秩序,没有秩序也就谈不上公平竞争和社会公正。

对于商标而言,近似性的判断非常主观,认识差异、审查失误都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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