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债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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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债权法
第一节债的基础理论
一、债的概念
债: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作为与不作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债的特征
(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相对法律关系;
(二)债是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三)债是财产性的法律关系;
(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法律关系。
三、债的要素
(一)债的主体
债权人:享有债权的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有义务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
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法律无禁止性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债的主体。
(二)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债权)和债务人负担的义务(债务)。
1、债权: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特定给付的权利。
(1)债权是财产权;
(2)债权是请求权;
(3)债权是相对权;
(4)债权具有平等性;
(5)债权具有相容性;
(6)债权具有期限性。
2、债务
债务:债务人负担的向债权人为特定给付的义务。
(1)债务具有特定性;
(2)债务具有约束性;
(3)债务具有负担性。
(三)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一般认为债的客体是特定行为即给付行为。
(四)债的分类
1、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
2、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3、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4、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5、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6、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
7、主债和从债。
第二节债的发生
债的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一般认为,债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原因(债的发生根据)。
一、合同
合同: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因合同发生之债称为合同(意)之债,是债最广泛、最典型的形式。
二、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因无因管理发生之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三、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因不当得利发生之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四、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对他人合法的财产和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发生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侵权行为发生之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
五、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成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因单方法律行为发生之债称为单方法律行为之债。
第三节债的履行
债的履行: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成债的内容,使债权得以实现。债的履行是债实现的途径,也是债关系的消灭。
一、债的履行原则
总体上讲,债的履行就是严格按照债的内容,全面完成内容的每一个要素。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两项原则。
(一)标的(实际)履行原则
标的履行:债的履行应当按照债确定的标的履行,不能以其他任何标的代替,也不得以货币代替实物。
标的履行原则的例外:
1、标的履行已无必要;
2、标的履行已无可能;
3、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再标的履行;
4、当事人有约定。
(二)正确(适当)履行
正确履行:债的履行除按照债确定的标的履行外,还应当按照债确定的数量、质量、价款、结算办法、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履行。
二、债的正确履行
债的正确履行: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地履行自己负担的义务,即履行主体、履行标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都是正确的。
(一)履行主体
1、履行主体不一定是债的主体。债的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履行主体是清偿债务和
接受清偿债务的人。
2、通常情况,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特别情况,只要债的性质许可,无相反规定或约定,不影响双方合法权益,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代为接受履行。
3、在代为履行的情形,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履行标的
履行标的:债务人应当给付债权人的对象,由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规定。
1、标的物数量应按约定或法定的计量方法确定。
2、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3、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时间。履行主体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或接受履行。
1、履行期限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债权债务双方同意,可提前履行。
(四)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债的性质确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五)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法,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债的性质确定。
履行方式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三、债的不履行及法律后果
(一)全部不履行:履行主体对自己所负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全部不履行包括拒不履行和不能履行,不能履行又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
1、拒不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还应继续履行。
2、自始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嗣后不能的,除不可抗力外,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部分不履行:履行主体虽然履行义务,但未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条件履行。部分不履行可分为不适当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通常表现为履行瑕疵,尤其是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规定的标准或条件;不完全履行通常表现为标的物数量不足。
部分不履行的主体应承担违约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修理、退换、重做等,还可要求赔偿损失。
(三)履行迟延
履行迟延:迟于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又称逾期履行。履行迟延可能是债务人迟延,也可能是债权人迟延,以债务人迟延的居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