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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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9.11.01

•【字号】

•【施行日期】1989.1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11月1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社会对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的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家属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依

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优待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对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给予现金优待:

(一)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给予适当优待,保障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复员军人、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退伍军人,在按国家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给予适当优待,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对义务兵家属应普遍给予优待,每户年优待金额须相当于上年度当地一个农民的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第七条对城镇非农业人口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其所在县(市、区)轻工业二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按年计发优待金。优待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从城镇非农业人口中筹集。

第八条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九条义务兵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继续给予优待;服役期满部队没有通知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下年度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现金优待。

第十条每年的优待金须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定,填写《优待证书》和《优待通知书》,分别发寄军人家属和军人所在部队。

优待金必须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张榜公布。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迁移的,从下年度起由迁入地给予优待。

第十一条年老体弱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生活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拨出专款,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其中孤老的和在部队期间立功授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应适当提高其定期定量补助标准。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对其配偶须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保证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二条对孤老优抚对象,应通过抚恤、补助和优待,保障其生活略高于同类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

住敬老院的应给他们挂光荣牌,房间设施从优安排,其定期抚恤、补助金应发给本人使用;未住敬老院的应妥善安排他们的口粮、燃料、住房、医疗等日常生活,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固定专人护理。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执行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但对其不得实行定额包干。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四)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五)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持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落实解决。

第十四条按国家有关规定,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并优先购票。游览公园、名胜古迹等免购门票。

第十五条家居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优先解决。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无房、缺房的,应优先为其划分宅基地。

对烈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建房、修房确有困难的,应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和当地人民政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

第十六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从农业人口招工时,应优先照顾符合招工条件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一名子女。

乡、村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

第十七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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