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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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
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
岳鹏程
发布时间:2007-1-8 21:33:44 阅读次数:21
摘要:知识产权的概念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可谓见仁见智。

但目前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模式要么不可取要么存在一定的缺陷。

对目前的概念进行考证的基础上,试图提出新的概括式的知识产权概念。

关键字: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概念概念模式
知识产权一词为十七世纪中叶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所创并被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

可以说,自从知识产权一词创立以来到目前为止,
统一的知识产权概念从未形成。

每一位研究知识产权的学者都会得出自己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概念过于混乱使得对知识产权的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存在一定的困难,对知识产权进行研究其概念是不容回避的话题。

针对目前学界有学者提出的避开知识产权概念的观点,我们认为是不可取的,因为知识产权的概念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范畴之一,刻意的避开对知识产权进行概念界定非常不利于该学科的发展和繁荣。

我们认为,针对这种避开对知识产权进行概念的观点,且客观上存在的知识产权概念界定的困难有可能为一些学者所盲从,为遏止这种回避对知识产权进行概念的发展趋势,非常有必要重提知识产权的概念。

我们也是在自己研究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前人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研究的基础上,并在自己的学识能力范围内试着重构知识产权的概念。

一、知识产权概念界定的不同概念模式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对知识产权的概念界定有三种模式,即列举式、概括式和折中式。

对于知识产权概念的这三种模式,它们都存在自己的可取之处和缺欠。

对它们一一进行分析比较,有助于我们得出哪一种模式更有利对知识产权的本质的把握。

1、列举模式。

列举式是指对知识产权的种类和范围进行列举来作为对知识产权进行概念的模式。

如1967年缔结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就是对知识产权下的定义。

知识产权包括:(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
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

(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另外,1994年缔结的TRIPS协议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本协议,知识产权术语是指第二部分第一至第七节中包括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它包括:(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这是国际协议中对知识产权概念的列举式的定义。

这种概念模式清晰易懂,使初学者及普通民众比较容易接受。

但是这种从知识产权的外延出发进行的概念模式其概括性太差,不利于理论研究者进行学术研究,特别是大陆法系以概念的演绎来完成的学说及立法架构非常不利。

知识产权法作为一门年轻的学科,列举的概念模式会阻碍其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所以说,我们进行知识产权的理论研究应当放弃这种对知识产权给予列举模式的概念。

2、概括模式。

概括模式是指从不同种类的具体知识产权中概括出其一般的特征,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的模式。

这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对知识产权的概念进行界定的常规模式。

而对知识产权进行概括式界定主要体现在法学教材中。

郑成思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1]吴汉东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2]张平副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指在智力创造活动中智力劳动者及智力成果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4]程啸博士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知识”这种“形”的排他支配权,这种知识包括智力成果(作品、发明)、工商业标记、并会随着社会发展而增加。

[5]张玉敏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的,支配其所有的蕴含人的创造并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6] 她还在一篇文
章指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7]以上是我国法学通编教材和期刊上比较有代表性的对知识产权进行的概括式定义例子。

概括式定义从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出发,抽象出了知识产权的概念,便于从知识产权概念出发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理论研究。

作为法学概念必须体现出其所界定的事物的本质特征。

概括式概念用比较简洁的言语抽象除了其所定义的事物的本质特征,这是列举式概念所无法具备的。

我们研究知识产权的前提就是具备一个概念明晰、简洁、完满的知识产权概念。

可以说,概括模式的知识产权定义是我们比较可行的选择。

3、折中模式。

折中式是在对知识产权进行概括式的概念的基础上,另外尽量全面的列举出知识产权的范围。

这种知识产权的概念模式是概括模式和列举模式的折中,比较好的吸取了
两者的优点的同时避免了两者的缺欠。

虽然这种概念模式避免了两者的弊端,但这种模式不利于对知识产权概念的发展和完善,因为这样就会使人们更进一步对知识产权概念的探究,在一个普遍公认的知识产权概念之后罗列出不断发展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学者们在接受这种知识产权概念模式之后,所需要做的工作就是在后面列举的范围内不断的填充新产生的知识产权类型,对概念本身的探讨就会产生惰性,这极不利于知识产权概念本身的发展进而妨碍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的发展。

所以说,这种概念模式也不可取。

我们进行了比较分析以后,自然而然的就可以得出概括模式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我们的最优选择。

因为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必须揭示出其所定义的事物的本质特征,以便与其他的事物相区别。

而列举式和折中式对知识产权进行的概念则有所欠缺。

二、目前的概括式知识产权概念的缺陷
在得出概括的概念模式是我们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的最优模式的前提下,我们就需要检讨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对知识产权进行的概括式概念的缺陷。

就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这种比较早的概括式概念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步伐,这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

这个概念面对新产生的知识产权种类已经无法包含,就是一些传统的知识产权如商标权也是不适用的,因为商标权本身是一种商业标志无须智力创造。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这种类型的概念不仅包括了智力创造成果还将商业标记和商誉包括了进去,客观而言这个概念比前一个概念有所发展。

这是学者们对知识产权的概念进行不断地深化认识的结果。

尽管说这个概念的内涵更多但仍然不能全面概括知识产权的全部内涵。

如商业秘密,它既不是智力创造成果也不是商业标记和商誉。

另外还有原产地标识也不能适用这个概念。

因而,这个概念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张玉敏教授给出的两个概念我们认为是目前给出的比较全面的概念之一。

即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她还对该概念进行了分析指出其特点,这一定义的特点是,1.突出知识产权的主体是民事主体,昭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2.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3.明确揭示出知识产权的支配权属性,表明其具有支配权的一般属性和特点,以便与请求权相区别;4.表明这种支配权既包括权利的原始取得人对保护对象的全面支配权,也包括通过转让、许可使用或其他方式继受取得权
利的人对保护对象的全面或受限制的支配权,从而解决了被许可人的权利性质问题。

[8]这个概念将知识产权的对象划分为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将商业秘密包括在了知识产权的概念之中。

在2005年张教授主编的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知识产权法》中,她对上面提出的知识产权的概念进一步完善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的,支配其所有的蕴含人的创造并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这个概念将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抽象为蕴含人的创造并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但值得怀疑的是信息能否包含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等不断发展中的知识产权。

我们可以对上面我们自己认为目前比较完善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概括式概念进行分析。

1、强调知识产权的主体是民事主体,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

我们认为这大可不必,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可以说成为了一种常识。

要在知识产权的概念中刻意指出知识产权的主体是民事主体,是私权,我们认为有些多余。

但这只是我们自己的一些不成熟的见解,还需要知识产权学界的学者们进一步的探讨。

因而,我们认为,知识产权的概念中无须出现民事主体。

2、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在2005年张教授主编的法学教材中,她进一步指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蕴含人的创造并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问题就在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加上智力成果和商业标志能否全部概括各种类型的知
识产权种类值得怀疑。

3、明确揭示出知识产权的支配权属性,表明其具有支配权的一般属性和特点,以便与请求权相区别。

这里强调知识产权的支配权属性很有必要,使得知识产权区别于债权。

但是知识产权的支配权属性同物权、人格权的支配权属性一样,不能体现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

通过我们上面对张玉敏教授对知识产权概括模式的概念分析,她给出的概念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那么是否可以通过概括模式对知识产权的概念给予完善呢?答案是肯定的。

三、新的概括式的知识产权概念
我们通过对各种具有代表性的关于知识产权概括式的概念的探讨,指出其缺陷和不足,目的是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我们自
己的知识产权概念。

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是指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并能够为权利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智力成果、商业标识、商誉、商业信息以及其他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权利。

这个我们新提出的概括式的知识产权概念具有以下特点:
1、强调知识产权的价值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权利客体无论是智力成果还是商业标识、商誉、商业信息都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如商标权的权利主体可以自己使用商标来获取经济利益,也可以通过书面合同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通过商标的交换价值来获取利益。

这就从本质上把握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

2、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进行抽象的基础上不完全列举,这有利于保护正在形成中的新型知识产权,克服了概括模式知识产权概念过于封闭的概念。

对与将要以后产生的知识产权可以根据本概念进行最大限度的包括。

注释:
[1]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3] 张平:《知识产权详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4]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5] 程啸:《知识产权法若干基本问题之反思》,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

[6] 张玉敏:《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7] 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

[8] 张玉敏:《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

作者简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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