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发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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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发展史

摘要:早期罗马法体现了人们对交易确实性的重视,随后交易效率占据上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得以确立。而后,根据人们对“安全”与“效率”注意程度不同,又设计出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纵观世界物权变动的发展史,就是一个“安全”与“效率”相互博弈的过程。

关键词:物权变动;安全;效率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3)02-0054-02

现代法意义上的物权变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伴随交易的出现而发生的,交易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根据,物权变动是交易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解析罗马法以来人们对交易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制模式,也许可以使我们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

早期罗马法形成于一个简单商品经济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在交易活动中,人们对交易效果确实性的关注,远远超过了对交易效率的关注。因此,任何转移所有权的交易都必须遵照严格的形式进行。在罗法市民法上的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的交易形式面前,仅有当事人的合意,无法完成所有权的移转。梅因指出:“使法律执有制裁武器的,不是一个纯粹的允诺,而是附着一种庄严仪式的允诺。仪式不仅与允诺本身有着同样的重要性,仪式并且还比允诺更为重要。”[1]

随着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这种严格而

繁杂的交易形式,虽然使交易效果的确实性得到了充分的保证,但却越来越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罗马简单商品经济对交易效率的要求。因此,至帝政后期,要式买卖于拟诉弃权这两种严格的交易形式逐渐废止,并最终被“交付”所取代,甚至在现实交付之外认可了观念交付的形式。

资本主义造就了空前发达的商品经济,交易充斥着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这使人们对交易效率的追求达到了空前强烈的程度。严格要式的交易形式束缚了交易的发展,交易迅捷性作为一种观念被普遍接受,这在导致罗马法严格交易形式主义的交易模式彻底崩溃的同时,也使以法国法为代表的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得以确立。诚然,自然法思想和法律传统及交易习惯都对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形成产生过一定的影响,但起决定作用的无疑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对交易效率的客观需求。《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权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该法第1583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如果当事人就标的物与价金达成了合意,当事人的买卖即告成立,买受人对出卖人的关系而言即当然取得所有权。”

依照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就不仅可以确立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并同时可以引起所有权的移转(物权变动)。就崇尚主体的意思自由和寻求交易的迅捷性而言,意思主义可谓已达到无可指责的程度。但批评的声音却不绝于耳,其最强音是纯粹的意思主义会使交易安全暴露于法律的保护之外。人们的忧

虑不无道理,这是因为依照意思主义的规制模式,仅仅依照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这种物权变动在没有任何能为第三人感知的外部表征的情况下,发生拘束第三人的效力,这无疑会使第三人的利益蒙受不测之损害。

为克服此种弊端,“登记”和“交付”便分别成为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公示形式被予以肯定。但在意思主义的规制模式下,“登记”和“交付”对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并无影响,而只是影响这种物权变动的对外效力,即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其法律效果仅限于“对抗第三人”这样一个较低的效力层次上,其保证交易安全作用受到了很大的局限。这不仅使后来继承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日本对其作出了较大的改进,以增强其保障交易安全的功效,甚至使后来的奥地利、瑞士、德国等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相继摈弃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而改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以奥地利、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认为,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还必须有“登记”和“交付”的意义已不再局限为使物权变动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是成为物权变动的有效要件而直接决定物权变动本身的效力了。很显然,“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其保障交易安全的地位和功效被提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与此相对应,当事人意思的地位和功效相对下降了。

依照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和发生物权变动,不仅是两个独立的合意,并且依通说,物权变动的合意与“登记”和“交付”相结合,则构成了一个独立的物权合同。这就是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中,“登记”和“交付”虽为物权变动的有效要件,但却不具有独立合同的地位。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中,“登记”和“交付”已经具有独立的物权合同的地位。其保障交易安全的功效无疑得到进一步加强。

值得指出的是,为了从理论上加以研究和说明,我们往往着力指出各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区别。但从实践效果的角度看,由于种种立法技术的应用,采取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往往也后收到意想不到的异曲同工的效果。就动产物权的变动而言,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中,由于对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的认可,从而使其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间的区别变得无足轻重。正因如此,柯拉因而断定说:“德国民法典在事实上和效果上采取了仅仅通过契约而取得所有权的制度”。[2]

综上所述,可以使我们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第一,从法价值观的角度看,权利变动的立法模式是“效率”与“安全”的对立统一体。

严格形式主义的权利变动立法模式使权利变动具有显著的外部表征,从而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绝对意思主义的权利变动立法模式虽然使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得到

充分的尊重,从而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但由于此种立法模式缺少可为第三人有效感知的外部表征,容易使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蒙受不测之损害。在各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中,“效率”与“安全”二者呈现此消彼长的对立统一关系。在不同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历史背景下,寻求两者的最佳结合点,应该是我们所努力追寻的目标。

第二,从法方法论的角度看,权利变动的立法模式是当事人意思内容与外在形式的对立统一。

绝对意思主义的权利变动的立法模式完全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确认权利变动,而“登记”和“交付”这些外在形式对权利变动的影响甚至是无足轻重的。严格形式主义权利变动立法模式虽然也承认当事人意思内容是确认权利变动的原因和根据,但这种立法模式却又认为单纯的意思表示往往还不足以最终发生引起权利变动的效果。“登记”和“交付”这些外在形式往往对权利变动具有决定意义。方法论上的重“意思内容”还是重“外在形式”,折射出重“效率”还是重“安全”的法价值观。

第三,从私权自治的角度看,权利变动的立法模式也体现出国家公权力对市民私权利干预的程度。

“登记”和“交付”这些权利变动的外在形式或多或少的带有国家干预的痕迹,国家往往通过对“登记”的控制和对“交付”的规范,使私权变动不同程度的体现国家意志,使权利变动朝着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向运行。但这种干预一旦超过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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