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超交通肇事案 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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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超速案例

高速超速案例

高速超速案例标题:高速超速案例剖析:保护生命以法律为准绳案例背景:2010年8月15日晚8点,江城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因超速而引发的严重交通事故。

当时,李明(化名)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无刹车的情况下以每小时150公里的速度超过道路限速。

在他超速驾驶过程中,突然遇到前方车辆刹车,并且由于意外未能减速,与前车相撞并连环撞击其他车辆。

事故造成了3人死亡,6人受伤的惨痛结果。

事件详情:李明原本是一名专业汽车赛车手,有着丰富的驾驶经验。

他在驾驶过程中选择的是江城高速公路,这条路段本身是车流量较大的快车道。

根据事后的勘查,在发生事故的路段,限速标识明确规定最高时速为每小时120公里。

在当日晚8点左右,李明驾驶的轿车在高速公路上以高速行驶,旁边的监控显示其时速最高达到每小时150公里。

他对车速的掌控视为轻慢,并无准备根据前方情况及时刹车。

突然,前方的一辆货车刹车,形成了一个急刹车的链条反应。

由于疏忽和超速驾驶,李明未能及时减速,并在冲撞前方货车后连续撞击了三辆跟随车辆。

事故造成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

司法程序:根据中国刑法,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是法定限速的明示,违反限速规定的驾驶行为构成交通违法行为,同时也构成危险驾驶罪。

基于以上事实,公安机关对李明进行了刑事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法院审理阶段:经过起诉,该案最终由江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庭注意到,李明的超速驾驶导致了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多人伤亡。

考虑到案情的严重性,法庭判处李明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律师点评:本案中,李明的超速驾驶行为直接导致了惨痛的交通事故,给多个家庭带来了无尽的痛苦与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尊重限速标志并合理控制车速。

李明作为一名专业赛车手,其超速驾驶行为与其丰富的驾驶经验背道而驰,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律师认为,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是为了保护驾驶人与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而设立的。

司法机关对此类严重车祸按照法律进行起诉和审判,不仅是为了惩罚肇事者,更重要的是为了警示其他驾驶人,减少类似交通事故的发生。

碾压事件法律分析案例(3篇)

碾压事件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某月,我国某地发生一起严重的碾压事件。

某日晚,甲某驾驶一辆重型卡车在乡间道路上行驶,由于视线不良,未能及时发现前方乙某正在穿越道路的丙某,导致丙某被卡车碾压,造成严重伤害。

经调查,甲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而乙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穿越道路,存在重大过错。

二、法律分析1. 侵权责任(1)甲某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甲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2)乙某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穿越道路,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2. 刑事责任(1)甲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甲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丙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2)乙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乙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穿越道路,存在重大过错,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 民事责任(1)甲某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乙某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李瑞斐、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瑞斐、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瑞斐、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1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自学李永胜张燕喃【审理法官】宋自学李永胜张燕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瑞斐;张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李洋洋【当事人】李瑞斐张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李洋洋【当事人-个人】李瑞斐张超李洋洋【当事人-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李玮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李玮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向东李玮【代理律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瑞斐;张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被告】李洋洋【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律硕士交通肇事罪案例(3篇)

法律硕士交通肇事罪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

当行驶至某路段时,因李某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上前方正在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

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审理本案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罪。

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对李某表示谅解。

三、案件分析(一)交通肇事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规定,如超速、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

2. 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即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3. 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即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1.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被害人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2. 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事故属于重大事故。

3. 行为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

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进一步表明其具有逃避责任的意图。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案件。

幼儿园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幼儿园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幼儿园安全事故典型案例目录一、概述 (2)1. 内容概括 (2)2. 安全事故的定义与分类 (3)3. 幼儿园安全的重要性 (4)二、火灾事故案例 (5)1. 火灾事故案例一 (6)2. 火灾事故案例二 (7)3. 火灾事故案例三 (8)三、交通事故案例 (9)1. 交通事故案例一 (10)2. 交通事故案例二 (10)3. 交通事故案例三 (11)四、跌落事故案例 (12)1. 跌落事故案例一 (13)2. 跌落事故案例二 (15)3. 跌落事故案例三 (16)五、烫伤事故案例 (16)1. 烫伤事故案例一 (18)2. 烫伤事故案例二 (18)3. 烫伤事故案例三 (19)六、窒息事故案例 (20)1. 窒息事故案例一 (21)2. 窒息事故案例二 (21)3. 窒息事故案例三 (22)七、其他安全事故案例 (23)1. 锐器伤害案例 (24)2. 校车事故案例 (25)3. 安全设施缺失案例 (26)八、总结与预防措施 (27)1. 事故案例分析 (28)2. 预防措施与建议 (29)3. 提高幼儿园安全管理水平 (30)一、概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幼儿教育的重视,幼儿园作为孩子们成长的重要场所,其安全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幼儿园安全事故频发,给孩子们的生命健康带来严重威胁,也给家长和社会带来了沉重的心理负担。

加强幼儿园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已经成为了当务之急。

本文档旨在通过对幼儿园安全事故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出事故发生的原因、特点及教训,为幼儿园管理者、教师和家长提供参考,以提高幼儿园安全防范意识,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孩子们在幼儿园的安全环境。

1. 内容概括在一个繁忙的城市里,某幼儿园发生了一起意外事故。

事故发生在户外活动期间,当时孩子们正在进行户外游戏。

由于当天天气晴朗,许多孩子选择在操场上的游乐设施上玩耍。

一名年龄较小的幼儿不慎从滑梯上摔倒在地,造成了轻微骨折和擦伤。

肇事逃逸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肇事逃逸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某市某路段由北向南行驶。

当日21时30分许,当李某行驶至该路段某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李某未停车,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制动状态,事故发生时李某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赵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接触部位为前部左侧,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损坏,被害人赵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右侧损坏。

二、争议焦点1.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3. 如果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三、法律分析(一)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本案中,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

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二)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赵某的死亡,但其主观上并非故意,而是过失。

李某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处于制动状态,且事故发生时李某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赵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接触部位为前部左侧,李某所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损坏,被害人赵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右侧损坏。

综合分析,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如果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1.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56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宝聚夏春青朱正【审理法官】陈宝聚夏春青朱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峰【当事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峰【当事人-个人】刘国峰【当事人-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杨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李健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杨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李健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杨李健常秀红【代理律所】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国峰【本院观点】上诉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赔偿比例比例存在异议,但因一审法院依据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巡四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光缆垂落系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酌定赔偿比例为60%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侵权管辖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赔偿比例比例存在异议,但因一审法院依据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巡四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光缆垂落系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酌定赔偿比例为60%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变更诉求未给予举证期、答辩期的问题,因其理据不足,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法律责任的案例(3篇)

分析法律责任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男,30岁,某市居民。

2019年6月15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市区道路行驶。

当日22时30分,张某在经过某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张某未停车查看,也未报警,驾车逃离现场。

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伤二级。

二、案例分析1. 事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并采取必要措施救助受伤人员。

本案中,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查看,也未报警,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2. 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张某应承担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某因交通肇事逃逸,导致王某受到重伤,侵犯了王某的民事权益。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张某应承担民事责任。

3. 案件审理(1)起诉王某的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2)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3)判决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同时,张某还应承担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案例启示1. 法律责任具有普遍性本案中,张某因交通肇事逃逸,既承担了刑事责任,又承担了民事责任。

法律也讲情案例(3篇)

法律也讲情案例(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但法律并非冰冷的条文,它也蕴含着对人性关怀的温暖。

本文将以一起交通事故案为例,探讨法律在处理案件时如何兼顾公平与人性。

一、案情简介2018年某月某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

经交警部门调查,张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货车司机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万元。

二、案件审理张某的家属认为,张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货车司机负次要责任,货车司机应该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

而货车司机则认为,虽然自己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张某的伤势严重,医疗费用高昂,自己无力承担。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充分考虑到张某的实际情况,认为张某在事故中虽然负主要责任,但货车司机在行驶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

同时,张某的伤势严重,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

三、法院判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法官判决货车司机承担张某医疗费用的70%,即7万元。

同时,法院考虑到张某的伤势严重,判决货车司机赔偿张某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万元。

四、法律也讲情1. 人性关怀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体现了对张某的人性关怀。

法官没有简单地按照法律规定,将责任完全归咎于张某,而是综合考虑了事故双方的责任,以及张某的实际情况。

这种人性化的判决,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关爱。

2. 公平正义法院在判决中,既考虑了货车司机的过错,又照顾到了张某的实际情况,实现了公平正义。

这种判决,既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过度惩罚责任人,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3. 情感共鸣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情感共鸣。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关注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还关注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和生活困境。

这种关注,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信任,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

五、结语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但法律并非冰冷的条文,它也蕴含着对人性关怀的温暖。

法律误判经典案例分析(3篇)

法律误判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误判是指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或者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现象。

法律误判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经典法律误判案例的分析,探讨法律误判的原因、影响及防范措施。

二、案例一:张海超事件1. 案例简介2009年,河南省郑州市民张海超因肺部感染,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

在治疗过程中,医生误诊其患有“肺结核”,并开具了抗结核药物。

张海超在服用药物后,病情加重,经多家医院诊断,最终确诊为“尘肺病”。

由于误诊,张海超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病情恶化。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2. 案例分析(1)误判原因本案中,医生误诊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① 医生专业素养不足:医生对肺结核的诊断标准掌握不准确,导致误诊。

② 医疗设备不足:医院缺乏先进的医疗设备,无法对张海超的病情进行准确诊断。

③ 医疗资源分配不均:我国医疗资源分布不均,导致一些地区医疗水平低下。

(2)影响本案对当事人、医院和社会产生了严重影响:① 当事人权益受损:张海超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病情恶化,身心遭受巨大痛苦。

② 医院形象受损:误诊事件暴露出医院管理不善、医疗水平低下等问题。

③ 社会信任度下降:此案加剧了公众对医疗行业的质疑,降低了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信任。

(3)防范措施为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应采取以下措施:① 加强医生培训:提高医生的专业素养,确保其准确掌握诊断标准。

② 完善医疗设备:加大对医疗设备的投入,提高诊断准确率。

③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合理分配医疗资源,提高基层医疗服务水平。

三、案例二:王某某受贿案1. 案例简介2016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某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万元。

然而,在二审过程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万元。

北京大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方正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大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方正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大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方正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9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璐刘茵张丽新【审理法官】田璐刘茵张丽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大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凌勤;方正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大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凌勤方正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凌勤【当事人-公司】北京大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方正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世娥【代理律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大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凌勤;方正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张凌勤被田孟园驾驶的快递三轮车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田孟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田孟园系大深公司员工,大深公司同意承担田孟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张凌勤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大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方正公司和大深公司均认可事发小区“方正宽带”业务由大深公司负责,大深公司也同意承担其员工田孟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故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深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凌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客车超载责任纠纷案件

客车超载责任纠纷案件

客车超载责任纠纷案件案例名称:客车超载责任纠纷案件案发时间:2008年5月15日案发地点:某省某市案例描述:2008年5月15日上午10点,某省某市发生了一起客车超载责任纠纷案件。

当天,一辆注册载客20人的旅游客车行驶在某市6号高速公路上。

而根据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该客车的最大载客量为20人,但超过此限制的45人在车上。

不幸的是,车辆在6号高速公路的某个弯道上失去了控制。

由于超载严重,车辆在弯道处发生侧翻,导致多名乘客丧生,还有许多乘客受伤。

事发后,警方迅速赶到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并对事故进行了初步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车辆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没有合理的分配乘客的座位,导致车辆重心不稳,并最终失去了控制。

责任认定中,同样将超载的司机也列入了责任方之一。

据调查,该客车的驾驶员名叫张某,持有合法的驾驶证。

在接受调查时,张某承认超载是他的疏忽,但他也声称乘客迫使他超载,否则他们不会上车。

然而,根据调查发现,张某并未通过书面形式记录或向管理部门报告乘客的迫使超载的情况。

乘客迫使超载的佐证之一是一名幸存者的证言。

该乘客表示,在上车之前,他们等了很长时间,所有其他的班车都已满员。

无奈之下,他们朋友圈内有知名旅行社向他们推荐了这个客车,虽然知道超载是违法的,但朋友圈内迅速流传的口碑给他们留下了安全的印象。

律师的点评:这起客车超载责任纠纷案中,有两个关键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超载责任的认定,二是乘客对超载的迫使是否构成对司机的过失责任。

根据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客车超载是严重违法行为,并与交通安全直接相关。

在这起案件中,客车超载直接导致了车辆在弯道上失去控制,造成多人死亡和受伤。

基于此,可以清楚地认定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由此形成超载方(包括旅行社和司机)的责任。

然而,针对乘客对司机的迫使超载问题,需要进一步的调查和论证。

虽然有证人证词表示乘客因其他班车已满员而选择这辆客车,但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乘客强迫司机超载。

交通肇事罪案例法律分析(3篇)

交通肇事罪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某市某路段由西向东行驶。

当日20时50分许,当李某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

经鉴定,张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

次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调查,李某在事故发生前曾饮酒,酒精含量为58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

二、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法律分析1.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案中,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2)发生重大事故:本案中,李某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符合重大事故的认定标准。

(3)因果关系:李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李某在事故发生前饮酒,主观上存在过错。

2.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如下:(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后果较轻,如一人重伤。

(2)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后果严重,如一人死亡。

(3)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如多人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属于严重后果,故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吴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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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吴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8【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45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阎鹏朱峰邢友峰【审理法官】阎鹏朱峰邢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吴彬;吴方海;常振国;青岛瑞泰桦物流有限公司;冠县冠龙物流有限公司;范玉伟;曹加宝;陈祥;泰安天天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吴彬吴方海常振国青岛瑞泰桦物流有限公司冠县冠龙物流有限公司范玉伟曹加宝陈祥泰安天天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彬吴方海常振国范玉伟曹加宝陈祥【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青岛瑞泰桦物流有限公司冠县冠龙物流有限公司泰安天天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临沂双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玉芬冯滨【代理律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吴彬;吴方海;常振国;青岛瑞泰桦物流有限公司;冠县冠龙物流有限公司;范玉伟;曹加宝;陈祥;泰安天天顺【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反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王文超交通肇事逃逸案(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00792号)

王文超交通肇事逃逸案(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00792号)

王文超交通肇事逃逸案(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00792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00792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5012729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501272999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501272999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50127299901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501272999020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3523220000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352322159000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352322159010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3523221590140【处罚日期】2022.01.27【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滨海中队【处罚种类】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台州市【处罚对象】王文超【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43:08处罚名王文超交通肇事逃逸案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温公(交)行罚决字[2022]00792号被处罚对象王文超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01月23日20时28分许,王文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某号前路段,碰撞张某金停放在路边的轻型栏板货车,导致轻型栏板货车碰撞王某斌所拥有的房屋大门。

事故发生后,王文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文超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送温岭市拘留所执行。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与陈建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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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与陈建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6【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36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捷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陈建奇【当事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陈建奇【当事人-个人】陈建奇【当事人-公司】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桑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桑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桑丽【代理律所】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陈建奇【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就陈建奇主张之医疗费等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治疗必要性、费用合理性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9 21:06:11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与陈建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36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北京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联合)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律判罚逻辑错误案例(3篇)

法律判罚逻辑错误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6月,张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某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

经调查,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二、案件审理过程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张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

张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出了以下上诉理由:1. 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事实上,事故发生后,其并未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处理;2. 一审法院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情节严重,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出了与一审相同的上诉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判罚逻辑错误分析本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以下法律判罚逻辑错误:1. 事实认定错误(1)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处理。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但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2)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的行为进行说明和评价,导致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2. 量刑过重(1)张某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违反法律程序(1)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保障张某某的诉讼权利。

张建军与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张建军与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张建军与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道路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皖10行终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有春戴勇方惠灵【审理法官】邹有春戴勇方惠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建军;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当事人】张建军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当事人-个人】张建军【当事人-公司】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代理律师/律所】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旭【代理律所】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建军【被告】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反证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终止回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17:38:13张建军与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皖10行终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军,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某某新潭故里。

负责人胡经东,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汪巍,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章旸,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民警。

分析法律案例题(3篇)

分析法律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6月15日,张某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市区行驶。

当日下午5时,张某某行驶至市区某路段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停车查看,也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驾车逃离现场。

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警方通过监控录像锁定张某某为肇事司机。

张某某在被警方抓获后,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经鉴定,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且存在酒驾嫌疑。

二、案件分析1. 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

2. 超速行驶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按照规定速度行驶。

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违反了交通法规,加重了事故的严重程度。

3. 酒驾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张某某存在酒驾嫌疑,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证据收集和事故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认定事故的责任。

本案中,张某某驾车逃逸,且超速行驶,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三、案件处理1. 刑事责任张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

2. 行政处罚张某某因酒驾,被处以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二千元。

3. 民事责任张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四、案例启示1. 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张某某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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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超交通肇事案
张文超交通肇事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汉中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超,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2009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铁路民警抓获审查,同年3月4日移交勉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文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文超驾驶青H02108中型厢式货车从成都往兰州运货,途经勉县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营大道与和平路十字处,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骑摩托车行驶的汤汉乐发生交通事故,二轮摩托车与货车左侧擦挂,摩托车倒地,致摩托车乘坐人陈金华(女,死年19岁)当场死亡,骑摩托车人汤汉乐(男,死年19岁)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文超弃车逃逸。

经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文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汉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华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文超在公诉机关起诉前已履行赔偿义务(有领条载卷),二被害人均书面建议司法机关对张文超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超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张文超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具有加重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

据此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文超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

张文超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张文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郭智军证言,证实他是青H02108中型厢式货车车主郭保金之子。

2006年9月5日凌晨2时40许,他家雇佣的司机张文超驾驶的货车在勉县一个有红绿灯的路口叫醒他说撞车了,他下车后看见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躺着两个人,他就打电话报警,不久,“120”的车及交警均赶到现场,他被交警带到勉县交警大队。

在他打完报警电话后就没看到张文超了。

2、证人叶保平证言,证实他和张文超均是郭保金聘请的司机,2006年9月5日凌晨2时许,张文超驾驶青H02108号大货车在勉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案发时他正在车上睡觉,张文超把他叫醒说车出事了,他下车后在车的后面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地上还躺着两个人,郭智军见状,就用手机打“110”、“120”报案。

3、证人时伟、王甜、汤红涛证言,均证实他们与汤汉乐、陈金华等人于2006年9月4日晚在勉县杨广电玩厅玩到次日凌晨2时许,时伟骑王甜的踏板摩托车带的王甜,汤汉乐骑摩托车带的陈静(陈金华),汤红涛骑的电动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往回走,走到勉县电力局门口,汤汉乐停了下来,时伟带着王甜去城区加油站加油,刚加完油,汤红涛骑电动车过来说出事故了。

他们一同到现场见汤汉乐和陈金华倒在地上,他们就打电话报警及通知汤汉乐家人。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勉县马营大道与和平路十字路口中心红绿灯下。

5、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文超肇事后逃离现场,超速行驶,过红绿灯路口时未减速。

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汉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金华无责任。

6、陕西省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实死者汤汉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7、陕西省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实死者陈金华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8、被告人张文超供述,2006年9月5日凌晨,他驾驶的青H02108中型厢式货车从成都往兰州运货途径勉县,在马营大道与和平路红绿灯下与一骑摩托车的人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主之子郭智军给“110”、“120”打电话报警,后他弃车逃离现场。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经审理予与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超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上诉人张文超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文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公诉机关起诉前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属实,但张文超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致二人死亡,后果严重,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且
作案后弃车逃离现场,具有加重处罚情节,并外逃两年之久。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炜
审判员傅汉平
代理审判员刘晓敏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国龙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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