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超交通肇事案 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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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超交通肇事案

张文超交通肇事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汉中刑终字第33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超,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铁路民警抓获审查,同年3月4日移交勉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文超驾驶青H02108中型厢式货车从成都往兰州运货,途经勉县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营大道与和平路十字处,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骑摩托车行驶的汤汉乐发生交通事故,二轮摩托车与货车左侧擦挂,摩托车倒地,致摩托车乘坐人陈金华(女,死年19岁)当场死亡,骑摩托车人汤汉乐(男,死年19岁)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文超弃车逃逸。经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文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汉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华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文超在公诉机关起诉前已履行赔偿义务(有领条载卷),二被害人均书面建议司法机关对张文超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超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文超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具有加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据此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文超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

张文超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张文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郭智军证言,证实他是青H02108中型厢式货车车主郭保金之子。2006年9月5日凌晨2时40许,他家雇佣的司机张文超驾驶的货车在勉县一个有红绿灯的路口叫醒他说撞车了,他下车后看见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躺着两个人,他就打电话报警,不久,“120”的车及交警均赶到现场,他被交警带到勉县交警大队。在他打完报警电话后就没看到张文超了。

2、证人叶保平证言,证实他和张文超均是郭保金聘请的司机,2006年9月5日凌晨2时许,张文超驾驶青H02108号大货车在勉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案发时他正在车上睡觉,张文超把他叫醒说车出事了,他下车后在车的后面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地上还躺着两个人,郭智军见状,就用手机打“110”、“120”报案。

3、证人时伟、王甜、汤红涛证言,均证实他们与汤汉乐、陈金华等人于2006年9月4日晚在勉县杨广电玩厅玩到次日凌晨2时许,时伟骑王甜的踏板摩托车带的王甜,汤汉乐骑摩托车带的陈静(陈金华),汤红涛骑的电动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往回走,走到勉县电力局门口,汤汉乐停了下来,时伟带着王甜去城区加油站加油,刚加完油,汤红涛骑电动车过来说出事故了。他们一同到现场见汤汉乐和陈金华倒在地上,他们就打电话报警及通知汤汉乐家人。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勉县马营大道与和平路十字路口中心红绿灯下。

5、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文超肇事后逃离现场,超速行驶,过红绿灯路口时未减速。负事故主要责任,汤汉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金华无责任。

6、陕西省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实死者汤汉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7、陕西省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实死者陈金华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8、被告人张文超供述,2006年9月5日凌晨,他驾驶的青H02108中型厢式货车从成都往兰州运货途径勉县,在马营大道与和平路红绿灯下与一骑摩托车的人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主之子郭智军给“110”、“120”打电话报警,后他弃车逃离现场。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经审理予与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超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上诉人张文超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文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公诉机关起诉前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属实,但张文超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致二人死亡,后果严重,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且

作案后弃车逃离现场,具有加重处罚情节,并外逃两年之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炜

审判员傅汉平

代理审判员刘晓敏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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