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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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工作指引》(附流程示意图、要素表、笔录和裁判文书模板)

江苏高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工作指引》(附流程示意图、要素表、笔录和裁判文书模板)

江苏高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工作指引》(附流程示意图、要素表、笔录和裁判文书模板)来源:江苏高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工作指引》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22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更好满足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司法效率需求,更加合理分配司法审判资源,决定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领域实施以要素式庭审和要素式裁判文书为核心的审判方法改革,现将相关工作指引予以印发,供参考使用。

请各市中级法院金融审判业务部门加强跟踪指导,及时反馈工作进展情况,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调研分析,总结经验做法,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工作指引为贯彻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试行)》,提升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质效,更好服务金融持续健康发展,决定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简单案件实行要素式审判方法改革,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要素式审判方法,主要是对固定案情的基本事实要素进行提炼,就各要素是否存在争议进行归纳,并围绕争议要素进行庭审及制作裁判文书,简化审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实现简案快审。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主要采用要素式审判方法进行审理。

第三条根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确定事实要素。

在立案阶段,指导原告填写案件要素表(见附件二),并移交审判业务庭。

第四条庭前送达阶段,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时,一并送达案件要素表副本,告知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案件要素表内容进行答辩,表明承认或否认的意见,对于否认的部分,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第五条当事人可以协商放弃或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间。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时间。

第六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围绕事实要素推进庭审,通过审查当事人填写的要素表,归纳无争议事实和争议焦点,梳理证据,确定庭审调查的重点(见附件三)。

【法律】江苏高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法律】江苏高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嘿,各位网友朋友们,今天咱们来聊聊一个既严肃又接地气的话题——合同纠纷!没错,就是那个让人头疼不已,一不小心就可能掉进“坑”里的法律难题。

这次,咱们就借助江苏高院的几个典型案例,来个一二三,逐一揭开合同背后的那些“小秘密”!一、合同细节,不容忽视的“坑”首先,咱们得说说合同细节这个问题。

别小看那些密密麻麻的文字,每一个字都可能成为你日后维权的关键。

江苏高院最近审理的一起案例中,就因为合同中的一条不起眼条款,让双方当事人争得不可开交。

原来,合同里竟然藏着个“自动续约”的陷阱,一方以为合同到期就结束了,结果另一方却依据这条条款要求继续履行,还拿出了法律武器。

这一下,可真是让人措手不及啊!所以,大家在签合同的时候,一定要瞪大眼睛,逐字逐句看清楚,别让那些“坑人”的条款给糊弄了。

记住,细节决定成败,合同也是如此!二、证据为王,空口无凭的教训接下来,咱们聊聊证据的重要性。

在合同纠纷中,证据就是最有力的武器。

江苏高院审理的另一案例中,因为双方都没有保存好交易过程中的相关证据,结果导致案件陷入了僵局。

一方说对方没按时付款,另一方却坚称已经支付了。

结果呢?因为没有确凿的证据,法院也很难做出公正的判决。

所以啊,大家在进行交易或者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记得保存好相关的证据,比如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等等。

这些都是你日后维权的重要依据,可别不当回事儿!三、法律意识,提前预防的法宝最后,咱们得说说法律意识这个问题。

很多人觉得,法律离自己很远,只有打官司的时候才需要用到。

其实,这种想法大错特错!法律意识应该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尤其是在签订合同这种重要的事情上。

在江苏高院的这些典型案例中,不乏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导致的纠纷。

有的人在签合同前连对方的基本情况都没搞清楚,有的人则对合同条款一知半解就匆匆签字。

结果呢?一旦发生纠纷,就只能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了。

所以啊,大家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在签合同前多做做功课,了解清楚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的含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10•【字号】•【施行日期】2022.06.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一、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1.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的,不予支持。

2.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停止执行作出裁定。

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抵押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抵押权人或首查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该租赁物,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租赁物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的效力: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③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的;④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效力的。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出台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出台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

【法律】江苏高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法律】江苏高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Hey小伙伴们,今天咱们来聊聊一个既严肃又接地气的话题——合同纠纷! 是不是听起来就让人头大?别担心,江苏高院最近放了个大招,公布了三大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简直就是法律界的“避坑指南”啊! 赶紧搬好小板凳,咱们一起围观学习,说不定哪天就能派上用场呢!一、 “口头协议”变“空头支票”——警惕无书面合同的陷阱!想象一下,你和朋友合伙开了个小店,信心满满地口头约定了出资比例、分红规则,结果生意火了,朋友却突然变脸,说当初没签合同,不认账了! 这时候,你是不是觉得自己仿佛被雷劈中?江苏高院的这个案例就告诉你,无论关系多铁,合同一定要书面化!白纸黑字,才是硬道理!✍️这个案例里,双方因为缺乏明确的书面合同,导致后续纠纷不断,最终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所以啊,小伙伴们,记得签合同,签好合同,别让自己的辛苦钱打了水漂!二、 “霸王条款”横行霸道——学会识别并拒绝不平等条约!你是否遇到过这样的场景:签合同时,对方拿出一大沓厚厚的文件,说:“你只需签这里就行。

”等你稀里糊涂签了,才发现里面藏着不少“坑”! 江苏高院的第二个案例,就是关于“霸王条款”的。

这些条款往往单方面保护某一方利益,对另一方极其不利。

记住,签合同前,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遇到不懂的、不合理的,一定要问清楚,必要时请律师把关! ✍️别因为一时的疏忽,让自己陷入被动的境地。

三、 “违约成本”低到尘埃——设定合理的违约责任至关重要!有些人啊,签合同的时候爽快得很,一到履行义务就各种推诿。

为啥?因为违约成本太低,他们觉得无所谓! 江苏高院的第三个案例,就是关于违约责任的。

合同里如果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或者违约责任设置得过于宽松,那么一旦对方违约,你的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

所以啊,签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明确违约责任,设定合理的赔偿标准。

这样,即使对方想违约,也得好好掂量掂量!总结一下,江苏高院的这三大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就像三堂生动的法律课,教会我们如何规避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苏高法审委[2009]45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9.12.04【实施日期】2009.12.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9]45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了积极应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的规定精神,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我院审判委员会于2009年8月21日第20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映。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8月21日[09]第20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的规定精神,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提出如下意见:一、当前形势下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则1、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27•【字号】苏高法电[2017] 873号•【施行日期】2017.12.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 873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规范全省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办理工作,统一审判尺度,经调查研究及反复征求意见,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现印发给你们,供全省法院参考。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执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一),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效率优先原则。

执行异议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衍生于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

(合同知识)江苏省高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合同知识)江苏省高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合同知识)江苏省高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壹、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借款合同壹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能够分为以下几类:壹是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三是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

上述第壹类借贷合同纠纷是法院统计口径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作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继续增长趋势,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激增,且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1、暗藏“高利贷”,利率惊人。

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通常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4倍之间,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此类借贷的普遍现象,且且手段隐蔽。

放贷者往往将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的壹部分写入借条中,壹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

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量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运营收益。

对于借款人而言,壹方面,如果既有银行贷款又有非金融借贷的,往往考虑先偿仍资金成本高的非金融借贷款项,加剧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风险;另壹方面,于畸高利率面前,借款人往往得不偿失,于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仍旧债,饮鸠止渴,形成恶性循环。

2、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运营的中介机构。

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

典当行从事借贷业务,以管理费为名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的现象也十分突出。

3、借贷用途集中化,非法集资现象抬头。

个别企业生产运营资金从设立之初就依靠非金融借贷支持,出现了众多专事放贷的企业或者个人向同壹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

由于非法集资涉及人员广泛,放贷者大多缺乏理财常识,有的甚至将后半辈子的养命钱全部投进去,不少人仍把亲朋好友拉进来“共同致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类案审理指南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三是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

上述第一类借贷合同纠纷是法院统计口径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作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继续增长趋势,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激增,并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1、暗藏“高利贷”,利率惊人。

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通常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4倍之间,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此类借贷的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

放贷者往往将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写入借条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

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量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

对于借款人而言,一方面,如果既有银行贷款又有非金融借贷的,往往考虑先偿还资金成本高的非金融借贷款项,加剧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畸高利率面前,借款人往往得不偿失,在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还旧债,饮鸠止渴,形成恶性循环。

2、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经营的中介机构。

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

典当行从事借贷业务,以管理费为名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的现象也十分突出。

3、借贷用途集中化,非法集资现象抬头。

个别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从设立之初就依靠非金融借贷支持,出现了众多专事放贷的企业或者个人向同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

由于非法集资涉及人员广泛,放贷者大多缺乏理财常识,有的甚至将后半辈子的养命钱全部投进去,不少人还把亲朋好友拉进来“共同致富”。

江苏高院新规:民间借贷案件二审及...

江苏高院新规:民间借贷案件二审及...

江苏高院新规:民间借贷案件二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为正确区分“套路贷”与违法放贷、合法民间借贷的界限,有效防范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10月14日,省法院印发了《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

“套路贷”通常假借民间借贷等民事纠纷之名,通过诉讼、仲裁、公证等方式使其合法化,有极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但其本质上涉嫌违法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为正确区分“套路贷”与违法放贷、合法民间借贷的界限,有效防范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套路贷”的界定1.【“套路贷”的概念】“套路贷”,是指放贷人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虚增债务数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借助诉讼、仲裁、公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实践中,“套路贷”不仅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进行虚假诉讼,还常常假借债权转让、股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屋租赁、汽车买卖、所有权确认等民事纠纷之名进行虚假诉讼。

2.【“套路贷”违法犯罪与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区别】从主观方面看,“套路贷”违法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而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取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民间借贷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而“套路贷”违法犯罪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等,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07.07•【字号】宁中法审委[2010]4号•【施行日期】2010.07.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为公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本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一)货币借贷纠纷;(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O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主体第三条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

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8.1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来源:江苏法院网更新时间:2015-08-108月6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统一的规定。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对规范民间融资、统一法律适用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省法院召开此次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江苏全省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公布十大典型案例,旨在提醒人民群众加大对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自我防范,进一步推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我省的贯彻实施,全力维护全省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一、全省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基本特点和审理情况(一)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特点1、案件数量明显增多。

2010年以来,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扩大,全省民间借贷案件收结案数量均大幅攀升(见表1)。

五年来全省法院共新收民间借贷案件500096件,其中2014年新收126786件,比2010年上升79.10%,年均增长率达19.78%。

五年来共审结民间借贷案件479077件,其中2014年审结123797件,比2013年上升9.02%。

仅2015年1至7月新收和审结民间借贷案件80320件和66348件,与2014年同期相比分别上升4.63%和1.92%。

民间借贷案件已经超过婚姻家庭案件成为民商事第一大案件类型。

2、案件标的额迅速增长。

与此同时,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迅猛增长(见表2)。

2014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间借贷案件的标的额总计5616685万元,比2010年上升504.38%,比2013年上升52.42%,年均增长率达126.09%。

2015年1至7月,标的总额已达3188351万元,与2014年同期相比上升12.81%。

全省民间借贷案件平均每件标的额达48.05万元,最高标的额达3亿多元。

江苏高院发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高院发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高院发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7.02•【字号】•【施行日期】2015.07.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江苏高院发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2015年7月2日)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江苏高院民一庭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并于2015年7月2日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增幅较大,审理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法律适用,省法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和综合论证的基础上,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本指南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解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将另行研究并适时作出疑难问题解答。

1、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符合哪些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

(二)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

(四)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法规大全

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法规大全

民间借贷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全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主席令第15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主席令第50号)。

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 年征求意见稿)。

三、部门规章1、《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司发通〔1992〕74号);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四、地方规范性文件(一)江苏的相关规定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实施);(二)上海的相关规定1、《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8号);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7〕21号);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的解答》(2007年实施);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加强借款纠纷案件调解合法性审查的意见》(2008年实施);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1.17•【字号】苏高法电(2017] 794号•【施行日期】2017.11.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 79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南京中院清算与破产庭、金融与借贷庭,苏州中院执行裁决庭,无锡中院金融庭,常州中院民五庭,镇江中院民四庭,南通中院金融庭(清算与破产庭),泰州中院金融庭、民四庭,淮安中院执行裁决庭,盐城中院民五庭,宿迁中院民三庭;各基层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审判庭:为进一步做好破产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更好地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僵尸企业清理,省法院民二庭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改版)》,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在破产审判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的,请及时报送省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7年11月17日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11年11月发布,2017年11月修订)目录第一章基本理念第二章案件受理第一节案件管辖第二节破产能力第三节破产原因第四节申请主体第五节破产申请审查受理第六节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的事项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第八章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第九章重整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一、基本理念从事企业破产审判,应当坚持以下基本理念:1.积极依法受理。

企业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重要组成部分,事关企业能否顺利有序退出市场,事关债权利益能否得到周到保护,兼具债权集体清偿、纠纷集中化解、企业破产保护、推动要素释放等多项价值。

人民法院应当以积极的、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对待企业破产工作,切实肩负起服务保障市场主体破产退出的法定职责,不得在破产申请受理上设置法外条件,不得限制或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三是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

上述第一类借贷合同纠纷是法院统计口径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作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继续增长趋势,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激增,并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1、暗藏“高利贷”,利率惊人。

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通常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4倍之间,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此类借贷的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

放贷者往往将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写入借条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

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量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

对于借款人而言,一方面,如果既有银行贷款又有非金融借贷的,往往考虑先偿还资金成本高的非金融借贷款项,加剧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畸高利率面前,借款人往往得不偿失,在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还旧债,饮鸠止渴,形成恶性循环。

2、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经营的中介机构。

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

典当行从事借贷业务,以管理费为名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的现象也十分突出。

3、借贷用途集中化,非法集资现象抬头。

个别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从设立之初就依靠非金融借贷支持,出现了众多专事放贷的企业或者个人向同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

由于非法集资涉及人员广泛,放贷者大多缺乏理财常识,有的甚至将后半辈子的养命钱全部投进去,不少人还把亲朋好友拉进来“共同致富”。

江苏省高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6篇

江苏省高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6篇

江苏省高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6篇篇1一、引言为统一全省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审理指南。

二、案件受理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我省各级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1. 商品买卖合同纠纷;2. 货物买卖合同纠纷;3. 特殊交易形式下的买卖合同纠纷,如拍卖、招投标等。

三、审理原则1. 依法裁判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裁判,确保判决结果合法合理。

2. 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权利。

3.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诚实守信,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交易。

4. 权责明确原则:明确买卖双方的权责,确保责任清晰,便于执行。

四、证据规则1. 书面证据优先原则:在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以书面合同为准。

2. 口头证据补充原则:在无书面合同但有口头协议的情况下,以口头协议为补充。

3.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保公平公正。

4. 证据保全原则:在必要时,可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裁判尺度1. 合同成立与生效:明确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以及合同无效的情形。

2. 履行抗辩权: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

3. 违约责任: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标准。

4. 损害赔偿: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

5. 解除合同: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六、特殊问题处理1. 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对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的买卖活动产生的纠纷,如何认定合同关系、责任主体及管辖权等问题作出规定。

2. 拍卖、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对通过拍卖、招投标等特殊形式进行的买卖活动产生的纠纷,如何认定合同关系、责任主体及处理规则等问题作出规定。

3. 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对涉及外国当事人或外国法律的买卖合同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权、适用法律及处理程序等问题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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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三是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

上述第一类借贷合同纠纷是法院统计口径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作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继续增长趋势,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激增,并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1、暗藏“高利贷”,利率惊人。

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通常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4倍之间,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此类借贷的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

放贷者往往将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写入借条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

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量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

对于借款人而言,一方面,如果既有银行贷款又有非金融借贷的,往往考虑先偿还资金成本高的非金融借贷款项,加剧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畸高利率面前,借款人往往得不偿失,在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还旧债,饮鸠止渴,形成恶性循环。

2、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经营的中介机构。

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

典当行从事借贷业务,以管理费为名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的现象也十分突出。

3、借贷用途集中化,非法集资现象抬头。

个别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从设立之初就依靠非金融借贷支持,出现了众多专事放贷的企业或者个人向同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

由于非法集资涉及人员广泛,放贷者大多缺乏理财常识,有的甚至将后半辈子的养命钱全部投进去,不少人还把亲朋好友拉进来“共同致富”。

一旦所借款项不能收回,放贷者往往采取各种过激行为,甚至采取恐吓、殴打、拘禁、强制处置财产等违法手段进行逼讨,有的背后甚至有黑恶势力撑腰,潜藏诱发刑事犯罪隐患。

出现以上现象的原因在于:其一,资金需求量大面广。

面对市场机遇,越来越多的新的市场主体投入运营,创业和展业均需要资金,众多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成为最急需资金的主体,其融资的特点是单笔金额少,但是面非常广。

其二,融资渠道不畅。

门槛高、手续多、经营方式不灵活等因素使得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普遍面临向金融机构融资渠道不畅的困境。

其三,民间资金方便活跃。

在存款利率低,理财产品收益低的情况下,大量的民间资金游离于金融体系之外。

民间资金具有快捷、灵活的特点,尽管利息高,但是在权衡市场机遇、金融贷款办理周期等因素后,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更倾向于获取“快钱”。

其四,宏观形势变化。

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等中小规模商主体抗风险能力较弱,在宏观形势变化影响下,其生产经营活动极易受到负面影响,不能正常还本付息,导致纠纷大量发生。

二、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1、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

维护良好金融运行秩序和环境,促进金融协调发展,是振兴经济和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方面。

在民间资本日益壮大,投资需求日益强烈的现状下,一味地采取“堵”的方式否定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明智有效的手段,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充分运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的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实现司法的疏导作用。

2、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要配合金融监管部门,严厉打击和制裁各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为规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积极履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司法职责,注意甄别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防止少数企业或个人利用当前中小企业急需资金的机会规避金融监管、牟取非法利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在审理和执行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非法集资嫌疑和犯罪线索,或者有引发系统性风险可能的,要及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及时移送案件或犯罪线索;要运用多种手段加强集资款的清收追逃,依法及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还要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群体性事件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3、规范借贷行为,促进民间金融健康发展。

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对借贷行为和民间金融市场的规范和导向作用,防范和化解民间金融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通过依法妥善处理借贷纠纷,引导各类借贷主体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价值。

4、注重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调解。

借贷合同双方一般都存在生活、生产或居住地域等方面的联系,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及时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但在借贷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要注意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内容,一方当事人是否简单自认、未作抗辩等。

三、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1、无效认定。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借贷合同一方未经许可经营金融业务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包括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等。

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法律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2、有效认定。

对于非金融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应当认定有效。

3、部分无效认定。

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的,对于过高利率约定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对于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复利问题,原则上应予禁止,因为“利滚利”的计息方式极易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

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根据借款本金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可以予以保护,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则一律认定无效。

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属于侵害借款人合同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借款人借款的真实意思,也违背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使得偿还利息在时间上提前到借款交付之时,不论借款人是否同意,均应当认定无效。

实体处理包括两方面:其一,借款数额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而非约定的借款数额;其二,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而非以约定的借款数额计算。

四、借贷合同利率的认定处理原则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的数额同借贷资金本金的比率。

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第二,借贷合同所约定的利息不能预扣,若预扣,应以实际贷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计算。

预扣利息是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即便借款人同意也因存在实质不平等而不被允许。

第三,借贷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

具体处理原则如下:1、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当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再是无息借款。

逾期利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在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时支付给贷款人的超期使用资金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借贷合同虽然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标准或约定不明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如约定的借款利息低于或等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出借人的主张,可按同期银行逾期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2、为防止借贷双方规避法律,以违约金的方式获取高息,对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主动进行审查,对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不予保护。

3、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根据借款人的主张,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

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

五、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经依法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具有一定金融性质的非金融企业在批准的范围内签订的借贷合同应认定有效。

由此产生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对于目前较多的因典当企业出借款项引发的纠纷,依照以下原则处理:1、性质认定。

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与债务人签订典当合同,由债务人提供借款,债务人以财产权利、动产设定质押担保或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从典当企业获取借款的,该合同性质为借贷合同。

2、效力认定。

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但因抵押登记机构未及时办理登记、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导致典当企业未依法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除外。

借款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

3、利息计算。

典当企业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应予保护,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范围的除外。

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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