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经济损失中国法实践及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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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经济损失的中国法实践及展望
摘要:纯经济损失是受害人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是加诸于受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具有独立性、无形性和直接性的特征。在现有损害分类体系中,纯经济损失可归属于财产上损害。我国学者对中国纯经济损失处理模式和纯经济损失的类型化给予了全面的关注,而且开始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例进行纯经济损失理论分析,也进行了立法层次的思考。
关键词:纯经济损失戈尔迪难结侵权责任法
纯经济损失问题起源于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是民法领域的一个新兴概念,对于充分保障民事主体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它是侵权法领域的前沿问题,也是研究的难点,被喻为”戈尔迪难结”。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纯经济损失案件的审理结果也往往大相径庭,同样情况在赔与不赔之间游移不定。
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出现纯经济损失的概念,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有了一定规则的认可,可以由《侵权责任法》来调整。
一、纯经济损失的概念和特征
纯经济损失,又称之为金钱损失,在英文中一般表述为pure economic loss。在我国学说上,也称之为纯粹经济损失、纯经济上损失等。对于纯经济损失概念的界定,国内外立法和学说都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本人比较认同这样一种定义:纯经济损失是受害人直接遭受的、非因受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
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1]。该定义揭示了纯经济损失的基本特征:独立性、无形性、直接性。
二、我国学者对于纯经济损失问题研究的概况
纯经济损失最先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后来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借鉴纯经济损失理论对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保护进行探讨。在我国,虽然我国大陆学者对纯经济损失理论缺乏介绍和研究,但是我国台湾民法学家则对此理论有所涉足。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王泽鉴先生在两篇论文中对两种具体的纯经济损失的法律保护作了介绍,即《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之中的《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是赔偿》,第8册中的《商品制造者责任与纯经济上损失》。
在我国大陆,尽管民法学家对纯经济损失理论只作了些初步的介绍,但这并不意味着纯经济损失理论是不重要的,也不意味着此种理论不应在我国民法中得到确立。进几十年来,我国有很多学者对它作了研究,例如:我国学者最早专门著文探讨纯经济损失问题的是张民安先生,其在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25卷(2002年12月出版)上发表了《因侵犯他人纯经济损失而承担的过失侵权责任》一文。其后不断有关于纯经济损失的论文发表在各种期刊上。2004年7月,中国的第一部纯经济损失专著出版,这就是李昊先生的《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其后有张小义、钟洪明先生翻译的《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还有张新宝老师早在2001年翻译出版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有大量的关于纯经济损失
的论述。[2]
本人认为,关于纯经济损失问题研究的最大成果是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进行立法层次的思考。因为纯经济损失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学者们主要从侵权法的角度进行研究。在大陆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学者们也注意到了纯经济损失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如前所述,各国对于故意造成他人纯经济损失的情形,都规定应予赔偿,尽管这个条文只是对这样一个规则的认可,但毕竟表明大陆学界对此问题的深刻认识。
三、我国法律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
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出现纯经济损失的概念,但有大量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涉及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笼统地于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者一般认为该款并不是对权利保护的列举规定,即并不能将该款理解为”行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将其理解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更符合立法的本意[2]。《民法通则》立法之初虽然不可能考虑到纯经济损失的问题,但该款规定也并无排除纯经济损失之本意。因此,在我国现行立法背景下,受害人所遭受的纯经济损失也是有可能获得救济的,但前提是加害人具有过错且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一)现行法律关于纯经济损失的规定
1、侵权致人死亡、受伤或者伤残时,应赔偿丧葬费、护理人员
的各种费用、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这些情况下,发生损害的是人身损害直接受害人之外的其他人,其受侵害的是纯粹经济利益。
立法上的规定有:
《民法通则》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产品质量法》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2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各种专业服务机构因过错对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
现行法上的相关规定非常多,比如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注册会计师法》42条;资产评估、验资、验证机构的责任(《公司法》第
208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质量承诺或者保证机构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57、58条);公证机构的责任(《公证法》第43条);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证券法》第173条;律师的责任(《律师法》第54条。
3、其他明确保护纯粹经济利益的法律。
比如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的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经营者垄断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反垄断法》第50条);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人、操纵市场行为人的责任(《证券法》76、77条。(二)纯经济损失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
《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按照以上规定,几乎所有的合法的可救济的法益都在逐步纳入到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当然,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利益”不能过分扩大,否则,会造成诉讼泛滥成灾和行为自由受到妨碍的不利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