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3号文若干问题解决办法(1)

合集下载

(2007)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7)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03月21日星期三 10:55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京劳社养发〔2007〕3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006年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和《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现将有关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待遇计发等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人员范围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或参保单位,下同)工作或到市、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才机构存档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被保险人符合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养老条件并办理退休时,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按183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按18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本养老金月标准按照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和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计算,公式中的相关指标按以下办法计算:(一)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公式中,“实际缴费工资指数”即Z实指数(下同)为被保险人参保缴费至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期间,相应年度的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比值之和的平均值。

被保险人曾在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并在统筹范围办理退休的,Z实指数为其各阶段的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比值之和的平均值。

关于银发[2012]183号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

关于银发[2012]183号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

关于银发[2012]183号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22年]183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加强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年〕第5号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年〕第10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22年〕249号文印发)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一)境外机构在境内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境外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22年〕16号)等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根据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二)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当采取措施对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确保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并据此出具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合法性审核书面声明并加盖签章(见附件1 )e境外机构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当将合法性审核书面声明与境外机构的开户申请书、开户证明文件一并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核。

银行可以通过其境外分支机构等其他机构采取合法、可靠的措施,协助审查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时不能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可以出具公司章程规定的账户有权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同时出具公司章程。

浙高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高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高法〔2011〕18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我省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相关案件,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通过变更、放大或加粗字体、突出颜色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第三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与保险人实际签发的保险单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保险合同为准,但能够证明该保1险单系双方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合同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等内容不完整时,应当适用保险人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保险条款”。

第五条保险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均由保险人按全损赔付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案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出险报告手续并提供相应材料;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调查取证义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起诉索赔时一般需要承担以下举证义务:(1)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2)货物已出运的事实;(3)未收到货物的事实。

第六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承诺支付保险赔偿,又以同样理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并取得保险人同意,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船舶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2解除合同。

环发(2007)183号文“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

环发(2007)183号文“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

附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国家环保总局目录第一章总则 (1)一、适用范围 (1)二、核算原则 (1)三、核算方式 (2)第二章 COD排放量的核算 (4)第一节新增COD排放量的核算 (4)一、新增工业COD排放量的核算 (4)二、新增生活COD排放量的核算 (7)第二节新增COD削减量的核算 (8)一、工程减排新增COD削减量的核算 (8)(一)工业企业治理工程新增削减量的核算 (9)(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新增COD削减量的核算 (11)二、结构减排新增COD削减量的核算 (19)(一)环统重点调查企业削减量的核算 (19)(二)环统非重点调查企业新增削减量的核算 (20)三、监管减排新增COD削减量的核算 (21)第三章二氧化硫削减量核算细则 (23)第一节新增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核算 (23)一、新增火电二氧化硫排放量: (23)二、新增非电二氧化硫排放量 (26)三、脱硫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新增二氧化硫排放量 (29)第二节新增二氧化硫削减量的核算 (31)一、治理工程新增二氧化硫削减量 (31)(一)、现役燃煤(油)电厂烟气脱硫工程新增削减量 (32)(二)、烧结机等烟气脱硫工程新增削减量 (39)(三)、工业燃煤锅(窑)炉烟气脱硫工程新增削减量 (41)(四)、有色金属冶炼炉烟气脱硫工程新增削减量 (41)(五)、炼焦炉煤气脱硫工程新增削减量 (43)(六)、非电煤改气工程新增削减量 (46)(七)、石化企业产品脱硫及硫磺回收工程新增削减量 (47)(八)、其他工程新增削减量 (48)二、结构调整新增二氧化硫削减量 (49)(一)、关停小火电机组新增削减量 (51)(二)、发电量交易新增削减量 (52)(三)、关停小钢铁新增削减量 (53)(四)、关停涉水企业同步拆毁燃煤设施新增削减量 (54)(五)、淘汰其他落后产能新增削减量 (55)三、加强监督管理新增SO2削减量 (55)(一)循环流化床锅炉内脱硫实施在线监测确认的削减量 (55)(二)脱硫设施提高运行率新增削减量 (56)(三)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并实施其方案形成的新增削减量 (56)第三节火电行业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校核 (57)一、分机组二氧化硫排放量校核原则 (58)二、分机组二氧化硫排放量校核公式 (59)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数据的认定与核算工作,统一核算范围、统一计算方法、统一认定尺度、统一取值标准,加强对各地污染减排工作的指导,确保完成“十一五”全国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依据《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办法》和《“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废止全国总工会代管劳动保险工作期间部分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的决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废止全国总工会代管劳动保险工作期间部分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的决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废止全国总工会代管劳动保险工作期间部分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
•【公布日期】2009.01.21
•【文号】
•【施行日期】2009.01.21
•【效力等级】团体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废止全国总工会代管劳动保险工作期间部分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的决定
为明确全国总工会代管劳动保险工作期间制定的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的效力,更好地维护我国社会保障工作秩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我们对1951年至1987年间发布的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决定废止劳动保险规章和政策文件61件。

现将废止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9年1月21日。

庞俊红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庞俊红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庞俊红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2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庞俊红;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庞俊红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庞俊红【当事人-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杨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杨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艳军杨婧【代理律所】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庞俊红【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183号文中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东城人社局作为辖区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庞俊红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02行终24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庞俊红。

委托代理人张桂林(庞俊红之夫)。

委托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路某某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佑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国彦,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庞俊红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社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1行初6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京劳社养发[2007]21号(183号令配套)

京劳社养发[2007]21号(183号令配套)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七年二月八日附件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一、为贯彻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过渡,顺利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按以下标准计发:(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一年发给1%;(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见附表1);(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之和。

其中: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其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乘积为基数,按1998年6月30日前被保险人的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一。

三、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期为使183号令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合理衔接、平稳过渡,根据国家确定的原则,改革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实行五年过渡(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一、为贯彻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过渡,顺利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按以下标准计发:(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一年发给1%;(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见附表1);(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之和。

其中: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其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乘积为基数,按1998年6月30日前被保险人的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一。

三、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期为使183号令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合理衔接、平稳过渡,根据国家确定的原则,改革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实行五年过渡(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过渡期内,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分别按照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并进行比较。

183号令

183号令

2010-6-9
4
(五)关于贯彻"183号令"近期社保业务工作有关问题 关于贯彻"183号令" 号令 的通知(京社保发[2007]4 [2007]4号 的通知(京社保发[2007]4号) (六)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 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通知(京社保发[2007]17 [2007]17号 通知(京社保发[2007]17号) 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 (七)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京 劳社保发[2007]32 [2007]32号 劳社保发[2007]32号) 关于2007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八)关于2007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 保发[2007]21 [2007]21号 保发[2007]21号)
2010-6-9
13
(五)关于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签订协议书的问题 为了确保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 个人委托存档人员2007年缴纳社会保 为了确保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 年缴纳社会保 此类参保人员须在4月 日前到其所在存档机构重新 险,此类参保人员须在 月20日前到其所在存档机构重新 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 签定《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核定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六)关于进一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问题 根据183号令及各险种相关规定,为规范操作, 183号令及各险种相关规定 根据183号令及各险种相关规定,为规范操作,逐步 实现统一缴费基数的口径,自2007年4月1日起按以下规定 实现统一缴费基数的口径, 2007年 执行: 执行: 在确定单位及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时, 1,在确定单位及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时, 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统一按被保险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

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二)单位转制前,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按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办理了退休的人员,其在单位转制时已经按国家及本市规定享受的退休待遇水平不再变更,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统筹基金支付项目的部分,由转制单位按照原渠道继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列入统筹基金的支付项目见附件2。
????个人账户补贴额只用于被保险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的计算,不计入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
????三、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期
????本办法第一条规定范围内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被保险人,执行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五年过渡期的规定。新、老计发办法比较时,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使用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的32808元/年(2734元/月)。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被保险人符合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养老条件并办理退休时,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按183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按18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基本养老金月标准按照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和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计算,公式中的相关指标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人员范围
????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或参保单位,下同)工作或到市、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才机构存档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建委183号文件

建委183号文件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来源:发布时间:2011-05-06 浏览次数:978京建发〔2011〕183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工程监理企业,有关协会: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行为,现将《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行为,推进本市工程建设监理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和《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京建质[2005]99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本市、中央在京和外地来京工程监理企业及其企业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企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对监理企业日常监理活动和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质量监理工作全面负责、有经营管理权的人员,包括本市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中央在京和外地来京企业在京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派驻施工现场监理组织的总负责人,行使委托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受委托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按照《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并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人员。

铁建设[2011]183号文正文: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铁建设[2011]183号文正文: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铁路建设市场诚信机制,激励施工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现场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国家及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施工企业信用评价(以下简称信用评价)是指铁道部组织大中型铁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对施工企业合同履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信用评价对象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特级资质及一级资质企业;特级资质企业的子公司签订合同的,建设单位对其进行评价,铁道部汇总时仅对该特级资质企业进行评价。

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的,直接对集团公司进行评价。

第四条信用评价结果分A、B、C三个等级。

评价得分排名前10名的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评价得分排名最后3名和存在重大不良行为的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评价得分排名为其他名次的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B级。

第五条信用评价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评价标准和评价程序进行,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对信用评价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信用评价内容- 1 -第七条信用评价综合考虑施工企业在铁路建设中的合同履约、管理行为、质量行为、实体质量、安全行为,以及参加既有线抢险、艰难项目等因素,在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信用评价得分基础上,加上抢险和项目加分后形成评价总分,并按评价总分由高到低进行排名。

第八条信用评价每半年为一个评价期,建设项目初步验收后不再进行评价。

一个评价期内有3个月及以上施工期的,对该施工企业进行全面评价;施工期少于3个月或工程初验后存在不良行为的,只在建设单位和全路范围内对该施工企业不良行为进行认定、公布,不进行项目信用评价;发生重大不良行为的直接评定为C级。

第九条建设项目信用评价得分是指从项目基础分中减去项目不良行为扣分后得出的分数。

项目基础分为300分。

抢险加分是指施工企业参加运营线抢险救灾或新线抢险并作出突出贡献给予的加分。

项目加分是指对工程复杂、技术难度大的特殊建设项目,经铁道部同意后建设单位通过评选给予的加分。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福建省散装汽油购销安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福建省散装汽油购销安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福建省散装汽油购销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1.12•【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福建省散装汽油购销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于伟国2017年1月12日福建省散装汽油购销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散装汽油购销安全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汽油,是指在加油站点使用加油机加注到机动车油箱以外容器的汽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散装汽油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核发加油站点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监督加油站点按规定使用散装汽油销售实名登记系统,依法查处销售散装汽油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二)商务部门负责散装汽油销售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核发加油站点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严格市场准入,规范加油站点销售散装汽油的行为;(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加油站点的营业执照,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四)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加油站点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指导加油站点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查处在加油站点寻衅滋事、扰乱经营秩序、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案件和利用散装汽油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散装汽油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单位购买散装汽油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并出具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单位介绍信应当注明经办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购买用途、数量等内容,仅限单次购买使用。

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外发[1994]183号

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外发[1994]183号

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正文:---------------------------------------------------------------------------------------------------------------------------------------------------- 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1994年12月14日外发[1994]183号)各驻外使、领馆、团、处:按照《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在套定驻外人员工资级别和档次时,还有若干具体问题。

人事部、财政部、外交部与部分派出部委进行了研究并对有关问题作出了答复。

现将答复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附件: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一、关于派出前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工资档次确定和工资档次晋升问题《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细则》(人薪发<1994>46号)规定:“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中,派出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按派出时确定的外交职衔并参考其专业技术职称,比照派出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工资档次。

”为了便于操作,对只有专业技术职称(无行政职务)人员首次确定工资档次作如下规定:1.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工资档次的确定。

国外职务为一等秘书的,任高级职称8年及以下,定本工资级别的一档;任高级职称9年及以上,定本工资级别的三档。

国外职务为二等秘书的,任高级职称3年及以下,定本工资级别的一档;任高级职称4至5年,定本工资级别的二档;任高级职称6至7年,定本工资级别的三档;任高级职称8至9年,定本工资级别的四档;任高级职称10年及以上,定本工资级别的五档。

2.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工资档次的确定。

国外职务为二等秘书的,任中级职称9年及以下,定本工资级别的一档;任中级职称10至11年,定本工资级别的二档;任中级职称12至13年,定本工资级别的三档;任中级职称14至15年或1967年至1970年大学毕业的,定本工资级别的四档;任中级职称16年及以上或1966年前大学毕业的,定本工资级别的五档。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以及《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具体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对183号令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18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本市及外埠非农业户籍的城镇职工;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183号令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183号令第十二条“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中的“工资”指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

“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定期发布。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

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

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非病休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以领取的伤残津贴(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未发生伤残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京劳社养发号

京劳社养发号

京劳社养发[]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2007-03-02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以及《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具体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对183号令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18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本市及外埠非农业户籍的城镇职工;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183号令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183号令第十二条&quot;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quot;中的&quot;工资&quot;指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

&quot;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quot;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定期发布。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

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

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非病休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国家统一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退休
年龄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计发 月数
233 230 226 223 220
216
212
208 204
199
退休 年龄
50
51
52

54
55
56
57
58
59
计发 月数
195 190 185 180 175
170
164
158 152
■ 二、183号令主要内容
■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
J =(C平 +C平×Z 实指数 )÷2×N实+同 ×1%
J 为:基础养老金; C平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C平× Z 实指数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Z实指数为:被保险人本人实际缴费工资指数; N实+同 为:全部缴费年限。即,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 年限之和。
■ 二、183号令对2号令调整、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内 容
■ 计算公式: G=G同 +G实
其中:
G同 =C平×Z 同指数×N同×1% G实 =C平× Z 实指数×N实98×1% ■ 指标解释:
(1)G 为:过渡性养老金;
(2)G同 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
(3)G实 为: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
(8)N实98 为:被保险人1998年6月30日前的实际缴 费年限。
■ 二、183号令对2号令调整、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内

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五年过渡期
为确保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基本养老金 计发办法实行五年过渡期。对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 按新、老计发办法进行比较,新办法低于老办法的, 补足其差额;高于老办法的,适当控制增长幅度。

交通部183号文试验室管理办法空白表

交通部183号文试验室管理办法空白表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文件厅质监字[2009]18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管理工作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公路水运工程工地试验室是工程质量控制和评判的重要基础数据来源,是工程建设质量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加强工地试验室管理,规范试验检测行为,提高试验检测数据的客观性、准确性,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高度重视工地试验室管理。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工地试验室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工地试验室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要以规范试验检测行为和提高工地试验检测工作水平为主线,落实责任制,推动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工地试验室独立规范运行的外部环境,有效发挥工地试验室对工程质量的控制和指导作用,促进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水平不断提高.二、需设立工地试验室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合同文件中明确工地试验室的检测能力、人员、仪器设备配备要求,督促中标单位保证工地试验室的投入,加强对工地试验室试验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信用评价办法》的要求开展对工地试验室和试验检测人员的信用评价工作。

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需要或合同约定,在工程现场可自行设立工地试验室,也可委托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设立工地试验室,设立工地试验室的母体均应具有相应的《公路水运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建设单位也可通过招标等方式直接委托具有等级证书和《计量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计量证书)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构设立工地试验室,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监理的全部或部分试验检测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干预工地试验室独立、客观地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四、设立工地试验室的母体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工程现场管理需要或合同约定,对工地试验室进行授权。

183号令

183号令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七年二月八日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一、为贯彻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过渡,顺利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关于基本养老待遇计发办法基本养老待遇按以下标准计发:(一)基础养老待遇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员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员工月平均工资工资报酬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工资报酬的平均值为保险基数,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一年发给1%;(二)个人账户养老待遇月标准为: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见附表1);(三)过渡性养老待遇月标准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待遇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待遇之和。

其中: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待遇为:以被保险人员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员工月平均工资工资报酬为保险基数,按被保险人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待遇为:以被保险人员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员工月平均工资工资报酬与其本人缴费工资工资报酬指数的乘积为保险基数,按1998年6月30日前被保险人的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基础养老待遇、过渡性养老待遇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一。

三、关于基本养老待遇计发办法的过渡期为使183号令实施后的基本养老待遇水平合理衔接、平稳过渡,根据国家确定的原则,改革基本养老待遇计算办法,实行五年过渡(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北京183号令配套文件之京劳社养发

北京183号令配套文件之京劳社养发

北京183号令配套文件之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70208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七年二月八日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一、为贯彻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过渡,顺利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关于基本养老待遇计发办法基本养老待遇按以下标准计发:(一)基础养老待遇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员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员工月平均工资工资报酬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工资报酬的平均值为保险基数,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一年发给1%;(二)个人账户养老待遇月标准为: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见附表1);(三)过渡性养老待遇月标准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待遇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待遇之和。

其中: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待遇为:以被保险人员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员工月平均工资工资报酬为保险基数,按被保险人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待遇为:以被保险人员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员工月平均工资工资报酬与其本人缴费工资工资报酬指数的乘积为保险基数,按1998年6月30日前被保险人的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
一、为贯彻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过渡,顺利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一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见附表1);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之和。

其中:
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其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乘积为基数,按1998年6月30日前被保险人的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一。

三、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期
为使183号令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合理衔接、平稳过渡,根据国家确定的原则,改革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实行五年过渡(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过渡期内,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分别按照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并进行比较。

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高于原办法的,2006年退休的,基本养老金增长幅度不超过按原办法计算的20%;2007年退休的,不超过40%;2008年退休的,不超过60%;2009年退休的,不超过80%;2010年退休的,不超过100%。

自2011年起,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不再进行两种计算办法比较。

过渡期内,两种计算办法比较时,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使用的本市职工
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的32808元/年(2734元/月)。

四、关于调整最低缴费基数的过渡办法
根据183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由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为平稳过渡,最低缴费基数的调整实行五年过渡(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2007年至2011年各缴费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分别调整为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45%、50%、55%、60%。

2007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最低缴费基数仍按原标准执行,不再调整。

五、关于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问题
根据183号令第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对于按上述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可选择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2007年至2010年缴费年度内,选择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仍有困难的,2007年缴费年度可选择40%;2008年缴费年度可选择45%;2009年缴费年度可选择50%;2010年缴费年度可选择55%;2011年缴费年度及以后可选择60%作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申请按上述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已经缴纳部分的缴费基数不再调整。

六、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一)2005年缴费年度(含)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再变更。

(二)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被保险人,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时,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历年规定的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

被保险人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乘以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计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缴费部分,均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

(补缴公式见附件二)
七、本意见自183号令实施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1、基础养老金计算公式
J =(C
平+C

×Z实指数)÷2×N
实+同
×1%
2、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
G = G同 + G实
其中:G同 = C

×Z同指数×N同×1%
G实 = C

×Z实指数×N实98×1%
3、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中有关指标解释
(1)J 为“基础养老金”;
(2)C

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保留两位小数);
(3)Z实指数(实际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结果保留四位小数)=(X
n /C
n-1
+……
+X
1993/C
1992
+X
1992
/C
1991
)/N应缴;
(4)X
n
, ……,X
1993
, X
1992
为被保险人退休当年至1992年相应年度各月
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5)C
n-1,……,C
1992
, C
1991
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至1991年相应年度本
市职工平均工资(见附表2),其中C
n-1
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除以12再乘以当年的应缴费月数,C
1991
为1991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除以12再乘以3;
(6)N应缴为被保险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7)C

×Z实指数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8)N
实+同
为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9)G 为“过渡性养老金”;
(10)G同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
(11)Z同指数(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1;
(12)N同(视同缴费年限)为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13)G实为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
(14)N实98 为被保险人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

以上涉及的缴费年限,均计算到月,保留两位小数。

以上涉及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算,以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

附件二:
B
全补= X
1
×B
1
×C
/C
1
+ X
2
×B
2
×C
/C
2
+…… +X
n
×B
n
×C
/C
n
B
个人补= X
1
×b
1
+ X
2
×b
2
+…… +X
n
×b
n
B
单位补= B
全补
- B
个人补
B
全补
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费用;
B
个人补
为被保险人个人承担的补缴费用;
B
单位补
为用人单位承担的补缴费用;
X 1、X
2
、 (X)
n
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C
为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C 1、C
2
、……C
n
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B 1、B
2
、……B
n
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
b 1、b
2
、……b
n
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其中,1992年10月至
1993年12月为2%;1994年1月至1998年12月为5%;1999年1月至2000年12月为6%;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为7%;2003年1月至今为8%)。

历年应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分别为:1992年10月至1993年12月为2%;1994年1月至1998年6月为5%;1998年7月至2005年12月为11%;2006年1月至今为8%。

以上计算保留两位小数。

附表1
国家统一规定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附表2
1991年至2005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一览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