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指南

合集下载

保险公估机构办事指南

保险公估机构办事指南

保险公估机构办事指南名目一、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申请-----------------------2二、报表报送工作-----------------------------------9三、每年需完成的重要事项---------------------------12 〔一〕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机构上一年度外部审计报告〔二〕每年4月30日前清缴上一年度监管费并预缴当年监管费四、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申请---------------20五、任命/变更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治理人员报告----19六、报告事项--------------------------------------26七、申请连续许可证有效期--------------------------30八、法人机构解散-----------------------------------33九、报送文件本卷须知〔必读〕------------------------38一、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申请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应当参考«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的相关内容,具备相关法定条件,持有符合经营范畴的工商营业执照,并向北京保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纸质版1份,电子版请刻成光盘1份〕:同时通过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专业中介机构设立申请〞子系统〔〕进行网上申报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可参考如下格式拟写:**保险公估关于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请示北京保监局:为〔出资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的缘故、背景、动机等〕,、和〔列明股东〕出资人民币万元设立**保险公估,特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待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后开展相应业务。

特此请示联系人〔受托人〕:联系:〔固定与移动〕〔申请机构签章〕日期:二〇年月日〔二〕«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申请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9.28•【文号】保监发[2014]78号•【施行日期】2014.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4〕78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风险传递,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4年9月28日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风险传递,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对其实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不属于保险类企业的境内、外公司,不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要求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经营的保险业务。

拟经营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管机构核准,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投资和管理非保险子公司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采取间接监管方式,依法通过保险公司采取监管措施,全面监测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的风险。

第五条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者有其他行业监管机构的,应当同时遵守相关证券监管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行业监管要求。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和管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定义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保险公估业务是指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保险评估、保险理赔等服务的商业活动。

第二章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与备案第四条设立条件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注册资金不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标准;3.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4.设置必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5.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设备和技术条件。

第五条设立程序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提出设立申请,提交设立申请表和相关材料;2.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批决定;3.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注册手续;4.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备案内容保险公估机构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1.设立申请表;2.保险公估机构的主要业务范围、组织结构和人员情况;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和任职资格;4.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三章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规范第七条业务范围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保险咨询、保险评估、保险理赔等。

第八条业务行为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业务合作保险公估机构应与保险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确保能够提供多样化的保险产品给保险消费者。

第十条财务管理保险公估机构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保险公估机构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监管与处罚第十二条监管职责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工作,包括监督检查、配合调查等。

第十三条处罚措施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保险公估机构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警告;2.罚款;3.暂停业务;4.吊销执照。

保险公估行业服务规范

保险公估行业服务规范

保险公估行业服务规范保险公估行业是指专门提供保险公估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其职责是为保险投保人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评估和代理服务,帮助投保人获取最优的保险保障。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行业的服务质量和行业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保险公估行业服务规范。

一、行业准入与资质要求保险公估行业作为专业服务行业,对从业人员的素质和专业能力有着明确的要求。

为确保公估人员具备必要的知识与技能,一般要求公估人员具备相关保险行业从业资格证书,并参加相应的培训和考核。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也需要获得合法经营资格,并依法注册备案。

二、服务内容及标准1. 保险咨询服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全面的保险产品咨询,包括各类保险责任、保险费用计算、保障范围和理赔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公估人员应当对投保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认真解答,并根据投保人的需求,提供适合的产品建议。

2. 险种评估服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根据投保人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对不同的险种进行风险评估和分析。

公估人员应当结合投保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财务状况,为其提供合理的保险规划和投保方案。

3. 保单管理服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协助投保人办理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和终止手续。

公估人员应当对保单的内容进行审核和解读,确保投保人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同时,公估机构还应当对保单进行定期管理,提醒投保人缴费、续保等事项,以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4. 理赔代理服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投保人提供保险理赔的代理服务。

在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公估人员应当协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材料,并跟踪理赔进程,确保投保人能及时获得合理的赔付。

三、保密义务与诚信经营1. 保密义务保险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应当严守投保人的隐私,保护投保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不得将投保人的信息用于其他非授权用途,不得泄露投保人的商业计划和保险需求。

2. 诚信经营保险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应当遵守商业道德规范,诚实守信,不得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依托保险代理机构或专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

为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运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险监管部门针对保险公估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监管规定。

下面是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规定的主要内容:1.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包括注册资金、专业人员配备和相关行业经验等。

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的机构才能申请成为保险公估机构,并获得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

2. 保险公估机构必须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与保险公估业务相关的其他规定。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明确管理责任和权限,防范保险公估行为中的风险。

3. 保险公估机构需要对其业务进行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供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包括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等。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还应当提供其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承诺书、从业人员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等。

4. 保险公估机构在从事业务时应当广泛听取保险消费者的意见,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真实、准确和全面的保险公估服务。

机构不得以虚假宣传、欺诈或误导等方式误导保险消费者,损害其利益。

5.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加强对保险公估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机构应当自行进行定期的自查和风险评估,同时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6.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护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将其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

机构应加强信息保护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或被盗用。

7. 保险公估机构存在违规行为的,保险监管部门将依法对其进行监管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撤销许可证等。

同时,保险监管部门还可以将违规机构列入“黑名单”,公众可以查询该机构的违法违规记录。

综上所述,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规定主要包括资质要求、业务备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内部审计和风险控制、信息保护以及违规行为的处罚等方面。

这些规定旨在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障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序言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专业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

保险公估是指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及保险需求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委托人提供保险咨询、保险公估和保险代理等服务的业务。

保险公估行业的监管,对于保障社会公众的权益和整个保险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为此,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围绕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规定,介绍保险公估机构的分类、注册、行为规范、资本金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保险公估机构的分类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分为以下两个类别:1.个体保险公估机构。

个体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以个人名义经营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估机构。

2.企业保险公估机构。

企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公司法人资格的保险公估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注册的管理要求如下:1.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国务院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规定。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3.具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所必需的场所、人员和技术设备等基本条件。

4.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并依法获得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保险公估机构的行为规范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有关保险行业的规定,坚持诚实信用、慎重负责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

2.对委托事项应当按照约定的工作程序及时进行调查、评估,并依法提出公正、专业的意见和建议。

3.不得与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利益相关的行为,不得要求委托人购买其线索或者提供其保险业务。

4.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与餐饮、旅行社、移民中介等非保险领域机构合作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公估机构的资本金要求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在经营期间应满足下列条件:1.资本金充足,并保持风险承担能力。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0.1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中国保监会起草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11月1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5年10月14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保险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公估管理规定(3篇)

保险公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估管理,规范保险公估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保险公估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诚实信用,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第四条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公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公估机构第五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注册资本证明;(五)办公场所证明;(六)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七)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保险公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保险公估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保险公估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保险公估机构需要延续保险公估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活动的合规性。

第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其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虚假宣传;(二)误导消费者;(三)损害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保险公估人员第十二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工作经验;(三)通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持续推进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及相关规定,现就优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投资管理能力是保险机构开展债券、股票、股权、不动产等投资管理业务的前提和基础。

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开展各类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二、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以下七类:(1)信用风险管理能力;(2)股票投资管理能力;(3)股权投资管理能力;(4)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5)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6)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7)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其中,(1)至(5)项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1)、(2)、(5)、(6)、(7)项适用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的,可以提供不动产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具备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的,可以提供股权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

保险机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设立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不作投资管理能力要求。

三、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的管理监督,以公司自评估、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四、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前,应当对照本通知规定的投资管理能力标准,做好调研论证、自评估和信息披露工作,确保人员资质、制度建设、系统建设等符合能力标准。

中国百强保险中介机构(经纪、代理、公估)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数据出炉,谁主沉浮?

中国百强保险中介机构(经纪、代理、公估)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数据出炉,谁主沉浮?

中国百强保险中介机构(经纪、代理、公估)营业收⼊和净利润数据出炉,谁主沉浮?最近的保险中介监管形势⼀波接⼀波,⽆论是“报⾏合⼀”的停业惩处,还是所谓中介违规,保险公司要负“连带责任”,都剑指“返佣、返现”这⼀市场⽆形的⼿。

2018年保险中介的数据很光鲜,中介渠道实现保费收⼊3.37万亿,占全国保费收⼊的87.4%。

这其中包括保险公司直营的个⼈代理⼈的收⼊,若剔除这块,⽽作为真正的保险中介机构(经纪、代理、销售以及车商、银⾏、邮政等兼业代理机构)的收⼊,再剔掉过账业务,估计真实的保险中介业务收⼊,占⽐不会超过20%。

不服来战。

⼩保⾟苦搜集了《中国保险年鉴》2018版的数据(实际对应2017年经营期间),来看看中国保险中介机构百强数据。

先来看看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布情况统计表(截⾄2017年12⽉31⽇)所在地区全国性专业代理区域性专业代理保险经纪机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中介集团北京6510818346天津542159河北15698212⼭西6613内蒙古364辽宁86859⼤连32144吉林12628⿊龙江24143上海23877335江苏12119716浙江9641710宁波3943安徽237611福建13529厦门11364江西21442江西21442⼭东111021118青岛435710河南86635湖北235103湖南19126⼴东1715222342深圳164243251⼴西1271海南11421重庆52144四川86388贵州542云南12743西藏2陕西753118⽢肃72青海21宁夏7新疆1162总计23415504873255以下为官⽅公布2018年的中介机构数据,与上表中的2017年数据做个对⽐:保险中介集团公司:5家(相同)增加6家)全国性保代公司:240家(增加区域性险代公司:1550家(相同)增加12家)保险经纪公司:499家(增加增加28家)已备案公估公司:353家(增加全国百强保险经纪机构榜单(2017年,单位万元):排名中介机构名称营业收⼊净利润1永达理保险经153,51219,0782英⼤长安保险135,05829,7953明亚保险经纪100,32911,4194江泰保险经纪84,6206,3905最会保保险经79,937206天津协和万邦61,1012,3517中怡保险经纪60,05413,6428⼤⼀保险经纪53,377-5,9919北京联合保险42,1972,12810达信(中国)38,4029,32111⾦联安保险经36,39898312韦莱保险经纪28,00026013昆仑保险经纪27,81812,71814海安发展保险24,9316115深圳市慧择保24,591-6,06516华信保险经纪20,00311,98217华泰保险经纪19,95910918中汇国际保险19,4122,28919中盛国际保险19,256199 20国电保险经纪17,79810,03521诚合保险经纪17,5633,774 22微易保险经纪17,055-420 23正隆(北京)15,423682 24泛华博成保险15,319-634 25航联保险经纪14,4284,111 26泛华卡富斯保14,302-233 27⼴爱保险经纪13,81021 28⼭东⿍鸿泰信13,769-264 29途⽜保险经纪13,437328 30安徽亚夏保险13,0652,153 31上海美世保险12,6751,093 32天津津投保险12,50614 33中联⾦安保险12,301-71 34国家电投集团12,1888,468 35华润保险经纪12,1762,622 36⼭东智诚保险12,173-38 37北京⼤唐泰信11,7097,655 38深圳市南华保11,41229 39安润国际保险11,0341,371 40⽂津国际保险10,71725 41五洲(北京)10,5212,493 42⼴州⼤美州保9,73370 43向⽇葵保险经9,564-1,288 44深圳美⾂泰平9,540-34 45同昌保险经纪9,335228 46上海东⼤保险9,1061 47⼭东九安保险9,04985 48中民保险经纪9,049383 49瑞恒保险经纪9,0185,431 50江西省优德保8,3585 51东⽅⼤地(武8,0312 52新奥保险经纪7,9321,450 53北京丰融保险7,891-75 54⾦诚国际保险7,581249 55浙江涌嘉保险7,1752,182 56扬⼦江保险经6,9921,025 57黎明保险经纪6,975-2,185 58世纪保险经纪6,896-1,092 59湖南中联保险6,6926 60北京天道保险6,5639 61恒泰保险经纪5,852-1,653 62⼤特保险经纪5,848-2,040 63怡和保险经纪5,789-1,442 64富尔保险经纪5,633-124 65深圳盛安保险5,595152 66同⾏保险经纪5,442276 67湖南永通保险5,395137 68北京东⽅保险5,325-94 69洋浦乾鸿保险5,153-118 70海达保险经纪5,0529 71联华国际保险4,9282,000 72⼭东英⼤保险4,8772,987 73中铁保险经纪4,847-1774中铁汇达保险4,6842,42475招商海达远东4,4591,96776云南博联保险4,44223077佳达保险经纪4,41295378深圳众诚泰保4,2408679前海世纪保险4,207-2,64280中元保险经纪4,147-12381安诺保险经纪4,12324782云南冶⾦集团4,1142,09983享安在线保险4,014-3,82084爱邦保险经纪4,009-35285华富保险经纪3,91916786诺德(中国)3,916-28987上海恒昊保险3,808-5588武汉东风保险3,76961589深圳市⼤唐保3,6349490江西联合保险3,63079991中惠保险经纪3,53211892华泰伟业上海3,5121193重庆润通保险3,4451,17594中⼈保险经纪3,311-5495融超保险经纪3,306-18196⼴东德晟保险3,3042,21897湖北海客保险3,2559798⼤童保险经纪3,0182,04699陕西延长保险3,0101,312100北京新域保险2,874480备注:为了便于排版,公司名称取了前六个汉字,应该不会有歧义。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7.22•【文号】保监发〔2015〕69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69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机构已经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整改;本办法实施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

中国保监会2015年7月22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申报“多证合一”涉企证照整合事项备案(选填,只填写本公司经营范围涉及事项)

申报“多证合一”涉企证照整合事项备案(选填,只填写本公司经营范围涉及事项)

以下内容由申请人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勾选
以下内容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勾选和填报
备注:申报《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至少需填报1名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号》与《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登记证书登记号》选择其中1项填写即可。

项目请据实填写。

备请标注“无”。

填写说明
注:以下“说明”供填写政府部门共享信息参照使用,不需向登记机关提供。

一、本附表适用于企业(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时向登记机关申报“多证合一”涉企证照整合事项的备案。

二、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政府部门共享信息只勾选和填写与本次申报的“多证合一”涉企证照整合事项有关的栏目。

三、《公章刻制备案》、《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分公司〈营业执照〉》备案不需要申报,设立登记完成即备案完成。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3.02•【文号】保监发[1999]31号•【施行日期】1999.03.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关于印发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的通知(保监发〔1999〕31号)各保险公司:现将《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保险公司要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及方案要求,加强领导,统一思想,精心组织,认真落实,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特此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一、清理整顿的目的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秩序,规范保险中介人行为,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开展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和个人,通过清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促进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清理整顿的对象清理整顿对象为国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代理人。

三、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清理整顿工作的《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规范保险中介经营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为重点,规范保险中介市场行为,取缔非法保险中介机构,查处国外保险机构违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整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严禁保险代理人哄抬手续费、误导客户、截留挪用保险费、代保险公司定损、理赔等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的管理,为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规范保险中介行为1、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保险代理管理规章制度。

2、保险公司要对保险单证进行全面清理,加强对保险单证发放、登记、回收的管理,已发放给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用章、单据、电脑软件程序等必须限期收回,不留隐患。

陕西银保监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陕西银保监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陕西银保监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公布日期】2020.09.14•【字号】陕银保监发〔2020〕30号•【施行日期】2020.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陕西银保监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陕银保监发〔2020〕30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华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监管主体职责改革方案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8号)和陕西银保监局《关于辖内保险监管事权划分的通知》(陕银保监发〔2019〕121号)精神,现将保险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地市级分支机构(含设在地市的首家分支机构,下同)的设立由省级分公司向陕西银保监局提出设立申请,拟设机构筹建完成后由省级分公司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提交开业验收申请。

地市级以下(不含本级,下同)保险分支机构的设立由机构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提出申请。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审批改建为地市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由机构向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提出申请。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省级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由机构向陕西银保监局提出申请。

省级分公司以下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由机构向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提出申请。

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审批保险公司地市级分支机构的撤销由机构向陕西银保监局提出申请。

地市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撤销由机构向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提出申请。

五、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由机构向陕西银保监局提出申请。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由机构向陕西银保监局提出申请。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由机构向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提出申请。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0.28•【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2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行政许可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9日经银保监会2019年第1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10月28日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保险中介市场行政许可和备案行为,明确行政许可和备案事项的条件和程序,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保险中介业务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

派出机构包括银保监局和银保监分局。

银保监分局在银保监会、银保监局授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事项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保险中介集团(控股)公司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本办法所称备案事项包括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照宏观审慎原则,结合辖区内保险业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18〕2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2.01【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18〕2号)《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陈文辉2018年2月1日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护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第四条公估师是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条保险公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

第六条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估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指南

估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指南

估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保险公估机构设立时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的条件。

二、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备案方式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应向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且材料完备的,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备案。

系统生成《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表》,申请机构可下载打印。

备案信息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授权机构以《备案信息公示表》的形式对外公告。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应向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四、基本条件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或者合伙人:最近3年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罚;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最近3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商业银行、工商部门、自律管理组织等单位有不良记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公估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情形;(二)股东或者合伙人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三)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和风险评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公估有关的其他业务;(四)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五)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保险公估机构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公估机构除外;(六)保险公估机构任命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12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12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9月2日保监发[2003]120号)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为加快保险市场的发展,中国保监会决定从2003年10月1日起,进一步放宽对保险公司经营区域的限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在加强管理、控制风险、保证服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专业保险中介公司或者设立营销服务部的方式在该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委托注册地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异地业务。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区域范围的,应凭总公司书面授权书到当地保监办变更许可证经营区域范围。

三、在2004年12月11日前,外资和合资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只限于入世协议规定的开放城市。

四、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业务的,应成立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专门部门或岗位,建立和健全相关管理和内控制度,切实加强对保险中介业务的管理,督促其合法开展业务,保证业务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质量。

五、保险公司拟通过保险代理公司开展业务的,应事先与保险代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明确有关保险服务方面的责任和义务,设立专项保险代理业务登记账簿,并将保险代理合同报告当地保监办。

六、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开展业务。

七、各保监办应加强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的监管,对制度不健全、管控不力,业务管理和客户服务跟不上,甚至违法违规经营业务的,可以对保险公司经营区域、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并追究保险公司及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指南
去年保监会下发保险公估机构备案公告,自xx年12月1日起,不再实施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保险公估机构应依法向保监会备案,未经备案的机构不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下面是为大家带来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指南的知识,欢迎阅读。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保险公估
机构设立时应满足《中国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的条件。

二、办理依据
《中国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自领
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备案方式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应向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提
出申请。

符合条件且材料完备的,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备案。

系统生成《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表》,申请机构可下载打印。

备案信息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授权机构以《备案信息公示表》的形式对外公告。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应向机构所在地
保监局提出申请。

四、基本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或者合伙人:最近3年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罚;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最近3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商业银行、工商部门、自律管理组织等单位有不良记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公估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情形;
(二)股东或者合伙人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三)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和风险评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公估有关的其他业务;
(四)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五)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保险公估机构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公估机构除外;
(六)保险公估机构任命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或者资产评估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限制;
(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
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
处罚或者刑罚;
(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
部门调查;
(三)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
的情形;
(四)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五)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它设施;
(六)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为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具备相应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两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备案材料
申请人可通过窗口报送或邮寄方式提交书面及电子材料,并应同时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iir.circ.)中填写备案信息、提交申请。

各保监局办公室具体地址可登录中国保监会网站.circ.查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