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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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养老机构,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第三条民办养老机构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民办养老机构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人社、国土、环保、住建、卫生、税务、工商、质监、安监、食品药品、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民办养老机构区域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六条对民办养老机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置、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养老机构区域设置规划,积极扶持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八条设置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当地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二)设置民办养老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
(五)有规范的名称,名称应符合《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规定和要求。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六)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
(七)有提供生活、医疗、康复等基本服务项目的用房和文体娱乐的室内外活动场地;
(八)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通畅,配备应急灯和燃气报警器,按使用面积每50平方米至少配备1个灭火器,并定期组织住养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演练;
(九)有一支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服务队伍。
第九条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称举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民办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的申请。
第十条申请筹建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的申请书;
(二)设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举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机构的意向场地资料;
(六)举办人属于合伙性质的,还须提供合伙协议书。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同意筹设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筹建批准书》(以下称《筹建批准书》);
(二)不同意筹设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举办人,
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举办人取得《筹建批准书》后,凭《筹建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供地、法人资格等相关手续。
根据拟办民办养老机构的规模大小,《筹建批准书》有效期为1—2年。
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准证书》的有效期内未筹设完工的,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批准筹建的民政部门进行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六)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规定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授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民办养老机构,应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五条民办养老机构因故变更和终止的,要在解散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加强监管。
第十六条民办养老机构,产权归机构,实行有限产权。在其存续期间,产权按如下方式界定:举办人对机构的原始投资属于举办人所有,机构中国有资产投入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机构资产的增值部分(包括受赠的资产)属于机构法人所有,在机构存续期间由机构支配,用于自身的发展,举办人无权另行处置。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民办养老机构在产权转让时,除原始投资属投资者外,增值部份,原则上以捐赠的形式转让给经政府部门认可的社会公益性基金,继续用于民办养老机构建设投入。
第十七条民办养老机构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偿,并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有员工的工资及社保费用;
(二)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和投资者的投资。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三)偿还其他债务。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八条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民办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8;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三)制定适合老年人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