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责任追究意见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银监发
法规名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9-05-04实施时间2009-05-04效力属性有效法规编号512524正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风险责任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发生,根据、和国办发20044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和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包括:一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二农村合作银行.三农村商业银行.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前款各法人机构设置的分支机构.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实施或因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所引发的,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其客户的资金、财产、权益为侵犯对象的侵占、挪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以及诈骗、盗窃、抢劫等,应移送司法机关或经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本指导意见所称涉案金额是指案发时犯罪嫌疑人侵占、挪用等涉及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其客户资金、财产、权益的价值数额.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其中,间接责任人划分为: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其他间接责任人.一直接责任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侵犯本机构或本机构客户资金、财产、权益行为的涉嫌违法犯罪人;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纪违规人员.二间接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性作用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1.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指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对案件防控治理承担首要责任的理事长或董事长.2.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划分为:1主要负责人: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人员,一般为主任行长、总经理.2分管负责人:指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分工中,对发生案件风险的岗位、环节、领域或业务直接分工管理的高管人员,一般为副主任、副行长或副总经理.3相关负责人:指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分工中,分管与直接发生案件岗位、环节、领域或业务等相关联、相制约工作,对造成案件风险或不良后果负连带管理责任的高管人员,一般为副主任、副行长或副总经理,以及承担检查监督职责的监事长等.3.其他间接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知情不报,未能有效防范案件发生,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般为中层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第五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基础上予以追究.第六条对省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由理董事会按照章程和有关内部管理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并将处理意见征求属地银监局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组织程序予以责任追究.对于省级联社农村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及程序进行责任追究.第七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和其他处罚.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减绩效收入、赔偿经济损失等.三其他处罚:包括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变更劳动关系.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免职、责令辞职等;变更劳动关系即与案件责任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上方式可以并用.第八条对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按规定程序,一律解除劳动合同:涉嫌违法犯罪的,无论金额大小,一律开除.对流程制约岗位和业务管理、监督等条线未尽职尽责,或知情不举的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一并追究责任.第九条根据案件性质和风险程度,参照以下标准追究省级以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管理人员的责任:一乡镇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管理人员案件责任追究.乡镇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指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发生案件的,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乡镇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设置的乡镇层级的分支机构发生案件,给予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乡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生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上责任性案件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在核实责任后,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二县市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管理人员案件责任追究.县市农村中小统一法人金融机构指县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辖内发生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县市农村中小非统一法人和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县级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置的县市层级的分支机构等辖内发生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三市、地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管理人员案件责任追究.市、地农村中小统一法人金融机构指市、地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辖内发生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市、地农村中小非统一法人和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市、地级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置的市、地层级的分支机构等辖内发生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发案机构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四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和造成风险、损失的程度,相应追究上级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管理、监督检查条线人员责任.发生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责任性案件的,县市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发生损失金额1000万元以上责任性案件的,市、地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管理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在核实责任后,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第十条根据案件性质和风险程度,参照以下条件,追究省级联社农村银行管理人员的责任:一辖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单个案件的涉案金额占资产资产负债表中全辖累计资产总额,下同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二点五以下,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给予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二辖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或单个案件的涉案金额占资产万分之二点五以上万分之四以下,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三辖内发生1亿元以上案件,或案件涉案金额占资产万分之四以上,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其他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记过以上处分.四辖内发生案件造成特大风险,损失金额超过1亿元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在核实责任后,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第十一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生外部侵害案件诈骗、抢劫、盗窃等,该机构及人员存在违规或过失的,比照以上条款追究有关管理人员责任;存在违规或过失并发生人员伤亡的,从重追究有关管理人员责任.第十二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生案件造成损失的,相关案件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案件责任人的赔偿标准由各省级联社农村银行根据案件性质、损失程度、相关责任大小以及当地经济状况具体制定.第十三条案件责任人为中共党员的,由本级或上级党组织按照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案件责任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第十四条按照“自查从宽、他查从严,尽职免责、失职重罚”的原则,实行鼓励自查、尽职免责的责任追究政策.第十五条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作从轻处罚;对尽职尽责、经确认没有管理责任的,可以不予追究.以下情况,可从轻、减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四在暴力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第十六条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必须严格按照“一案四问责”和“上追两级”的要求落实责任追究.以下情况,应从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省、市地辖内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屡屡发生同质同类案件,县市,含以下机构年度内发生案件2次以上的.二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三决策、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四发生案件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五案件引发支付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六由于提名、举荐不当,人事管理部门考核失实,用人失察、失误,造成“带病”提拔形成严重后果,或把不良行为人安排到重要岗位等,引发案件风险的.第十七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案件,省级联社农村银行应成立专案组直接查处,当地银监局负责督办.第十八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生案件,要在案发之日起3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做出处理决定,并在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查处情况和责任追究结果报告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第十九条对于发现案件故意隐瞒不报的,严肃追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银行业监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取消该机构理董事长、主任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第二十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审慎经营原则,发生案件,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存款人和公众利益的,银行业监管部门严格依据对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处罚.第二十一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处罚不服,可按规定程序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机构或管理部门提请复核,或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第二十二条各省级联社农村银行应按照本指导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完善具体实施办法和其他相关配套制度,在征求当地银监局意见并备案后实施.第二十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案件被害人法律意见书(2篇)
第1篇案件名称:[案件名称]被害人姓名:[被害人姓名]被害人联系方式:[被害人联系方式]代理人姓名:[代理人姓名]代理人联系方式:[代理人联系方式]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事务所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名称]一案,被害人[被害人姓名](以下简称“被害人”)因[简要描述案件起因]遭受不法侵害,现就案件处理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二、案件事实及证据1. 案件事实被害人[被害人姓名]于[具体日期]在某市[具体地点]遭受[简要描述案件经过],导致[简要描述伤害程度及后果]。
具体事实如下:(1)[具体描述案件经过,包括时间、地点、人物、行为等](2)[具体描述被害人遭受的伤害程度及后果]2. 证据(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就案件经过及伤害程度进行了详细陈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2)证人证言:[简要描述证人情况,如姓名、与案件关系等](3)鉴定意见:[简要描述鉴定情况,如鉴定机构、鉴定人等](4)现场勘验笔录:[简要描述现场勘验情况,如时间、地点、勘验人等](5)其他证据:[简要描述其他证据,如照片、视频等]三、法律意见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简要描述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犯罪嫌疑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具体如下:(1)[罪名一]:[简要描述罪名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2)[罪名二]:[简要描述罪名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2. 民事责任被害人因遭受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犯罪嫌疑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如下:(1)赔偿医疗费:[具体金额](2)赔偿误工费:[具体金额](3)赔偿护理费:[具体金额](4)赔偿交通费:[具体金额](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6)赔偿其他损失:[具体金额]3. 诉讼请求(1)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
(2)判令犯罪嫌疑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3)判令犯罪嫌疑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24•【文号】保监发[2010]21号•【施行日期】2010.0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21号)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制定、报备和实施工作(一)各公司应根据《指导意见》,制定公司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详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公司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措施等。
已制定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完成修订工作。
(二)保险集团公司应参照《指导意见》,指导非金融机构子公司建立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三)各公司应在2010年5月31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备本单位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保险集团公司同时报备非金融机构子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四)各公司最迟应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五)各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5日(指工作日,下同)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各保监局、各公司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的报告工作(一)报告方式及时限案件责任追究情况采取专报和季报两种报告方式,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报送。
报送时,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正式文件,并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送文件电子版。
1、专报专报由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作出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后的5日内按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
案件责任追究方法
案件责任追究方法案件责任追究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涉及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和相应的惩罚措施。
在现代社会中,这一环节的完善与有效实施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两个方面,介绍案件责任追究的方法。
一、刑事刑事案件主要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对于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需要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进行。
下面将详细介绍刑事案件责任追究的方法。
1. 立案阶段刑事案件责任追究的第一步是立案。
当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收到报案或发现犯罪线索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立案侦查是对案件的初步核实,确定是否有足够证据支持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2.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执法机关会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收集更多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侦查阶段是对案件真相进行深入挖掘和查明关键证据的阶段。
侦查人员可以采取讯问、搜查、抓捕等手段来获取证据。
3. 提起公诉当侦查工作完成后,如果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侦查机关就会向检察机关提请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会对起诉书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如果符合条件,检察机关将向法院提起公诉,进入审判阶段。
4. 审判阶段审判阶段是案件进入正式审理的阶段。
法庭会组织开庭审理,受理双方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并根据事实与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责任进行认定。
如果被告人被判有罪,法院将根据刑法相应规定,对其进行量刑,并最终作出判决。
二、民事与刑事案件不同,民事案件主要涉及个人或企业之间的权益纠纷,责任追究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损害赔偿或其他民事救济。
以下是民事案件责任追究的方法。
1. 起诉阶段在民事案件中,当一方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究责任。
起诉阶段是民事案件责任追究的开始,原告需要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提供举证材料支持其主张。
2. 举证阶段在民事案件中,原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即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宣导稿讲义教材
第九条 对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司员工的,按规定 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一律开除;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等,依照 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责任。
第三类案件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 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五、 问责的几种方式:
《指导意见》中列示的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 和经济处分。 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 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各公司在制定具体的问责方式时,可 以在此基础上结合公司管理实际进行细化。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 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六、案件问责制度的基本原则:
案件问责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权责明晰”、“向上追责”、“一案 多问”、“区别对待”。
当发生规定的问责事项时,不仅追究发案机构业务操作人员和管理 人员的责任,还要追究上级机构的管理责任,同时追究流程制约、稽核审计 等相关岗位人员未尽职尽责的责任。进行问责时,还区分“从轻问责”和 “从重问责”两种情形。“从轻问责”主要是体现“尽职免责”的原则,鼓 励公司主动揭发案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案件发生发展的行为。 “从重问 责”是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从重追究责任,尤其 是对发现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 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发生案件后,不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 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 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以及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 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等7种情形要严格从重问 责。
环境污染罪案件法律意见(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频发,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
为了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环境污染罪,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
本案涉及环境污染罪,现将有关法律意见如下:二、案件事实(一)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XX,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XX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将含有重金属的废液排放至附近的河道中,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
(二)被害人的损失本案中,被害人包括当地居民、农民和渔民,由于环境污染,他们的生活、生产受到严重影响,经济损失巨大。
三、法律依据(一)刑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环境污染罪的定罪标准、量刑标准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法律意见(一)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根据案件事实,被告人XX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液,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环境污染罪。
(二)关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XX公司应承担刑事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人XX公司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液,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关于被害人的损失赔偿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人XX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人XX公司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液,严重污染环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 织处理和经济处分。 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 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 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
+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 对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 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一 律开除;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等,依照相关的法律、法 规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责任。
“间接责任人”
+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 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 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 他间接责任人。
“经营管理责任人”
+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保 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 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 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 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保险机构从业人员”
+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机构员工和为 其代理业务的保险营销员等。
第五条
+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 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 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 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制定目的与意义: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 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指导意见。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
导意见》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09]260号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07.17
【实施日期】2009.07.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补充通知
(银监办发〔2009〕260号 2009年7月17日)
各银监局:
为规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中国银监会于2009年5月初印发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银监发〔2009〕3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印发后,各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并按《指导意见》要求对新发生案件责任人严肃问责。
但实施中发现个别地区在案件处理中,存在简单、片面地理解《指导意见》有关责任追究条款问题。
为确保《指导意见》正确实施,现将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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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保监发〔2010〕12号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1.保险机构要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双方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保险机构要对赔偿的财产责任具有主观上的判断能力,并根据客观情况施行行政处罚。
3.保险机构应对其被保险纠纷所涉及的财产责任履行诚信义务,调整和改善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体系,杜绝怠慢行为。
4.保险机构应加强风险控制,及时发现、披露及消除风险,确保资金的安全运营。
5.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险业反腐败、反欺诈、反虚假陈述机制,推进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
6.保险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客户维护、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客户有关的纠纷。
7.保险机构应及时处理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申请,解决被保险人索赔问题。
8.保险机构应加强与政府、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沟通,更加有效地依法处理被保险人的案件责任追究。
报送案件意见书
报送案件意见书尊敬的法官:本人经过对案件的审查、研究,现报送案件意见书如下:一、案情概述被告王某某于2021年5月5日晚上11点左右,在某小区内将原告李某某的汽车轮胎捅破,并在车上划了多道刻字,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经警方调查,被告承认了自己的行为,但表示是因为与原告之前有矛盾,因此报复。
二、事实认定1.被告王某某确实实施了对原告李某某车辆的损坏行为,对此被告本人也认可。
2.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前确实存在矛盾,关于具体的矛盾情况有待调查和证实,但这并不能成为被告王某某进行报复行为的原因。
3.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其言行已经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法律适用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财物价值较大或者对公共设施造成影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经影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体现了社会公德和行为规范的缺失。
应视其行为构成社会治安管理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需要对其进行相应的治安处罚,强调社会公德意识和正常行为规范。
四、建议意见1.对于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建议根据其涉嫌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予以依法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对其进行定罪处刑,以期对其进行警示和惩戒。
2.同时,对于如何帮助被告王某某增强自我责任意识和公民素质,需要加强教育和引导。
我们应该加强普法宣传,宣传公民责任和行为规范,增强公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从而提高社会公共秩序。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建议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加强社会公众法治意识,通过普法教育等途径,引导公民守法自律,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以上建议意见仅供参考。
此致敬礼XXXXXXXXXX年月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印发《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风险责任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4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和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
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包括:(一)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农村合作银行。
(三)农村商业银行。
(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前款各法人机构设置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实施或因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所引发的,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其客户的资金、财产、权益为侵犯对象的侵占、挪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以及诈骗、盗窃、抢劫等,应移送司法机关或经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本指导意见所称涉案金额是指案发时犯罪嫌疑人侵占、挪用等涉及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其客户资金、财产、权益的价值数额。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
其中,间接责任人划分为: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其他间接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侵犯本机构或本机构客户资金、财产、权益行为的涉嫌违法犯罪人;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纪违规人员。
(二)间接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性作用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
案件指定承办责任主体单位意见
案件指定承办责任主体单位意见一、全面做好行政应诉工作(一)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提起行政诉讼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得采取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等方式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任何障碍。
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司法监督,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人民法院不受理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或者对依法应当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不判行政机关败诉。
对于涉及信访、内部层级监督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
(二)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规范制作答辩状,及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未按规定提交证据材料导致败诉的,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责任。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要尊重司法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程序和法庭要求,不得中途退席、无故缺席;要规范语言,明确答辩重点,提升应诉技巧和能力,提高答辩举证质量,做到答辩形式规范、说理充分、针对性强,提供证据全面、准确、及时。
(三)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通过认真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既要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又要拓展和延伸行政应诉的效果作用,完善制度,规范执法,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
同时,要建立履行法院法律文书的行政问责机制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权威。
二、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一)明确行政应诉承办责任主体。
行政应诉工作按照“谁负责、谁应诉”的要求,确定应诉承办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具体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部门或单位为应诉承办主体。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作为共同被告的,应当以牵头部门为主,其他部门协同配合。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承办原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为应诉承办主体,分别负责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
行政复议机关单独作为被告的,政府法制机构为应诉承办主体;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参与旁听庭审等相关活动。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 号)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对案件责任追究初步意见进行审议的请示
关于对XX案件相关责任人
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请示
(分公司版)
总公司纪委:
XX年XX月XX日,XX分公司(或地市级机构)发生XXXX案件,根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人保健康办法﹝2010﹞122号),经分公司党委研究,拟对负有管理责任的XX机构XX同志进行责任追究,现将有关情况请示如下:
一、基本情况
案发情况,移送司法机关情况,立案情况,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理、判决情况,涉案金额,机构损失金额,机构在案发前后针对案件所做的工作情况等。
减轻或加重案件责任追究处分的情况等。
二、责任认定
案件直接责任人的情况;对发案机构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原因(问题所在);说明被责任追究人员的责任所在;说明减轻或加重案件责任追究的原因。
一、处理建议
(一)处理依据。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相关意见
../2总修改字体文件夹/...../⏹更多资料请访问.(.....) ../2总修改字体文件夹/...../⏹更多资料请访问.(.....)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意识,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规行为,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意识,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容:(一)触犯《中华人民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规人员。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1.01•【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各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21号)和《关于开展案件责任追究清理工作的通知》(保监稽查〔2010〕192号)文件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制定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一)各法人机构应根据《指导意见》(附件1),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详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措施等,已制定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机构应参照《指导意见》完成修订工作。
非法人机构应积极与总部联系,建立起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细化落实措施。
(二)各机构制定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应符合以下的基本要求:一是问责事由包括但不限于《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二是问责应遵循“权责明晰、向上追责、一案多问”的原则。
即当发生规定的问责事项时,不仅追究发案机构业务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责任,还要追究上级机构的管理责任,同时追究流程制约、稽核审计等相关岗位人员未尽职尽责的责任。
三是问责应区分“从轻问责”和“从重问责”两种情形。
“从轻问责”主要是体现“尽职免责”的原则,鼓励主动揭发案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案件发生发展的行为。
“从重问责”是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从重追究责任,尤其是对发现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发生案件后,不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故意包庇隐瞒,抗拒调查和处理,以及因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等情形从严从重问责。
刑事案件受害人法律意见(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受害人往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
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意见书将从法律角度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诉讼程序、赔偿机制等方面提出建议。
二、受害人的权利保护1. 知情权刑事案件受害人有权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的信息。
法院应依法保障受害人的知情权,及时向受害人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并允许其查阅相关诉讼文书。
2. 陈述权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请求,对犯罪行为提出指控。
在庭审过程中,受害人有权就案件事实、证据等进行陈述,并对被告人进行质证。
3. 申诉权受害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有权依法提出申诉。
对于受害人的申诉,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4. 控告权受害人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
对于受害人的控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依法进行调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诉讼程序1. 立案程序受害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被害人。
2. 侦查程序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其隐私。
同时,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告知受害人案件进展情况。
3. 起诉程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受害人的意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对于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检察机关应依法予以考虑。
4. 审判程序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允许其充分陈述、质证。
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
四、赔偿机制1. 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2. 民事赔偿受害人有权向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败诉案件追责的意见书
败诉案件追责的意见书尊敬的领导:根据您的要求,我对败诉案件追责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综合分析,并就此向您提出如下意见:败诉案件追责是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在一些败诉案件中,出现了一些失职、玩忽职守、超越职权等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司法体制建设造成了负面影响。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败诉案件追责工作进行加强和规范。
首先,要加强败诉案件的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于败诉案件进行全程跟踪监督,确保相关程序规范执行,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此外,应当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检察官、律师等相关人员进行全面调查,以保证司法公正。
其次,要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败诉案件的责任追究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
对于失职、玩忽职守等行为,必须严格追究责任。
要建立起责任倒查制度,明确责任人员的具体责任和追责程序,确保追责工作的顺利进行。
同时,应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减少相关违法行为的发生。
再次,要加强信息公开和舆论监督。
败诉案件的信息公开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
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主动向社会公开败诉案件的相关情况,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评议。
同时,要加强媒体的舆论监督,对于败诉案件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曝光,推动相关责任人的追责工作。
最后,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败诉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受到侵害。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我们应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确保当事人能够合法维权。
同时,要简化诉讼程序,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提高司法效率,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我对于败诉案件追责的意见。
希望能够引起您的重视,并在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加强败诉案件追责的工作,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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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2010-03-18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保监发〔2010〕12号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机构员工和为其代理业务的保险营销员等。
第五条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六条本指导意见为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最低标准,各保险机构应当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规定。
第七条保险机构根据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开展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内部管理路径由责任追究机构发布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八条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
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对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一律开除;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等,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责任。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十条对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层级保险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7、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案件;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7、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8、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对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1、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2、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3、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4、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案件;5、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6、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案件;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三)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案件;5、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6、虽未出现以上1-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500万元以上。
(四)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0万元以上;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案件;4、一年内发生两起造成损失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案件。
第十二条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3、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亿元以上;4、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0万元以上;5、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6、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追究标准,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参照保险公司的标准,结合公司实际、业务类型、案件性质、危害后果等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