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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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其作用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例如,因时效届满所发生的使对方请求权消灭的抗辩权,在民法理论上称为消灭的抗辩权。作为其权利组成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则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这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延缓的或停止的抗辩权,而非否定的或永久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理论基础和法律根据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为不履行抗辩权或履行合同的抗辩权。它是指合同规定当事人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提出履行义务的条件之前,对方向他提出实现自己权利的要求时,而采取的妨碍对方权利实现的对抗权。[1]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的利益是均衡的。一旦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使这种均衡被打破,那么就要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进行调整或是弥补,从而恢复利益平衡状态。这种调整或弥补正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石的,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自己尚未履行义务,则不得要求对方先为履行。即使出现了法定的事由,也不得滥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一方仅为轻微违约,并不影响已方债权实现的情况下,不得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另外,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免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对方已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该及时履行自己应履行的相应义务,从而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协作。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它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相互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则对方的对待给付也不会发生。存续上的牵连,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不能时,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除对待给付义务。功能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所负给付义务与对方当事人的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也不履行。[2]在双务合同中,正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这种牵连关系,法律才要求当事人双方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一方只有在已经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反之,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出履行之前,可以将自己的履行暂时中止而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这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法律依据。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其根本在于敦促对方当事人能够履行义务,以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而不是从根本上消灭对方的合同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订立的合同必须是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单务合同中无从发生。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的对待给负义务,这是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最基本的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合同而发生的,即使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甲公司欠乙公司木材款10万元,乙公司随后从甲公司购买了10万元的钢材,那么乙公司不能以甲公司尚欠其10万元货款为由,拒付10万元钢材款,因为这是基于购销木材合同和购销钢材合同产生的债务,是两项不同合同中的债务,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2、当事人所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一方对于他方没有先行给付的义务。如果法律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一方履行义务在先,他方履行义务在后,就不能要求同时履行。此种场合下,当事人拒绝给付,也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3、双方当事人合同债务均已届履行期限。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因此,只有在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谓同时履行,就是要求双方所负担的给付应同时进行,相互交换。[3]在买卖合同中,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买方的价金交付与卖方的所有权转移应同时进行。

4、双方没有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要求履行债务时,自己所负有的对价关系的债务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另一方就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反,如果当事人一方已履行债务或已提出履行债务,则当事人一方不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一方已为履行或已提出的履行并不完全,即不适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当事人一方已部分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如依实际情形拒绝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时,则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5、对方的对价给付是可能的。如果对方所负担的对价给付债务已不可能履行,如标的物灭失,那么当事人再向对方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已无实际意义,因为抗辩的结果仍是对方履行不能,则只能依合同解除制度解决。[4]

同时具备上面五个条件,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及举证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权如何行使?《合同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正如前面所述,既然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那么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此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当事人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应以意思通知的方式作出,一经行使,即具有对抗对方的履行请求,排除己方延迟履行责任的效力。但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一时性抗辩权,一旦对方履行,抗辩权即告消灭。若是在诉讼当中,当事人(被告)应向法庭表明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意思,但被告无证明原告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举证责任,而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已履行或已提出履行。简言之,当事人所负之举证责任,仅须证明合同已经成立即可。在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举证责任与通常之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同。但是,债权人对于向其履行所提出的给付已作为履行而受领的,如果债权人以该项给付与债务给付不符或者给付不完全为理由,不愿将此种给付视为履行时,债务人负担举证责任。

四、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规定,依据民事法学理论研究,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当适用于买卖、互易、租赁、承揽、有偿委托、保险、雇佣等双务合同,这已成为共识。但是,除了双务合同中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外,在下面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具有牵连性的情况下,也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1.可分之债。可分之债如果是由于一个双务合同产生,则债务人对其可以分割的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的对待履行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各债务人的债务和各个债权人的债权之间相互对立,因此,对相互对立的债务不履行,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甲、乙约定向丙购买茶叶1000斤,价款20万元,甲乙约定平均分担价款和分得茶叶,则甲乙各自可以向丙请求交付500斤茶叶,各应向丙支付10万元价款,如果甲支付了货款而乙未支付,丙只能就各自独立的部分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500斤茶叶。

2.连带之债。在连带之债中,多数债权人和多数债务人之间对债权和债务是连带关系,只要是双务合同的连带之债,就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条件。如王某向张某和李某购买玉米1000公斤,约定张某和李某负连带责任,如果王某向李某请求交付玉米1000公斤,李某可以主张王某应支付全部价金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如果订约当事人并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了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这种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如在托运人和收货人不一致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如果一方未履行,则另一方可以拒绝向第三人作出履行。如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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