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文本是否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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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文本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思考
一、简要案情和争议焦点
(一)简要案情
2011年,广州万唯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唯公司)以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交建投公司)使用了与其公司创作的高度近似的合同文本对外开展商业活动,认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将交建投公司起诉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法院,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交建投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2012年,交建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院,二审认定该合同文本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交建投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万唯公司的《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是否能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合同文本能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二、对二审判决的思考
二审法院认为万唯公司创作的合同文本只是将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书面化和成文化,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因此认定,万唯公司的《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类型的作品范畴,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我认为二审法院上述判决观点存在片面性,对于合同文本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
析。我试图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合同文本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一)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众所周知,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什么样的作品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呢?在著作权法上,作品是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独创性要求作品必须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且该作品体现了作者特有的选择、安排、设计及取舍。如果任何人按照一定的规则、程式得出了相同的表达,则该表达不具备独创性,不是作品。既非作品也就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著作权法的独创性并不包含对艺术价值的评判,客观上,法律无法对艺术价值做出评判。换而言之,作品是否具备艺术价值及艺术价值的高低均不在著作权法考虑之列,即使是庸俗的作品只要符合作品的概念也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其次,作品应当符合法定形式。我国著作权法列举了9类作品,只有符合这9类形式的作品方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出于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等综合因素之考量,著作权法第5 条列明了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范围,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可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独创性表达。按照上述逻辑,合同是文字作品,如果是合同起草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了其特有的设计、安排和取舍,著作权法理应予以保护。而基于同一主题的文字作品的表达形式不胜枚举,他人完全可以不借助已有表达来表达同一主题。若他人独立完成的合同出于巧合而与先起草者合同雷同,此情形中出现的作品“偶合”著作权法将给予同等保护。用文字表述的合同文本,是不是必然只有一
种方式的“有限表达”?显然不是。因为,每一份合同都有其特殊的条件和应用场景及签定主体,这些特殊又特殊的现象相叠加所表现的合同文本不可能像“事实作品”与“自然科学作品”一样,具有“唯一表达”。实践中,每一份合同均具备独创的可能性,正如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每份合同产生的背景、合同当事人地位、谈判过程、情势、起草人的教育背景及经验均可能产生不同的合同文本。对于满足作品概念的合同文本,著作权法没有理由将之拒之门外。该案中万唯公司创作的合同文本,如果除去合同公共条款外具有自己的独创性内容,那么该合同文本应享有著作权。此外,(二)思想与表达划分标准
案件认定结论中提出了给予合同文本保护实则构成了思想之垄断,违背了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我认为:独立创作完成的合同文本本身是文字作品,是表达;若是思想,原本就不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又怎样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呢?在此不得不将目光投向”思想、表达二分法”。”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其含义是: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保护作品所反映的思想或情感,任何人都可以用不同的形式自由地表达相同的思想、情感或观点。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思想是作者的主观看法和感受,而表达是将作者主观看法利用特定符号传达于外的形式。”这一原则源自美国判例并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我国也对该原则予以认同并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基本理念予以贯彻。思想、表达二分法”已成为一项裁判规则,那么这项裁判规则划分的标准是什么?然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都无法提供一个明确的划分标准。“思想—表达二分法”是一个精巧的利益平衡器,它为法官确定权利保护的范围提供了
解释的依据,维护着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可见,“思想、表达二分法”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而价值选择本身无客观标准,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予以具体认定。
实践中,面对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我们首先会思考侵权对象是思想还是表达,如果是思想则不构成侵权,如果是表达则构成侵权。例如,在轰动一时的“琼瑶诉于正案”中,判决指出,文学作品中的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如果仅仅是“父子关系”“兄弟关系”“情侣关系”等,应属于思想范畴;如果就上述人物关系结合故事情节加以具体化:“父亲是王爷而儿子是贝勒但两人并非真父子”“哥哥是偷换来的贝勒而弟弟是侧福晋的儿子”“情侣双方是因偷换孩子导致身份颠倒的两个特定人物”,则相对于前述人物关系设置而言,这样的具体设计则更倾向于表达;如果再将特定事件安插在存在特定关系的人物之间,则无疑又是对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的更为具体化设计。如果人物身份、人物之间的关系、人物与特定情节的具体对应等设置已经达到足够细致具体的层面,那么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就将形成具体的表达。结合本案,合同文本本身虽然体现了起草者主观之看法和感受,但合同文本恰恰是起草者之表达,除却合同文本中公有领域部分,例如法律规定、合同必备条款等内容,起草者结合自身认识、背景、实践、立场、情势等各种综合因素考量后起草的合同,体现了作者特有的设计和安排,如何能将其认定为思想?又如何能够成思想之垄断?
(三)著作权法的本意
合同文本的起草工作是一项创造性很强的工作,尽管文本中不乏存在一些固定的格式和条款,但仍然无法否认其创作的天然本质。一份优秀的合同,需要合同创作者投入大量的时间及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