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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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最低公积金标准

天津市最低公积金标准
天津市最低公积金标准的制定,旨在保用效率,促进住房市场的健康发展。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严格按照当地规定的最低公积金标准进行缴存,确保公积金制度的有效运行。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合理遵守最低公积金标准,不仅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建立良好的企业形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职工的公积金缴存至指定的公积金账户,并及时足额地向职工发放公积金缴存证明。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加强对公积金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让职工充分了解公积金制度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对于职工个人来说,按时足额缴存公积金是每个职工应尽的义务。职工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收入情况,按照当地规定的最低公积金标准进行缴存,并保持公积金账户的正常运作。职工还应当主动了解公积金政策,合理利用公积金服务,提高自身的住房保障水平。
总的来说,天津市最低公积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职工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共同遵守最低公积金标准,共同维护公积金制度的正常运行,为建设美好的家园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希望天津市政府能够进一步完善公积金制度,提高公积金服务的质量和效率,让更多的职工受益于公积金制度的发展。
天津市最低公积金标准
天津市最低公积金标准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由天津市政府制定并调整的最低公积金缴存额度。公积金是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缴存的一种强制性储蓄制度,旨在为职工提供住房贷款、租赁住房等住房公积金服务。公积金制度的实施,不仅有利于职工的住房保障,也有助于调节住房市场,促进经济稳定发展。
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对公积金的缴存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目前,天津市最低公积金标准为月缴存额不低于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高于本市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具体缴存比例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收入情况进行调整。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期刊名称】《天津政报》
【年(卷),期】2003(000)004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
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

【总页数】3页(P40-42)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1
【相关文献】
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J],
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J], ;
3.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4.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5.天津市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管理办法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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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本条例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第五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坏帐核销的申请;(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操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操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操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2.07.04•【字号】津公积金中心[2012]95号•【施行日期】2012.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操作规定》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2012]95号)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为解决借款人死亡、离婚或贷款抵押物灭失、拆迁等原因需变更借款人、抵押物的问题,规范和公开办理程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操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操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借款人在贷款后死亡、离婚或抵押物灭失、拆迁等原因需变更借款人、抵押物的问题,规范和公开办理程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变更借款人、抵押物审批和管理工作。

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承办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负责受理变更申请及审核、签订变更协议及交接有关贷款资料工作。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负责办理保证担保及反担保的变更,并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章变更条件及规定第三条变更借款人的条件(一)出现以下情况,房屋继承人或受让人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变更借款人1.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2.借款人离婚且涉及住房产权转移。

(二)申请变更借款人的条件1.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申请人对住房享有继承权或受让权;3.申请人及配偶应符合《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9〕8号,以下简称《贷款办法》)中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4.申请人及配偶按照《贷款办法》中第十四条规定的还贷能力计算的可贷额度应不少于剩余贷款本金;5.申请人年龄与剩余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后5年(国家另有规定可以延长的,不超过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不得超过70周岁);6.因借款人离婚申请变更的,原借款人应在变更手续办理期间继续承担还款义务;7.原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变更后的贷款应采取保证担保方式;原贷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不予办理变更手续,房屋继承人或受让人应提前清偿贷款;8.申请变更时,申请人应还清当月及以前的全部应还贷款本息,不存在逾期。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2015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2015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2015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5.21•【字号】津公积金委〔2015〕6号•【施行日期】2015.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2015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及我市有关政策,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2015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一)自2015年7月1日起,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2013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14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

(二)全市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统一缴存比例保持不变,仍为各11%。

2015年1月16日移交至全市统一管理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按移交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三)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计算口径核定。

(四)2015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1850元,最高不得超过19230元。

(五)单位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新录用和新调入的职工,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2015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

二、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一)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申请提高2015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缴存比例最高为单位和职工各15%。

全市机关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最高比例,将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二)缴存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降低2015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最低不得低于各5%。

天津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天津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天津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 缴存义务: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

2. 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其中,单位缴存比例为单位
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总额的5%;职工缴存比例为职工工资总
额的2%。

3. 缴存基数:单位和职工缴存基数为职工工资基数,按照税后工资的80%计算。

4. 公积金账户:单位和职工应当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位应当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时汇入职工个人账户。

5. 提取条件:职工可以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提取住房公积金,包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付款自建住房等情况。

6. 提取比例: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比例为购房款、建筑材料购买款、租赁住房租金
等适用情况下规定的比例。

7. 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等情况
进行监督和检查。

8. 法律责任: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天津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概要,具体的条文内容可以查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相关文件。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4.09.16•【字号】津公积金中心发〔2014〕79号•【施行日期】2014.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转自原市国土房管局网站】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简化业务操作,提高服务水平,自2014年10月8日起,我市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等归集业务进行全面调整。

此次业务调整以服务广大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为宗旨,引入新型金融工具及网络技术,简化办事流程,缩短业务时限,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电子业务。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推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一站式办理,单位可采取约定账户划款方式在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管理部营业柜台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

二是推行全新的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支持缴存单位多途径开办网上业务。

三是推行简单便捷的业务流程,取消职工账户转移等部分业务环节,整合业务单据,实现“一单多用”。

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4年10月8日起施行。

2014年9月1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登记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第四章单位卡管理第五章附则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14〕5号)及相关政策制定本操作规定。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包括登记、缴存、年度缴存额调整以及单位住房公积金卡(以下简称“单位卡”)的管理。

第三条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购买首套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购买首套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购买首套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3.23•【字号】津公积金委〔2017〕4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住房保障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购买首套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7〕4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政令第125号)规定,《关于购买首套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2〕6号)将于2017年4月30日到期。

为继续支持职工购买基本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现将《关于购买首套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重新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提取条件职工在我市购买自有住房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本通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二)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且没有住房贷款记录,购买商品住房或私产住房的。

二、提取方式及金额(一)职工购房未使用住房贷款的,购房人中的一人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可以就已全额支付的房款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

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合计不超过购房的价款。

其中,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不超过所购住房价款扣除房屋补偿款后的金额。

(二)职工使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购房的,借款人中的一人及其配偶、双方父母可以就支付的首付款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

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合计不超过购房的首付款。

其中,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不超过首付款扣除房屋补偿款后的金额。

(三)职工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购房的,借款人及配偶双方的父母可以就支付的首付款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8.11.15•【字号】津公积金中心[2008]143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2008]143号)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随着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调整和业务发展,原《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津公积金中心[2004]112号)已不适应实际需要。

为进一步规范和公开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程序,现重新制定《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提取参照本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附件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8]1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提取包括住房消费提取和非住房消费提取。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

各分中心或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县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办理。

第二章住房消费提取第四条住房消费提取包括一次性提取和按月提取,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住房消费一次性提取:包括购买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公有现住房和其他自有自住住房;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

应提供以下资料:(一)提取人身份资料:1.身份证及复印件二份;2.住房公积金龙卡或住房公积金储蓄卡;3.职工单位开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附件1)(以下简称《提取申请书》)一式二份。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8.11•【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1998.08.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本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职工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雇员(不含外籍雇员和港澳台地区的雇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职工。

第三条《条例》和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活动。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管理组织第五条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决策机构,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和负责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等事项的审批。

第六条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和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二)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发展规划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三)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四)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使用;(五)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六)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七)编制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预算和决算报告;(八)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最新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最新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招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招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原先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住房公积金管理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例如,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范围不明确,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不简便,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在提供贷款资金支持的同时承受着存款贬值的损失等。为弥补在管理方式、管理措施等方面的不足,本市对原《条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施行。下面就来和查字典范文网小编一起看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吧。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6月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9.11•【字号】津政发[2002]60号•【施行日期】2002.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津政发[2002]6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为认真落实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和管理体制,降低住房公积金运作风险,现就我市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一)成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住房委员会不再承担住房公积金的决策职能。

(二)管委会设委员21名。

其中,市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和市建委、市房管局(市住房委办公室)、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市审计局等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代表共7名;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共7名;单位代表共7名。

管委会委员经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分配的名额推荐产生。

(三)管委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管委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至3名。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经全体委员推举产生。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四)管委会实行民主决策制度,对有关事项决策实行表决制,决议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管委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二、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置按照一个城市只设一个中心的原则,成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现有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及油田、铁路、开发区等行业或地区的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资产、人员编制一律冻结,在由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资产、人员状况进行清理、审计后,一并转入新成立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天津市五险一金新规

天津市五险一金新规

社会保险缴费规定
社会保险的缴费规定: 1、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按同一缴费基数统一征缴。 2、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均实得工资。实得工资低于缴费基数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进行缴费。 2011年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最低标准为1720元,最高标准为9380元。
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 失业金领取条件: 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 已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
生育保险-生育津贴申报
二、住院医疗费联网结算后生育津贴申报材料 (一)生育分娩 1、手术证明(注明手术名称、时间并加盖生育保险 章),用A4纸托稿粘贴; 2、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复印件(加盖病案室章),剖 宫产需提供手术记录(加盖病案室章); 3、生育服务证原件和复印件; 4、《婴儿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5、晚育独生的需提供《独生子女证》原件和复印件; 6、医疗保险证原件和复印件。 附相关表单
用人单位和职工交纳基本养老保险不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退休人员不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60岁,女50岁。 按国家规定退休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且交纳保险金已累计满15年的,按国家规定可以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养老保险-退休
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规定,在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1.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

天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天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天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定向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职工购买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私产住房、公有现住房。

第三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第五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

贷款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贷款银行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不包括中德住房储蓄贷款)组合(即“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形式向职工发放。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七条职工家庭(包括职工、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职工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

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配偶须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条件。

第八条非同一家庭成员共同购买一套住房的,其中一名购房人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三)未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但最大应未到65周岁);(五)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1年以上,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连续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并且所在单位不存在欠缴情况;(六)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七)已按本办法规定支付首付款或自筹资金;(八)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操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操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操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4.05.16•【字号】津公积金中心发[2014]39号•【施行日期】2014.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操作规定》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4〕39号)为做好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工作,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9〕7号)及《关于调整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14〕3号),制定本操作规定。

自2014年6月9日起,单位应在缴存2014年6月份住房公积金后办理201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工作。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前办理相关申请手续。

一、提高、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办理程序单位申请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分中心、管理部领取或登录“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网站”打印申请表,填写并加盖工会章及单位公章后,持以下资料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申请手续。

(一)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表》(以下简称《提高申请表》,附件1)一份。

(二)新成立企业或亏损企业降低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1.《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以下简称《降低(缓缴)申请表》,附件2)一份。

2.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单位201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 2013年度《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成立未满3年的单位,申请降低201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只需提供《降低(缓缴)申请表》一份。

(三)小型微型企业降低2014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条件的,可申请降低201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天津公积金最低标准

天津公积金最低标准

天津公积金最低标准
按照《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从2019年4月起,在天津市范围内各行业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最低工资收入标准为每月3500元,即每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为3500元。

自2019年4月起,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月工资收入的20%作为缴存基数,但不得低于每月3500元。

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每月应当将该单位所有缴存人每月工资收入的20%缴存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单位缴存比例不少于12%,但不应低于月最低缴存基数3500元(部分行业单位缴存比例另行确定)。

每月最高缴存基数上限2000元,所有参加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按每月工资收入的20%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比例不少于8%,但不低于3500元。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最低标准实施,旨在更好地为住房公积金参加人员提供慷慨的社会保障,帮助参保人缓解家庭住房负担,促进当地住房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改善居民住房和满足保障住房需求。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2006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6]8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2006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6]8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2006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2006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06]8号2006年6月28日)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02]26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5]8号)及有关政策规定,现将2006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一)自2006年7月1日起,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2004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05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8%提高到9%。

(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计算口径核定。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单位在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新录用和新调入的职工,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2006年6月的月均工资总额。

二、单位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设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的规定(一)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自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申请提高2006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高为单位和职工各15%。

单位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由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通过并签章同意,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执行。

(二)设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

2006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即5982元。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2.21•【字号】津公积金委[2003]18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2003年2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七)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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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本条例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第五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坏帐核销的申请;(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六)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十一)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九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第十一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八条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二条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提取第二十三条职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提供下列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一)购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二)建造住房的,提供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明;(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六)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的证明;(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偿还贷款本息证明;(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承租住房证明和家庭工资收入证明;(九)因其他特殊情况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证明。

依照前款第(四)、(五)、(六)、(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四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凭死亡证明和继承或者遗赠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款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三)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者支付超出规定比例的房租。

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以后,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使用第二十七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九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六章监督第三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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