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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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9-25

【生效日期】1992-09-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我国

公民离开省境的,也适用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第四条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第五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第六条第六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与优生

第七条第七条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经申请,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八条第八条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含

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

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

孩子的;

(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居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

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九条第九条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

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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