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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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 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前期处臵
第十条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 赴现场。
第十一条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臵 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第三十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 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第八章卷宗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 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 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卷宗应当整齐规范,字迹工整。
第四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 关,侦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机关保存。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 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 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 件提供线索和证据。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 管。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 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派出所案件调解制度范本

派出所案件调解制度范本

派出所案件调解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调解制度。

第二条派出所案件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注重调解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派出所案件调解工作适用于下列范围:(一)轻微治安案件;(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三)其他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

二、调解组织第四条派出所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调解委员会由派出所负责人、警务工作人员、社区民警、法律工作者和热心调解工作的群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设立调解员,负责具体调解工作。

调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群众工作能力和职业道德。

三、调解程序第六条调解工作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第七条调解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接受调解申请或者主动介入调解;(二)了解案情,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三)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听取当事人请求及理由;(四)根据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五)签订调解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六)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确保调解结果的落实。

第八条调解工作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进行,不得强迫或者调解不成的案件。

四、调解协议第九条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事实及原因;(三)调解结果;(四)当事人权利义务;(五)履行协议的期限和方式。

第十条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不得反悔。

五、调解工作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调解工作的管理与监督,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工作进行总结,对调解成功的案例进行归档,对调解不成功的案例进行分析原因,不断改进调解工作。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长期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法律、政治、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和奖惩制度。

各地区、机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组织实施、检查、考评和奖惩。

各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任务与职责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二)建立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预防违法犯罪;(三)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及时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四)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提高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五)依法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提供服务,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七)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的作用,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八)动员和组织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开展群防群治活动,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治安调解程序和流程

治安调解程序和流程

治安调解程序和流程一、前言治安调解是指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通过调解达成双方和解的一种方式。

治安调解程序和流程是指在治安调解中所需要遵循的一些规定和步骤,下面将详细介绍。

二、治安调解的基本概念1. 治安调解是指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通过调解达成双方和解的一种方式。

2. 治安调解程序是指在治安调解中所需要遵循的一些规定和步骤。

3. 治安调解流程是指按照治安调解程序进行操作所需要遵循的具体步骤。

三、治安调解程序1. 受理阶段(1)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当事人了解案情,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进行治安调解。

(2)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申请进行治安调解。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申请,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2. 调查阶段(1)公安机关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准确地了解和收集证据材料,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公安机关应当尽可能争取当事人的同意,进行调解。

3. 调解阶段(1)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意愿,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如现场调解、书面调解、电话调解等。

(2)在调解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秉持公正、客观、中立的态度,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引导和协商。

4. 协议阶段(1)如果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应当将协议内容写入《治安调解书》,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2)治安调解书应当注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案件基本情况、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等,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5. 履行阶段(1)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

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对方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2)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或者一方未能履行协议,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治安调解流程1. 受理报案(1)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当事人了解案情。

(2)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进行治安调解,并办理申请手续。

2. 调查取证(1)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了解案情和收集证据材料。

(2)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并争取双方同意进行调解。

论治安调解

论治安调解
二 、治 安 调 解 的 原 则
民 间 纠 纷 是指 公 民之 间 、公 民 和 单 位 之 间 ,在 生 活 、
工作、生产经营等活 动中产生 的纠 纷。符合 民 间纠纷 的
条 件 有 两 个 :一 是 当事 人 之 间 存 在 民 事 权 益 争 执 ;二 是
《 规范》第、 自愿 、及时和教育原则。
制度 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 此,要严格遵 守治安调 解的原则 ,灵 活运 用科 学、有效 的调解方 法,真
正树 立人 民警察 良好 的社会形 象,实现和谐 的警 民关 系。
[ 键 词 ] 治 安 调 解 ;原 则 ;方 法 关
[ 中图分类号 ] D 3 61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7 9 9 (09)0 62— 3 0 2 0 2—05 04—0 3
民 间 纠纷 引 起 的 治 安 案 件 ,不 应 予 以 治 安 调解 。
( ) 必 须是 实施 了规 定 的违 反 治 安 管 理行 为 二
治 安 调 解 是 及 时 处 理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 节 约 行 政 成 本 、提 高 行 政 效 率 的重 要 手 段 ,也 是 中 国特 色 治 安 管 理处 罚 制 度 的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积 极 运 用 治 安 调 解 ,有 利 于及 时 化 解 矛 盾 纠 纷 , 密 切 警 民 关 系 ,增 强 人 民群 众 对
即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主持 ,双方当事人 ( 或者委 托人 )
[ 收稿 日期 ]2 0 09—0 3 3— 0
[ 作者简介 ]刘堂生 ,男 ,武 汉市人 民警察培训学院治安业务训练处处长
参加 、共同达成有关 协议 。其 中 ,当 事人 应具 有完 全 民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程序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特制定本规定。

一、管辖各科所队办理治安案件必须严格遵守案件管辖制度,不得超越职权,跨越本辖区办理治安案件。

1、治安大队办理特行特业管理工作中发生的治安案件和上级机关明确指定管辖的治安灾害事故,治安事件处臵工作及非正常死亡案件;2、派出所管辖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3、巡警大队办理发生在巡控范围以内的治安案件;4、保卫科办理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治安案件;5、刑侦大队办理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治安案件;辖区内有争议的治安案件由局主管领导指定办案单位办理。

二、受案受案单位对受害人报案、群众检举、扭送和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由民警当场问明情况,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制作受案材料,填写《受理治安案件登记表》,并认真接警。

三、立案对受案材料,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应当迅速整理,然后填写《治安案件立案报告表》。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立案。

四、传唤对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口头传唤时,要向被传唤人表明身份,口头传唤与书面传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须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五、询问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得少于两人,询问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行为人,对各个行为人要分别进行询问,要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六、取证取证的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七、结案根据调查取证的事实,认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手续完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写明终结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八、处罚案件需要治安处罚的,按规定履行处罚程序。

九、执行1、受拘留处罚的人对拘留没有异议的应立即执行。

2、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场交付罚款,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治安调解程序和流程

治安调解程序和流程

治安调解程序和流程一、概述治安调解是指通过调解员的介入,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纠纷进行调解解决的一种程序。

它是一种简便、快速、经济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治安调解的程序和流程。

二、治安调解程序治安调解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申请调解当发生一起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调解。

申请调解可以通过书面申请、口头申请或者在线申请等方式进行。

2. 调解受理公安机关受理调解申请后,会派遣专门的调解员负责该案件的调解工作。

调解员要经过专门培训,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

3. 调解准备调解员会在受理后进行调解准备工作,包括收集相关证据和资料,了解当事人的情况,为后续的调解工作做好准备。

4. 调解过程调解员会组织当事人进行座谈,了解双方的诉求和意见。

调解员会采取中立、公正的立场,帮助当事人理性沟通,化解矛盾,寻找共同利益点。

5. 达成协议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会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应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解决纠纷的具体措施。

调解员会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协议合法有效。

6. 确认和履行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调解员会对协议进行确认,并要求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三、治安调解流程治安调解的流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 受理阶段在受理阶段,公安机关会对调解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是否符合调解条件。

如果符合条件,会进行调解准备工作,否则会拒绝受理。

2. 调解阶段调解阶段是治安调解的核心。

调解员会组织当事人进行座谈,倾听双方的意见和诉求。

调解员会运用调解技巧,引导当事人进行理性沟通,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

3. 达成协议阶段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调解员会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协议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字,并遵守协议内容。

4. 履行阶段在协议履行阶段,调解员会对协议进行确认,并要求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字体显示:大中小(1987年9月3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单位治安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各单位按照自主管理、积极防范、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其主要职责(一)领导治安保卫工作,组织制定、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计划,完成公安机关部(三)开展法制教育和治安安全检查,组织实施治安防范措施以及治安安全隐患的治理第五条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纳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并第六条大型企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要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卫组织;其他单位可根据需要选择适合本单位情况的治安保卫工作形式,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单位保卫组织的设立、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品行端正,一般应当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单位治安保卫组织的负责人和重要岗位的保卫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

第八条单位治安保卫组织及保卫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治安保卫的具体工作,其主(一)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对重点、要害部位(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四)做好本单位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罪犯;第九条(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第十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防范设施。

派出所调解室规章制度

派出所调解室规章制度

派出所调解室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派出所调解室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调解室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自愿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治安管理中的作用,及时化解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第三条调解室是派出所设置的专门用于化解民间纠纷的场所,承担着调解治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的任务。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调解室设调解员若干名,由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熟悉法律法规、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

调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社会公德。

第五条调解室设立调解委员会主任,负责调解室的日常工作。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组织协调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调解室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二)认真履行调解职责,及时化解纠纷,防止纠纷升级;(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保守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四)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提高调解业务水平。

第三章调解范围第七条调解室负责调解下列治安案件:(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等纠纷;(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三)其他适合调解的治安案件。

第八条调解室负责调解下列民事纠纷:(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合同纠纷、土地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抚养纠纷等;(三)其他适合调解的民事纠纷。

第四章调解程序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向调解室申请调解,也可以口头申请。

调解室应当在接到调解申请后及时进行调解。

第十条调解室应当在调解前了解纠纷事实,查看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明确调解范围和调解目标。

第十一条调解室应当充分运用说服、教育、协商等方法,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第十二条调解室应当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及时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6年)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6年)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任务与职责第三章保障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长期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法律、政治、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和奖惩制度。

各地区、机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组织实施、检查、考评和奖惩。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法规类别】治安管理【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7.09.03【实施日期】1987.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治安保卫任务第三章治安保卫责任制第四章保卫机构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和正常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产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建立并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加强内部的治安保卫,是每个单位应尽的职责。

单位领导应高度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切实抓好本条例在本单位的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治安保卫任务第六条单位治安保卫的主要任务是:(一)向单位所属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警惕,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二)发动和组织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加强对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保卫,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三)发挥治安保卫委员会、消防队、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经济民警的作用,搞好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内部及单位周围的治安秩序;(四)负责本单位职工和辖区内家属及其他常住、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调解纠纷,帮助和教育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员;(五)对公安机关依法交付监督、考察的罪犯或者被告人实行监督、考察;(六)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或者协助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查处治安灾害事故。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doc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doc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2007年12月8日公安部下发公通字[2007]81号文件)17条大家先学习一下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第四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的;(三)寻衅滋事的;(四)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六)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第五条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

第六条治安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

治安调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正原则。

治安调解应当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出调解意见,不得偏袒一方。

(三)公开原则。

治安调解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四)自愿原则。

治安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五)及时原则。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6.11.01•【字号】鄂公通〔2016〕103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公安局,厅直各单位:《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厅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湖北省公安厅2016年11月1日湖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三章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第四章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第五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执法办案责任制,完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等执法错误。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法律效力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三条在接处警、受立案或者撤案环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未如实记录登记警情,不按规定及时对警情反馈、上报的;(二)接警后不处警,推诿、拖延接处警或者没有按照接处警指令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的;(三)接处警后不按规定通知、告知、移交有关单位处置的;(四)接处警不按规定携带使用执法记录仪等必要设备,致使现场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取,导致案事件事实无法认定的;(五)接处警后应开展调查取证而未开展调查取证,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六)接处警后未开展或未及时开展相关回告工作的;(七)对应当受立案的行政、刑事案件不依法受立案,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应当受立案而不予受立案,违反案件管辖规定越权受立案,或错误立案,插手经济纠纷的;(八)受立案后应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案件久拖不决的;(九)受立案后经调查不能认定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撤案而不撤案的;(十)其他在接处警、受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中违反规定的。

湖北省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工作规范

湖北省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工作规范

湖北省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工作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1.31•【字号】•【施行日期】2008.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湖北省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工作规范(湖北省公安厅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布)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解决治安案件查处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治安案件查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机构和职责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设立治安案件指导、协调、审核、督办和查处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治安案件的查处、情况汇总和对下级治安部门及公安派出所执法办案的培训、指导、审核、考评和监督工作。

二、管辖与分工(一)治安案件管辖实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和指定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二)省、市、州、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治安案件和有必要直接查处的治安案件。

派出所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

(三)铁路、港航、民航、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案件。

(四)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的治安案件,依据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相关规定行使管辖权。

三、案件受理(一)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填写《受案登记表》,登记备查。

(二)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事项,应当立即进行调查。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告知情况应在《受案登记表》中载明。

(四)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24小时内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和物品,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同时告知报案人。

(五)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治安案件,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的,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纠纷调解时限规定是什么?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纠纷调解时限规定是什么?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纠纷调解时限规定是什么?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一些不可避免的事件,打架斗殴偷盗等等,都需要提交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那么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纠纷调解时限规定是什么?有没有什么具体的要求,提交处理后超出时限应该怎么处理呢,下面小编就来给大家讲解一下。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2、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

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

3、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4、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治安处罚超过办案期限是否构成程序上的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公安机关办案期限最长六十日的规定是公安机关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体现,该规定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打击违法行为,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治安管理职权,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和作出处理决定。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

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

治安调解工作流程

治安调解工作流程

治安调解工作流程
治安调解工作流程是指在社会治安管理中,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和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的一种工作流程。

下面将详细介绍治安调解工作流程。

一、接到报案
治安调解工作的第一步是接到报案。

报案可以是当事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是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前往现场了解情况。

二、调查取证
在了解案情后,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的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确定责任。

调查取证的方式包括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调取证据等。

三、调解协商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解协商。

调解协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和矛盾,达成和解。

调解协商的方式包括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协商、公安机关调解、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协助调解等。

四、达成协议
在调解协商的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和矛盾的事实、调解协议的内容等。

五、履行协议
在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履行协议。

六、结案
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后,公安机关应当结案。

结案的方式包括书面结案、口头结案等。

治安调解工作流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公安机关、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的共同努力,才能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的目的。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2008年1月7日公通字〔2007〕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二○○七年十二月八日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

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第四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的;(三)寻衅滋事的;(四)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六)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第五条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

第六条治安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

治安调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正原则。

治安调解应当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出调解意见,不得偏袒一方。

湖北省政府令第377号——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湖北省政府令第377号

湖北省政府令第377号——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湖北省政府令第377号

湖北省政府令第377号——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正文:----------------------------------------------------------------------------------------------------------------------------------------------------湖北省政府令第377号《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已经2014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2014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调解员第三章受理与调解第四章指导与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诚实守信、消除纷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循社会公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接受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重要内容,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化解矛盾、反映情况等的作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对人民调解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治安案件调解工作规定

治安案件调解工作规定

治安案件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保证治安案件调解工作客观、公正,确保“基层社会管理创新年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及《辽宁省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公开调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最大程度的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治安案件的受案单位在办理依法受理的治安案件过程中,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案件应当进行治安调解。

第三条在进行治安案件的调解前,治安案件的办理单位应当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分清当事人责任,严禁弄虚作假、违反规定进行案件调解。

第四条在进行治安案件的调解时,治安案件的办案单位应当按照《辽宁省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公开调解规定》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

第五条在治安案件调解结束后,治安案件的办案单位应当对案件的自然情况、处理情况等案件信息进行登记,建立统一的文书台账,对相关材料妥善保存、归档入册。

第六条各基层派出所应当全面建立调解室,调解室中应当张贴调解工作流程、调解工作规范、执法监督方式等有关治安调解工作的告示板。

第七条在进行执法质量考评时,法制部门发现治安案件的办案单位违反本规定,应按《辽宁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作扣分处理,成绩纳入年底执法质量考评。

第八条办案民警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对违反本规定自行扩大调解范围或不认真执行调解规定造成执法不公等不良后果的,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本规定由本局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二O一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湖北省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工作规范-

湖北省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工作规范-

湖北省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工作规范正文:---------------------------------------------------------------------------------------------------------------------------------------------------- 湖北省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工作规范(湖北省公安厅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布)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工作,维护社会正义,化解社会矛盾,切实平息纠纷,增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二)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二、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以及其他寻衅滋事的;(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五)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三、公安机关在调解治安案件时,应当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

四、治安案件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治安案件调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调解时应当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出调解意见,不能偏袒一方;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以外,治安案件调解应当公开进行;治安案件调解应当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治安案件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调解不成应当及时依法处罚,不能久拖不决;治安案件调解应当通过查清事实,讲明道理,指出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之处,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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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工作规范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发布部门】湖北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08.01.31
【实施日期】2008.01.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工作规范
(湖北省公安厅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布)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工作,维护社会正义,化解社会矛盾,切实平息纠纷,增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
(二)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二、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以及其他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五)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三、公安机关在调解治安案件时,应当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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