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的法律问题梳理及法律风险防控︱众说法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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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的法律问题梳理及法律风险防控︱众

说法度

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

保理业务的法律问题梳理及法律风险防控︱“众”说法度赊销是市场经济主体间贸易往来中一种重要的信用销售方式,该方式可以促进企业以及商业流通领域的高速发展,但由于我国中小企业普遍面临“融资难”的困境,同时代销的扩大及买方的拖欠等问题,使得不少企业需要面临较大的资金周转压力。在此背景下,我国保理业务应运而生。

根据中国保理企业营收情况数据统计,2009-2013年,国内保理市场规模持续扩张,特别是2012年以后,保理业的发展速度显着提升。2015年11月20日,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中国保理产业发展报告(2014)》。据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底,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业务专业委员会全体成员单位保理业务量达2.92万亿元,其中国际保理业务量1224.41亿美元,国内保理业务量2.17万亿元人民币。

近年来我国保理业快速发展,市场前景非常广阔。然而,高速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日益凸显的问题,比如行业属性不清,法律及行业监管缺失等等,造成大量的保理法律纠纷频发。

在相当长的一段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明显欠缺,以致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管辖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保理法律关系认定、保理合同效力,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的冲突等问题,均无明确和统一的规定。故,笔者针对近年来保理业务比较多发的法律问题,对有关部门或司法机构公布的相关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为读者及保理业务参与者整理、提供关于保理业务在实践过程中需要面临的法律问题及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防控要点。

什么是保理?

综合《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相关裁判指引的规定,可将“保理业务”的定义概括为:

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应收账款催收:保理商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应收账款管理:保理商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保理商融资服务。目前,我国的保理商主要包括经营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以及商业保理企业(即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下文统称为保理商。从前述定义可见,无论是银行保理业务,还是商业保理业务,其该项业务的构成,均系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并辅之以其他一种或多种相关业务。

保理业务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诉讼案由的选择

保理业务一般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同时也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保理商(保理款的给付人,同时也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受让人);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一般包括保理商与供应商的保理合同关系,供应商与债务人的

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继受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系列合同及法律关系的组合,不能简单归属于借款合同或债权转让合同。

由于对保理合同性质认识不统一,现行法律又缺乏规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同法院会使用不同的案由,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合同纠纷”或“其他合同纠纷”等。

针对这个现象,2014至2015年间,天津高院、北京高院以及最高院通过会议纪要或指导意见的形式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最高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认定保理合同在法律上仍属于无名合同,并将保理纠纷归入“其他合同纠纷”项下;天津地区法院也将该类案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项下,但具体案由暂明确为“保理合同纠纷”;而北京、上海地区法院则将其归入“合同纠纷”项下。诉讼法律关系的选择及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认问题

由于保理业务至少涉及到三方法律关系,故在诉讼过程中,因为原告诉求的不同会导致案件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问题,自然三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会随之有所不同,现行司法实践就此暂没有统一规定或做法。

一般保理商在起诉时,出于对自身权益的维护会选择将债务人及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当然实践中也有保理商根据其自身诉求或其他因素,选择仅将债权人或债务人列为单独被告。

选择单独起诉债权人、适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若双方仅就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与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无关的,法院一般不会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将主要以保理合同作为事实依据进行审理,法律关系较为清晰;

选择单独起诉债务人、适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法院将主要围绕基础合同作为事实依据进行审理,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

权等提出抗辩的,法院一般会主动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相关事实进行审理。

案件管辖问题

前述诉讼类型的不同还将涉及到案件由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况。目前各地司法实践通常采用以下方式确认管辖法院:

保理商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的,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或连带清偿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集中于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偿还,此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商仅起诉债权人的,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及争议,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一般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审判指导意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另外,只要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属合同无效情形,保理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在保理合同订立时,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则即使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也不应当据此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保理业务的核心环节——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风险防控要点

虽然保理合同的效力在最高院、多地高院裁判要旨中已被普遍认可,但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缺乏具体的指导性法律法规、业务规范以及保理业务的复杂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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