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22章 担保物权【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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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三编 物 权(第17章 担保物权)【圣才出品】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三编 物 权(第17章 担保物权)【圣才出品】

第十七章担保物权17.1 复习笔记一、担保物权概述1.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点(1)担保物权的概念担保物权是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和取得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2)担保物权的特点①价值权性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又称为变价性或换价性,是指担保物权以支配和取得担保物的变价价值(交换价值)为内容。

②从属性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担保物权为从权利。

a.设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的设立或成立,应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不能脱离债权关系而单独设立。

b.转移上的从属性转移上的从属性又称处分上的从属性或附随性、随伴性,是指担保物权原则上因所担保的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c.效力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决定于所担保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无效的,担保物权原则上也无效。

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也决定于被担保的债权,担保物权人无权就担保物的变价价值获得大于其债权范围的清偿。

d.消灭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因所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唯在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混同等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抵押权为所有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即成立所有人抵押权),不附随债权的消灭而当然消灭。

③不可分性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人于其全部债权受偿之前,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权利,担保物的价值变化及债权的变化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

不可分性表现在:a.担保物部分灭失或价值减少时,其余部分或剩余价值仍担保债权的全部;担保物因共有物的分割等原因而分割时,分割后的各部分仍各担保债权的全部。

b.债权的一部分因清偿、抵销、混同等原因而消灭时,担保物权并不相应地缩减,担保物权人仍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c.债权之一部分分割或转让时,数债权人按其债权额共享原来之担保物权。

④特定性与公示性担保物权的特定性是指担保物及其所担保的债权必须特定。

⑤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为物权的一种,自亦具有物权的追及性,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担保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担保物权人得追及物之所在,以保全并实现其权利。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14章 物权保护性权利和物权公示【圣才出品】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14章 物权保护性权利和物权公示【圣才出品】

第14章物权保护性权利和物权公示【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物权保护性权利概述1.物权保护性权利: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1)物权保护性权利:物权法规定《物权法》规定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提起的诉讼请求分为五种:①请求确认所有权(或其他物权);②请求返还原物;③请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④请求恢复原状;⑤请求赔偿损失(债权意义上的请求权)。

(2)对物权保护性权利的理论划分: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理论认为物权的保护方法根本上分为两类,一类是物权法方法,一类是侵权法方法。

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性质的请求权,适用侵权责任规则。

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在实现要件上的不同:前者则重在补偿已发生之损害,故以有实际损害为必要,并以过错原则为基本之归责原则;后者旨在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而不以赔偿损害为内容,故不以实际受损害为必要,也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3)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设计的基础物上请求权体现所有权绝对性,着眼点是所有权受到侵害;而损害赔偿请求权体现法律的衡平精神,着眼于是否有损害。

2.物上请求权的内容传统观点认为物上请求权有三种: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所有权妨害排除(亦称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预防合并为排除妨害请求权。

《物权法》对于物上请求权以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分为确认物权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3.物上请求权与消灭时效物权和债权的重要区别是物权不适用消灭时效,而债权适用消灭时效。

并非所有物上请求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

借鉴德国立法,如果我国确立物上请求权制度的话,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这样规定符合物权保护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原则,在使物权得到保护的同时,又可督促物权权利人行使权利。

二、物上请求权行使要件1.确认物权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是用来明确物权的归属和权利内容的。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15章 所有权及我国财产归属制度【圣才出品】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15章 所有权及我国财产归属制度【圣才出品】

第15章所有权及我国财产归属制度【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所有权的一般分析1.所有权的法律意义(1)所有权定义所有权是民事主体对物全面的支配权。

(2)所有权的两重含义狭义的物权法的所有权,它强调的是对物全面支配权;广义上的所有权,仅表明归属关系。

2.所有权的内容:所有权的权能(1)所有权内容:所有权积极权能所有权是对客体最完全的一种支配权。

这种支配权通常被概括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

这四项权能都是所有权人为享有物的利益而对物本身的积极作为,被称为积极权能。

①占有权。

占有是对客体物的实际持有、控制、管领或处于支配的一种状态。

②使用权。

物之所以有价值,在于它具有使用价值,能够给所有权人带来某种利益。

使用权即是实现物之使用价值的手段。

③收益权。

收益权能是指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④处分权。

处分权能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客体物之命运的权利。

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2)所有权的效力:所有权消极权能民法学称针对侵害其权利的人的请求权为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3.所有权的特征及修正(1)所有权的特征所有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①绝对性。

所有权人是所有物的最高主宰,利用与否、如何利用、如何处分完全是所有权人自己的事情,任何他人,任何机构都不能干涉。

②排他性。

排他性是指所有权人在使用,收益(享用)和处分物的过程中,有权排除他人干预或妨碍,自主地行使权利。

③全面性。

所有权是一个人对于其所有物享有的最完全的权利。

④永久性。

所有权的永久性有三个方面的含义:a.权利随客体物的存在而存在,随客体物的消失而消灭;b.权利独立于行使而存在;c.所有权不受所有权人的生命限制。

(2)社会本位思想对所有权特征的修正随着所有权价值化趋势扩展,传统的四大特征已大大地弱化。

所有权的社会化趋势并不是消灭个人所有权,而是以确认和维系个人所有权为最终目的。

在承认私人所有权的基础上,尽可能扩大财产利益的受益面。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39章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圣才出品】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39章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圣才出品】

第39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不当得利1.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

2.不当得利的性质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定之债,其效果纯由法律规定而来。

不当得利系由一原因事实产生一方受利、另一方受损两个结果。

而其原因事实可能为自然事件,可能为事实行为,亦可能为法律行为,但无论如何,结果皆为一事件,而由事实导致损益变动关系。

故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违法行为)、无因管理(法律行为以外的适法行为)二者系由人之行为产生之债不同。

3.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例(1)古罗马的返还诉权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

不过,罗马法并没有现代意义上所称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而是根据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的返还诉权(Condictio)。

也就是说,罗马法是通过各种诉讼制度来调整现代不当得利之债的。

(2)在现代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调整模式①准契约模式,如法国。

法国民法没有对不当得利设立概括原则,民法典以准契约的形式处理非债清偿的不当利益归属问题,并以相应的条文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附合、混合、加工而引起的不当利益返还问题。

②将不当得利作为独立的债的类型加以规范。

这一模式源自于瑞士。

沿袭这一模式的有德国、日本等国家。

(3)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我国在20世纪30年代进行民事立法时,借鉴了德国法关于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

这一传统仍然被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所保留并影响到《民法通则》的制定。

《民法通则》确定了不当得利制度: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4.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因财产变动而产生的不公平现象,亦即基于公平(equity)原则,调节财产价值之不当移动,使之回复公平合理之状态。

其公平的衡量表现于认定财产变动过程中受益人的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一旦取得财产缺失正当性,即负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的利益,而非填补相对人所受到的损害。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21章 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圣才出品】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21章 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圣才出品】

第21章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用益物权制度概述1.用益物权概述(1)用益物权的法律含义用益物权是因所有权人意志或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形成的对他人之物的一定期间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用益物权的特征①他物权或定限物权特征。

是在他人不动产上的权利,用益物权构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或负担。

②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

③有期限性。

④用益物权具有物权效力。

(3)用益物权的物权性质用益物权虽然产生于债权,但它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即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法定性等。

(4)用益物权的基本分类传统大陆法上的用益物权实质上可以被分为三类:2.地役权(1)地役权及其功能地役权,是不动产权利人为了利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对他人不动产享有的权利。

(2)地役权的种类①根据使用的方式或用途,地役权可分为:通行地役、引水或排水地役、眺望地役、放牧地役、取土(沙石)地役等。

可以说现实中有多少便利性途径需求,就会有多少种地役权。

②根据民法传统,从权利内容角度地役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以役使他人土地为内容,如通行地役、排水地役、采光地役、眺望地役等;另一类以从他人土地获取某种收益为内容,如放牧地役、取土地役、采集地役、采矿权、捕鱼权、狩猎权等。

③根据地役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地役分为法定地役和约定地役。

法定地役是因自然地理位置,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约定地役则是因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供役和需役的协议而产生的。

(3)地役权的法律特征①地役权非以占有为内容;②地役权是附属于土地的一种权利;③地役权是一种不可分割的物权;④地役权的内容须限于便利所需。

3.人役权(1)人役权及其功能人役权是为特定人而设定的对他人物使用或用益的权利。

人役权通常分为三种: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用益权即在不毁坏物的实体的情况下(包括不改变物的经济用途)使用他人物品并收获其孳息的权利。

居住权是使用权的特例,仅限于房屋。

(2)人役权的基本特征:以用益权为例用益权是人役权的典型,用益权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五方面:①用益权为纯受益性权利;②用益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或以生命为限的物权;③用益权为不可转让和继承的权利;④用益权为家庭财产权利的一种安排,具有身份性;⑤用益权产生的主要方式是合同和遗嘱。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7章 非法人社团【圣才出品】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7章 非法人社团【圣才出品】

第7章非法人社团【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非法人团体概述1.非法人团体(1)非法人团体:作为一种现实存在非法人团体亦称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是指不具有民法上的法人资格但具有一定主体资格的组织。

在我国法律中被广泛地称为“其他组织”。

(2)非法人团体的法律障碍传统民法之所以不承认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非法人团体或组织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多是制度设计结果或国家管制政策的结果。

在理论上,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的解决方案可以有两种:①赋予所有经登记的团体、组织以法人资格;②对民事主体作扩大解释。

2.第三类民事主体(1)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基本特征①稳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名称。

②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受限的,限于特定的事务、业务或目的。

③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但可以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

(2)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权利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第三类民事主体享有以下权利:①名称权。

②财产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

③在目的事业范围内从事特定民事活动,缔结法律关系,实现特定目的的权利。

④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三类民事主体的范围我国学界对非法人组织的分类一般如下:①非法人企业,包括非法人私营企业、合伙企业、非法人集体企业、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企业集团。

②非法人公益团体,包括非法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③其他特殊组织,包括筹建中的法人组织、债权人会议以及清算组织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包括:①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②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③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④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⑤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⑥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⑧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⑨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24章 合同概述【圣才出品】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24章 合同概述【圣才出品】

第24章合同概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合同的含义1.合同的概念与特征合同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合同的法律特征包括:①合同是平等主体间所实施的行为;②合同以发生一定民事后果为目的;③合同是当事人间的合意。

(2)合同的成立条件包括:①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②合同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③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一致。

2.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是债的关系的一种,被称为合同之债。

债是特定的权利主体得受领或请求特定合同概述的义务主体为特定之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合同自由《合同法》规定了五项原则:平等原则、自由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合法原则。

鉴于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这里仅对该原则作一解释。

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

1.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一般来说,合同自由的内容主要包括:(1)缔约与否自由;(2)选择对象自由;(3)选择缔约方式自由;(4)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5)确定违约责任的自由;(5)确定解决争议方式自由。

2.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各国合同制度均对合同自由作了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1)确立强制缔约规则。

强制缔约是指法律规定从事特殊行业的民事主体就相对人的订约提议负有承诺的义务。

(2)确立合同强行规则。

为了防止一方利用优势迫使他方订立不平等契约,保护公众免受经济上的压迫,各国都对合同的内容作了限制性规定。

(3)反对不当竞争。

(4)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作出限制。

(5)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三、合同分类1.合同分类概述合同可以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

这些分类包括:(1)单一主体的合同和多数主体的合同按照在合同关系中,同一给付之一方为一人还是数人,合同分为单一主体的合同和多数主体的合同。

合同双方均为一人的合同,属于单一主体的合同。

合同的双方或其中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合同,属于多数主体的合同。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17章 所有权的特殊形态【圣才出品】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17章 所有权的特殊形态【圣才出品】

第17章所有权的特殊形态【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共同所有1.共有概述(1)对共有的历史考察共同所有,简称共有,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拥有同一客体物的一种所有权形态。

罗马法上所谓的共有仅指按份共有——赋予每个共有人对份额的独立处分权,但是对共有物的处分权则受到严格的限制。

日耳曼法上的共有是建立在集体主义观念之上的,以团体权利为主要的权利状态。

在现代民法中,共有是一种财产关系。

(2)共同所有权的法律定性共同所有是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客体物享有所有权的一种状态。

在理论上,“共有只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所有权类型。

在共有中,每一个共有人均对共有物拥有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均是不完整的,受其他共有人意志的制约。

只有共有人达成一致的意思,才可形成一个完整的所有权人意思。

2.共有人内部关系: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1)按份共有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数人按其各自应有部分,对于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之形态。

按份共有的特征包括:①按份共有系所有权量之分割;②共有人对共有物有管理权,不过有时亦采多数决之方式或负有特别责任;③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有收益权能;④有应有部分存在,可自由处分之,并可请求分割共有物。

(2)共同共有共同共有,又称合有,是指基于某种共有关系(又称共同关系),数人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权的状态。

共同共有的特征包括:①共同共有系位于总有与共有之间的一种共同所有形态;②共有人有管理权能(包括处分权),但应受共同关系所成立之共同目的之拘束,故原则上应经共有人全体之同意;③共有人有收益权能,亦应受共同关系之规范;④各共有人虽有应有部分,但应受共同目的之拘束,故无自由处分可言,且在共同关系终止前,不得请求分割。

(3)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区别①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完全相同。

共同共有的独特性在于它存在并附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按份共有是纯财产关系。

②享有权利的方式上的不同。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可以按份享有权利,分担义务;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不是按照明确的份额享有权利、分担义务。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34章 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圣才出品】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34章 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圣才出品】

第34章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承揽合同1.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1)承揽合同的概念承揽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

(2)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①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

②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

③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承担风险责任。

④承揽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⑤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⑥定作人拥有单方的任意解除权。

2.承揽合同与类似合同的区别(1)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区别①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完成一定工作;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通常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完成一定工作。

②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为事实行为;而受托人的工作往往是特定法律行为。

(2)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①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则有服从指挥、听从安排的义务,工作的独立性较弱。

②承揽合同为纯粹私法上的合同,适用合同自由原则;而对劳动合同的法律调整具有较为明显的公法因素,许多权利义务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或排除。

③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工作成果的交付;而劳动合同强调劳务本身,并不重视劳务的结果。

④承揽人在工作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无须为此承担责任;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3)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①买卖合同均以移转财产所有权为内容;而承揽合同并不必然包含有移转所有权的内容。

②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表现为物,只能是特定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

3.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承揽人的义务①承揽人负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的义务。

②承揽人必须亲自完成工作。

③承揽人负有检验和保管原材料的义务。

④接受检查、监督及诚信义务。

⑤承揽人应按期完成工作并按期交付工作成果。

⑥承揽人对承揽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重点版)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重点版)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重点版)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念与特征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2、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

4、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特征: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其特征在于:1、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事实,而不是当事人主观的内心意思。

2、法律事实必须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3、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事实,有的是由法律规范的,有的是由道德、宗教等规范的。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1、事件:自然事实,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2、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两种。

第四节:民事权利一、民事权利概念:是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其特征有:1、民事权利是由民法所确认的由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利益。

2、民事权利体现为民事主体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

3、民事权利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4、权利是类型化了的利益。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1、财产权、人身权和综合性的权利(内容和性质)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作用)3、绝对权和相对权(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4、主权利和从权利(民事权利之间的主从关系)5、既得权与期待权(权利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第五节:监护一、监护的概念:监护: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33章 租赁合同【圣才出品】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33章 租赁合同【圣才出品】

第33章租赁合同【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财产租赁合同1.财产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财产租赁合同,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租赁物交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并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原物的合同。

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2)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3)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通常是有体物、特定物、非消耗物。

(4)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债权法律关系,但它又具有物权法律关系的特点。

2.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出租人的义务①出租人必须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

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如有辅助租赁物使用的从物,也应一并交付。

②出租人对租赁物负瑕疵担保责任。

因权利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为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有权终止合同。

③出租人负有修缮的义务。

若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的,应由承租人负担修缮义务。

④出租人的其他义务。

租赁物上的合法负担,由出租人承担。

承租人代为承担时应从租金中扣除。

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及时接受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并应及时退还押金和其他担保物。

(2)承租人的义务①交付租金的义务。

②正当使用、收益,善意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③维持租赁物原状的义务。

④承租人负有通知的义务。

如遇有第三人侵害租赁物或者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时,承租人负通知义务。

⑤不得擅自转租的义务。

⑥返还原租赁物的义务(3)租赁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①承租人依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此权利,包括出租人在内的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害的义务。

②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被第三人有效取得时,承租人与原出租人所订的租赁合同对该第三人继续有效,直至原定租赁期限届满为止。

③租赁关系成立后,出租人又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时,租赁权优先于他物权。

但在租赁关系成立之前就已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时,承租人不得对抗他物权人。

3.租赁的期限根据租赁合同当事人是否事先约定固定存续期限,租赁合同分为确定期限租赁和不定期租赁。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20章 家庭财产和遗产继承【圣才出品】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20章 家庭财产和遗产继承【圣才出品】

第20章家庭财产和遗产继承【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家庭财产和夫妻财产1.家庭财产和夫妻财产概述(1)家庭财产概念家庭财产表现为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和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

家庭财产可以采取家庭成员共有和独有两种方式,而家庭的核心成员主要是夫妻和子女。

家庭财产的归属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2)我国夫妻财产体制我国夫妻财产制度采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体制的选择遵循民法基本原理,实行约定财产体制优先于法定财产体制,只有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才适用法定财产体制的规定。

2.约定财产体制(1)约定财产制概述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按照事先关于财产的约定享有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体制。

(2)夫妻财产协议书夫妻财产协议书是约定财产制的核心。

这种协议书属于夫妻之间的合同,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其成立、变更或解除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夫妻财产协议从属于婚姻关系。

夫妻财产协议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或一方死亡而终止。

夫妻财产协议书须采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规定。

(3)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内容夫妻在协议中可以约定采取分别所有权体制、共同所有体制与部分分别(各自)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

3.法定财产体制(1)法定共有财产:共同共有①法定共有财产范围: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声明赠与其中一人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②共有房屋认定。

归夫妻共有的房屋是指按照协议由夫妻共有或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购买且登记为夫妻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夫妻互为共有人)。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置房屋原则上归该方所有;婚后父母购置房屋原则上为夫妻共有,但赠与方(父母)作了明确约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共有财产共有权。

在约定共有财产体制下,夫妻财产共有可以产生按份共有,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共有的形式只能为共同共有。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19章 物权的继受取得:物权移转规则【圣才出品】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19章 物权的继受取得:物权移转规则【圣才出品】

第19章物权的继受取得:物权移转规则【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我国物权移转的基本规则1.物权法之前的物权变动规则(1)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对所有权移转规则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可以有以下判断:①所有权自实际交付时起移转,当事人虽然就某项财产转让达成协议,在尚未交付以前,不发生所有权移转效力。

②交付移转所有权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所有财产。

③交付移转所有权规则有两个例外,一个是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另一个是法律另有规定。

(2)动产移转规则动产的移转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但是,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遵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

(3)不动产移转规则不动产只有经过登记才能为世人所知,才具有对抗世人的效力,因此,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应以登记为准。

2.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概述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因当事人合意(双方行为)或原物权人的意思(单方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须经公示才能生效,非经公示不生物权变动效力,但不影响债权的有效成立。

具体规则如下:(1)仅有债权行为(合同)不能实现物权的变动,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的完成标志着物权移转或物权变动生效。

(2)交付或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仅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3)债权行为(合同)的无效当然导致物权变动无效,可依法恢复原状;但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例外。

3.动产物权变动规则(1)交付移转动产物权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交付指实际交付,即物本身之占有的移转;占有移转意味着标的物的占有从出让人手中移转到受让人手中。

(2)动产约定例外的取消《物权法》在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中取消了约定例外,即当事人不能排除交付规则的适用。

(3)《物权法》规定的法定例外的情形①简易交付。

在受让人已经占有标的物时,就不存在标的物移转占有的问题。

0242-民法学

0242-民法学

0242-民法学笔记依据教材笔记依据目录第一编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第三章自然人第四章法人第五章非法人组织第六章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第七章民事行为第八章代理第九章诉讼时效与期限第二编人身权第十章人身权概述第十一章人格权第十二章身份权第三编物权第十三章物权总论第十四章所有权第十五章用益物权第十六章担保物权第十七章占有第四编债权第十八章债的概述第十九章债的发生第二十章债的效力第二十一章债的担保第二十二章债的移转第二十三章债的消灭第五编继承权第二十四章继承权概述第二十五章法定继承第二十六章遗嘱继承第二十七章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第二十八章遗产的处理第六编侵权责任第二十九章侵权责任概述第三十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三十一章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第三十二章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第三十三章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第三十四章共同侵权责任第三十五章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六章特殊侵权责任单项选择题1.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B】A.根本大法B.基本法C.单行法D.中间法1.2.民法调整的对象是【D】A.所有的财产关系B.所有的人身关系C.纵向的财产关系D.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1.3.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B】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A.经济B.民事C.交换D.日常1.4.某国驻华领事上街购物,乘坐的汽车被我国公民王某撞坏,该领事即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某赔偿损失。

本案适用【A】A.中国民法B.该领事所属国民法C.国际惯例D.第三中立国民法1.5.民法的下列渊源中,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的是【C】A.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中的民事规范B.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中的民事规范C.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议和命令中的民事规范D.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民事问题的司法解释和具有指导性的指示1.6.近代民法的代表是【B】A.罗马法B.《法国民法典》C.《德国民法典》D.《苏俄民法典》2.1.民事法律事实必须是【C】A.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B.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C.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D.所有的客观现象2.2.财产权与人身权划分的标准是【C】A.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B.以民事权利的效力所及相对人的范围为标准C.以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为标准D.以民事权利的依存关系为标准2.3.绝对权是一种【A】的民事权利。

同等学力申硕《法学学科综合水平考试大纲及指南》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担保物权)【圣才出品】

同等学力申硕《法学学科综合水平考试大纲及指南》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担保物权)【圣才出品】

第十一章担保物权5.11.1 复习笔记一、担保物权概述1.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权利的他物权。

担保物权是重要的他物权类型,其特点在于:(1)担保物权是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

(2)担保物权是价值权,其权利人支配的是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

(3)担保物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物权。

(4)担保物权的客体可以是债务人的财产或权利,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或权利。

2.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区别按照内容与目的的不同,他物权可以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虽然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他物权,而且都是对他人所有的物进行支配的权利,但是,二者存在显著的差别,主要表现在:(1)设立的目的不同。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而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

(2)权利客体不同。

用益物权的客体在我国原则上限于不动产,而担保物权的客体范围较广,几乎包括一切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

(3)对物的支配内容不同。

用益物权是以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支配对象的,而担保物权是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支配对象的。

(4)权利的独立性不同。

用益物权原则上都具有独立性(唯一的例外是地役权),它可以独立地转让,也可以独立地作为其他权利的客体。

而担保物权都具有从属性,它从属于主债权,随主债权发生而发生,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

(5)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

原则上,用益物权人自取得用益物权时,就可以实现其权利。

而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权以后,原则上必须等待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才能实现担保物权。

(6)物上代位性不同。

担保物权原则上都适用物上代位的规则。

担保物毁损灭失时,担保物权及于它的变形物或者变价物之上。

而用益物权并不具有物上代位性,其标的物毁损灭失,就导致权利本身的相应的消灭。

3.担保物权的特性(1)从属性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的性质。

民法物权考点知识点总结笔记

民法物权考点知识点总结笔记

民法物权考点知识点总结笔记●第一章物权概述1.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2.物权的概念和特征●概念:对人关系说和对物关系说+物权的种类●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特定之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物权编旨在调整物之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发挥物的功能和价值(明晰产权、物尽其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物权的定义及类型】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二百零五条【物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民法上的物是人身之外、可被支配、满足社会生活需求、具有经济价值、在法律上独立、可辩别性的物。

特定的物为物权的权利客体,是具体指定的确定之物,能够确定排他权利边界、承载排他权利。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权客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特定之物与特定物●特定物是种类物的对称,根据是否可被替代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

特定物又被称为不可替代物,具有单独特征、不能被其他物替代。

种类物具有共同特征、可相互替代、可以种类、数量或质量度量。

●主物与从物●主物:起主要作用、独立发挥功能●从物:附属之物、须结合主物发挥经济效益●任意性规范:约定、一并转让●第三百二十条【从物所有权的转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物与孳息●孳息分离前为物之重要成分,分离后独立于原物●天然孳息(物之孳息):依原物自然属性与使用方法产生的收益●法定孳息:依一定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主要表现为金钱●孳息的要件:自然属性定期产出、原物非经明显减损价值●任意性规范:(天然孳息)约定、用益物权人、所有权人【结合主义=原物主义+生产主义】;(法定孳息)约定、交易习惯●第三百二十一条【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30章 买卖合同【圣才出品】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30章 买卖合同【圣才出品】

第30章买卖合同【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买卖合同概述1.买卖合同的特征(1)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3)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5)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2.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当事人包括出卖人和买受人。

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1)标的物的范围买卖的标的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权利。

(2)标的物的适格①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为合法流通之物。

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为出卖人有处分权之物。

③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无须为现已存在之物。

④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无须为特定之物。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1.出卖人的合同义务(1)交付标的物标的物的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给买受人。

①交付的方式交付的方式,在民法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大方式。

观念交付,又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②交付义务的履行a.交付从物,及相关单证、资料。

b.履行方式。

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既可以亲自进行,也可以由第三人代为进行。

c.履行期限。

当事人之间如果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d.履行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的指引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

具体如下:第一,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第二,标的物为动产的,原则上在出卖人所在地履行。

如果买受人在异地,标的物需要通过运输的方式才能被买受人受领的,则出卖人只要在其所在地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就视为履行义务完毕。

如果买受人与出卖人在同地,此时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则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所在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如果不知道标的物所在地点的,则出卖人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e.标的物数量。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多交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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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担保物权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担保物权总论
1.债的担保
(1)债的担保的法律含义
债权的担保制度是债务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全部债务的基础,是应对债权实
现的风险的制度。

(2)债的担保的体系
债权的担保分为人保、物保和金钱保。

①人保。

即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对债务人的约定债务承担代为履行或赔偿责任。

②物保。

即担保物权,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物——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③金钱保。

即将一定数额的金钱之得失与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否联系起来,并以此促进合同义务人履行义务,从而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

违约定金属于金钱担保。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形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

保证属于人保;抵押、质押和留置属于物保;而定金属于金钱保。

2.担保物权
(1)担保物权及其特征
担保物权指为确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担保物权的具体含义和特征如下:
①价值支配权。

担保物权是对他人之物价值的支配性权利。

②从属性。

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权成立为前提,随主债权移转而移转,并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债权实现(债务得到清偿),担保物权消灭(即无债权,无担保)。

③不可分性。

所谓不可分性,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④客体确定性。

确定性具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在担保物权设定之时,担保物已经是特定
的物;另一种是在担保物权设定时,担保物的范围虽未确定,但在担保物权实行时可以确定。

⑤行使期限。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2)担保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担保物权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物权人和担保人四个当事人。

图示二第三人提供担保时的法律关系
(3)担保物权的社会功能
担保物权基本功能是保障债权之实现,不仅有利于个别债权人,而且是交易安全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发达的担保物权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制度条件。

3.担保物权制度的一些共性制度
(1)担保物
担保物指用于担保的物,即被设定担保物权的物。

只要不为法律所禁,任何可流通或可交易物均可以设定担保。

担保物范围必须确定。

(2)担保的债权范围
担保的债权范围指可以用担保物清偿的债务或费用的范围。

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
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行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担保物权的实现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在债权得不到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进行变价,实现其债权。

担保物权实现的要件有二:①担保物权有效存在;②发生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担保物权的实现有两种情形: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②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担保物权实现,大致存在两种方式:协议方式和诉讼方式。

担保物清偿的一般顺序为:实现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

4.担保物权的种类
(1)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
按照是否属于民法上已规定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分为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典型担保为民法上所规定的担保物权,如抵押、质权与留置权。

非典型担保物权则是交易中发展出来的,而非民法上所规定已定型化的担保类型,如让与担保、附条件买卖、买回、融资租赁等。

(2)意定担保和法定担保
依担保物权发生原因为标准,有法定担保和意定担保之分
(3)有形物担保、权利担保和企业财产担保
(4)占有担保物权和非占有担保物权
依是否移转担保标的物之占有,担保物权可以分为占有担保物权和非占有担保物权。

占有担保物权系以标的物移转债权人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如质权、留置权。

非占有担保物权不以客体物移转债权人占有为要件,担保人仍可继续用益担保物,抵押
权是典型的非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

(5)本担保和反担保
本担保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反担保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由债务人或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的确保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担保制度。

5.主合同、担保合同和担保物权
(1)担保合同和担保物权
担保合同是担保物权产生的依据,有效的担保合同是产生担保物权的基础;而作为物权,担保物权生效的要件是公示,即移转占有或登记。

(2)担保合同和主合同关系
关于担保合同和主合同的关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约定除外。

6.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规则
(1)抵押权与质权冲突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抵押设定予以登记,那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但是,如果法律规定登记,但设定抵押时没有登记,那么,并不能因此而使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在未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形下,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2)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7.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
(1)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有以下区别:
①标的不同。

人保通常以第三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及信用做担保;而物保则是以特定的财
产作担保。

②主体不同。

人保主体只能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债务人本身不能作为人的担保的主体。

③法律效力不同。

人保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其性质属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物保是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

(2)当一个债权上并存两种担保: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时,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
①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

不论人保属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其清偿顺序都应该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之后,承担的份额为物保不足之补充。

②非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并存。

在清偿顺序上不存在先后之分,由债权人自由选择。

份额的分担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推定为平分。

二、抵押权
1.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是就担保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担保物优先清偿其债权的一种担保物权。

2.抵押权客体——抵押物范围
我国可设定抵押权的物范围不受动产和不动产的限制。

但是,由于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复杂性,法律对可抵押物和禁止抵押物作了明确规定。

(1)可以用于抵押的物
根据《物权法》第180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⑥交通运输工具;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抵押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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