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贿赂罪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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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贿赂罪的立法完善

[摘要]在市场经济社会,商业贿赂犯罪堪称一颗毒瘤,在商业繁荣的背后,这一充满竞争、利益、诱惑的领域,在社会多种因素的交互感染下,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而介绍贿赂的行为在其中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文章简析贿赂罪的立法完善,以期对相关领域有所裨益。

[关键词]贿赂罪;立法;完善

受贿是一种犯罪,行贿也是一种犯罪,而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往往是陌生人,是谁促成了这笔交易的达成?社会上甚至有人将介绍贿赂作为其谋生的手段,成为一种行业,他们被称为“贿赂托儿”,他们利用自己手中的“资源”,穿梭于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在满足自己私欲的同时,也架起了一座座“腐败桥”。由于介绍贿赂行为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接触,由此降低了被查出的风险,而就现行法律定而言,立法机关对于这一发展趋势估计不足,没有针对商业贿赂中的介绍贿赂行为制定专门的立法,而现有法律关于介绍贿赂犯罪又存在规制对象过窄,法定刑过轻的缺陷,从而使得对商业贿赂中的介绍贿赂行为的处理陷入了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以上种种的表现,表明我国刑法中关于商业贿赂领域中介绍贿赂行为的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商业贿赂中介绍贿赂行为的界定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

商业贿赂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类罪,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的犯罪类型,而关于对商业贿赂的的界定,理论界也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所谓的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总称,由于此类犯罪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因而统称为商业贿赂现象。

商业贿赂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主体利用公共权利或者和社会地位权利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活动。换言之,凡是发生在商业领域中的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要求、收受、约定或者给予对方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以及在双方之间介绍贿赂的都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二)介绍贿赂行为的界定

根据上文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界定,由此笔者认为商业贿赂中的介绍贿赂是指在商业领域中,为谋取利益在经营者、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间介绍贿赂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从事该行为的人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或人脉关系,与商业交易领域中的各类主体有较为密切的联系,能够对相关主体从事相关商业行为产生影响。行为人从事此类行为时其主观目的一般都是为了获得相应的利益,即通过促成商业行

贿者与受贿者的结合,获取自身的非法利益。该类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商业领域中,在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者经营者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间,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互相之间,以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之间等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使得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且在介绍贿赂过程中,介绍贿赂人会因此而获得一定的好处或利益。

二、现行立法规制的不足

商业贿赂中的介绍贿赂与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介绍贿赂罪中所规划的介绍贿赂行为在行为主体、行为目的、行为方式等多方面具有同质性,但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介绍贿赂的罪的界定,无论是在规制的行为范围上还是在处罚力度上都存在一定的不足:试分析如下:

(一)规制范围过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介绍贿赂罪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的行为,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是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介绍贿赂的行为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其一: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见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物,想收回人传达行贿人的请求;其二,按照受贿人的意图,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

我国现行法律对介绍贿赂行为的规制十分不足,《刑法》中介绍贿赂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即介绍贿赂罪所介绍的收回一方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如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或者向单位介绍贿赂,则不成立该罪。然而,介绍贿赂行为在商业活动领域广泛存在,其行为对象不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且客观表现越来越多样化,产生了多方面的严重危害,改变了政府监督行为和商业决策行为,扭曲了市场竞争,危害巨大,影响长远,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商业领域的介绍贿赂专门予以规定。如果上述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介绍贿赂的不予处罚,让商业领域的许多贿赂犯罪者无法受到惩罚。

(二)处罚过轻,与其罪刑不符

现行《刑法》规定没能充分注意到介绍贿赂行为的特征和危害,处罚过轻,《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受处罚。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情节严重表现为:一是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二是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

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多次介绍贿赂,或者贿赂数额较大或因介绍贿赂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才受刑事处罚,并且并未对这一贪利的行为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就会出现重罪轻判的情形,从而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相悖。更何况,商业贿赂犯罪多为一对一,知情人极少,并且知情人往往和贿赂行为人处于利益共同体的角色,相互之间的联系人大多又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社会危害性不易显露,要想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情节严重”的证据难度相当大。三、完善惩治介绍贿赂行为的法律建议

在学术讨论中,有些学者认为应将介绍贿赂罪取消。取消论者认为,介绍贿赂可以分别作为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教唆犯、帮助犯看待,没有必要规定独立的罪名,而且刑法中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受贿罪的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若将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在量刑上必然会过于轻纵这种行为,就会出现重罪轻判的情形,以致有违我国从重打击贿赂犯罪的刑事立策。再者,他们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罪的共犯的界限无法划清。

笔者认为取消介绍贿赂罪不妥,且在司法实践中如一律将介绍贿赂行为认定为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必将会导致遗罪、漏罪的情况,而对于法定刑较轻的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将介绍贿赂的法定刑提高来解决。无论怎样,介绍贿赂罪是不能完全等同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的。从主观方面来说,介绍贿赂人存在介绍贿赂的故意,即完全是出于为行贿人、受贿人之间牵线搭桥,促成他们之间贿赂行为实现的目的,自己只是处于第三者的位置,且同时也会从中牟取利益,但这种利益只是出于介绍行为取得的,与行贿人、受贿人之间的交易利益没有关系。介绍贿赂行为人不是单纯的行贿人或者受贿人得一方,而是在双方之间穿梭、牵线搭桥、撮合、并不依附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而是独立存在的,若取消介绍贿赂罪,将这种行为认定是行贿罪的共犯呢还是受贿罪的共犯呢?显然就会造成此行为定性上的困难,且上述的区别在前文所述案例中已有所体现,而且现实商业贿赂领域中确实存在着很多类似现象,由此可见,介绍贿赂罪完全有存在的必要,我们只需根据社发展现状,将现行立法中关于介绍贿赂罪规制的不足予以弥补、完善即可。

因此,笔者试提出对介绍贿赂罪立法完善建议如下:

(一)扩大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表现范围

取消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关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这一行为对象的限制,而应将在商业领域中存在的受贿、行贿行为表现形式相对应的介绍贿赂行为完全都纳入到刑法的规制之下,这样才能建立严密的刑事法网。具体表现为在商业领域中,在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间,以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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