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山区诉调对接中心工作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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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5302000-2009-007 金山区诉调对接中心工作规则(试

行)

金法[2009]7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上海法院推进诉调对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职能作用,形成全社会参与的“大调解”格局,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弭在萌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指示精神,结合我区诉讼与调解工作、司法行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诉调对接包括横向的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协会调解的对接,也包括纵向的司法调解与诉调对接中心、街镇工业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部分重点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诉前、庭前、庭中、庭后的对接。

第三条诉调对接工作遵循自愿、合法、公开、高效、便民

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成立金山区诉调对接中心,办公地点设在区法院。诉调对接中心成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诉调对接中心在全区11个街镇、工业区设立巡回调解室,由区法院民一庭、朱泾法庭与区司法局基层科派专人负责,实现无缝对接,负责指导区联调委、各街镇和工业区、200个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流动信访、咨询接待与案件审理工作。

第五条诉调对接中心的具体工作职责:

(一)拟定诉调对接工作重点和工作计划;

(二)组织开展涉及诉调对接工作的部门协调;

(三)组织开展诉前、庭前、庭中、庭后委托调解工作,接受各街镇和工业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请调解的案件;

(四)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进行司法确认;

(五)组织开展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工作指导与业务培训;

(六)与诉调对接相关的统计、宣传和调研工作;

(七)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工作。

第三章受理案件范围

第六条下列纠纷可以通过诉调对接中心委托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物业管理纠纷;

(三)电信合同纠纷;

(四)相邻关系纠纷;

(五)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六)权利义务明确的一般人格权纠纷;

(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及医疗服务纠纷;

(八)劳动合同纠纷;

(九)消费者权益纠纷;

(十)标的较小的买卖、民间借贷、加工承揽等合同纠纷;

(十一)土地流转纠纷;

(十二)其他适合通过诉调对接中心委托调解的纠纷。

第七条下列纠纷一般不得委托调解:

(一)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纠纷;

(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纠纷;

(三)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

(四)财产权属、身份关系确认纠纷;

(五)其他不适于委托调解的纠纷。

第四章工作流程

第八条凡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纠纷,先由诉调对接中心的法官负责接待当事人。法官在立案接待时,应对纠纷非讼解决的可能性进行判断,对于纠纷有可能通过诉前调解解决的,引导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途径解决。

当事人同意进行诉前调解的,由诉调对接中心及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

当事人坚持进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立案审查,依法处理。

第九条诉调对接中心移送案件时须办好委托手续,并做好工作台账。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诉前调解委托函后,应当即行确定调解员承办案件,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并征求其意见。如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案件退回诉调对接中心,由诉调对接中心转交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后,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程序。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诉调对接中心的法官可以视纠纷解决情况的需要,由诉调对接中心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进行调解或直接由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诉前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审计的案件,由诉调对接中心负责委托相关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及审

计事项。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调解,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制作调解笔录。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还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经双方当事人签收认可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起诉。

具有金钱、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履行。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将案件退回诉调对接中心,同时引导当事人依法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第十七条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不成当事人申请立案的纠纷,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并优先办理。

第十八条调解成功后,当事人申请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调解案卷移送诉调对接中心进行审查,并将当事人的申请附卷。

第十九条诉调对接中心收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的案卷后,应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

诉调对接中心在进行效力审查和确认时,认为有必要的,可

向各方当事人询问情况。

第二十条诉调对接中心经审查决定对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的,应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就相关权利、义务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

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需补充材料的,应告知当事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应材料。经补充材料仍无法达到法定要求,或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的,不予确认,同时由诉调对接中心制作《不予出具<民事调解书>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通知书》应当载明不予出具调解书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民事调解书》或《不予出具<民事调解书>通知书》应同时向人民调解组织送达。

第二十一条诉调对接中心应重点对人民调解案件的主体资格和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第二十二条经审查决定予以确认的案件,在制作法律文书之前由诉调对接中心的工作人员引导当事人到立案庭立案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凡经诉前调解达成合意由诉调对接中心出具调解书结案的案件,民事调解书由诉调对接中心的承办人员署名,其报结和归档均由诉调对接中心承办人员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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