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doc
成都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9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河道、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农业排灌设施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和建设、养护、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维护范围,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的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环保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或需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他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持市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市改造或新建、扩建、改建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开发单位应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坚持雨水、污水分流和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开发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排水户已建成的雨水、污水合流沟、管,应按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改造。
第九条建筑施工现场、洗车场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排水口设置沉淀池、清淤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2修正)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2修正)【法规类别】水政监察【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7.27【实施日期】2011.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企业运行评估考核办事指南》的通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企业运行评估考核办事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5.12.18
•【字号】川建城发〔2015〕886号
•【施行日期】2015.1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企业运行评估考核办事指南》的通知
川建城发〔2015〕886号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城镇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简政放权”工作部署,省政府对住房城乡建设厅非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进行了逐项清理,将“城镇供水排水企业运行评估考核”确定为其他行政权力事项,纳入了住房城乡建设厅行政权力目录。
为强化依法行政、严格落实“谁审核、谁负责”的层级责任追究制,全面做好全省城镇供水排水企业运行评估考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四川省城镇
供水排水企业运行评估考核办事指南》。
现印发你们,请及时申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12月18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成都市城市排水防涝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成都市城市排水防涝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08•【字号】成办函[2013]185号•【施行日期】2013.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成都市城市排水防涝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成办函〔2013〕185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13〕31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全市城市排水防涝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提高城市防灾减灾能力和安全保障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2014年6月底前,完成全市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排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泵站、闸阀等雨污水抽排、调控设施,河道(沟渠)湖泊,雨水调蓄池等]普查,在查清现状基础上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完成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审核和审批工作。
2018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市城市排水管网的雨污分流改造,配套完善排水防涝设施,有效缓解城市内涝问题。
2020年中心城区和区(市)县城区要建立较完善的城市排水防涝工程体系。
二、职责分工全市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的前提下,严格执行国家城市排水防涝相关标准和规范,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稳步推进。
市规划、建设、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全市内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等工作。
(一)市水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排水防涝设施专项规划,负责全市排水防涝设施、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中心城区下穿隧道等基础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二)市规划、国土部门配合市水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防涝设施专项规划,负责将城市排水防涝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低影响开发理念融入规划工作中,将城市建设用地地表径流控制作为强制性要求,纳入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作为城市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必备条件予以执行。
四川省建设厅法律法规文件汇编
法律法规文件汇编2010年12月13日一、城乡规划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3、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5、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6、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7、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8、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号)9、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10、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11、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12、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7号)13、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1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建设部令第108号)15、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16、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17、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3号)18、四川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19、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二、建筑市场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5、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7、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1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12、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13、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14、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2002修正)(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15、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7号)16、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9号)17、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18、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19、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2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1号)2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4号)2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2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2号)2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25、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26、工程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2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28、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29、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3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31、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令)32、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令)33、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6号令)34、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3号)3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36、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3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4号)38、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39、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40、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6号)4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4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4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4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4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46、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8号)47、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48、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49、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50、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5号)51、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5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3号)53、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8号)5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1号)55、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8号)56、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6号)57、城建监察规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5号)58、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实施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59、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60、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61、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62、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63、四川省建设工程监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64、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65、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66、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三、房地产市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3、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04号)4、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7、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8、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9、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10、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64号)1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八部委令第162号)1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1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1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1号)15、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0号)16、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29号)17、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18、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8号)19、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7号)20、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6号)21、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4号)2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23、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2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5、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26、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27、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28、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29、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30、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31、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32、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33、四川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四、城市建设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3、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4、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5、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6、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正)7、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修正)8、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9、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10、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1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1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13、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14、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0号)1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16、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17、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3号)18、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19、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20、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4号)21、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03号)22、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2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2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25、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26、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7、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建设部、公安部令第31号)28、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0号)29、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30、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31、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正)(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1年修订)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29•【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NO:SC091714)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3.13•【字号】•【施行日期】199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六条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或者审议区域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和跨市、地、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三)统一管理和保护全省水资源,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四)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全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协调处理重大水事纠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13]3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13]31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提高城市防灾减灾能力和安全保障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切实加强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目标2013年汛期前,各地要认真组织对城市排水防涝设施的全面检查,做好主汛前排水系统的清淤、疏淘等维护和改造工作,完善城市排水防涝应急预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有针对性地开展预案演练,确保城市安全度汛。
2013年6月底前,全省县城及以上城市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在查清现状基础上,完成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审核和审批工作。
2018年底前,全省基本完成城市排水管网的雨污分流改造,配套完善排水防涝设施,有效缓解城市内涝问题。
2020年全省县城及以上城市要建立较为完善的城市排水防涝工程体系。
各地要结合实际,科学规划,抓紧研究确定本地城市排水防涝工作目标,提出工作落实计划,细化分解目标任务。
二、做好规划工作(一)尽快制定本地暴雨强度公式。
各级人民政府要责成有关部门,结合当地气象、水文资料,尽快制定、评价和修订本地区暴雨强度公式,合理确定雨水管渠设计的暴雨重现期,为全面评估城市排水防涝能力和风险、科学制定城市排水防涝建设规划提供有力支撑。
四川省排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排水管理条例》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物价、水利防洪、卫生防疫、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排水规划与污水处理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七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规划,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0•【字号】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4年8月28日由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0日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监督管理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章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管理第五章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六章区域协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社会参与、共治共享、综合治理、区域协作、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支出,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
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2年1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月30日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发布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包括设市城市、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节水设施不得采用国家已经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八条城市用水计划管理对象和用水计划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定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
第九条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列支。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一)超计划用水10%(不含10%)以下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一倍;(二)超计划用水10—30%(不含30%)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二倍;(三)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三倍。
四川《城市(县城)建成区排水管网排查技术导则》(试行)
3.1 排查范围 ....................................................4 3.2 区域划分 ....................................................4 3.3 坐标系统 ....................................................4 3.4 排查方法及选用原则 ..........................................4 3.5 技术路线 ....................................................6 4 排查方法 ...................................................... 7 4.1 资料收集 ....................................................7 4.2 现场踏勘 ....................................................7 4.3 排水户调查 ..................................................8
313188安全管理安全管理3131附录附录a排a排查调查表查调查表3333附录2混接点调查表34a3流量测定记录表35a4水质检测记录表362a5建筑物内部阳台排水情况调查表37a6小区排水系统存在问题登记表38a7检查井雨水口调查表39a8混接点统计表40a9排水口调查表41a10排水口截流设施调查表42a10管段结构性缺陷调查表43a11管段功能性缺陷调查表43a12管道检测项目质量评分标准44附录附录b排查成果数据库表b排查成果数据库表4545附录附录bb排查成果数据库表排查成果数据库表4545b1排水户属性结构表45b2混接点属性结构表46b3建筑物内部阳台排水属性结构表47b4小区排水系统属性结构表48b5检查井雨水口属性结构表49b6排水口属性结构表50b7截流设施属性结构表51b8管段结构性缺陷属性结构表52b9管段功能性缺陷属性结构表52b10区域混接属性结构表52b11数据分层及命名表53引用文件与标准引用文件与标准5454引用文件与标准引用文件与标准545431总则总则总则总则11编制目的编制目的编制目的编制目的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及四川省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指导各市区县开展排水管网排查特制订本导则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质量,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排水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可靠、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排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城市排水设施布局和规模;(二)排水管网设计标准;(三)排水设施建设时序;(四)排水设施维护和管理要求;(五)排水设施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城市排水规划;(二)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三)采用先进、实用、节能、环保的技术和工艺;(四)确保排水设施的安全、可靠、经济、美观。
第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确保施工安全和排水设施质量。
第三章管理与维护第十一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三)有稳定的维护队伍和完善的维护制度;(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定期检查、维护排水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二)及时修复损坏的排水设施;(三)及时清理排水设施内的垃圾、污泥等杂物;(四)保障排水设施的安全和畅通。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3.27•【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3.27•【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NO:SC11234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物价、水利防洪、卫生防疫、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排水规划与污水处理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4年第二次修正本)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4年第二次修正本)(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166.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一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 )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证明材料;
(三 )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 )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 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1 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
(五 )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 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
经考核合格后,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和环境污染 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
第二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 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 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 并向城市排水、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
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 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不再交纳排污费。
第四章 城市排水水质监测
第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职能的机构。 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专业监测资格。
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的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
监测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入城市排水
管网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
出具监测报告, 建立城市排水监测档案。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
施应当有明显标识,其出口必须标注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
附件:《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三章城市供水规划与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与保护第五章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第六章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满足城市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和饮用水质量,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建制镇以及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建制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乡村区域。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在特许经营地域范围、业务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生产经营的法人。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供水的原则】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管理体制】城市供水是社会公用事业,是重大民生工程,生命线工程,关系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运行监管办法(2012年发布)
2、四川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考核标准 3、四川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考核标准细
则 附件1: 四川省城镇供水运行评估考核标准 评估考核必备条件 1、被评估考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技术总负责人必须持有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职业资格的相
2
关证书; 2、被评估考核单位的技术和管理岗位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证的持证上岗率须达90%以上;
1
件1执行,并颁发《试运行合格证》。《试运行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考核合格证》分为试运行合格证和运行合格证。城镇生活 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由同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行评估考核并颁发统一印制的《试运行合格 证》。《试运行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 试运行期满的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必须申报正式运行评估考核。正式运行评估考核, 由申报单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城市供水、排水行政 主管部门接到申报资料后,应当会同本级政府的发改、卫生、环保、工商、爱卫会等部门对其进行考 核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评定。经综合评定合格的颁发统一 制作的《运行合格证》。 评估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经评估考核仍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特许 经营权。 第十一条 供水排水运营单位的《运行合格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持证单位的运行状况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重新颁发《运行合格证书》;复 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未申报获得《运行合格证》的,不得调整城市供水排水价 格,污水减排指标不得列入省减排考核指标。 第十三条 从事城镇供水、排水运营的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城市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 督、管理,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公司管 理标准》,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和运行操作规程,加强运行资料的收集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排立健全污水处理的在线监测系统,保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正 常运行。须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确保排入城镇公共管网的水质符 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全 面加强供水水质管理,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行在线监控管理,建立健全应急体系。 第十六条 评估考核《运行合格证》的样式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四川省城镇供水运行评估考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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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NO:SC11234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修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物价、水利防洪、卫生防疫、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排水规划与污水处理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七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规划,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排入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
未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覆盖的城市生活服务区,应当按规定配置格栅井、沉淀池或化粪池等污水处理设施。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未被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条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档案应当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市排水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补偿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城市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城市排水许可第十三条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严禁排水户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户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一)排放工业污(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二)排放污水的宾馆、酒店、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场、屠宰场、养殖场、农贸市场等;(三)排放污水的机动车清洗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制品场等。
前款所规定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由排水户所在地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水排放标准确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与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水质检测,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证明材料;(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五)由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六)其他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提供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检测数据。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安排城市排水监测单位进行检测;监测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检测报告。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市排水水质标准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城市排水标准的,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各类建筑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水的,应当在排放前申请城市施工排水许可证,提交已建预沉淀设施等预防堵塞排水管网设施和排放污水水质达标的相关资料。
城市施工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期限和排放口位置排水。
第四章城市排水水质监测第十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职能的机构。
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专业监测资格。
承担城市排水水质监测的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建立城市排水监测档案。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水户和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为监测机构提供采样条件与必要资料。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企业的出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企业对进水、出水水质进行抽样检验出具的水质检测报表,应当报送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和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水质的监测结果,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月依法向社会发布。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报送进水量、排放水量、水质报表、监测资料。
第五章污水处理运营管理第二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协议、招标等公开方式取得。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
第二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并向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五条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需部分停运或停运的,应当提前l 5个工作日,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污水处理企业同时应当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大修或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停运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按当地城市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不再交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处理,指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处理后的污泥填埋时,应当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沼气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第六章设施养护管理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汛期排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