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_赠与_规定之反思_汪家元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看婚姻中关于夫妻财产的法律保护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看婚姻中关于夫妻财产的法律保护作者:阿比旦木·依马木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32期摘要财产关系作为夫妻婚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受到我国法律的重视和保护。
为更好地发挥法律在婚姻关系中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界定和裁决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依法审理,针对2001年所修订的《婚姻法》,相继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其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夫妻财产分配的新规解释,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甚至是分歧。
本文立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具体条款,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司法实施过程中陆续出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在从法理方面寻找其法律依据的同时,从法律保护的角度进行评析和讨论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夫妻财产法律保护作者简介:阿比旦木·依马木,克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1.193《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颁布后陆续出现的一些问题和现象,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成为一同为解决法院在对婚姻中夫妻财产处理时因有些条款模糊而造成判决问题的补充解决规定。
自实施以来,有利有弊、有褒有贬,需要立足实际,给予理智、公正的辨析。
一、《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颁布所引发的高度关注度婚姻作为家庭关系中最重要的一种关系,古往今来对维系正常的社会秩序至关重要。
也正是基于此,综观世界各国法律,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伊斯兰法系无不把家庭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并分别对组成婚姻关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实施保护。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一向高度重视婚姻关系的社会调解功能,并运用法律手段加以维护。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合理性与改进建议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合理性与改进建议2010年11月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2010年11月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规定具有突破性意义,一是基本囊括了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收益的情况,包括孳息和增值收益;二是以较为明确的法律概念概括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较现行司法解释更科学、具体,但其合理性如何,尚值得进一步推敲:一、《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应以共有为原则、个人所有为例外,如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二条规定,婚前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但该条款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定性以个人所有为原则,以夫妻共有为例外,这与《婚姻法》总的指导思想相冲突,不利于婚姻稳定。
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法理基础是“协力”而非“贡献”。
以另一方“是否对孳息取得有贡献”作为判断能否共有的标准欠妥,从该条本意看,所谓“贡献”应认定为“直接贡献”,而“间接贡献”不包括在其中。
但在通常情况下,配偶一方在获得财产收益时,对方在操持家务、养育子女、外出就业和情感支持等方面也提供了帮助,这种“间接贡献”很难将其转换成客观的市场价值,因而收益的取得一般是双方共同合作与努力的结果。
三、判断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标准,可按照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来划分,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力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认定为共同财产;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视为被动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赠与”规定之反思
V0 1 .2 9. No. 1 J a n. .2 0 1 4
● 司 珐 实 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中夫妻财产 “ 赠与"规定之反思
汪 家 元
( 中共 马鞍 山市委 党校 , 马鞍 山 2 4 3 0 0 0)
摘 要:《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婚姻 法 > 若干问题 的解释( 三) 》 第6 条和 第7 条第1 款 关于《 婚姻法》 第1 8 条所 涉夫妻个人财产的释法性规 定,过于强调在 当今 离婚率 高企情况下夫妻财产分割
制进行了具体、明确规定 。面对 日益增多的离婚诉讼,针对新 ( 《 婚姻法 实施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 律适用疑难问题,为释明法律、为司法提供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自2 0 0 1 年至 2 0 1 1 年的 1 0 年间,最
高 人 民法 院就 新 婚 姻法 的适用 先后 出 台了三个 司法 解释 。 由于受赠 财产 亦是 夫妻共 同财 产或个 人 财 产的 重要组 成部分 ,因此 , 最高 人 民法 院相 关 司法解 释 中关于 夫妻共 同财产和 个人财 产规 定 中不乏
为只对 自己子女 一方 的赠 与 ,该 不动产 应认 定 夫妻 一方 的个 人财 产 。 ”
两相比较 ,可以发现:“ 在涉及父母 出资购置房屋的情形下 , ( ( 婚法释 ( 二) 第 2 2 条划分 了婚前
和 婚后 两种情 形 。明确的是 资金 归属 , 而不是房 屋归属 。房屋 归属 主要依 据夫妻双 方约 定 。在 没有 约 定 的情 形下 , 房 屋 的归属按 照上述 解释可 以做如 下认 定:婚 前一方 父母 出资购置房 屋原 则上 归该方所
有;婚后父母购置房屋原则上为夫妻共有 , 但赠与方 ( 父母 ) 作了明确约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 外。 ” ④ 而 解释三 第 7 条第 1 款规定 “ 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明确的是不动产 ( 房
对夫妻赠与财产的若干思考
对夫妻赠与财产的若干思考作者:汪芳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1期摘要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我国法律对夫妻赠与财产的规定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
然而新解释却激起了万千社会舆论——支持声与质疑声频频对峙。
本文主要围绕夫妻赠与财产纠纷应当主要适用《婚姻法》而非《合同法》的观点展开,从对夫妻赠与财产进行定性研究、区分夫妻赠与财产协议与赠与合同、分析婚姻法的民法基础等方面,论述夫妻赠与财产的特殊性,最后从附条件赠与的角度提出立法设想,并对订立夫妻赠与财产协议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夫妻赠与财产赠与合同合同法作者简介:汪芳洲,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军事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69-03“婚姻不是保险箱,婚姻是两个人的企业”,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而夫妻财产实行何种制度、如何约定夫妻财产,好比是企业成立时的“合资”协议书,对资产和利润做着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爱情”,它的目的是“幸福”。
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出台,赠与财产的定性、其效力的认定却变得值得商榷,以至于其难以成为维系夫妻感情的纽带,甚至使夫妻双方对簿公堂,引发财产纠纷。
本文拟针对司法实务中与夫妻赠与财产立法相关的争议问题,结合《婚姻法解释三》部分条款,厘清夫妻赠与财产涉及的相关法理,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夫妻赠与财产。
一、夫妻赠与财产之理论争鸣夫妻赠与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个人财产无偿赠与对方,其效力涉及婚姻财产关系及平等主体间的合同交易关系。
在夫妻离婚后房产归属到底适用“婚姻法”还是“合同法”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一)适用婚姻法,不能撤销赠与该说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的真实、共同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对婚姻财产中赠与财产的定性研究——浅析婚姻财产赠与
浅析婚姻财产赠与
刘 丛
( 江警 察 学 院 浙
【 摘 要】 姻 财产制 度是 婚姻 家庭 法 中规 范 夫妻 财 产 关 系的一 项 重 婚 要 制度 。婚 姻 财产 中赠 与财产 行 为指婚 姻 关 系中夫妻 双方 互相 赠 与 、 方 以无偿 的 方式将 自己的财 产给 予他人 、 夫妻双 方或 单方接 受第 三 方赠 与的 法律行 为 。随 着最 高人 民 法 院 关于 使 用《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 婚 姻 法> 干 问题 的 解释 ( 》 下 简称 : ( 若 三) ( 《 婚姻 法 > 司法 解释 ( ) ) 三 》 的 出 台, 对婚 姻赠 与财 产作 了更进 一 步的规 定 。然 而新解 释之 石激 起 了 万千社 会舆 论—— 支持 声与质 疑声 频频 对峙 。该 解释 是忽视 传 统 、 标 新 立异 , 还是 接轨 新 观 念 、 进 价 值 观 革 新 ? 需要 我 们 进 一 步探 讨 。 推 在 特 色社会 主 义法 制化进 程 不断推 进 的今 日, 国 ( 我 除港 澳 台地 区, 下 同) 同样不 可忽视 他 国进 步的 法治 理念 。本 文以我 国婚 姻财 产制 度 中 赠 与财 产为研 究对 象 , 绍其概 念 、 征 、 介 特 分类 , 并通 过 与澳 门、 国法 美 律 所规 定的婚 姻 赠与 制度 相 比较 , 结合现 行赠 与制 度所 造成 的模 糊认 识 , 出相 应的 建议 。 提 【 键 词】 姻 阶段 : 方: 同财 产: 关 婚 第三 共 个人 财产
撤销赠与 。
( ) 姻 存 续期 间 赠 与 的 财 产 。 二 婚
( ) 财 产 形 态不 同分 类 一 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愈发重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法律事务的处理提供了指导,确保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
一、婚姻关系的确认在婚姻关系的确认方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明确了婚姻关系的成立条件和程序。
根据我国的法律,婚姻是自愿的、以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为基础的合法伴侣关系。
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婚姻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经过依法登记。
司法解释还针对同性婚姻的处理提出了具体的规定,保障了同性伴侣的权益。
二、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方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提供了明确的规范。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对于夫妻间的个人财产,司法解释也给予了特殊保护。
一方的个人财产不适用共同财产制度,这样既保护了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又保障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利益。
三、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惩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预防和惩处。
家庭暴力是对婚姻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财产权利的侵害,严重影响了家庭的和谐稳定。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法院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理方式,包括紧急保护令的颁布、暴力行为的制止和惩处等。
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了法律的保护,也使得施暴者受到了应有的制裁。
四、离婚的原因和程序在离婚的原因和程序方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且婚姻关系已经破裂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提出离婚申请。
离婚程序包括起诉、双方协商和调解等环节,确保了离婚程序的公正和合法。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具体细则,保证了子女的合法权益。
总结: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提供了明确指导。
无论是婚姻关系的确认、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惩处,还是离婚的原因和程序,司法解释都提供了具体的处理方法和保护措施。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若干夫妻财产规定的思考
自强 。可见 老百 姓对 于 《 婚 姻法 司法解 释三 》 的 出台给 予 了极 大 主 要数 据报 告》 显示 , 女性有 房产 ( 含夫 妻联名 ) 的占 3 7 . 9 %, 男性 的关注 , 毕竟 《 婚姻 法》关系 到千 家万户 的利 益 。其实 回过 头看 为 6 7 . 1 %。已婚女性 中,自己名下有 房产 的 占 1 3 . 2 %, 与配 偶联 看, 大家 关注较 多 的或争议 较激 烈的是 《 婚姻法 司法解 释三》 中关 名拥有 房产 的 占 2 8 . O %: 男性 分别 为 5 1 . 7 %和 2 5 . 6 %。未婚 女性
法解 释 三》 一 经 公布 , 可 谓“ 一石 激起千 层浪 ” , 议 论声 不绝 于耳 。 有 人说 《 婚姻 法 司法解 释 三》 的公 布, 使在家 庭 中强者 更强 , 弱 者
同法》 的规则 , 而需 要更 多顾全 的是 婚姻家 庭 的伦 理性 。 针 对本条 款的 规定 , 笔 者认 为 , 在我 国 目前 的实际 国情 和 民
于夫 妻财产 权属 的有 关 规定 。
一
中6 . 9 %拥有 自己名下 的房产 , 未婚 男性 为 2 1 . 8 %。 。 所 以婚 前按 揭买房 的多为 男性 , 而 随着社 会 的发展 , 女 方 的嫁妆 同样价 值不 菲 。在婚姻 关系 存续 期间 , 女方 的嫁妆 作为 消费 品 , 随着 时间 的
婚姻 家庭 婚姻 法 司法 解释
最引人 注目, 也是争议较多的条款。本文对此进行 了分析和解读, 并提 出了自己的建议 。
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新发展——以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为例
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新发展——以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为例胡敬阳【摘要】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确立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一直延续至今.2011年7月4日《解释(三)》\"第七条\"自制定以来,在房价高涨的社会背景下,触及到了婚姻中房产归属问题,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反映了价值取向上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造成争议背后的本质是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走上了精细化区分的道路,\"第七条\"明显带有分别财产制的倾向,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新发展具有合理性.【期刊名称】《安徽科技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2)005【总页数】4页(P121-124)【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夫妻财产制【作者】胡敬阳【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92011 年 8 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颁布实施。
《解释(三)》第七条对我国婚姻法一直以来奉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有所发展,在全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和广泛讨论,并在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引发了巨大争议。
1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变革和价值取向的变化为了彻底地解放数千年来受尽剥削压迫的妇女,旗帜鲜明地主张男女平等,1950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确立了完全的夫妻共同财产制。
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夫妻约定财产制,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个人财产制。
婚姻法2001年司法解释第17条强化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细化了关于《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
婚姻法2003年司法解释第11条也是增加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围。
综上,虽然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夫妻约定财产制,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个人财产制,但都只是另外情形,2001年和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只是进一步细化夫妻共同财产制,所以我国夫妻财产制一直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原则。
对《婚姻法解释三》关于夫妻间赠与房产规定的冷思考
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主张双方签订 的财产约
定 协 议 书无 效 , 不符 合 《 合 同法》 规定 的无 效 合 同 的 几 种情 形 , 因此法 院不 予支持 。 以上两 个典 型 案例 反 映了 司法实 践 中关 于夫 妻 约定 赠 与 房产 问题存 在 着 同案 不 同判 的普 遍 现 象 。 为定纷 止争 , 最 高人 民法 院在 2 0 1 1 年7 月4 日通 过《 最
解释 忽视 了夫妻赠与合 同与夫妻约定财产制 的区别 。 我国《 婚姻法解释三》 第六条规定 的情形实质上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的范畴 , 理应直接适用《 婚姻法》 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 的规定 , 排除《 合同法》 赠与合同规则 的适用 。因此 , 夫妻房产赠 与 的约定只要符合生效要件, 就 无需进行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 , 便可直接发 生物权转移 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 : 赠与合 同; 夫妻约定财产制 ; 物权转移
赠与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无偿移转给对方所有对方表示接受的合不可否认的是从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章节的规定来看实际上并无适用主体上的任何限制任何人与的对象不受任何限制这其中当然涵盖具备夫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约定房产赠与的情形如夫妻双方明确以书面赠与合同的形式约定一方将其财产赠与另一方所有则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相关规定可以直接适用
在 “ 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请求确认撤销赠与协 议有效” 一案中① , 原、 被告结婚后 , 原告将其婚前所 购且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套房产通过协议书的方 式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 续。 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诉至法 院请求离婚 , 原告提 出其是为挽救婚姻 目的才将婚前所购房产约定为双
约定 无 效 ” 一 案 中② , 原 告 刘某 ( 男) 经 人介 绍 与 自己
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赠与”规定的反思探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赠与”规定的反思探析作者:朱崎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25期摘要:社会的不断发展促进了法制进程的推进,各项法律制度不断的完善。
《婚姻法》在规范家族关系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可以保证社会的稳定,但是,夫妻关系中所具有的伦理性和特殊性让夫妻财产中的“赠与”内容产生了许多的问题。
因此,针对这一问题,从司法解释方面着手进行相关法规的完善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主要反思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中“赠与”的规定。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夫妻财产;赠与社会与经济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各种家庭方面的问题,婚姻法也显得尤为的重要。
婚姻法中夫妻女财产“赠与”规定也在发生变化。
对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赠与”规定的反思可以促进我国婚姻法的不断完善,还可以保证相关的具体规定得到较好的应用,从而为我国婚姻法的完善提出依据。
我国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了修订,相比于1980年的《婚姻法》其内容规定更加的细致,在原本夫妻共同制的基础上增加了夫妻间特有的财产制。
随着离婚率的增加,《婚姻法》也在根据具体的问题逐渐的进行修订,从而为司法提供更好的保障。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赠与”规定的内容梳理在婚姻法中司法解释夫妻财产“赠与”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三》中的第六和第七条。
《解释三》中第六条:婚前或结婚关系间,当事人把他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在房产关系变更前,当事人撤销赠与,但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赠与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在《解释三》第七条中规定,双方婚后,由其中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此不动产可以视为赠与,可以视作为个人财产。
如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的,产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根据双方具体的出资份额按出资比例共有。
二、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赠与”规定的反思(一)《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反思夫妻关系本身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夫妻双方发生赠与行为时不能只是依据一般行为进行规范。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若干问题分析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若干问题分析作者:林长江来源:《大东方》2016年第03期摘要:在当前的社会大背景下,婚姻关系不稳定,所以人们对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非常关注。
由此就引来了如何合理处理夫妻之间财产的问题,我国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该问题做了相关的阐述。
本文通过分析夫妻财产的分割和赠与问题,阐发笔者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夫妻财产;问题;思考夫妻财产一般包括婚前和婚后的财产,理清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有利于夫妻双方维持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使夫妻双方有一个相对平等的地位,从而减少我国的离婚率,保障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
因此,笔者就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夫妻财产问题做一些必要的讨论。
一、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1.婚前财产及增值后的分割问题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三中,第五条对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做了相关规定。
第五条明确说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的财产,所带来的收益,一般情况下都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
但是,由于这些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或这些财产的自然增值,则归最初财产的所有者拥有[1]。
在这里,孳息是指财产所带来的额外收益,包括房屋的租金,在银行的存款利息等。
而自然增值,则是指非人为原因而带来了的价值。
例如,建筑地段房屋价格的上涨,导致房屋所有者的房产增值;或者夫妻一方所在公司的股票价格上涨,给股票所有者带来的利润等。
从这个规定里可以知道,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界限是比较清晰的,因此,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夫妻双方的这部分个人财产的划分是比较容易的。
2.房产问题在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第七条对房产的处理问题做了详实的规定。
该条指出,由夫妻一方出资所购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一般视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且赠与出资方的子女[2]。
由夫妻双方共同出资所购的房产,该房产应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确定所有财产的份额,且房产登记在出资一方子女的名下。
就我国当前的购房情况来看,大多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赠与”规定之思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赠与”规定之思考作者:黄瑶来源:《读天下》2017年第07期摘要:近年来,随着人们的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他们的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各种法律纠纷问题随之增多,相关法律法规也得到了一定的完善和调整。
尤其是婚姻家庭方面,我国为了解决婚姻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但是其中有一些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存在着很多的争议条款,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
基于此,本文通过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赠与”规定进行分析探究,并提出相应的反思,希望能够为《婚姻法》研究提供参考。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夫妻财产;“赠与”规定;思考一、引言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是我国《婚姻法》内容制定中所关注的重点内容。
从2001年,我国对《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提出了一些新规定,在保留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内容外,还额外新增了有关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
但是,随着离婚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多,《婚姻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所以2011年,我国又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广泛涉及到了夫妻财产“赠与”方面的规定,尤其是第六条和第七条中的规定内容,引起了人们的广泛争议和关注,因此,本文就这一部分内容进行深入的反思。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财产“赠与”规定的简要梳理在我国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内容规定,“当事人父母在其婚姻生效之前拿钱购买的如房屋、车辆等属于对子女的赠与,但是父母明确提出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除外。
如果当事人父母在其婚姻效应生效之后拿钱购买如房屋、车辆等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是父母明确提出赠与自己亲生子女的情况除外。
”这项规定内容在实施一段时间后,很快就被《解释三》中的第七条规定内容所代替,并且更改为:“在当事人婚姻效应发生之后,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赠与个人子女,其中不动产属于出资人子女所有,其作为个人财产。
”从《解释二》和《解释三》中可以发现明显的区别,《解释二》将赠与分成了婚前赠与和婚后赠与等两个部分,婚前和婚后二者之间的赠与结果截然不同。
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赠与”规定的研究
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赠与”规定的研究作者:蒋晓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3期摘要我国法制化进程持续推进,法律制度以及法规越来越完善,进而这能为社会公民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我国社会公民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我。
其中,婚姻法针对夫妻财产赠与内容作了相关规定,基于司法解释进行规定总结和反思,这不仅能够提高夫妻财产赠与规定的合理性,而且还能减少法律纠纷,这对婚姻法进程推进具有促进作用。
本文首先对赠与规定进行内容介绍,然后分析了赠与规定的常见问题,最后提出了有效的改进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夫妻财产赠与作者简介:蒋晓磊,安徽省健友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11.251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法律制度也随之健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赠与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即赠与规定发生了相应改变,本文针对这一内容重点分析,不仅能够丰富婚姻法内容,而且还能为后续研究提供理论支持,有利于深化法律改革,促使婚姻法满足时代发展要求。
由此可见,本文针对该论题具体分析,具有一定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有利于加快我国法制化建设速度,大大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为国民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以及可靠的法律支持。
一、基本介绍《婚姻法》中抽象介绍、重点提到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和2001年,后者具体陈述了夫妻间享有的财产权利,以及相关制度,后来随着离婚率的不断提高,这一法律又再次调整,在总结婚姻问题的基础上,适时修订婚姻法,并对其进行司法解释,其中,赠与规定详细说明。
《解释二》和《解释三》等条例内容中分别规定了夫妻财产赠与内容,前者具体规定于第22条,即当事人的婚否情况对父母付诸的房屋购买行为在赠与性质方面有关键性影响,如果当事人婚前获得了亲人提供的房屋,那么此时不存在赠与现象;如果当事人婚后获得了亲人提供的房屋,那么赠与关系即可成立。
后来婚姻法对此再次解释,即亲人为婚后当事人赠与不动产,并且不动产权在子女名下的,此时赠与行为仅属于一方,并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夫妻关系中“赠与”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夫妻关系中“赠与”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夫妻关系中经常会出现“赠与”行为,例如夫妻之间互相送礼物、互相买房、打赏等。
但是,这些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岂止一般人可以想象。
本文将针对夫妻关系中“赠与”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财产的行为”,包括物品、财产权利等。
夫妻之间进行赠与行为时,首先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比如受赠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赠与应当是无偿的等。
那么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是否会受到法律保护呢?答案是肯定的。
夫妻关系在法律上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其法律规定与普通的赠与行为有一定的差异。
例如,夫妻之间的财产共同所有,所以在赠与行为时往往会给予共同名义或指定特定的受赠人。
同时,在夫妻名下的财产进行赠与时,双方必须要签署书面协议,以保护双方的权益。
下面,我们举几个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夫妻关系中“赠与”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例一:A夫妻共同购买一套房产,并只将房产证上A的名字。
后来,A与B离婚,B认为该房产应该由其半份要求分割。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购买的财产均为共同财产,所以此时B确有分割房产的权利。
但是,如果B不能证明其在购买房产时也有出资,则A可以主张该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案例二:A夫妻在婚前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只将房产证上A的名字。
后来离婚后,B主张该房产应该由其半份要求分割。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离婚时夫妻要进行财产的分割,所以此时B确实有权主张分得一半财产。
但是,在离婚之前,如果B不能证明其也有出资或参加了支付房产款项的行为,则同样可能被认定为A的个人财产。
案例三:A夫妻之间在较早的时候发生口头赠与行为,A赠与B一件物品。
后来离婚后,B认为该物品仍然属于其所有,要求A将其归还。
从法律上讲,口头赠与行为是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的。
但是,由于在夫妻关系中,在离婚时夫妻财产应当进行公平分割,所以B在口头赠与情况下,如不能证明该物品确实属于其个人财产,可能无法得到原物品或权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赠与”规定之反思
【 关键词 】 婚 姻法 ; 司法解释 ; 夫妻财产 ; 赠与规定 【 作者简介 】 冯婉 玲 , 女, 黑龙江绥滨人 ; 佳木斯 大学学生
夫妻财产制是 2 0 0 1 年所修订的《 婚 姻法》 中规定 的关键 内容 , 相 比于 1 9 8 0年 的《 婚 姻法》 中 的第 十三条对 于夫妻 财 产进行 的抽象规定 , 2 0 0 1 年 的《 婚姻法 》 已经对现阶段所容易
针对夫妻财产婚姻司法解 释所 规定 的相关 与“ 赠与” 的 有 关 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 。
一
在《 解释二》 中的第二十二条有明确 的规定 , “ 在 当事人结 婚之前 , 亲人为双方进行购买房屋 的行 为, 属于对 自己子 女的 赠与行为 , 但其 中不包 括 明确 表示赠 与双方 的情况 。在 当事 人结 婚 之 后 , 父母 在 为 双 方 购 置 房 屋 的 出 资 行 为 , 应 该 视 为 对 夫妻双方的赠 与, 同上所述 , 不包括父母 曾明确将 自己将 房屋
股份公 司, 一般情况下 不动 产投 资法人 设立 后 , 该计 划公 司 即成为资产运用 公 司。赞 助商会 对 资产运 用公 司 的管理 运 营 以及不动产投资法人营运 的不动产供给等进行干预 。 特定关 系法人 具体 的定义 在《 金商法 》 第 1 6 6条第 5款
运用以上措施 , 不仅 是上市 投 资法人 , 其资 产运用 公 司 和特定关系法人也被置于公司关系者 的范 畴当 中, 而 这 些 公 司正是影响投资者 投资判 断 的信息 的发 生 源。也就 是说 能 够非法共享此类信息 的一 体化 资产运 用业 务有 了很 深刻 的
、
司 法解 释 中 关 于 夫 妻 财产 “ 赠与” 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定 的 内容 梳 理
对《婚姻法解释三》关于夫妻间赠与房产规定的冷思考
对《婚姻法解释三》关于夫妻间赠与房产规定的冷思考马佳佳
【期刊名称】《晋阳学刊》
【年(卷),期】2015(000)006
【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对夫妻间赠与房产的规定适用于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则,该条司法解释忽视了夫妻赠与合同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区别.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实质上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理应直接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排除《合同法》赠与合同规则的适用. 因此,夫妻房产赠与的约定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无需进行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便可直接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总页数】4页(P136-139)
【作者】马佳佳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太原 03000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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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反思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反思
周忠学
【期刊名称】《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2(027)001
【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在社会转型的语境下,关注农村与城市的现实,以自由、平等和民主的现代理念为指导,以城市为基础来拟制,面向未来的司法解释.
【总页数】4页(P122-124,128)
【作者】周忠学
【作者单位】韩山师范学院潮州师范分院,广东潮州 5210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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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法律论文:婚姻法释解之婚姻财产赠与
婚姻法释解之婚姻财产赠与从其规定的内容来看,其客体是房产,其规定的物权变动行为,所以也需引用“物权法”。
综上所述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和婚姻财产赠与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许多人认为婚姻财产赠与行为是一种夫妻财产约定行为的观念是不正确。
笔者认为这也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对该行为进行具体定义的一个原因之一,其将已超出现行《婚姻法》约定财产制的“房产”约定,视为赠与行为,使这两者模糊的概念清晰化,便于夫妻对于某些财产进行分配和处理。
具体案例分析案情简介:甲某(男)与乙某(女)在2008年6月1日前去民政局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为了双方日后能够美满幸福地共同生活,避免发生纠纷,原告愿意将婚前购买的位于深圳市某区内的房屋(A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2010年乙某起诉要求与唐离婚,因甲某不同意,其离婚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在离婚后,甲某经调查发现乙发生婚外恋,且持续两年多了。
于是,甲某和乙某双方协商离婚,双方都同意离婚,但乙某否认婚外情事实,要求将A房作为夫妻共同房产并进行分割,甲某不同意。
协商不成,甲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对A房的协议约定,乙某反诉要求确认A房为夫妻共同房产。
于2011年12月甲某起诉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是,双方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被告乙并没有取得协议约定的物权,即协议还没有履行;例外因为被告违反夫妻应忠实的法定义务导致协议的目的“夫妻更好地共同生活”不能实现,所以协议现在没有必要履行。
我们关注的本案主要焦点是:唐某和李某之间关于A房产的约定是否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如果适用,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相区分的法原则,应当认定李某并未取得物权,也就是说二人关于A房的约定并未履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案件发生期间颁布生效,对于该案中发生的基本事实的影响,是否可以将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和婚姻财产(房产)赠与行为进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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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第29卷第1期2014年1月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Vol. 29, No.1Jan., 2014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夫妻财产“赠与”规定之反思汪家元(中共马鞍山市委党校,马鞍山 243000)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和第7条第1款关于《婚姻法》第18条所涉夫妻个人财产的释法性规定,过于强调在当今离婚率高企情况下夫妻财产分割裁判标准的工具性和实用性。
该解释第6条将夫妻间财产赠与视同社会一般人之间的赠与规定,忽视了夫妻之间的身份性和家庭的伦理性特征;第7条第1款看似平等的权利制度,实则剥夺或削弱了法律对家庭弱者的保护,加剧了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与婚姻家庭法保护家庭弱者利益的宗旨相悖。
因此,有必要从司法解释、法律适用和立法设计等层面对相关规定进行整合与完善,以期使我国婚姻立法(包括司法解释)方面过于强调财产规则而对婚姻自身特征重视不够的局面得以改变。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夫妻财产;赠与;共有财产中图分类号:DF5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502(2014)01-059-07夫妻财产制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的重点内容之一。
较之于1980年《婚姻法》第13条关于夫妻财产的原则、抽象规定,2001年《婚姻法》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作出了详细规定,除保留了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外,还新增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制。
同时,该法的第19条也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具体、明确规定。
面对日益增多的离婚诉讼,针对新《婚姻法》实施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为释明法律、为司法提供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自2001年至2011年的10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就新《婚姻法》的适用先后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
由于受赠财产亦是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规定中不乏相关赠与之规定。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6条、第7条尤其引起人们的关注并引发人们对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激烈争论。
本文就夫妻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中有关“赠与”规定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夫妻财产“赠与”规定的简要梳理《解释二》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然而,时间不长,《解───────作者单位:中共马鞍山市委党校 收稿日期:2013-11-28释二》第22条第2款即被2011年《解释三》的第7条第1款所取代,该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两相比较,可以发现:“在涉及父母出资购置房屋的情形下,《婚法释(二)》第22条划分了婚前和婚后两种情形。
明确的是资金归属,而不是房屋归属。
房屋归属主要依据夫妻双方约定。
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房屋的归属按照上述解释可以做如下认定: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置房屋原则上归该方所有;婚后父母购置房屋原则上为夫妻共有,但赠与方(父母)作了明确约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①而《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明确的是不动产(房产)而非出资的归属,同时,以婚后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作为确定不动产(房产)归属的必要条件。
因此,《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彻底“颠覆”并取而代之。
至于《解释二》第22条第2款中的“出资”与《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不动产”的表述,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区别二者的意义并不大,后者不过是前者的物化形态而已。
《解释三》涉及夫妻财产赠与规定的还有其第6条,该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 由于此条规定关涉夫妻一方房产赠与之任意撤销,关系到夫妻约定财产归属目的能否实现进而关乎夫妻一方的切身利益,因此,颇值关注。
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所涉夫妻财产“赠与”规定之反思(一)关于《解释三》第6条1.夫妻财产契约不宜简单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解释三》第6条进行解释认为,“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②这种解释过度强化了夫妻财产契约的财产内容,却忽视了夫妻财产契约不同于普通财产契约的身份因素。
因为,“婚姻关系包括身份内容和财产内容,但属于身份关系。
婚姻行为发生身份效力和财产效力,但属于身份行为。
”③夫妻双方于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约定,从而使一方“无偿”获得另一方的财产,是以结婚或婚姻存续为条件的,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具有重大区别,不能简单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
《解释三》第6条将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关于房产的约定视为赠与并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从赠与合同的角度来看,以下问题值得探讨:(1)赠与行为并非在任何意义下皆“无偿”“在现代生活中,……一般人都喜欢通过互赠礼物来建立和培养良好的社会关系,赠与也是家庭成员之间表达亲情和财产流转的主要手段。
”“像赠与这样的被传统民法定性为‘无偿’的行为,其实并非真的‘无偿’,赠与人同样可能存在着互惠的动机和需求。
只不过这些需求被‘不用支付对价或───────① 高富平:《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1页。
② 张先明:《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 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13日。
③ 许莉:《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法学》2007年第12期。
报酬’的外观掩盖了起来。
他们真正追求的东西其实在合同之外。
”①因此,只有那些向公益团体的捐赠,才属于真正无对待给付的赠与。
(2)夫妻间财产赠与并非一定是“无偿”“立法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主要是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让赠与人在未为履行或未为完全履行之前,有机会再次审度是否果真要继续此对其不利益的合同,如果赠与人改变其原先的想法,则容许赠与人撤销该合同,无须有任何理由或事由。
”②因此,《解释三》第6条正是基于“无偿”是赠与行为的典型特征的传统理论认识,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的。
但是,对于夫妻而言,我们在对待夫或妻一方将房产赠与给另一方的问题上,不能仅看到其内容上的财产性,还应更加注重其附随的婚姻身份性。
事实上,“在关系契约视野下,婚姻是两个平等当事人为提高其共同福利而自愿结合、互为伴侣、彼此提供性的满足和经济上的帮助以及生儿育女的关系契约。
”“婚姻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长期关系,夫妻双方分享婚姻事业或共同事业,每一方婚姻当事人都为婚姻的事业作出一系列有意义的贡献,尽管贡献的方式不同,但都是同等重要的贡献,其中非经济性贡献也应被充分地肯定。
”③在现实生活中,在夫或妻一方将房产赠与给另一方的情形下,相对于赠与方来说,受赠方一般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
因此,若夫或妻一方将房产赠与给另一方是出于终结婚姻关系、免除相关法律义务、获得对方谅解等原因,则名为赠与,实则为获取某种利益的交换“工具”而已,其实质并非赠与。
此时,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无撤销“赠与”可言。
若夫或妻一方作出将房产赠与给另一方的决策时是乐观的、根本没有考虑婚姻关系破裂性的,则夫或妻一方将房产赠与给另一方实际上或是基于真诚地对妻或夫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或是基于对另一方养育子女、孝敬老人、操持家庭的真诚回报,或是基于对另一方牺牲自己、放弃职业等以使自己学历、职位、挣钱能力等获得提高的真诚感激,或是基于对另一方提供的良好家庭氛围并期望继续共同维持下去的真诚期待等等。
所有这些,实际上是对房产受赠人对家庭的默默付出、自我牺牲的“对待给付”,很难说赠与人的赠与是无偿的。
2.夫妻间“赠与”适用“一刀切”的任意撤销规定难以实现裁判正义实际上,在《解释三》出台之前,针对该解释第6条所涉问题的处理上,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一节的相关规定,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离婚时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④《解释三》第6条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解释三》第6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并没有对“赠与”的不同情形进行具体区分。
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于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将其所属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名义上看是“赠与”,实则可能是赠与方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抵偿”,或是由于自己过错而对另一方的损害赔偿,或是对离婚后经济生活困难一方履行的经济帮助义务等等。
───────① 宁红丽:《赠与:有偿还是无偿》,《中国社会科学院报》2009年3月17日。
②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1页。
③ 康娜:《关系契约视野下的婚姻观——对传统婚姻契约观的反思和突破》,《法律科学》2009年第5期。
④ 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难问题探析》,《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
因此,凡涉“赠与”则不分情形地支持赠与方任意撤销赠与的“一刀切”规定,必然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平和不正义。
3.《解释三》第6条与《婚姻法》第19条的适用分析《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