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定义以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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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定义以及必要性
所谓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Mortgagees’ Interest Insurance-Hulls,简称MII),是指一种独立的为抵押权人利益设计的保险,由抵押权人自己投保,以抵押权为保险标的,在发生承保风险致使抵押权人(被保险人)的优先受偿权受阻而产生损害时,由保险人向抵押权人负赔偿之责的保险。它是保障船舶抵押融资中抵押权人利益的一种有效手段。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条款产生于瑞典,称为“Mortgagee's Interest Clause”,与标准劳氏SG保单一并使用,但很不完善,易引起争议;后来不少国家如英国、德国、美国和荷兰的保险市场均有了此方面的标准条款。作为世界保险业中心的伦敦市场,于1986年起开始采用专门适用于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条款,即“联合船舶委员会”拟订的学会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条款(Institute Mortgagees Interest Clauses-Hulls,以下简称IMI Clauses),并于1997年作了修订。笔者拟通过对现有的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标准条款——尤其是IMI Clauses——的研究,结合海上保险的基本理论和有关立法,对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必要性、性质、保险利益、承保风险和除外责任、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承保要求、索赔以及保险合同的自动终止作一探讨。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必要性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出现,其根本原因在于人们逐渐意识到了通过传统的船舶保险以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这种方式的不足。在英国,通过传统的船舶保险以保护抵押权人利益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抵押权人作为受让人,受让船舶保单下的属于抵押人的利益;二、抵押权人自己投保船舶保险。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与这两种船舶保险方式都与船舶的灭失或损坏有直接的关系,因此笔者通过对这两种船舶保险的分析,以更好地理解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这种新型保险本身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1船舶抵押权人受让船舶保单下的利益
在英国,根据MIA1906第50条第1款的规定,海上保险单具有可转让性,除非保单中的条款明示禁止转让,而且这种转让可以是自动的。目前的货物保险就采用通过交付保单自动转让的方式;但是船舶的价值和风险均不同于货物,船舶保险人虽然不禁止船舶保单的转让,但也不愿让保单自动转让,因此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在保单中增加了转让的条件。
在实务中,最为常见的转让船舶保单下利益的情形即是转让给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这一般会是在船东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契约(Deed of Covenant)中明确要求;通常的做法是:直接在保单中或根据船舶保险条款的要求在转让通知中,增加一个“损失支付条款”(Loss Payable Clause)。
船舶抵押权人受让船舶保单下的利益后,虽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保险赔偿金,但保险人仍然可以原保险合同下所具有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对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受到以下两方面的局限:
一、船舶抵押权人有效受让保单下的利益,其前提是作为船舶被保险人的船东在转让之时拥有该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在丧失对保险标的的利益之前或之时尚未明示或默示地转让保单,那么将来的保单转让是无效的。
二、船舶抵押权人通过转让获得的权利源自转让人船东,因此抵押权人的权利极大地依赖于船东的行为。如果船东违反最大诚信而未切实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保证或故意的不当行为,都可能成为保险人对抵押权人的抗辩事由;特别是在航运市场低迷的时候,保险人提出种种抗辩理由,发生索赔争议的可能性更大。
可见,作为船舶保单受让人的抵押权人完全受制于船东的行为,无法自己控制风险,这对其利益的保护是不稳定的。
2 船舶抵押权人自己投保船舶保险
在英国,船舶抵押权人也可以通过自己投保船舶保险以保障自己的利益。根据
MIA1906第14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人在受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抵押权人可以在前述债权范围内投保,也可以就船舶的全部价值投保;在后一种情况下,超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部分视为抵押权人为其他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一般是船东)投保。
在船舶抵押权人自己投保船舶保险的情况下,其地位是最初的被保险人,享有独立的利益,虽然不会发生象船舶保单转让情况下,因船东违反最大诚信而未切实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保证或故意的不当行为致使保险人拒赔的情形,但其必须承担告知、遵守船舶保单中的一系列的保证等义务,而其却并不控制船舶,要履行这些义务必须获得船东的配合,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仍然要依赖于船东的行为。
笔者认为,在英国,船舶抵押权人之所以可以自己投保船舶保险,其根本原因在于英国没有确立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因为在设有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的国家,船舶发生灭失或损坏,抵押权人一般可以就由此而产生的保险赔偿、损害赔偿金等优先受偿,因此在船舶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下,船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并不会受到损害,没有损失的可能就无保险利益可言;如果船舶抵押权人想自己投保,其保险标的只可能是抵押权这种可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应的保险风险也只能是抵押权落空风险,而不是抵押船舶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但英国则不同,如果船东不投保船舶保险或虽然投保了船舶保险但并未转让给船舶抵押权人,一旦船舶灭失或损坏,抵押权人原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就会受到损害,因此其对船舶这一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可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所以,在英国,船舶抵押权人可以同时投保船舶保险和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两者的保险利益虽然一致,但保险标的和承保风险是不一样的(关于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承保风险见下文),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
在我国,《担保法》第58条确立了我国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同时《海商法》第20条亦确立了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虽然我国目前关于抵押权之物上代位的范围仅限于抵押物灭失的赔偿金,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的范围更是仅限于船舶灭失的保险赔偿金,但学术界已经认识到了这种规定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并体现在了相应的立法建议之中。因此,在我国,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没有保险利益,不能为自己投保船舶保险。这里就涉及到对《海商法》第15条的认识。根据第15条的规定,在抵押人未对被抵押船舶进行投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是为自己利益还是为抵押人利益投保呢?笔者认为,基于上述论述,由于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可能为自己利益投保,而只能是为抵押人利益投保,这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保险费仍由抵押人负担了;在这一船舶保险合同中,船舶抵押权人是投保人,而抵押人是被保险人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