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定义以及必要性
试论推出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的必要性
船舶抵 押权 人利益 保险 船舶 抵 押权 人利 益保 险 ,( M o r t g a g e e s ’ I n t e r e s t I n s u r a n c e , 简称 M H ) 是在船 舶抵押 权 人 因船壳保险、保赔保险发生拒赔 ,或者未 能全部赔付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 ,由抵押权 人 利益保 险的保 险人 向船舶 抵押权 人进 行 赔偿 的一种保险。不少 国家都制定 了相关的 标 准条款 ,例如 1 9 9 7年协会抵押权人利益 保 险条款 。 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是保障船 舶 抵押融 资 中抵 押权人 利益 的一 种有效 手 段。这一险种在西方国际已经有 了较为成熟 的发展,但是在国内还是较为陌生的 ,国内 保险行业 中几乎无相标准条款 。究其原 因, 方面是 国内船舶融资市场起步较晚 , 对该 险种 的需求 尚不能达到 风险不 单位 的累积 要求 ; 另一方 面是抵押权人利益保 险的费率 在国际上 的定价不高 , 不 足吸引保 险公 司的 投资与开发。
由于船舶保 险具有 恢复船 舶价值 的作 用, 船东为了避免船舶可能遭遇海上风 险而 带来 的损失 , 一定会为船舶投保相应 的船舶 保 险。 抵押权人利用传统 的船舶保险保 障 自 身利益的方法主要有 : 受让抵押人所投 船舶 保 险的保险利益 ; 通过约定 , 使 自身成为抵 押人投保的船舶保险合 同中的受益人 ;自己 作 为被保险人投保船舶保险 ; 与船东共同为 船舶投保 , 成为共 同被保险人 。但是这几种 方式均不能完全地保 障抵押权人的利益 , 或 多或少均存在一定的疏漏 。以下笔者一一详 细进行分析 。 1 . 作为保险权益受让人 除非保单 中明文禁止 , 否则海上保险单 下的权益 可以转让 ,抵押权人 ( 实务 中抵押 权人多为银行 ) 可以要求抵押人将船舶保险 单转让 给 自己,然后 当船舶发生损害时 以自 己的名义请求保 险赔偿。然而 ,这种作法存 在一定的局限陛:首 先,如果船 东在转让之 前或 者转让 当时没有 或丧失 了保险单 下 的 权益 , 则其转让行为是无效 的, 银行就不可 能获得船舶保 险的保障 。 其次 ,银行有效接 受转让后 , 不仅获得 了保险单下进行索赔 的 权利 ,而且承担 了一定的风险 , 因为保 险人 对被保险人的抗辩 主张也可以对银行行使 。 在这种情况下 , 银行要承担因船东原因带来 的一些不利后果 ,明显处于被动地位 。如果 船东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未履行披露义务 、 违反保证或有故意的不 当行为 , 就会成为保 险人对银行的抗辩理由,银行 的权益很可能 因此受到损害 。 2 . 作为保险受益人 在这种情况下 , 保单中会规定任何保险 赔偿 都直接赔付给贷款银行 。 但是银行作为 受益人 没有依据保单 向保险人求偿 的权利 , 只有船东才有这样 的权利。 3 . 自己作 为被保险人投保船舶保 险 抵押 权人对抵 押贷 款合 同下抵押 人所 付或要付的金额有保险利益 , 因此银行可以 为整条船舶进 行投保 , 但是它只能对其债权 范 围内的那一部分价值享有保险利益 , 超出 部分 视为银 行代表 其他利益 相关方 进行 的 投保 。银行 自己为船舶投保船舶保 险,可以 直接作为 被保 险人享有 向保险人 索赔 的权 利 ,无需 受到保 险单转让 时种种 条件 的限
船舶抵押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船舶交易、融资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对船舶抵押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本文旨在对船舶抵押适用法律进行梳理,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船舶抵押概述1. 船舶抵押的定义船舶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船舶的占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船舶优先受偿。
2. 船舶抵押的法律特征(1)抵押权的设立不以转移船舶占有权为必要条件;(2)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船舶的占有权仍归抵押人所有;(3)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4)抵押权具有追及力。
三、船舶抵押的适用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关于担保的基本法律,对船舶抵押具有普遍适用性。
其中,第五章“抵押”对抵押权的设立、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是我国海商领域的专门法律,对船舶抵押具有特别适用性。
其中,第四章“船舶”对船舶抵押的设立、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
(1)船舶抵押权的设立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①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船籍港;②抵押船舶的用途;③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④抵押船舶的占有权转移情况;⑤抵押船舶的处置方式;⑥抵押权实现的条件;⑦抵押合同签订的日期。
(2)抵押物的范围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的抵押物包括:①船舶的全部权利;②船舶的部分权利;③船舶的附属设备、配件、物料等。
(3)抵押权的实现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如下:①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可以拍卖抵押船舶;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可以折价转让抵押船舶;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险包括了哪些
船舶抵押权⼈的利益保险包括了哪些当由于船舶抵押⼈的不当⾏为致使保险⼈对抗抵押权⼈请求保险赔偿时,抵押权⼈的利益⽆法得到切实保障,所以抵押权⼈可以为⾃⼰的利益向保险⼈投保。
对于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的争论焦点在保险标的和保险性质⽅⾯的分歧。
接下来就由店铺⼩编来为⼤家详细的介绍⼀下。
⼀、抵押权⼈利益保险的标的抵押权⼈利益保险的保险标的有⼈认为是船舶抵押权本⾝,有⼈认为是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还有⼈认为是信⽤⾏为。
如果保险标的是抵押权,则保险赔偿⾦的范围为抵押船舶的价值;如果保险标的是债权,则保险赔偿⾦的范围为贷款⾦额;⽽抵押权⼈投保利益保险可获得的保险⾦根据hulls第6条的赔偿规定“本保险⽀付的赔偿数额为下述各项最低者:1.依据船东保单或保赔协会⼊保单不能获得赔偿的索赔的全部或者部分;2.依据第8条⽀付赔偿时所申报的未偿贷款债务;3.保险⾦额”可知,保险⼈的赔偿⾦额时贷款额和船舶价值⼆者之较⼩者。
所以“抵押权说”和“债权说”都是不对的。
依⼩编个⼈之见,“信⽤⾏为说”更加合理。
因为抵押权⼈利益保险起作⽤的前提是抵押权落空,也即由于抵押⼈的原因,原始保险⼈(船舶保险⼈)拒绝赔偿;并且,保险⼈在承保此类保险时会事先对抵押⼈的资信进⾏严格审查;因此,抵押⼈的信⽤风险是抵押权⼈利益保险合同的承保风险,抵押权⼈利益保险的标的是信⽤⾏为。
⼆、抵押权⼈利益保险的性质保险性质的认定与保险标的有联系。
对保险标的的理解不同可能会造成对保险性质的认识不⼀致。
抵押权⼈利益保险的性质有如下⼏种主张:1、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的性质属于信⽤保险。
2、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的性质属于保证保险。
3、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既⾮保证保险亦⾮信⽤保险,⽽是⼀种单独的财产保险类别,是⼀种财产权利保险。
保证保险是指由债务⼈作为投保⼈投保⾃⼰的信⽤风险,在债务⼈不履⾏债务时,由保险⼈向被保险⼈(债权⼈)⽀付保险赔偿⾦。
⽽抵押权⼈利益保险是抵押权⼈(债权⼈)⾃⼰作为投保⼈的,所以不符合保证保险的性质。
民法典对船舶抵押业务的影响简评
民法典对船舶抵押业务的影响简评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
民法典的出台,对很多法律领域会带来较大的变化,也会带来和其他特别法的协调适用问题。
其中,就船舶抵押问题,笔者在此简评如下。
01.抵押权的定义与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首先,关于抵押权的定义,《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海商法》第十一条则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对比之下可以看出,《民法典》下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而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则只有拍卖这一种。
如此,会带来问题是,《民法典》生效后,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是否可以突破拍卖这一方式的限制。
实际上,《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措辞是一致的,而在《物权法》通过时,也产生了类似的疑问。
对此,有法院认为:依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调整同一对象的法律规定产生冲突时,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三个原则。
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适用《物权法》第195条,船舶抵押权人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方式有“折价”“拍卖”和“变价”三种[1]。
反之,也有法官认为,《海商法》第11条船舶抵押权的定义表明,船舶抵押权的实现限定于“依法拍卖”的方式[2]。
从立法历史沿革来看,《海商法》1989年8月稿第22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根据船舶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船舶,在债务不能履行时可以将其变卖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海商法》1990年10月稿第21条则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可以申请海事法院将其拍卖,从卖得价金中优先受偿的权利[3]。
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内容提要:没有保险利益就不能得到赔偿,这是海上保险法律中的一条重要原则。
因此弄清什么是保险利益,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具有保险利益,什么情况下不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在对与保险利益有关的判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大多数情况下有关保险利益的问题进行了简要的讨论,并对PPI保单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
1. 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并不是说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后,只要他支付了保费,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就能得到赔偿,而关键之一还要看被保险人本身是否因此事故而遭受了损失或产生了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有明确的经济利益或法律义务关系,在海上保险法律中称为保险利益。
如果没有这种利益关系,那么被保险人就不能得到赔偿。
在国际贸易当中,往往会出现被保险人,如买方,在对货物进行投保时并未取得保险利益,例如,未得到提单,但只要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具有这种利益,就可以得到赔偿。
许多人都可能会对投保的财产,例如,船舶、货物、运费等,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船东、货主和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各方,救助人以及船长、船员。
为了对这些不同情况下具有保险利益的各方能有一个更清楚的了解,本文在第5节中对部分情况进行了简要的介绍。
在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应把握的一个原则是,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一定要是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的近因。
然而,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证明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PPI保单的情况。
论船舶保险对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
论船舶保险对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作者:王柳萱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4期摘要船舶抵押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往往把船舶保险作为保障手段之一。
本文通过对抵押权人在船舶保险中的地位,抵押权人在船舶保险中的利益保护及其实现方式,以及该保护制度的缺陷等一系列问题,来阐述抵押权人通过保险来实现其债权保护。
关键词船舶保险抵押权人保险利益保险保障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45-02船舶抵押借贷是船舶融资的一种主要途径。
作为为船舶提供贷款的债权人,特别是银行,为保护其债权,往往在船舶上设定抵押权,而成为船舶抵押权人。
我国《海商法》第11条明确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但是,抵押最大的特点是抵押物仍然为抵押人占有、使用。
在抵押人占有下的被抵押船舶用于营运时经常面临着各种海上风险而导致抵押船舶自身价值损耗或者灭失,而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各国立法一般均要求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这也是当事人目前首选的保障船舶抵押融资的基本方式,本文试从以下几点,来阐述船舶保险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障的法律原理及其实现:一、抵押权人在船舶保险中的法律地位我国《海商法》第15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该法条明确了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是抵押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仅得因合同另有约定而解除;同时也赋予了抵押权人可以为船舶投保的权利,当抵押人未履行其投保义务时可由抵押权人投保予以补救,能够确保航运融资的安全。
同时该法条使支付船舶保险费成为抵押人的法定义务,不论是抵押人办理船舶投保还是由抵押权人办理投保,船舶的保险费用均由抵押人负担。
由于《海商法》未区分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使其15条实施时抵押权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存在一定的问题。
船舶抵押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我国的航运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船舶抵押法律规定了船舶抵押权的设立、转移、消灭等方面的内容,对于保障船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船舶抵押法律规定的角度,对船舶抵押的基本概念、法律依据、设立条件、抵押登记、抵押权实现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船舶抵押的基本概念船舶抵押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第三人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船舶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债务人必须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2. 船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必须合法有效。
3. 船舶抵押权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 船舶抵押权设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船舶抵押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抵押人不得拒绝。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其船舶抵押给债权人,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变更、注销,应当依法登记。
”四、船舶抵押的设立条件1. 债务人必须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2. 船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必须合法有效。
3. 船舶抵押权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 船舶抵押权设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5. 船舶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6. 船舶抵押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抵押船舶的范围、价值、期限、利率、抵押物保管责任等内容。
五、船舶抵押登记1. 船舶抵押登记是船舶抵押权设立的重要环节。
船舶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抵押船舶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合法有效。
抵押人要不要对抵押的船舶进行保险
抵押人要不要对抵押的船舶进行保险船舶是可以抵押的财产之一,抵押船舶为债权担保的,抵押人和抵押权要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就设立。
而船舶运输需要购买保险,那么抵押人要对抵押的船舶进行保险吗?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抵押人要不要对抵押的船舶进行保险抵押人要不要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要是否有约定。
如果抵押合同没有约定的,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二、船舶抵押登记的注意事项船舶抵押权登记涉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利益,情况比其他登记复杂,需要明确一些注意事项:1、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确认的船舶价值。
船舶价值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可以再次设置抵押。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抵押权人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
3、基于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的,登记的抵押权人应当依据抵押合同确定,可以为贷款委托人或者受托人。
4、抵押人以多艘船舶共同担保同一债权的,共同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各艘船舶抵押时的总价值。
已设定共同担保的船舶,视作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可共同为其他债权作担保,但各艘船舶不得再单独作为抵押物担保其他债权。
为共同担保的船舶核发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时,每艘船舶担保的债权数额均应填写抵押合同载明的共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但在抵押权登记证明书的备注栏内应注明“XX(船名)、XX(船名)、XX(船名)共XX(艘数)艘船舶共同担保XX(债权数额)元债权”。
5、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申请最高额抵押的,应当约定最高债权额和受偿期限。
最高债权额不得超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设置抵押时共同确认的船舶价值。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906年12月21日)海上保险海上保险的定义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2.(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3.(1)出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a)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保险财产”;(b)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c)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者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险”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危险,即海上灾害、火灾、战争危险、海盗、劫掠者、盗贼、捕获、扣押、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抛弃、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保险利益赌博合同无效4.(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b)保险单是按“无论有无保险利益”,或“除保险单本身外,再无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或“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等条件,或按其他类似条件签订的。
但是,如无救助的可能,保险单可以按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的条件签订。
保险利益的定义5.(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定义以及必要性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定义以及必要性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必要性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出现,其根本原因在于人们逐渐意识到了通过传统的船舶保险以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这种方式的不足。
在英国,通过传统的船舶保险以保护抵押权人利益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抵押权人作为受让人,受让船舶保单下的属于抵押人的利益;二、抵押权人自己投保船舶保险。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与这两种船舶保险方式都与船舶的灭失或损坏有直接的关系,因此笔者通过对这两种船舶保险的分析,以更好地理解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这种新型保险本身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1船舶抵押权人受让船舶保单下的利益在英国,根据MIA1906第50条第1款的规定,海上保险单具有可转让性,除非保单中的条款明示禁止转让,而且这种转让可以是自动的。
目前的货物保险就采用通过交付保单自动转让的方式;但是船舶的价值和风险均不同于货物,船舶保险人虽然不禁止船舶保单的转让,但也不愿让保单自动转让,因此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在保单中增加了转让的条件。
在实务中,最为常见的转让船舶保单下利益的情形即是转让给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这一般会是在船东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契约(Deed of Covenant)中明确要求;通常的做法是:直接在保单中或根据船舶保险条款的要求在转让通知中,增加一个“损失支付条款”(Loss Payable Clause)。
船舶抵押权人受让船舶保单下的利益后,虽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保险赔偿金,但保险人仍然可以原保险合同下所具有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
对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受到以下两方面的局限:一、船舶抵押权人有效受让保单下的利益,其前提是作为船舶被保险人的船东在转让之时拥有该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丧失对保险标的的利益之前或之时尚未明示或默示地转让保单,那么将来的保单转让是无效的。
二、船舶抵押权人通过转让获得的权利源自转让人船东,因此抵押权人的权利极大地依赖于船东的行为。
如果船东违反最大诚信而未切实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保证或故意的不当行为,都可能成为保险人对抵押权人的抗辩事由;特别是在航运市场低迷的时候,保险人提出种种抗辩理由,发生索赔争议的可能性更大。
船舶抵押适用的法律依据(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着明确的规范。
本文旨在分析船舶抵押适用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际公约和行业惯例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船舶抵押法律体系的核心。
以下为《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抵押的相关规定:1. 船舶抵押的定义《海商法》第十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代理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并约定在债务履行后,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继承人、受让人有权取回船舶的一种担保方式。
”2. 船舶抵押的条件《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二)抵押船舶属于抵押人所有或者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船舶;(三)抵押船舶的抵押价值不得低于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四)抵押船舶的抵押权不得与船舶所有人或者抵押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相冲突。
”3. 船舶抵押登记《海商法》第十八条规定:“船舶抵押,抵押权人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
”4. 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海商法》第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拍卖抵押船舶;(二)将抵押船舶折价;(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船舶折价清偿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船舶抵押也具有指导意义。
以下为《物权法》中关于船舶抵押的相关规定:1. 抵押权的设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
”2. 抵押权的优先权《物权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人享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3. 抵押权的变更和消灭《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抵押权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四、国际公约和行业惯例1. 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船舶抵押权公约》《船舶抵押权公约》是一部旨在规范国际船舶抵押权的国际公约。
船舶抵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我国航运业和金融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船舶抵押是指抵押人将船舶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债务的履行。
为了规范船舶抵押行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船舶抵押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船舶抵押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船舶抵押的定义和特征1. 定义船舶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拥有的船舶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行为。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船舶优先受偿。
2. 特征(1)标的特定性:船舶抵押的标的为抵押人拥有的船舶,具有特定性。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船舶抵押行为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利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对抵押船舶优先受偿。
(3)登记公示性:船舶抵押需要进行登记,以便债权人查询和了解抵押船舶的真实情况。
(4)物权性:船舶抵押是一种物权担保,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船舶的优先受偿权。
三、船舶抵押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因船舶抵押而享有的,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对抵押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四、船舶抵押的设立和登记1. 设立条件(1)抵押人拥有船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2)抵押船舶价值与债务金额相当;(3)抵押人同意提供船舶作为抵押物;(4)债权人同意接受船舶抵押担保。
2. 登记程序(1)抵押人、债权人和抵押船舶的名称、地址;(2)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登记证书编号;(3)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4)抵押担保的范围;(5)抵押期限;(6)其他应当登记的内容。
船舶抵押权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抵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物权,在航运业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抵押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抵押权的法律适用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航运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船舶抵押权的概念、法律适用原则以及具体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船舶抵押权的概念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抵押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抵押权具有以下特点:1. 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内,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船舶优先受偿。
2. 抵押权设立无需登记:船舶抵押权设立无需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3. 抵押权具有独立性:船舶抵押权不因抵押合同无效而无效,抵押权人可以独立行使抵押权。
4. 抵押权具有追及力: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船舶的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主张抵押权。
三、船舶抵押权的法律适用原则1. 合同自由原则:船舶抵押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应当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 公平原则:船舶抵押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优先原则:船舶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4. 公共利益原则:船舶抵押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应当遵循公共利益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四、船舶抵押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抵押权设立无需登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船舶,但经抵押权人同意的除外。
”《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船舶优先受偿。
在建船舶抵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航运业的快速发展,船舶作为航运业的重要载体,其价值日益凸显。
在建船舶作为一种特殊的船舶类型,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实现等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为了规范在建船舶抵押行为,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在建船舶抵押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在建船舶抵押的法律规定出发,对其相关内容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在建船舶抵押的定义及特征1. 在建船舶抵押的定义在建船舶抵押是指抵押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在建船舶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2. 在建船舶抵押的特征(1)抵押物特殊。
在建船舶抵押的抵押物为在建船舶,其特殊性在于船舶尚未建造完成,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2)抵押权设立特殊。
在建船舶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经过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3)抵押权实现特殊。
在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较为复杂,需要依法进行。
三、在建船舶抵押的法律规定1. 在建船舶抵押权的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抵押人将其在建船舶抵押的,应当与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二)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三)抵押担保的范围;(四)抵押期限;(五)抵押物的保管;(六)抵押权实现的方式;(七)其他约定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抵押人将其在建船舶抵押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抵押合同已经签订;(二)抵押物属于抵押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抵押;(三)抵押权人具有抵押权;(四)抵押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2. 在建船舶抵押权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抵押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应当取得抵押权人、抵押人或者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3. 在建船舶抵押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人、抵押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合同的内容进行转让,应当取得抵押权人、抵押人或者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浅析保险对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保障
浅析保险对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保障一、保障抵押权人利益的保险形式(一)由抵押人对船舶进行投保我国《海商法》规定了由抵押人对船舶进行保险,并且规定了抵押权人对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权。
但由于保险合同是由抵押人和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当被抵押船舶因发生保险事故而灭失后,保险人将直接向船东进行赔付,但是该赔款一旦混入抵押人的其他财产便成为普通财产,不再对该贷款起特定担保作用。
所以抵押权人应采取措施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抵押权人在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协议和贷款协议时应要求抵押人将抵押权人列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这样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获得相关的保险赔偿。
英国法中,船舶抵押权人若想享受船舶保险合同的利益,须由船舶抵押人转让保险权益,使其成为保险权益的受让人,抵押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或保证契约中约定将保险权益转让。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mia 1906)第50条规定了保单转让的时间和方式,但实际上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货物保险,对于船舶保险,保险公司不愿意承认保险权益的自由转让,由于英国保险法并没有禁止订约的自由,因此,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改变了英国保险法的规定。
①itch-95第21条规定了转让条款(assignment):”本保险下的权益或依本保险得付或应付款项的转让,除非经被保险人,或在后续转让时经转让人签署载有日期的书面通知批注于保险单上,并在支付赔偿或退还保险费之前,将如此批注的保险单提供给保险人,不约束保险人或为保险人所承认。
”依照该条,抵押入(被保险人)在与抵押权人约定转让保险权益后,还要向保险人签发转让通知(notice of assignment)并附在船舶保险单上。
但是单独的保单转让通知只能证明受让人享有被保险人的保单权利,而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的保险赔偿后一定依据此转让通知的约定将保险赔偿转移给受让人。
所以还需在保单中加入一个”损失支付条款”(loss payable clause),其内容为当船舶保险赔偿超过一定的金额时,非经船舶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船舶保险人不得支付给被保险人或按其指示付款,当保险赔偿在一定金额以下时,除非船舶抵押权人有相反的通知,否则保险赔偿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人因某些事由(如船东没有付保费或违反保证等)要中断保险单的,必须提前14天通知抵押权人。
论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问题
论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问题论⽂题⽬:论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问题学术声明本⼈呈交的学位论⽂,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进⾏研究⼯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资料真实可靠。
尽我所知,除⽂中已经注明引⽤的内容外,本学位论⽂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享有著作权的内容。
对本论⽂所涉及的研究⼯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和集体,均已在⽂中以明确的⽅式标明。
本学位论⽂的知识产权归属于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本⼈签名:⽇期:指导教师签名:⽇期:摘要当下我国建⽴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规定还不是很不清楚;⼆、船舶抵押登记制度也存在很⼤问题;三、当前我国急切需要确保船舶融资能够安全发展的风险控制办法等。
为了可以解决这些⽭盾冲突问题,本⽂综合了各类研究⽂献,提出了从保险标的、可保利益、代位求偿、告知义务等⽅⾯完善相关法律,清除制度障碍;顺应市场趋势,⿎励外资进⼊;对保险条款进⾏调整和修改等,遵守法律规定的同时也要遵循保险原理。
为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能够顺利引进我国给予法律保障。
⽂本⾸先对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的研究背景、⽬的、意义进⾏了初步的分析,其次对抵押权⼈利益保险概念、特征的进⾏了整理;然后对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的法律性质做出了说明;然后分析了当前我国引进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所存在的问题及有关解决建议。
得出了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是保障船舶融资能够安全、顺利进⾏的最优解决⽅案,当务之急是解决我国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存在的问题,为引进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做准备。
关键词: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船舶融资;法律性质;法律环境The existing problems of the insurance system for the insurance of ship mortgage holders are established: first, the existing laws are not clear to the subject of insurance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insurance benefits;Problems in the mortgage registration system of the two ships;Third, there is an urgent need to ensure the safe development of the ship's financing.To solve these conflicts, this paper studies and proposes should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insurance bo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maritime law for insurance clauses and the law of contradiction conflict reasonable modification, makes the mortgagee interests of insurance of the introduction of laws in our country.In this paper, through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insurance to the mortgagee interests, insurance to the mortgagee interests has carried on the preliminary analysis, then discusses the mortgagee benefit insurance underwriting risk, insurance to the mortgagee interests of relevant legal nature is defined, and pointed out the insurance interests of ship mortgagee matters needing attention.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mortgage of the ship interests of insurance is to ensure the safety of ship financing, the best choice to run smoothly this conclusion, it is imperative that accelerate the mortgagee interests. our country shipping insurance problems. Keywords: Ship Mortgagee's Interest Insurance;Ship financing;Legal nature;Legal Environment摘要Abstract⼀、绪论(⼀)研究背景(⼆)研究⽬的(三)研究意义⼆、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的概念及特征(⼀)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的概念(⼆)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的特点1.在被保险⼈⽅⾯2.在投保⼈⽅⾯三、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条款的法律性质(⼀)研究保险条款法律要求的必要性(⼆)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属于海上保险合同(三)抵押权⼈利益保险是特殊的财产保险(四)何时赔付四、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在国内的发展现状及存问题(⼀)现有法律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规定不清楚(三)船舶抵押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四)急需确保船舶融资安全发展的风险控制⼿段五、我国建⽴船舶抵押权⼈利益保险制度的相关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清除制度障碍1.保险标的⽅⾯的建议2.可保利益⽅⾯的建议3.代位求偿权⽅⾯的建议4.告知义务⽅⾯的建议(⼆)顺应市场趋势,⿎励外资进⼊(三)保险条款调整建议1.参照最新的国际公约规则和国内法律规定,适应新的法律背景2.调整条款结构,增强条款适⽤的灵活性3.完善条款细节,提⾼条款的操作性和实⽤性结论参考⽂献致谢⼀、绪论(⼀)研究背景我们是世界上⼈⼝最多的国家,我国主要资源的⼈均占有率远远低于世界平均⽔平,⽽快速发展的经济对资源的需求⼜不断的增加,我国具有明显的海洋资源优势。
船舶抵押的应用及法律风险防范
船舶抵押的应用及法律风险防范船舶抵押的应用及法律风险防范作为交通运输工具的船舶和正在建造中的船舶都可以设定抵押。
建造中的船舶和建造中的建筑(亦称在建工程)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同一款规定,但是操作中并没有太大的共性。
本文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93年7月1日实施的《海商法》、1995年1月1日实施的《船舶登记条例》和《船舶登记条例》若干问题说明、2007年1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2009年6月9日《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等。
一、船舶抵押权的界定船舶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中的动产抵押权。
但是《物权法》对船舶抵押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船舶抵押权就是以船舶(包括建造中的船舶)为对象的抵押权,《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船舶抵押的客体(一)船舶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船舶可以分为:建造中已经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建造完毕但尚未检验、登记的船舶;业经检验、登记的船舶。
1、建造中的船舶(1)建造中船舶的界定《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对何谓“建造中船舶”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的规定,可将“建造中船舶”定义为处于建造阶段的船舶,即如为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处于建造阶段,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并处于建造阶段。
建造中已经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和建造完毕但尚未检验、登记的船舶都可以作为建造中的船舶抵押。
(2)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并未对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本课题组认为,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应包括:处于建造阶段的船体;分段建造时的各个船舶分段;将要安装到某个船舶上的材料、设备、零部件等。
但“将要安装到某个船舶上的材料、设备、零部件等”必须是已经特定化地将用于某个船舶建造的材料、设备、零部件等。
初探船舶抵押权人的保险保障
初探船舶抵押权人的保险保障船舶抵押借贷是船舶融资的一种主要途径。
为船舶提供贷款的债权人为了切实保护自己的利益,通常都会在船舶上设定抵押权。
我国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船舶贷款人对船舶的抵押权,《海商法》第11条明确“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但是,由于船舶在海上有灭失或损害的危险,会使船舶抵押权落空;同时,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也受到船舶优先权、船舶被法院强制出售、船舶被没收征用等情况的限制,所以船舶抵押权无法对抵押权人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宜设立保险保障体系给予船舶抵押权人利益损害的适当补偿,避免其利益受损过大。
一般认为,船舶抵押权人的保险保障体系应当由被抵押船舶保险(Hull Insurance)和船舶抵押权人投保自身利益保险(Mortgagees Interests Insurance)两部分组成。
本文试立足从这两部分出发,对每一部分所涉及的法律争议进行初步探析,并提出自已一孔之见,以完善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险机制。
一、被抵押船舶的保险我国《海商法》第20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
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可见,船舶抵押权的实质内容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不论船舶是否改变其原有形态或性质,只要还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就可以追及至变形物和替代物,抵押权人依然能直接支配船舶的保险赔偿。
这就是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属性的表现。
被抵押船舶保险之所以能对抵押权人利益提供保障,正是基于此物上代位性。
同时《海商法》第15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的规定肯定了船舶抵押人对船舶保险的义务和抵押权人可以为船舶投保的权利。
但对于应当由谁去办理船舶抵押保险,法律未作硬性说明。
通常认为,办理被抵押船舶保险有由抵押人投保、由抵押权人投保、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投保三种方式,其中涉及的法律争议主要在三种不同投保方式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区分以及抵押权人保险利益的范围两个方面。
浅析渔船保险对渔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障机制
浅析渔船保险对渔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障机制徐晓亚【摘要】在国家“三农”政策指导下,金融资源更多为“三农”服务,助推现代渔业建设,以金融企业为主的渔船抵押业务得到了跨越发展.伴随我国“十三五”渔业发展的政策调整,加上海洋渔业的高风险性、远洋渔业的不确定性以及我国近海渔业资源的极度枯竭等因素的共同作用,渔船抵押权人的利益风险突显,本文将从抵押人投保、抵押权人投保、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等方面初步探索渔船保险对渔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障机制.【期刊名称】《中国渔业经济》【年(卷),期】2017(035)005【总页数】4页(P83-86)【关键词】渔船保险;抵押权人利益;保障机制【作者】徐晓亚【作者单位】江苏渔港监督局连云港分局,江苏连云港222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326.409自2004年起,中央“一号文件”已连续14年锁定“三农”问题,在2016年“一号文件”中明确指出,金融资源需更多向农村倾斜,发展农村普惠金融,降低融资成本,全面激活农村金融服务链条,鼓励国有和股份制金融机构拓展“三农”业务,加强服务“三农”融资模式创新,加大中长期“三农”信贷投放力度,打造专业化为农服务体系。
按照“一号文件”要求,加快建立“三农”融资担保体系,切实防范农村金融风险,强化农村金融消费者风险教育和保护,这为金融服务渔业提供了政策支持。
政府部门和部分金融机构已经开展了金融服务渔业的有益尝试。
2012年6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海洋渔业金融中心在青岛市正式成立,该中心业务范围辐射全国,是服务海洋渔业实体经济的创新型产业金融组织;2015年3月9日,农业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同研究制定《关于创新现代渔业金融服务工作实施方案》,有力促进了现代渔业发展与金融服务对接,为推动渔业产业转型升级提供了动力。
渔业是大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渔业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争取国际海洋权益等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地位[1]。
在我国现代大农业战略中,政府持续加大政策扶持,大力推进现代渔业建设,目前主要的国家财政补贴有渔业油价补助、渔业资源保护补助、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补助、海洋渔船更新改造补助等四种,补助的总金额每年高达百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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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定义以及必要性
所谓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Mortgagees’ Interest Insurance-Hulls,简称MII),是指一种独立的为抵押权人利益设计的保险,由抵押权人自己投保,以抵押权为保险标的,在发生承保风险致使抵押权人(被保险人)的优先受偿权受阻而产生损害时,由保险人向抵押权人负赔偿之责的保险。
它是保障船舶抵押融资中抵押权人利益的一种有效手段。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条款产生于瑞典,称为“Mortgagee's Interest Clause”,与标准劳氏SG保单一并使用,但很不完善,易引起争议;后来不少国家如英国、德国、美国和荷兰的保险市场均有了此方面的标准条款。
作为世界保险业中心的伦敦市场,于1986年起开始采用专门适用于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条款,即“联合船舶委员会”拟订的学会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条款(Institute Mortgagees Interest Clauses-Hulls,以下简称IMI Clauses),并于1997年作了修订。
笔者拟通过对现有的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标准条款——尤其是IMI Clauses——的研究,结合海上保险的基本理论和有关立法,对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必要性、性质、保险利益、承保风险和除外责任、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承保要求、索赔以及保险合同的自动终止作一探讨。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必要性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出现,其根本原因在于人们逐渐意识到了通过传统的船舶保险以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这种方式的不足。
在英国,通过传统的船舶保险以保护抵押权人利益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抵押权人作为受让人,受让船舶保单下的属于抵押人的利益;二、抵押权人自己投保船舶保险。
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与这两种船舶保险方式都与船舶的灭失或损坏有直接的关系,因此笔者通过对这两种船舶保险的分析,以更好地理解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这种新型保险本身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1船舶抵押权人受让船舶保单下的利益
在英国,根据MIA1906第50条第1款的规定,海上保险单具有可转让性,除非保单中的条款明示禁止转让,而且这种转让可以是自动的。
目前的货物保险就采用通过交付保单自动转让的方式;但是船舶的价值和风险均不同于货物,船舶保险人虽然不禁止船舶保单的转让,但也不愿让保单自动转让,因此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在保单中增加了转让的条件。
在实务中,最为常见的转让船舶保单下利益的情形即是转让给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这一般会是在船东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契约(Deed of Covenant)中明确要求;通常的做法是:直接在保单中或根据船舶保险条款的要求在转让通知中,增加一个“损失支付条款”(Loss Payable Clause)。
船舶抵押权人受让船舶保单下的利益后,虽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保险赔偿金,但保险人仍然可以原保险合同下所具有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
对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受到以下两方面的局限:
一、船舶抵押权人有效受让保单下的利益,其前提是作为船舶被保险人的船东在转让之时拥有该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丧失对保险标的的利益之前或之时尚未明示或默示地转让保单,那么将来的保单转让是无效的。
二、船舶抵押权人通过转让获得的权利源自转让人船东,因此抵押权人的权利极大地依赖于船东的行为。
如果船东违反最大诚信而未切实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保证或故意的不当行为,都可能成为保险人对抵押权人的抗辩事由;特别是在航运市场低迷的时候,保险人提出种种抗辩理由,发生索赔争议的可能性更大。
可见,作为船舶保单受让人的抵押权人完全受制于船东的行为,无法自己控制风险,这对其利益的保护是不稳定的。
2 船舶抵押权人自己投保船舶保险
在英国,船舶抵押权人也可以通过自己投保船舶保险以保障自己的利益。
根据
MIA1906第14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人在受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抵押权人可以在前述债权范围内投保,也可以就船舶的全部价值投保;在后一种情况下,超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部分视为抵押权人为其他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一般是船东)投保。
在船舶抵押权人自己投保船舶保险的情况下,其地位是最初的被保险人,享有独立的利益,虽然不会发生象船舶保单转让情况下,因船东违反最大诚信而未切实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保证或故意的不当行为致使保险人拒赔的情形,但其必须承担告知、遵守船舶保单中的一系列的保证等义务,而其却并不控制船舶,要履行这些义务必须获得船东的配合,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仍然要依赖于船东的行为。
笔者认为,在英国,船舶抵押权人之所以可以自己投保船舶保险,其根本原因在于英国没有确立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
因为在设有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的国家,船舶发生灭失或损坏,抵押权人一般可以就由此而产生的保险赔偿、损害赔偿金等优先受偿,因此在船舶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下,船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并不会受到损害,没有损失的可能就无保险利益可言;如果船舶抵押权人想自己投保,其保险标的只可能是抵押权这种可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应的保险风险也只能是抵押权落空风险,而不是抵押船舶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但英国则不同,如果船东不投保船舶保险或虽然投保了船舶保险但并未转让给船舶抵押权人,一旦船舶灭失或损坏,抵押权人原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就会受到损害,因此其对船舶这一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可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
所以,在英国,船舶抵押权人可以同时投保船舶保险和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两者的保险利益虽然一致,但保险标的和承保风险是不一样的(关于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的承保风险见下文),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
在我国,《担保法》第58条确立了我国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同时《海商法》第20条亦确立了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制度。
虽然我国目前关于抵押权之物上代位的范围仅限于抵押物灭失的赔偿金,船舶抵押权物上代位的范围更是仅限于船舶灭失的保险赔偿金,但学术界已经认识到了这种规定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并体现在了相应的立法建议之中。
因此,在我国,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没有保险利益,不能为自己投保船舶保险。
这里就涉及到对《海商法》第15条的认识。
根据第15条的规定,在抵押人未对被抵押船舶进行投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
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是为自己利益还是为抵押人利益投保呢?笔者认为,基于上述论述,由于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可能为自己利益投保,而只能是为抵押人利益投保,这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保险费仍由抵押人负担了;在这一船舶保险合同中,船舶抵押权人是投保人,而抵押人是被保险人享
有保险金请求权。
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却又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这无疑是我国部门法立法上的一个内在逻辑冲突。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无论是哪一种船舶保险的方法对船舶抵押权人的保护都是不充分的;而抵押权人船舶利益保险较之上述两种方法的最大优点在于不仅抵押权人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而且可以从依赖抵押人行为的脆弱地位中摆脱出来。
其他具体制度设计上的优点体现在本文的下面各部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