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级法院发布新业态劳动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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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级法院发布新业态劳动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分类】其他

正文

苏州中级法院发布新业态劳动权益保障典型案例

01 圣某诉某平台管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裁判摘要

平台企业引导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并以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的,此情况下可通过传统的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分析,并结合企业对劳动各环节管控情况考察,实质性判断双方法律关系,而不能仅以劳务提供方名称或者缔结合同名称进行形式审查与判断。

基本案情

某平台管理公司是外卖平台苏州浒墅关站点运营商。圣某在该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通过APP注册时,圣某按软件提示开启了人脸识别并录入“我要成为个体工商户”语音。2019年8月24日,圣某在外卖配送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圣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平台管理公司自2019年4月26日至8月2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圣某的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后,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圣某注册成为骑手后,通过平台APP接单且无法拒绝平台派发的订单,其从事的外卖配送

服务属平台管理公司的主营业务,公司不仅向其发放薪资,还制定考勤规则,对其服务进行监管,尤其是对配送时限有算法、路线等引导与制约,对超时配送根据客户评价予以惩罚,应当认定平台管理公司对圣某进行日常用工管理。平台管理公司利用虚拟软件平台,引导圣某在线签订有偿劳务性质的格式合同并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以不符合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为由规避用人单位责任,无法认定圣某具有以个体工商户身份从事外卖配送服务的真实意愿,鉴于圣某与平台管理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遂判决圣某与平台管理公司之间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平台经济发展正处在关键时期。极具灵活性的网络平台用工的兴起对传统劳动关系认定理论带来巨大挑战。用人单位虚拟软件平台,引导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并与个体工商户签订合作协议、转包协议等,通过建立所谓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来规避用人单位主体责任。本案中,法院从协议签订形式、协议实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出发,认定无法体现骑手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回归对劳动关系的实质探求,从骑手入职、考勤、接单、薪资、评价等各环节重点考察平台管理公司对于骑手的指挥、管理与监督因素,认定上述因素具备劳动关系“强从属性”特征,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妥当地将传统理论应用于平台用工争议,充分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审慎处理新业态劳动用工情形下的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具有典型意义。(一审法院:虎丘法院)

02 某服务外包公司诉刘某不确认劳动关系案

裁判摘要

平台企业或与其合作的劳务外包企业将特定劳务以自由自愿形式外包给非特定从业者。由从业者在移动终端上注册APP并获得通过后实际承担劳务并结算,企业不限制从业者是否参与劳动及何时提供劳务,且不禁止从业者受雇于其他平台,从业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刘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通过网络签订《共享经济用户协议》,成为某大型超市驻点配送员。某服务外包公司承接该超市配送业务,向刘某赠送工作马夹并计发配送劳务费。2020年4月9日,刘某在配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刘某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服务外包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予以支持。服务外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服务外包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某自带交通工具注册APP参加配送服务,平台派单时其可以选择接单或者不接单,并无派送单数或者时间限制,既未对刘某劳务提供过程加以管理,也不禁止刘某为其他平台提供劳务,服务外包公司对从业者的控制力明显较弱,仅依据赠送的工作马夹不足以确定从属关系,故判决刘某与服务外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托互联网平台而生的新就业形态具有就业容量大、进出门槛低、工作灵活等特点,在拓宽就业渠道、增强就业弹性、增加劳动者收入等方面发挥着传统就业形态难以替代的作用。根据消费变动需求灵活雇佣从业者,实现人才与岗位动态优化匹配,从而推动用人方式“供给侧改革”,使企业降低用工成本,让从业者用活闲暇时间,在多场景下实现个人价值的最大化,促进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是否将劳

动力供需双方一概确立为劳动关系,则需要在规范发展平台经济的背景下慎重考量。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中最核心的人格从属性出发,重点分析从业者的自主性与服务外包公司的控制力,准确避免了外观主义对实质法律关系认定的影响,回归灵活就业中关系松散、来去自由的一类样态,对避免出现平台经济下劳动关系泛化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一审法院:昆山法院;二审法院:苏州中院)

03 某文化传播公司诉严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企业根据协议对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进行管理,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从业人员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协议约定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保障从业人员基本劳动权益基础上合理衡量确定。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日,某文化传播公司与严某订立期限一年的《签约主播协议》。双方协议约定,未经公司同意,严某不得与第三方就合约项下所涉及的内容进行合作;如严某违反上述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30万元。签约后,严某按照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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