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利二世改革与英国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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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利二世改革与英国普通法

李红海

普通法的形成开始于十二世纪。那时,在刚经历过诺曼征服之后的英格兰,被征服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敌对情绪还很高,教会势力也不断上升,王室急需建立强有力的中央集权来巩固统治,这其中自然离不开对法律的关注。而当时的法律状况是: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教会法、诺曼法并行,地方法庭(hundredcourtandcountycourt)、封建法庭(manorialcourt)、教会法院(courtchristian)分割案件管辖权。〔1〕就通过法律来控制社会而言,王室的力量相当薄弱,这对巩固王权极为不利。前代诺曼国王们纷纷采取不同措施,力图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但由于各种原因都未能有太大成就。〔2〕到安茹王朝的亨利二世(HenryⅡ,1154-1189年在位)时,他进行了有效的司法改革,从而奠定了王室法律体系的基础,促进了普通法的形成。“事实上,为近代英国王室法律体系奠定基础的正是在亨利二世时期,这种法律体系的存在至少延续到十六,七世纪。”〔3〕下面,本文将从三个方面论述亨利二世改革对普通法形成所起的促进作用。

一、建立王室司法机构

在一定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的法,没有高水平的法官,没有独立完整的司法机构,普通法是难以运作的。普通法的这一特点,我们可以从亨利二世改革的措施中找到一些根源。

早期的英国王室并没有专门独立的司法机关,在王室进行诉讼的许多案件都由国王亲自处理。国王审理案件常向御前会议(curiaregis)咨询,后者由大封建主,主教及国王的其他近臣组成。随着王室事务日益繁杂,御前会议的功能也逐渐增多,后来更从中分离出几个职能部门,处理各种王室事务。较重要的有文秘署(chancery)和财政署(excheguer),其中前者负责起草王室文书,签发令状等,后者负责财政税收事务,并行使这一方面的司法权。事实上,当时财政署的官吏也帮助国王处理法律事务。另外,国王还任命了一位代政官(justiciar)在他外出时代行政事。〔4〕国王经常奔波于诺曼底和英格兰之间,〔5〕忙于王室大事,对于他所关心的地方案件,则主要以令状的形式向地方权贵发布命令,指令他们如何行为。最后在十二世纪初的几十年,国王也曾选派过一些王室法官到地方主持巡回审判。〔6〕但总的看来,至少在亨利二世之前,英国的王室司法机构还没有正式形成,王室司法行为还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非专门性,在这样的条件下,自然很难发展出它自己的法律体系。

到亨利二世时,他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改革,使以前临时性的机构固定化、专门化。1178年,他在威斯敏斯特建立了长期的中央法庭——普通诉讼法庭(courtofcommonpleas),受理一般事“民诉讼”;〔7〕国王自己仍然带着他的法官四处巡回审判,〔8〕在亨利统治结束之前,他将身边的一些法官留在了王宝驻地,代表国王审判,这就是王座法庭(courtofkingsbench),后来其管辖范围限于刑事案件和涉及王室人员的案件;财政署则继续行使自己在财政税收领域的司法权。以上三者遇到疑难不能解决的案件,都要拿到由国王及其教士和贵族组成的智者会议(councilsofwisemen)上去讨论决定。另外,也许最为重要的措施当提亨利二世使以前偶然进行的巡回审判制度化。他每*间断。这样,从国王智者会议到国王巡回审判,王座法庭,普通诉讼法庭,财政署再到各地的巡回法庭,亨利二世就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王室司法机构。

完备的王室司法机构对于普通法的形成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之间的关系也许在巡回法官(itinerantjustices)身上体现得更为明显。巡回法官在各地审判,每经历一个案件都要从中抽象出一条法律原则,在以后遇到类似案件时,他还会适用上一次的原则,作出与上一次相类似的判决。当各地的巡回法官重聚威斯敏斯特时,他们便

在一起商讨各自经历的案件,相互承认彼此的判决以及体现于判决中的法律原则。遇到分歧之处,又一起研究、修改、妥协,直至形成定论。在接下来的又一轮巡回审判中,他们各自便将这些原则(包括自己经历总结的和自己没有经历而由他人总结的,但都经过了相互讨论、确认)适用于具体案件。这样以往,日积月累,在王室法官们中间便形成了关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统一指导原则,这就是普通法的雏形。可以看出,这些原则不是成文汇纂在法典里,而是体现于个案中,不是由议会立法者们制定,而是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积累创造而成。另一方面,在中央的王室法庭也重复着同样的过程。整个王室司法机构系统一起协调运作,对普通法的形成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二、发展令状制度

令状(writ),是拉丁词breve的英译,后者意为简短之物,引申为信件,简短的书信遂称令状。〔9〕令状是早期教俗统治者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通过它,教皇式皇帝可将命令直接下达指定的人。

亨利二世之前,诺曼国王也常用令状来干涉地方和封建法庭的审判,其内容主要是指令贵族或其他长官作出或停止作出某种行为,带有强烈的行政性质。亨利二世对行政令状进行了司法化改革,将指示臣下如何具体救济当事人改为要求当事人到王室法官面前接受审判,由法官决定其权利义务。这样就起码在表面上证明国王是依法而治而非任意擅断,从而增强了民众对国王的信任感。

此后,令状成为到王室法庭进行诉讼的前提,〔10〕没有令状自然不能请求王室救济。但反过来说,如果没有令状王室法院便不能受理该案件,王室法庭没有可受理的案件,普通法又从何形式发展呢?”由此可见,令状制对普通法的形成有着相当重要性。具体来说,这种重要性体现为令状不断地为王室司法管辖开拓领域,〔11〕从而使王室法官在日渐扩大的管辖范围内能不断形成统一的法律原则,不致于使普通法成为只限于某一偏狭领域的部门法。

要想了解令状制是如何为王室法庭扩展领域的,就必需掌握先此前英国社会司法管辖权的分配情况。十二世纪初,普通民事案件主要由地方法庭和封建法庭审判;教会法院则声称它们要管辖“一切涉及灵魂”的案件”,包括婚姻,继承,宣誓契约及涉及教职人员、教产的案件等;至于王室,它只顾及那些得不到受理和直接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件。由此可以看出,王室司法管辖权的扩大将主要是针对封建领主和教会。国王自恃其司法的公政性,通过发布令状的方式向地方势力和教会争夺管辖权。

亨利二世在位期间颁发了许多令状,都对扩大王室司法权有很大意义,但更为突出的还要数首批规定可以使用陪审裁决的四个令状了。〔12〕一、地产敕令(AssizeofUtrume)。它规定:当某块地产属僧还是属俗的性质发生疑问时,有关人士可向文秘署申请令状,由王室法官令人召集陪审团决定。这虽然表面上仅涉及土地性质问题,但因教会法院要管辖一切涉及教会财产的案件所以土地性质——确定司法管辖权的前提,属僧则归教会法院管辖——在这里便成为问题的关键僧俗两界都力图控制这一关节点。后来亨利二世声称,由陪审团决定土地归属是王国的一个古老习惯,遂有此令状。这一令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会的管辖权,相应扩展了王室法庭的势力范围。二、新近侵夺敕令(AssizeofNovelDisseisin)。它规定:拥有自由地产而被他人非法剥夺者,可以申请令状,由王室法官召集陪审团裁决以恢复占有。这主要是针对封建领主剥夺陪臣土地而*接受国王保护。〔13〕后来亨利进一步规定,正在封建法庭进行的地产法案,陪臣一方可以申请令状将案件移至王室法庭陪审裁决。这样,有关土地占有方面的法案便自然从封建法庭转到王室法庭。三收回被占继承土地敕令。它规定:从拥有非终生地产者那里合法继承来的土地被他人侵占,继承者可申请令状,陪审裁决恢复占有,而不论侵夺者如何宣称他事实上更有权获得该地产。因为最可能更有获权得该地产的人往往是死者的领主,故此令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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