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一审(无罪)辩护意见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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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修改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马庆俊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案件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庭前交谈、阅卷以及刚才的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庆俊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马庆俊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014年5月4日1时许上诉人是否用随身携带的以及是否是一次性打火机划了以及如何划的文二路70号香炉苑小区通道内停放的浙A83C52、浙AG365H、浙AS903A、浙
A7298W、浙A2WW92共5辆车辆,划车的线路、划车的现场是什么样?先划那辆车后划那辆车?都没有查清楚,公诉机关的所举证据,疑点太多,特别是有的涉案车辆的很深的划痕根本无法用一次性打火机划得出来,一审判决书无视这些事实,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在判决书中没有具体的分析和评判,阐述采信和不采信的理由,只是简单笼统的一句话“证人陈必荣的证言与相关书证、现场照片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上诉人在醉酒后实施了使用打火机划伤涉案车辆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是从陈必荣的证词来看,矛盾百出,在缺乏重要证据打火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书还表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马庆俊的犯罪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实在令人不能信服;
本案上诉人当时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事后不能回忆起当晚的事实经过,这就需要公诉机关更加严谨细致的拿出充分、详实无矛盾的有效证据来指证上诉人有违法犯罪的事实存在,但是本案的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指控上诉人的作案的证据打火机,在一审、二审阶段始终没有向法庭出示,证人陈必荣证词是否真实?马庆俊到底有没有划车?划了哪几辆车?哪些是一次性打火机划的痕迹?哪些不是一次性打火机划的痕迹?如果是一次性打火机所划的痕迹,那么修车价格应该定多少?修理车辆的票据中,有些修理费用根本不是划车造成的,都应予合理扣除,这些问题在一审开庭时都已经向法庭提出质疑要求查明,并向法庭详细阐述(庭后提交了辩护意见),但是公诉机关没有答辩,法庭也没有详细查询这些细节,导致判决书实际上和起诉书几乎一模一样,起诉什么判决什么,令人不信服。

(一)、本案最重要的证据作案工具一次性打火机,公诉机关一审、二审中没有向法庭出示,亦没有将其作为证据在起诉书中列明,不能不说这是一个严重的证据缺失,导致一审辩护人对该物证无法进行质证,该打火机是什么样的一个材质?质地、硬度如何?打火机的边缘处有无磨损痕迹?痕迹的深浅?痕迹处有无所划车辆的油漆?。

这些问题由于证据的缺失,都无法得到相对应的明确答案,公诉机关出示的打火机图片根本不能反映上述信息,且该图片是公安机关要求上诉人辨认的物证照片,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条“。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但是公安机关给上诉人辨认时就是这一件残次的打火机物品的照片,
这样的辨认是违反辨认程序规定的,是无效的辨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划车的事实是没有物证支持的;
(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笔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上诉人在这三次的谈话中,没有确定自己如何划车,划了那几辆车?结合本案八位车主对划痕的描述,一次性塑料打火机根本不可能对车辆的油漆划出那么深的痕迹的事实,上诉人为何会在第二次以后的笔录中承认划车,思想是如何转变的,其中的过程令人深思,不能排除公安机关逼供、诱供的嫌疑;因此,马庆俊的后三次认罪的笔录,是无效笔录;
(三)涉案的83C52车辆,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所划;在公安的笔录中,证人陈必荣对浙A83C52的划痕表述是“听到吱吱的一声,像是硬物划东西的声音”,既然是“一声”是不能必然推断出是上诉人划车子的声音呢?这完全是陈必荣的想象,如果是,“吱吱的一声”必然是一根划痕,怎么会出现三处不是连续的划痕呢?辩护人曾两次做过划车实验,打火机划车时不可能发出“吱吱”的声响,而在检察机关的陈述中,他并没有表述听到“吱吱的一声”,而是继续往北走,发现上诉人突然从83C52车尾钻出来,后看到的仅仅是“车尾有划痕”,没有陈述车子其他部位有划痕;在检察院的笔录中,陈必荣陈述“上诉人从83C52车尾钻出来就一路沿东侧划车,西面就没来过”,那么,83C52车右侧的划痕又是何人所为呢?按照公安机关所作的上诉人划车现场示意图,528车和83C52车之间有空档,上诉人似乎可以“钻出来”,但是陈必荣在检察院的笔录中又陈
述“528车当晚停在小区门外的路边西侧。

是早上才停进小区的”,那么5月4日凌晨1时左右83c52的南边就没有车辆,不存在空挡,也就不存在看到上诉人“钻出来”的说法,上诉人一直处在陈必荣的视线当中,没有528车的遮挡,要么看到划车,要么看不到划车,为什么要造假说“听到吱吱的一声”和马庆俊“从83C52车尾钻出来”呢,83C52车主裘飞宇陈述“后备箱部位被划出很深的痕迹”,事实上一次性塑料打火机不可能在轿车车身上划出很深的痕迹的,一定是另有他人持其他划车工具划了这辆车,还有按照陈必荣的陈述,36R37这辆车当晚是停在小区门外的东侧,当晚上诉人从出租车下来,就直接进小区,是陈必荣亲眼所见,528和36R37这两辆车在小区门外根本不可能是上诉人所划,但是为什么陈必荣要将这辆车的有划痕的事情告诉车主,说是上诉人所划呢?从这两份笔录中可以看出,陈必荣没有看到上诉人划83C52这辆车,陈述前后矛盾,仅仅是想象猜测,分明是在说谎,明显有嫁祸他人的嫌疑,因此,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83C52车辆上的的划痕是上诉人所为;
(二)、本案唯一目击及抓获上诉人的证人陈必荣的证词共两份,上诉人认为陈必荣的笔录陈述之中疑点很多,且矛盾之处也很多,那么陈必荣的陈述哪些是事实,哪些不是事实,就令人很难判断,得不到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具体理由一审中本辩护人已经在提交一审法庭的书面辩护意见里具体阐述;
(三)、关于八位车主(实际赔了九位车主)出具谅解书,上诉
人认为,如果结合本案八位车主对划痕的描述,一次性塑料打火机根本不可能对车辆的油漆划出那么深的痕迹,那么谅解书就不是来源于真正事实的基础之上的,所以该谅解书不能作为推定上诉人自认有罪的证据来认定;
(四)关于本案多幅车子被划的照片,上诉人认为,这些车子被划的痕迹,无法确定就是一次性打火机或本案的物证打火机在5月4日凌晨所划的痕迹,公安机关没有对所划车辆的划痕进行痕迹形成时间以及是何种物件所划形成的进行鉴定,特别是这些照片的车辆划痕是否就是本案的物证打火机所划?一审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举证涉案的最重要的物证打火机,而据证人车主胡海勤、裘飞宇等人的陈述,小区的车子经常被划,涉案的五辆车是否就是上诉人用本案照片上的物证打火机在5月4日1时左右划车所形成以及是打火机周围的哪一个点接触所划就成了本案关键的焦点证据,对照公诉机关提供的车辆划痕照片以及根据浙A7298W车主王永伟对车辆划痕的陈述“左侧后门划痕处已呈线状卷起外翻”,陈必荣也陈述365车前门后门的划痕“很深”,365车主孙亚明陈述“好像是用尖的东西划的。

车子被划的白色的东西都漏出来了”,903车主陈述“车子划痕有点深,能看到车子铁皮”,2WW92车主宋连新陈述“一条长达2米多的划痕,油漆被滑落了”,而据保安陈必荣的陈述,上诉人划车时手中持有的是一个完好的一次性普通塑料打火机,这样的打火机四周完全是钝型的,没有尖锐的刺角,这样的打火机无论你花多大的劲,无论用哪个着力点去花车辆的外表,都是绝对不可能在车身上划出“很
深的”“划到看到车子油漆下面白色的东西”、“油漆被滑落了”以及看到“呈线状卷起外翻”的划痕的,辩护人曾两次到汽车修理厂,用多个完整的一次性打火机的任何一个部位对将要修理的多辆轿车车身进行任意划痕试验,都无法划出上述痕迹,83C52(后备箱划痕)、2WW92、7298、365、903这五辆车车身的严重划痕,肯定不是一次性打火机所划,是其他物件所划,为了将本案的事实查清,一审庭审时辩护人申请法庭组织控辩双方,到汽车修理厂在将要维修的汽车上做一个用一次性打火机进行一次划车模拟实验,亲自目睹一下划痕的深浅和形状,便可以证实本案的物证打火机能否划出上述描述的痕迹,但是一审法庭没有对此申请予以重视,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只要做一次模拟实验,就会立即知道真相,这么简单的一个实验,为什么一审法庭不组织双方做呢?凭什么在判决书上表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
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涉案的车辆的划痕就是上诉人用涉案的物证打火机所划,没有拿出涉案物证打火机有上诉人指纹的痕迹鉴定、涉案车辆划痕形成时间以及是否是涉案物证打火机所划的鉴定报告,向法庭出示的仅仅是一个残损的打火机照片,因此公诉机关指控83C52、365、903、7298、WW92车辆油漆损坏是上诉人用一次性打火机所划,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
(五)、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马庆俊实施了划车行为,其造成的损失也不足2000元,不够寻衅滋事案件的立案起点,同样不构成犯罪。

涉案的83C52车辆(损失700元)被划不应当认定是上诉人
造成,理由以上已经陈述,903车的划痕“已经漏出铁皮(损失300元),”365车划痕“深及油漆下面的白色”(损失800元),7298车划痕“呈线状卷起外翻(损失600元)”,W92车“油漆被滑落了”,均不应当认定是打火机所划,此外365车的修理报价单中的左前门整形费用100元、7298车的钣金费用、W92车的检修门玻璃脱胶、门内饰板拆装费用以及右前车门的油漆费用、903车的右前车门不应当是划车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公诉机关当庭承认上诉人划车线路示意图中所画车辆边上的虚线表示车辆受损部位),应当予以扣除;另外本案的修理发票为两种普通国税机打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税率分别为8%和17%,这些税金都是上诉人所缴纳的,如果上诉人确有划车行为(公诉机关应当拿出充分确实有力的证据),这些税金不应算作划车损失。

(六)在今年元月八日下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承办该案的主审法官和书记员要求被告人马庆俊带几两与本案相类似的轿车去中院,进行划车实验,被告人一共带了四辆轿车,除了法官带的几个一次性塑料打火机,被告人也特意在杭州市街上买了十个不同样的一次性塑料打火机,给法官亲自在车上任意做划痕实验,同在现场的还有本辩护人、马庆俊的父亲和其舅舅,另有两位车辆驾驶员,结果无论用打火机的那个点,用多大的劲(用劲过大打火机部件会损坏),没有一个打火机划出像受害人描述的划痕,只是在汽车表面形成浅白色的划痕,这些划痕,都是打火机的塑料件经过与汽车油漆摩擦而粘在车身上的,用布或纸巾沾点水就可以拭擦处理掉,汽车油漆
没有任何损坏,在这样的情况下,保安陈必荣的证词不攻自破,真相已经很清楚,再费口舌显得多余;
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证据疑点太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上诉人强烈要求法庭查明划车痕迹是何种物件形成,不同划痕损失的价格组成,如果公诉人还认为一次性打火机能对汽车表面划出如受害人描述的痕迹,辩护人请求法庭组织控辩双方,用完整的一次性塑料打火机再次做汽车划痕实验,真相便可立即知晓,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二审法官详细阅读,重视并望采纳!
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孟新文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申请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件最主要的证据是证人保安陈必荣的两份笔录,他目击申请人用一次性打火机将文二路70号香炉苑小区通道内的汽车划伤,并抓获严重醉酒的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赔偿了九辆车主共计人民币7500元,但是事实上,这些车辆根本不可能是上诉人用一次性打火机所划,因为这些车辆的划痕打火机是根本划不出来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据检察院的指控,一审判决上诉人拘役四个月,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如果上诉人被贵院改判无罪,那么保安陈必荣就构成诬告陷害罪,情节非常严重,恳请贵院将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的违法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特此申请。

申请人:马庆俊
辩护律师:孟新文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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