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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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1]

【案情介绍】某市一国有纺织企业,2001年10月份因资金周转困难,当月欠缴国税262万元,当地税务机关多次催收无效。该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市政府决定由经营效益好的国有服装集团进行兼并。2002年元月。该市服装集团公司兼并了该国有纺织企业。2002年2月,当地税务机关向该服装集团催收原某国有纺织企业所欠的262万元欠税时,该服装集团说:“我们由市政府同意,并在兼并合同中写明,原国有纺织企业所欠的税款我们一概不负责任,再说原纺织企业也不存在了,我们的企业是服装集团,与其不搭界,我们为什么要付这样的欠税呢?”2002年2月12日,当地税务机关决定扣押原国有纺织企业兼并时转给服装集团的豪华桑塔纳一辆(价值14万元)。在准备执行时,银行的同志也赶到了现场,银行的同志说:“2001年11月该国有纺织企业由于急需资金给工人发工资,在我行贷款10万元,已用此小汽车作了抵押。”银行的同志当即向税务执法人员出示了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税务执法人员见状一时不知如何是好,于是中止了执行。第二天,当地税务机关在本市另一集体服装企业查账时发现,该集体企业在2001年元月份欠某市国有纺织企业到期货款6万元,某市国有纺织企业一直未催还过。同时还发现该集体服装企业在2001年12月还以4万元的价款,购买了某市国有纺织企业当年以85万元购置的新大型货车一辆,一直未付款给某市国有纺织企业。企业兼并后,该购车款仍未付。第三天,当地税务机关依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向该集体服装企业作出了代位行使所欠货款6万元的决定,并以低价为由作出了撤销其购车协议的规定,同时行使所欠购车款4万元的代位权,即要求该集体服装企业将欠原国有纺织企业的货款6万元和购车款4万元代付给税务机关,用以抵缴其欠税。某集体服装企业坚决不同意。企业兼并后,当地税务机关又发现某市商业公司欠有服装集团货款12万元,税务机关带完税证给该商业公司,要求该商业公司将其欠款12万元代扣代缴服装集团的欠税,商业公司负责同志说:“我们怎么好代扣代缴呢?到时如何向服装集团交代?”税务人员说:“要么这样,就说是我们委托你们代征的,我们签订委托代征合同,就说你们也没有办法。”

【法律问题】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务机关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是怎样规定的?

【法律分析和结论】

与征收方式相关的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纳税人合并、分立时的税款征收;二是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三是处分不动产或大额资产的报告。本案主要涉及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我国《合同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作了明确规定。税务机关的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为:(1)纳税人欠缴税款数额较大;(2)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3)纳税人怠于行使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税务机关的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1)纳税人欠缴税款数额较大;(2)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3)纳税人怠于行使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9条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的撤销权和代位权必须通过人民法院行使。

本案例涉及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问题。

(1)某市服装集团对其所兼并的某市国有纺织企业所欠262万元税款负有清偿义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8条,纳税人有合并情形的,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的税款,应当由

合并后纳税人履行未履行的义务。

(2)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原国有纺织企业集团的豪华小汽车。虽然该小汽车已办理银行抵押手续贷款,但其抵押的设定发生在企业欠税之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税款入库应优先于抵押权,所以税务机关可以先清偿税收。

(3)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不当。由于原国有纺织企业对到期贷款怠于行使债权,以及低价出售大型货车,税务机关可以分别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不能由税务机关自己决定,而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裁定后方可取得。

(4)税务机关要求商业公司代扣代缴、委托代征的说法和做法不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9条、第30条,代扣代缴、委托代征必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方可有效。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类代扣代缴、委托代征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所以,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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