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关系法律实务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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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关系法律实务讲座
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构建和谐家庭,因为和谐家庭是和谐社会的基础。

古人云家和万事兴,一家和而天下和,可见家庭的兴衰与社会稳定有着密切的关系。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搞好婚姻家庭关系,对于个人和社会而言,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婚前法律实务
(一)彩礼和嫁妆争议的处理
彩礼,在一些地区又称聘礼,是指按照我们的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予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表示想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

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都有婚前给付彩礼的风俗,且有的地方给付的数额较大,往往造成男方家庭生活困难,债台高筑,这也为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埋下了伏笔,也导致大量返还彩礼纠纷的出现。

嫁妆,在实践中一般认为是新娘带给婆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称,这是由女方娘家支付的。

这种配送嫁妆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赠与行为。

下面我通过一个例子来分析嫁妆和彩礼的法律属性。

2007年8月,李某(女)和王某(男)经人介绍相识相恋。

07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仪式,07年1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无子女,未取得共同财产。

因婚后感情不合,王某于08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就女方家在办理婚礼时陪送的一辆小轿车如何处理以及男方在婚前给付的5万元彩礼是否应该返还达不成一致。

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嫁妆归李某所有;王某给付的5万元彩礼不予返还。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法院判决的理由: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案中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

给付彩礼是否导致男方生活困难,在实践中举证是非常难的,既要举证证明生活困难的事实,还要举证证明生活困难与给付彩礼之间有因果关系,法院一般都不予采信。

因嫁妆属于赠与行为,在登记结婚前陪送的嫁妆应认定为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在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嫁妆,女方家人未明确表示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该嫁妆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本案赠与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前(在举行婚礼时),应认为对女方的个人赠与。

这里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关于房产的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也就是说不管是婚前还是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均认为是对个人的赠与,这点与嫁妆的处理方式不一样。

(二)婚前购置房屋争议及处理
实践中,恋爱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购置房产的情况较为普遍,若恋爱结婚不成,在分手或离婚时,恋爱期间所购置房产归属往往会产生较大争议。

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婚前一方出资,并以自己的名义购房,另一方未出资。

即婚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定金和房款,另一方即没有出资,产权也没有登记在房产证上。

此种情况下,即使双方已在该房内同居,该房仍应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2.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双方出资。

即婚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一方名下,但购房款双方都有出资,只是出于各种原因,产权登记在一方
的名下。

这种情况,如一方虽有出资,但无法举证出资系因双方达成婚后共同居住目的,该房一般会被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另一方的出资可以作为借款处理,由取得房子的一方返还。

3.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另一方全额出资。

在婚恋纠纷中,表现为以一方名义购房,而全部房款由另一方(通常为男方)全部出资。

恋爱不成时,对于房产归属或对方出资款是否需要退还双方往往产生纠纷。

2005年8月,张鹏因工作关系认识了李丽,并开始相恋。

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决**婚,张鹏遂委托李丽在**买房。

2006年1月,李丽看好了一套总价为90万元的新房,并支付了3万元的定金。

告知张鹏后,张鹏于2006年2月向李丽账户打入95万元房款,由李丽一人办理房屋买卖手续。

后双方在此房中同居并商议同年10月结婚。

但不久李丽以性格不合将张鹏赶出家门,拒绝张鹏进入该房。

张鹏无奈于2006年9月起诉要求李丽返还房屋。

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屋归李丽所有,由李丽向张鹏返还95万元现金。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法院判决的理由:
本案中虽然张鹏在李丽买房期间支付了全额房款,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丽用于买房的钱就是张鹏给的,张鹏也无法证明出资买房的目的就是为了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一般都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由处理较为合适。

如果该房在短时间内增值很大,张鹏也无法得到相应的增值部分,真可谓是为他人做嫁衣裳。

因此建议大家,如果在恋爱期间准备买房,如果是自己一方全额出资,最好自己亲自参与买房,将房产证办在自己的名下。

4.婚前以双方名义购房,一方出资。

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若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则出资方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义下的行为,将会被视为对未出资一方的赠与,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又无按份共有的约定,该房会被认定为共同共有。

二、婚内法律实务
(一)夫妻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及限制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参与民事活动时,可以由一方作出决定,该决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夫妻对家事有相互代理的权利。

家事代理权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作为一个概念提出,但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四个特征:(1)家事代理权的主体是丈夫或妻子一方;(2)家事代理权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3)家事代理行为的性质是对共同财产作一般的处理决定。

如果丈夫或妻子单方对共同财产中的大额存款、债权,尤其是不动产作出涉及产权转让或放弃的处置时,则可能构成滥用代理权;(4)丈夫或妻子一方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无需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日常生活需要,一般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诸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接受馈赠等等。

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是指超越了维持夫妻生活基本需要的范围,严重影响另一方或双方的正常生活(比如一方擅自处分家庭住宅,可能导致另一方或双方居住权的丧失)。

因此,对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实质是为了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防止因一方不当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招致的重大损失。

下面举一个夫妻单方擅自处理房产,导致合同无效的例子:洪静与杜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登记在丈夫杜锋名下。

杜锋在夫妻间闹矛盾且妻子洪静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夫妻重要财产的房屋卖与他人,还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妻子洪静将丈夫杜锋和买房人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杜锋不仅侵害了洪静作为诉争房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杜锋和买房人李某为了少付过户费,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据以上理由,法院认为该房屋买卖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

这里要提醒大家一点:夫妻一方擅自处理房屋等,大多数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合同无效。

但如果买房人并不知情,比如丈夫出具虚假同意出售证明或妻子的授权委托书,导致
第三人认为共有人知情且同意出卖,购房人且支付对价,并办理过户手续。

此种情形下,不知情的一方要求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行为系无效行为,法院一般都会以第三人善意取得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一方只能向出卖房产的一方要求赔偿。

(二)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所谓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忠实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等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

忠诚协议给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追求美满婚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路,其积极意义应予肯定。

但它也不是解决婚姻家庭问题的妙方良药,无法对爱情做出保险。

婚姻美满家庭幸福,还要靠自己经营,靠道德约束。

三、离婚法律实务
(一)协议离婚中的法律实务
1.协议离婚与离婚协议的概念
协议离婚,是指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就离婚的相关法律问题(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达成协议,经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后使婚姻关系归于消灭的离婚方式。

离婚协议,是指双方均表示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它是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抚养关系于一体的综合书面约定。

2.办理协议离婚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系合法登记的夫妻;(2)夫妻双方对离婚须达成合意即双方均同意离婚;(3)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均达成一致意见。

3.拟定离婚协议时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离婚协议书必须包括以下三部分: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权以及抚养费的约定。

其次,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一定面面俱到,但对原则性的处理方式进行约定。

例如,在罗列了可以列出的财产以及确定了这些财产的处理方式后,还应该明确没有列出财产的处理方式,比如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等,这样的约定,往往会避免出现双方都没有想到的情况以后,相互扯皮,争议的情况发生。

第三,应尽量细化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和实际操作规范,使离婚协议更具操作性和适用性。

(二)诉讼离婚中的法律实务
1.法律规定法定判离的情形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如果没有法定判离的情形,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不轻易判离,而是倾向于给当事人双方一次机会的居多。

2.禁止离婚的情形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3.子女抚养权
在离婚案件中,双方争夺孩子抚养权的战争异常激烈。

如何最大可能地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一般主要从收集以下证据入手:
(1)夫妻双方基本条件,如工资收入、教育程度等差异不大,但并不表示就没有
差别。

比如,一方的思想品质,就在争取孩子抚养权方面尤为重要。

(2)离婚案件中孩子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

如果双方离婚,有一方距离学校附近或生活小区成熟,对孩子入学、生活最为有利,当然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大。

(3)有表达能力子女的意见也相当重要:一般来讲,法院在处理抚养问题上,会认真听取10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并做笔录入卷。

因此,在离婚前或离婚过程中,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使孩子愿意随自己生活是尤为重要的。

4.子女抚养费及支付
(1)抚养费包含的基本项目: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抚养费就是孩子的生活费,而教育费和医疗费另一方应另行支付。

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抚养费包括三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因此,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所支付的抚养费中,应包括平时生活中支出的小额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

如果离婚后,孩子发生较大的医疗、教育费用,可以另行起诉要求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

(2)抚养费数额的变更:随着孩子年龄的增大,和物价生活成本的提高,先前约定或判决的抚养费有可能无法满足孩子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

在这种情况下,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与另一方协商或以诉讼方式追加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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