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中的自认制度
英美法系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第一篇:英美法系证据规则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又称反传闻规则,是指在审判中一般不能采纳传闻证据,已经在法庭上提出的,不得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依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法或联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不予采纳”。
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典》第59条规定:“不得采纳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以证明该人陈述所宣称的事实”。
米兰达规则1、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
2、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询问的全过程。
3、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愿意,在所有询问之前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
4、如果你愿意回答问题,你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终止谈话。
5、如果你希望跟你的律师谈话,你可以在任何时间停止回答问题,并且你可以让律师一直伴随你询问的全过程。
自白规则,是指“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对另一人自愿作出的承认自己犯有指控罪行,并披露罪行实施的情况或参与实施的情况的陈述”。
也就是说,自白仅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自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自白包括自认,即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部分承认或有保留的承认。
狭义上的自白则专指对于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全部供认。
自白规则所针对的是狭义上的自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篇: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上)张卫平【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出处】原载于《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写作年份】1996 【正文】前言在现代社会中,民事诉讼已成为解决民事纷争的一种最主要的手段。
浅析我国“新证据规定”中的自认制度

浅析我国“新证据规定”中的自认制度发布时间:2021-12-28T08:31:01.309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22期作者:苏姝宁[导读] 我国于 2001 年引进并设立了以英美法系为模板的自认制度,自认制度的设立是我国诉讼体制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一环。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摘要】我国于 2001 年引进并设立了以英美法系为模板的自认制度,自认制度的设立是我国诉讼体制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一环。
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应该拘束当事人双方,同时也应该拘束着法院的诉讼行为,既要保障当事人权益,又有助于法院提高诉讼效率、简化审理。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自认规则进行了细微修改与完善。
但是,自认制度仍存在诸如自认对象过于宽泛、成立场所更加扩大、拘束力的单向化等缺陷,本文笔者针对“新证据规定”,浅析我国自认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自认制度;现实缺陷;一、自认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 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 92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自认规则进行了细微修改与完善。
第 3 条进一步扩大了自认的成立场域,明确认可了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效力一、问题的提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因而多数国家对其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就其性质而言,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中的自认均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亦即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其法定效力在于可以限制争执以及举证的范围。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
这一规定对弥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无法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也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困境和问题。
第一,立法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私权理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对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拘束力。
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认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对受诉法院来说,其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
这样,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诉法院完全可以不予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而自行进行调查取证,并以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判。
笔者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即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并以该自认之事实作为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基础。
否则,对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提高构成了影响,也和民事诉讼的私权本质背道而驰。
第二,滞后于司法实践,从而使得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无法处理。
比如,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往往不出庭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摘要简介擎(推荐)

ËÎÌå摘要自认作为一项古老而重要的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自认制度的合理运用有利于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增加诉讼的校友。
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理论界的普遍关注,并构建起较为完善的诉讼制度。
随着我国民事司法体制的不断深入,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不断上升,我国自认制度存在的缺陷也不断地显露出来,为完善诉讼程序、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自认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自认制度的研究具有意义。
本文首先介绍了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念、性质、我国相关规定及自认的理论基础和诉讼价值,从整体上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
其次介绍了外国对自认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以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典型国家为代表,进行的介绍,并分析了对我国产生的借鉴意义。
最后通过对我国现状分析,发现问题并指出了理论与制度上的深层次原因,提出了建立辩论主义、改革诉讼模式、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自认民事诉讼性质效力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述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念及性质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概念所谓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以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方式作出的不利于己的陈述,该陈述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
诉讼中的自认不同于诉讼外的自认。
所谓诉讼外的自认又称裁判外的自认,通常指在本案的诉讼程序外,一方对不利于已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的承认,包括在其他诉讼过程中所作的自认。
诉讼中的自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院一般依此认定案件事实;诉讼外的自认仅仅是作为当事人举证证明己方事实主张的一项证据,由法院审查判断其证明力。
因此,诉讼中的自认法律效力强于诉讼外的自认。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诉讼中”,并不包括通常认为的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调解、和解中所作的陈述。
所以在诉讼中进行调解、和解时所作出的自认并不包括在内。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性质关于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性质,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点分歧:1、民事诉讼中自认是属于证据还是证据规则或是诉讼行为;2、民事诉讼中自认是意思表示还是观念通知。
关于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

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程岗自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就一直沿袭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现代民事诉讼更是完全建立在证据的基石上,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必要的证据,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采取不同方式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证据以及了解有关案件信息的权利与手段,并在程序上制度上给予保障。
这种程序和制度就称为证据开示制度或证据披露制度。
从内容上看,英美证据开示制度包含有两部分互为独立的程序,其一是discovery,一般译为发现程序,其内涵着重在于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积极的、能动的想方法去收集证据、发掘证据、调查证据;其二是disclosure,其英文原意为显露、揭发,它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当事人在诉答程序后开庭审理前,分阶段的向对方展示自己将要在庭上使用的证据和其他信息,这更贴近于我们所熟知的证据交换概念。
discovery和disclosure两程序一为被动性的,一为主动性的,两者叠加的证据开示制度其概念外延当然要大于证据交换,也就是说,当事人借助证据开示程序首先可以“获得”证据,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证据交换,这种逻辑顺序是颇具可采性的。
英美民事诉讼法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沿革发展至今,其中蕴含和积累的诉讼经验可谓浩瀚如海,更为关键的是,他们是从纯粹的私权主义、纯粹的市场经济、纯粹的竞争哲学中生成而来的,最为直观的反映着现代化经济的基本要求,其系统性、具体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法学界所公认。
因此,研究其证据开示制度,对客观认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证据开示的范围与例外证据开示的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所有与案情有关的问题。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6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属于保密特权范围而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事项”均可进行调查。
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无需法官的批准,如果原告以笔录证言质问被告,它只需向被告律师发出书面通知,指明进行笔录证言的时间和地点。
试论自认属性及效力

试论自认属性及效力一、自认的属性有关自认的属性问题,从总体上看,大陆法系学者与英美法学者有着不同看法:前者多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其效果为免除对方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后者则多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应当作为一种反传闻规则的例外来对待,是可以被采信的。
我们先不论孰是孰非,来看一些国家的在民事自认方面的立法情况。
印度《1872年证据法》17条:“自认是指口头或文书形式的一种陈述,它对讼争事实或关联事实提出了某种参考。
”以色列《证据法》67条:“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据当事人自认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的事项。
”伯利兹《证据法》第8条:“在任何民事争议和纠纷中,对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听审中承认,或在听审前通过诉状、对质询书的回答、当事人双方间的协议、对要求承认书的答复传达了他们表示承认的意思的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007条:“对于文书、录音或照片的内容,可以通过该材料所针对当事人的证言或书面证词来证明,或者通过当事人的书面自认来证明,而且无需解释不提供原件的理由。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2850条:“自认系对可能产生不利于自认人之法律后果的事实的承认。
”巴西《民事诉讼法》348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其自身的利益,对有利于对方当事人事实之真实性作出承认时,就是所谓的自认。
自认可以分为裁判上的自认与裁判外的自认。
”法国《民法典》第1356条前三项:“裁判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作的声明。
裁判上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
裁判上的自认,不得对作出自认的人分割利用之。
”德国《民事诉讼法》288条:“(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需再要证据。
(2)裁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承认为必要。
”最后来看我国有关民事自认的立法状况,我国主要以司法解释确立自认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其中2001年12月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对自认制度作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讨论

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中自认制度探析———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讨论[摘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争议颇多。
本文针对其中一点即“于己不利”是否是自认构成的必要条件进行探讨和分析,阐述自己的观点,并结合我国目前自认制度的现状,进行思考,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自认制度;于己不利;诉讼经济;辩论主义;诉讼公正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
由于自认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因为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有成熟的理论和完善的立法。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
(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
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自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中,不断涉及到自认。
其中2002年4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自认有较多规定。
一、关于“于己不利”作为自认构成要件的异议从上述立法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自认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1.自认的对象限于具体的事实。
2.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开始之后,终结之前。
3.自认必须是向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
4.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5.自认是一种于己不利的陈述。
关于自认的构成要件方面,学界争议颇多。
在这里,我们主要针对自认构成要件中的“于己不利”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些学者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认为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解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叶亚奇陈质彬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
本文从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诉讼上自认的效力、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撤回、对自认规则的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提出若干设想。
一、民事诉讼上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是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
自认即是对事实的承认。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
自认的性质,主要是指自认究竟是一种证据还是一种事实的认方法。
在英美法系中,对自认的定位是:自认是证据的理解。
英美法系的通说是将自认作为反传闻规则的例外来对待。
而传闻证据是不被采纳的。
自认是作为一种不被采信的证据的例外而存在,也就是说,自认是一种可以被采信的证据使用。
在大陆法系中,通说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既一方当事人因为自认方的自认行为而免除其原先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
自认是一种不需要举证即可对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的事实的认定方法,同时,也是在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在效果上就呈现免除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认方所承认的事实的责任。
在我国,从对自认的规定来看,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下文对此作详细的分析。
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出现了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但是由于和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人的口供没有明显的界限,所以还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
自认已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
从自认的概念中也就可以得出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1)诉讼中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所谓的诉讼过程中对自认时间的限定即自法院受理案件起,至法院宣告裁决止。
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诉或法庭辩论时作出。
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主要经验及其启示韩栋

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主要经验及其启示韩栋发布时间:2021-11-05T03:50:09.623Z 来源:《当代教育家》2021年19期作者:韩栋[导读] 探索新形势下群众路线的法治实现形式,进一步完善党的执政方式,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和战略意义。
中华女子学院摘要: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之一,其司法制度中的遵循先例原则、司法审查制度、法官遴选制度和陪审团制度独具特色,对世界许多国家的司法制度改革和法治国家建设产生了重大影响。
深入研究、合理借鉴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有益经验,对于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司法公信力和保障力,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探索新形势下群众路线的法治实现形式,进一步完善党的执政方式,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和战略意义。
关键词:英美法系;司法制度;主要经验;理性思考一、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特点和比较优势(一)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特点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判例法系,新中国成立以前的教科书里也称海洋法系。
它是在英国中世纪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模式。
其影响范围主要是英国及其原殖民地。
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特点:法官造法,重视判例的作用,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司法权独立,强调司法权在权力结构中的制衡作用;完备和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重视法官职业化和经验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公正的作用;陪审团参与司法审判,实现了司法功能和政治功能的有机统一。
(二)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比较优势1.判例法制度,能够提高司法审判人员学法用法的自觉性。
摆脱行政权力的干扰,防止司法腐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提高审判效率透明度和司法权威,降低司法公正成本;可以提高对诉讼结果的预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纠纷的数量,避免诉讼、信访等事件的发生。
当然,这种制度也会限制法官的创造性和灵活性,使其思维容易僵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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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自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就一直沿袭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现代民事诉讼更是完全建立在证据的基石上,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必要的证据,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采取不同方式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证据以及了解有关案件信息的权利与手段,并在程序上制度上给予保障。
这种程序和制度就称为证据开示制度或证据披露制度。
从内容上看,英美证据开示制度包含有两部分互为独立的程序,其一是discovery,一般译为发现程序,其内涵着重在于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积极的、能动的想方法去收集证据、发掘证据、调查证据;其二是disclosure,其英文原意为显露、揭发,它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当事人在诉答程序后开庭审理前,分阶段的向对方展示自己将要在庭上使用的证据和其他信息,这更贴近于我们所熟知的证据交换概念。
discovery和disclosure两程序一为被动性的,一为主动性的,两者叠加的证据开示制度其概念外延当然要大于证据交换,也就是说,当事人借助证据开示程序首先可以“获得”证据,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证据交换,这种逻辑顺序是颇具可采性的。
英美民事诉讼法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沿革发展至今,其中蕴含和积累的诉讼经验可谓浩瀚如海,更为关键的是,他们是从纯粹的私权主义、纯粹的市场经济、纯粹的竞争哲学中生成而来的,最为直观的反映着现代化经济的基本要求,其系统性、具体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法学界所公认。
因此,研究其证据开示制度,对客观认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证据开示的范围与例外证据开示的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所有与案情有关的问题。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6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属于保密特权范围而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事项”均可进行调查。
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无需法官的批准,如果原告以笔录证言质问被告,它只需向被告律师发出书面通知,指明进行笔录证言的时间和地点。
侵权法事实自证制度研究

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ask/侵权法事实自证制度研究本文试图对英美侵权法中的事实自证(resipsaloquitur)[1]制度及其有关问题做较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以期对国内的侵权法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作为处理过失侵权案件的一项特殊制度,事实自证在英美侵权法中有着非常独特的地位。
该制度,就其本质来讲,是允许陪审团或法官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根据足够的间接证据-而不是直接证据-便做出被告存在过失的结论、裁定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
单从数量上看,适用事实自证制度的案件在过失侵权案件-且不说所有侵权案件-中只占极小的比例。
但是,由于该制度在其证据处理原则以及其他方面的独特性,它历来是侵权法学者所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对事实自证制度的研究不仅可以给我国在处理类似疑难案件方面提供可借鉴的做法,而且可以帮助澄清我国侵权法学界在一些更大的理论问题上所存在的偏差。
例如,在国内的一些主要侵权法论著中,英美侵权法中的事实自证制度,连同欧洲大陆法系的类似制度,被理解为一种侵权归责原则的体现,即经常与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并列的“过错推定原则”。
[2]事实上,如同本文所做的研究将要显示的,这一理解并不被国外有关的侵权法理论和实践所支持;其本身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恐怕也是值得商榷的。
本文分为六个主要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英美侵权法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制度安排,以为在其余部分讨论事实自证制度的必要背景。
第二部分讨论事实自证制度的起源、沿革及其主要内容。
第三到第五部分分别讨论适用事实自证的三个必要条件。
第六部分试图对本文做简要的总结。
一、英美侵权法中的举证责任在英美侵权法中,一个案件的举证责任通常是由原告承担的。
对于一个以过失为诉因的侵权案件,原告必须证明:1.被告有义务为保护原告而遵守法律所要求的某项行为标准;[3]在美国侵权法中,一个被告为避免存在过失而通常必须遵守的行为标准是一个处在类似情形下的正常人(reasonableman)的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ask/行为标准,即一个正常人为保护原告所会采取的所有正常或合理的关注(reasonablecare);[4]2.被告未能遵守该行为标准;[5]3.被告未遵守该行为标准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了原告所受伤害的一项法律原因;[6]以及4.原告在事实上确已受到伤害,且该伤害可在法律上通过经济赔偿来施行救济。
自白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五

一、英美证据法上的自白英美证据法上的自白和大陆法上的被告人供述在概念上并不完全等同。
所谓自白,是指“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对另一人自愿作出的承认自己犯有指控罪行,并披露罪行实施的情况或参与实施的情况的陈述”。
也就是说,自白仅指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自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自白包括自认,即对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部分承认或有保留的承认。
狭义上的自白则专指对于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的全部供认。
自白规则所针对的是狭义上的自白。
英美对抗式审判得以开展的一个必要前提是控辩双方立场的对立,如果控辩双方在被告人的罪责问题上已经达成了某种妥协,那么就失去了对抗式审判赖以进行的基础。
为了确保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具备这一基本条件,英美法在审前特意设置了传讯程序进行分流。
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传讯程序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答辩,如果答辩无罪,则进入审判程序,通过审判解决被告人的罪责问题;如果答辩有罪,则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此时的有罪答辩,就构成英美法上“正式的承认”,在经过简单的聆讯之后,法官就可以根据该正式承认定罪。
无论是在英美法还是在大陆法中,刑事诉讼都具有与民事诉讼不同的基础理念。
民事诉讼关注于在对立的主张之间解决纠纷,而刑事诉讼致力于审查被告人的行为,因此消除控辩双方的对立并不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
基于此项考虑,即使被告人作出了正式的承认,法官也不是必然接受这种答辩。
如果法官没有接受答辩,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后,被告人先前的有罪答辩即不能用作证明他犯有指控罪行的证据。
在普通法中,被告人作出正式承认的惟一场合是在传讯程序中,除此之外被告人就指控罪行所作的不利于己的陈述都是非正式的承认。
如果被告人在审前的传讯程序中作出无罪答辩,而在审判过程中又改变了他的答辩,那么从理论上来说这只是一个非正式的承认。
与正式承认不同的是,非正式的承认是一项证据,属于通常所说的“自白”的范畴。
在英美证据法中,被告人自愿作出的“明知、明智和明确的”自白,可以作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英美法系事实自证的法律效果

是一 例 ……没有过 失 , 桶不 可能从 仓库 里滚 出来 … …面粉 滚落 的事 实本身无 疑就是 所有人 过失 的 面粉 初 步证据 … …受 害的原告 没有证 明没有过 失面粉就 不会跌 落的必然 义务 , 相反 , 任何 可以证 明其无 过 有
[] 1 唐世银 : 国家法 官学 院教 师。 [】 2 王红英 : 广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 [] 3 许传玺 : 事实 自证制度研究 》《 《 ,法学研究 》 03年第 4期 , 3 20 第 1页。 []熊海水 : 事 实 自己说 明在英 美医疗 过失诉讼 中的应 用——兼 与我 国医疗 侵权 的举证责任 分配相 比较 》《 国卫生 法制 》 4 《 ,中 2 0 年 第 1 第 3期 , 3 07 5卷 第 8页 。 []《 5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拜伦诉鲍多尔案》 《 , 利物浦水星报 》 8 3 l 1 6 年 0月 2 9日第 3版 。
原告申请重审本案时援引carpue案主张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本身就是被告过失的初步证据并称尽管不能确定本案事故发生的确切原因但在作为乘客的原告与被告承运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其已经尽可能地提交了有关被告过失的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且铁路处于铁路公司及其代理人的绝对控制之下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被告铁路公司承担
10 89年的 C r t G ig 案 ( hii se r s 下称 C r t 案 ) B me 的第 一个判例法依 据 。该案 中 , 马 g hi e 是 y 案 s i 被告
车的车轴在行驶 时突然 断裂 , 将坐在 该车车顶 上的原告甩 下 马车( 乘坐 马车车顶是 当时惯例 ) o原告请 求被 告赔偿其人 身损害 , 能提供关 于被告马车 车轴断裂使 其跌倒受 伤的证据 。被告辩称 这些证据 但仅 不足 以证 明其有 过失 , 足 以证 明马车本 身有潜在 的缺陷 。但 当时 的首 席法官詹 姆斯 ・ 也不 迈斯 费尔德 (a s nfl 认 为 , Jme se Ma i d) 原告 证 明以上 事实 即为 已足 , 马车故 障或者倾覆 即表示 车辆所 有人有 过失 , 即 使关于被告过失 的推定 与事实不符 , 被告也 能推 翻对其不利 的推定 ; 应 由主张 民事 责任不 成立的被告 故 对此 承担举 证责任 。【 7 自此 , 斯法官关 于推定 占信 息优势 的被 告有过失 的论述成 为事实 自证 制度 詹姆
自认制度研究

自认制度研究摘要:自认作为证据法中的重要规则,完善的自认规则对维护司法公正,实现诉讼经济等意义深远。
我国已经确立该项制度,但还是不够系统和完善。
因此重构我国自认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自认制度理论基础重构一、自认制度的概念一般理论认为,自认根据作出的时空不同可以分为诉讼上的自认(裁判上的自认) 和诉讼外的自认(裁判外的自认) 。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出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项为真实的,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或审判上的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也称其为诉讼上的合意或正式的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
由于诉讼外的自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没有法律规定加以规范,所以诉讼外的自认一般被视为一种诉讼资料,没有约束力。
另外,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的研究表明,英美国家一般书籍或判例中所涉及的自认,多指诉讼外的自认。
英美法系中的自认规则主要在证据法中予以规定,自认种类比较复杂。
“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程序或准备程序中(包括原告在起诉状中、被告在答辩状中作出) 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
”[1]自认具体是指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或者虽未予以明确承认,但也不明确否认,并依整个诉讼过程,也未见其有否认的意思表示。
前者为裁判上的明示自认,后者为拟制自认或默示自认。
二、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一) 自认制度的理念基础1. 程序正义理念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
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 并且能够形成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常规机制。
公正和效益是相辅相成的, 公正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责任在法律主体之间配置的合理性, 效益往往强调的是这种配置状态的有效性。
两者通过相互的冲突、协调和平衡, 在动态的运动过程中实现进步和发展。
英美法系事实自证规则的构成要件研究

英美法系事实自证规则的构成要件研究作者:刘峰来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2期摘要:事实自证规则是英美法系过失侵权中的一项特殊的证据规则,该规则允许原告通过案件的整个过程就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过失。
适用事实自证规则必须满足积极的构成要件与消极的构成要件两种。
我国法律体系中引入此规则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因此在处理过失侵权案件方面可以借鉴此规则。
关键词:事实自证规则;积极构成要件;消极构成要件中图分类号: D915.13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3)02003805一、事实自证规则概述事实自证规则(the doctrine of res ipsa loquitur),由罗马法演变而来,法谚“res ipsa loquitur”(拉丁文)的英语语义是“the things speak for itself”,依其字面的意思是事实自已说话。
但是不同的学者对此法谚有不同的译法,有学者将其翻译成“事实不证自明”、“不言自明”,并认为在这一规则下,陪审团仅仅从事件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与该事实之间有联系的事实中,就可以合理地推断过失的存在,过失的事实不需要进行证明就可以明了。
[1]有学者认为,法官依据这一规则是从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失,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原告陷入举证不能的尴尬局面,在此规则下,事实本身就可以反映问题所在,所以译成“事实本身说明问题”更为恰当。
[2]而更多的学者将其译为“事实自证”,认为该制度的本质是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法官或者陪审团能够依据事实的发生这一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从而让被告承担过失责任。
因为是事实自已本身充当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就译为“事实自证”。
[3]综合以上几种译法,笔者认为,“事实不证自明”中的事实指的是被告过失的事实而不是案件本身的事实。
“事实本身说明问题”虽然直译了英文语义,并且也能够体现规则内容,但是较为通俗。
英国自然公正原则的内容

英国自然公正原则的内容一、自然公正原则的基本概念说起“自然公正”这个词儿,大家可能会有些疑问,到底是什么东西?换个通俗的说法,它就是指在处理任何事情时,我们要做到公平、公正,不能偏袒一方。
拿英国的法律系统来说,这个原则其实是法治的核心之一。
想象一下,假如你在法院上遇到一个官员,他或者她已经提前决定了谁输谁赢,那你还能指望得到公正的裁决吗?显然不能!自然公正要求在法律和判断的过程中,双方都要有平等的机会,而且裁决的过程必须是透明的。
说到底,就是要求任何审判都不能存在“暗箱操作”,必须是明明白白,公开公平。
这个“自然公正”也不仅仅是在英国独有的东西。
可以说,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系统,都或多或少借鉴了这个原则。
它的精髓其实就是——大家都是平等的,无论你是大富大贵,还是平民百姓,都应该拥有相同的公正待遇。
对吧?如果法律不公平,那就等于把法律的威信和尊严丢了,没了那还有什么法律可言?二、自然公正的核心要素咱们接下来聊聊,英国自然公正原则的核心要素。
你会发现,这些要素看似简单,但真正落实起来,可并不容易。
第一个就是“无偏见”。
什么意思呢?简单来说,就是法官或者其他裁判员在做决策时,必须保持客观中立。
不能带着个人的情感去判案,也不能受外界压力的影响。
比如,你的朋友今天突然出现在法庭上,如果法官和他关系很好,那是不是有可能就会对你不太公正呢?这就是典型的“偏见”问题了。
所以说,保持“无偏见”就像我们平时说的“眼睛要擦亮”,不管是什么情况下,都不能让私人感情和利益混杂其中。
第二个要素就是“听取双方的意见”。
你看,咱们每个人都有权利为自己辩护,至少要让自己说句话吧。
如果没有这个权利,那么公平公正谈何而得呢?自然公正原则就要求在做任何判决之前,法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甚至是证人、律师等各方的陈述。
大家想想,如果你被告上法庭,可是你连发言的机会都没有,这公平吗?显然不公平嘛!所以“听取双方意见”就像是给每个人一个麦克风,大家都得有机会说自己的观点,不能是单方面的表演。
英国法对当事人自我陈述的定义

英国法对当事人自我陈述的定义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当事人自我陈述是一种具有重要法律影响力的证据形式。
根据英国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我陈述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上或者法律程序中自行陈述的证词。
这种证词通常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或者对自己的情况和立场的说明。
在英国的法律程序中,当事人自我陈述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
根据《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条例》,任何有关案件的口供和书面证据都可以被法庭作为证据来使用,而当事人的自我陈述在其中占据了重要位置。
当事人在法庭上做出的自我陈述,通常会被认为是一个值得信赖的证据来源,因为他们对案件事实有直接的了解。
虽然当事人的自我陈述在英国的法律程序中是被认可和尊重的,但是法律也规定了一些条件和限制。
当事人的自我陈述必须是真实和准确的,如果发现当事人做出虚假陈述或者故意歪曲事实,他们可能会面临法律制裁。
当事人的自我陈述必须被录音或者记录下来,以确保其内容可以被准确地呈现给法庭和其他相关方。
英国的法律也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自我陈述的使用方式。
比如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当事人的自我陈述可能需要经过特殊程序和审查后方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在一些高度敏感的案件中,法官和法庭可能会对当事人的自我陈述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和验证。
当事人的自我陈述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是一种有力的证据形式,可以在法庭上被有效地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自我陈述的法律地位和使用方式是需要符合一系列法律规定和程序的。
只有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自我陈述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二篇示例:英国法对当事人自我陈述的定义: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当事人自我陈述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事实陈述和看法的行为。
这种陈述可以是口头陈述,也可以是书面陈述。
在司法程序中,当事人自我陈述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形式,可以帮助法官或陪审团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并判断案件的真相。
当事人的自我陈述在英国法院中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论民事诉讼上自认的性质

论民事诉讼上自认的性质杨烁【摘要】自认的性质问题一直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存有较大争议.一般英美法系国家将自认规定为传闻证据,认为它是证据的一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我国学者对此也存在较大分歧:有的认为自认是当事人陈述,有的认为自认是证据规则,有的认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目前国内外学者的争论主要从两个方面介入:一是根据自认与证据的关系来分析自认的性质;二是把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并对自认的性质进行分析.在介绍各种主流学说的基础上,分析自认的性质.【期刊名称】《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00)003【总页数】4页(P44-47)【关键词】自认;证据;性质【作者】杨烁【作者单位】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公共服务与管理学院,江苏南京21116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0.4一、从证据角度分析自认性质的几种观点(一)证据说英美法系国家主张的证据说认为,当事人一旦对某一事实予以自认,该事实就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
由于法院裁判的基础是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因而自认就对法院产生了拘束力,自认具有情况证据的性质[1]。
“从诉讼上自认产生的实际效力来看,其具有免证和拘束当事人、法院的效力。
因为当事人的自认,才使得事实得以认定为真实,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基础是正确认定事实,而要做到这一点,得依靠证据,因此,当事人的自认无疑构成了认定事实的证据。
”[2](二)特殊证据说该观点主要存在于我国和前苏联。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承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将自认视为一种特殊的证据。
其根据在于:正是由于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决定了他们陈述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最为直接、具体、全面和系统化,所以有关案件情况的陈述有利于法官借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为顺利和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基础[3]。
此种学说同时认为,自认对于法院并无拘束力,法官可以运用职权来审查其真实性,且一旦法院怀疑此种自认的可靠性,也可要求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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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中的自认制度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早已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
自认制度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度里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正式确立了诉讼上的自认制度,它是“当事人主义”在证据规则中的具体体现。
自认制度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免除了主张者的举证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收集、保存证据、相互质证之累,也减少了法院调查核对证据之苦,不失为一种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
一、自认的概念
自认又称承认,是指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真实性和诉讼请求的合理性的口头或书面认可。
在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有广义的自认与狭义的自认之分。
我们采用的是广义的自认概念,狭义的自认仅包括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真实性,而不包括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民事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都希望获得胜诉,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般总是尽量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进行陈述,并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极力加以否认并予以辩驳。
但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有关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陈述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加以辩驳,相反予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和合理性,这就是当事人的自认。
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
《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以
以任意自认或正式询问的方式进行。
”第229条又规定:“任意的自认,除117条的规定外,可以在当事人签名的所有诉讼文书中予以表示。
”《以色列证据法》第67条规定:“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当事人自认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之事项。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一)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加以证明。
(二)裁判上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许诺为必要。
”《英国最高法院规则》规定,在诉讼程序进行的各个阶段作出正式自认的方式,正式自认可以在交换诉讼文件阶段作出。
自认或者为明示的或者为默示的。
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出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
”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了有限的规定。
二、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1、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并经双方辩论的事实,才能成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提及的证据,而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4)辩论主义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处理原则,而对法律上的判断,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所以不受当
事人陈述和意见的约束。
上述第(2)方面的内容,就是关于当事人对事实所作自认的阐述,换言之,这种自认之所以具有拘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其理论基础就在于辩论主义的诉讼法理。
辩论主义的核心就在于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判的制约,法院或法官判断的依据被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所主张的范围内。
这种辩论主义法理必然要求法院的裁判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拘束,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并有效地防止法官的恣意和擅断,保证诉讼的公正进行。
2、处分权主义。
如果说对事实的自认源于辩论主义的法理,那么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则源于处分权主义的法理,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内容:(1)诉讼只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法院不能依职权去寻找纠纷并主张开始诉讼程序;(2)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即诉讼上的请求)及其范围;(3)关于诉讼标的之变更和诉讼的终止,当事人也享有决定权,当事人可以通过撤诉、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形式而使诉讼终了。
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是处分权主义的主要内容之一。
对当事人这种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原则上必须受其约束,这是处分权主义之法理的必然要求,是民事实体法领域之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领域中合乎逻辑的延伸。
根据处分权主义,被告对诉讼请求加以自认的,法院应不再调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是否果真存在,而应以该自认为基础,作出被告败诉之判决。
3、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自认制度的又一个理论基础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诉讼程序;其二,法院或法官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裁判的对象主张只能来
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
而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正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
相反,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
自认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对方承认后,该事实就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对法院发生拘束的效力。
可见,自认制度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水乳交融、一脉相承的。
由此,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然成为自认制度得以存在的法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