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黄静案”的一点民法思考(李显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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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黄静案”的一点民法思考
李显冬[i]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2006-7-24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7月10日上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对湘潭市临丰学校女音乐教师黄静裸死案进行一审宣判。其生前男友被告人姜俊武被判处无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淑华、黄国华(黄静父母)经济损失5.9万余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2003年12月22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俊武犯强奸罪向雨湖区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淑华、黄国华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各种费用共计215万余元,同时就黄静的死因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姜俊武与黄静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此后两人曾到海南、长沙等地游玩,并多次同宿一室。2003年2月23日,两人一起吃完晚饭后到姜俊武的朋友家打牌至次日凌晨2时许,随后两人回到临丰学校黄静的宿舍同宿。姜俊武提出与黄性交,黄不依并表示等结婚时再行其事,姜便改用较特殊方式进行了体外性活动,之后两人入睡。熟睡中黄静吐气、喷唾沫、四肢抽搐,姜惊醒后问黄静“哪里不舒服”,黄未作答,姜便又睡。早上6时许,姜俊武离开黄静的宿舍回到父母家。约一小时后,姜俊武多次拨打黄静的手机无人接听,后回到临丰学校敲黄的宿舍门没有应答,便将情况向学校领导反映。校方派人从楼顶坠绳由窗户进入黄静的宿舍,9时30分许发现黄静裸体躺在床上,已经死亡。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黄静系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
法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治丧误工费、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打字、复印、交通及住宿费、死亡补偿费等合计约11.9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俊武与黄静系恋人关系。2003年2月24日被告人姜俊武留宿于黄静的宿舍并提出与黄静发生性关系时,黄表示要等到结婚时再行其事,姜尊重恋人的意愿,而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性活动。其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姜俊武的行为与黄静潜在病理改变是造成黄静死亡的共同原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因力的大小,被告人姜俊武应对黄静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法可以认定的经济损失约为11.9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本人作为民法学人,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思来想去,怎么也想不通本案的判决理由!
首先,不知法院如何能查明黄静与姜某发生特殊性行为时的对话。特殊性行为既属阴私,当时又无录音或录像,不知法院除了被告陈述,如何查证当时两人说了什么,没说什么。
其次,即使构不成“强奸中止”,被告同样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中止”。换句话说,当事人姜某对与其发生特殊性行为的黄静负有“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辅助的作为义务,其应当作必要的救助却没有作,因此而致人损害,即构成了“消极的侵权行为”。虽有“中止”,黄静死亡的后果已不可挽回。因此其显然是一种“违法的不作为”。
由于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的静止状态,故法律强调必须是先有作为义务而又违反之,才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这里所谓“违反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扶助义务的不作为”,亦被称之为“同舟无害扶助”的理论。它是指处于同一闭所的空间而无法获得其他的救助可能的成员;在救助行为无害于救助人的根本的利益,却恰恰事关被救助的人的重大权益时,所出现的不作为。
夫妻就是依法律规定所形成的生活共同体;夫妻同室,夫妻之中有一人半夜突发重病,不论妻或夫均应予以全力救助,理所当然;既然依法院认定:本案中“两人曾到海南、长沙等地游玩,并多次同宿一室”。基于此种事实状态,依传统民法理论,同样形成了生活共同体。
饮食男女,人之大欲,男欢女爱特殊不特殊,完全是道德评价问题。但无论何种场合,在人类社会中,就各种生存共同体的成员而言,不论是深在矿洞的矿工之间,还是同于高山之颠的登山者,以至于同潜海底的潜水员,更不用说朝夕相处,最为接近的爱人之间,自然对其他成员的生命、身体、健康等非财产性生活资源的重大变动,最可能及时了解,出于人性的关怀,甚至社会成本的节省,基于社会生活的起码道德要求,人们彼此间亦应相互扶助,故将其认定为一种法律上的要求的意义同样极其重大。故此,生存共同体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同样应当被认为是法律对社会生活规范的基本要求,尽管在多数情况下,违反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扶助义务的不作为更多地还是侧重于违反了道德规范,未必都是违反了法律规范上的义务。
至于其如何转化为一种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义务,其依据在于:这样作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律规范孤立于社会规范之外,而另一方面,这样做具有着提升法律规范价值的社会功能。毫无疑义,任何社会规范原则上都可以成为法律[ii]。著名法学家瞿同祖先生就曾说过,“同一规范,在利用社会制裁时为礼,附有法律制裁后便成为了法律。”[iii]
所以,像本案中姜某与黄静这样,作为某一特定的生存共同体成员同处于闭锁无其他救助的空间之中;而扶助的行为又无害于行为人的生活资源时,有如夫或妻半夜得病,配偶为其呼叫救护车;或矿山出事,同一矿坑的工作人员伸手救助一把;或登山之际、潜水之时遇有危险,互助登山的人、同时潜水的人顺手拉推一把,结果就大不相同。总而言之此时实施救助行为,就行为人而言,提供扶助对其自己并无根本性的损害,却关系到相对人的重大人身非财产权益。
在本案中,姜某的不作为就关系到生存共同体中黄静的生命、身体、健康等非生活资源的重大变化。无疑这意味着姜某不提供扶助,黄静或将丧命,抑或蒙受其他重大的人身伤害。这已为最终的不幸所证实。
只不过在侵权行为之中,大量的都是作为形态的加害行为,此种违反“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辅助的作为义务”之不作为的行为来作为加害行为的形态,虽在理论上并无障碍,但具体到个案处理时,却并非是一目了然的事情,需要具体情况具体予以分析。法官不能予以正确认定,自不足为怪了。
因此我们还要注意不作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此种违反“生存共同体成员相互辅助的作为义务”之不作为的行为如若要成立侵权行为,无疑也需要其不作为与侵害他人权利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但是由于不作为是一种消极、静止性的状态,而认定有无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