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工资实行后发薪制度即12月的工资在次年1月份发放12月份计提的工资薪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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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工资实行“后发薪”制度,即12月的工资在次年1月份发放,12月份计提的工资薪金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大连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函[2009]37号)第三条规定,对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按实际发放数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企业已经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工资并在汇算清缴期内发放的,则发放的工资在所属年度可税前扣除。若该部分工资超过汇算清缴期发放,则在所属年度不允许税前扣除,应并入发放年度扣除,如果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2008年度汇缴明确政策》第二条第(七)款规定: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发放的上年度工资,均认定为企业“实际发生”,在工资所属年度予以扣除。在汇算清缴期后补发上年或者以前年度工资,作为工资发放年度工资税前扣除。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因故形成的欠发工资,按下列规定执行,即企业当年计提工资计入“应付工资”科目,实际发放工资的一部分,另一部分形成欠发工资,这部分欠发工资在次年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的,准予作为当年工资进行扣除。超过汇算清缴期限的,按下年实发工资进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强调“实际发放”原则,即必须是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才允许在税前扣除,但是,企业年度内未实际发放的工资,在次年汇算清缴期申报前发放的,可以作为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税前扣除。各地对此问题有变通的处理,建议企业在实际执行时与主管税务局沟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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