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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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

涉及关键词:关于制度思考若干出庭鉴定人论文

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律的明确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却不尽如人意,进而影响到法庭庭审质证的正常进行。本文拟就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若干问题做一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鉴定人出庭的现状

调研发现,自《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在厦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案件有173件(法院法医鉴定的有83件,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的有90件),其中鉴定人出席参加庭审质证的仅有2件,可以说,绝大部分的鉴定人都不出庭。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询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无疑是客观存在的。首先,鉴定结论为法定证据的一种,需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不出庭,当事人就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从而使其所享有的质证权落空,并且影响了法庭庭审质证的正常进行。其次,由于鉴定人不出庭,法官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鉴定结论的取舍,这极容易造成“暗箱操作”的现象。第三,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由于没有接受质询,无法直接面对当事人的反驳和质疑,其鉴定结论中的错误往往难以得到及时的发现和有效的纠正,甚至导致错案、冤案的产生。尽管对于存疑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这毕竟是以浪费法院及当事人的资源为代价的。最后,鉴定人不出庭就无法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作出说明,这将容易导致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产生怀疑,从而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

二、鉴定人出庭率低的原因

1.关于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不明确,鉴定人出庭缺乏强制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强调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的同时,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强制性措施。审判实践中即使鉴定人不出庭,法官也无可奈何。2.以机构、部门为鉴定人的鉴定体制致使鉴定人责任虚化。目前,法律只承认单位有鉴定权,鉴定的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在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时候,由于责任主体不明,鉴定机构内部往往会对出庭一事互相推脱,加之无人管理监督,最终导致鉴定人出庭难以实现。3.体制上的原因使得法官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司法权力无法发挥实际效果,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的难度很大。4.鉴定人出庭的具体规则不明确,《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第

二款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由于《证据规定》并没有对“特殊原因”作出明确规定,许多鉴定人往往以随意的理由搪塞而不出庭。

三、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

1.改革现行鉴定体制。实现专职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并施行统一管理;弱化鉴定人的官方色彩,实现鉴定人的社会化,逐步实行鉴定人独立实施鉴定的制度;取消单位作为鉴定主体的资格,赋予个人鉴定权,通过统一管理、个人负责,使鉴定人责任落到实处;等等。关于鉴定体制改革的立法层次问题,应该由国家统一制定。可以制定司法鉴定法,也可以在即将制定的证据法中对鉴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2.明确鉴定人的强制出庭义务,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强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就违反该项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实施情况不够理想。有鉴于此,调研小组认为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的规定,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强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对于经合法传唤仍拒绝出庭的鉴定人员,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法庭可对鉴定人或相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3.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是原则性的规定,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鉴定人也应享有不出庭的权利。《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该条款中的“特殊原因”需要进一步的明确。调研小组认为,鉴定人出庭例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鉴定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鉴定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鉴定人可不出庭;鉴定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

4.完善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制度。鉴定人出庭制度应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规定鉴定人出庭义务的同时并没有赋予其相应的权利,由此导致了权利与义务失衡的现象。为此,法律应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所享有的权利,这样才能体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提高鉴定人出庭率。对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①经济补偿。鉴定人出庭不可避免地要支出相应的费用,包括车旅费、误工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等等,应赋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权。②司法保护。为了免除出庭的后顾之忧,鉴定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应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这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用,我国也应借鉴他们的做法。

(执笔人:徐建伟张海滨)

特邀点评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在涉及专门性问题争议的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是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证据。鉴定结论对法官认定事实的作用一向甚大,它们虽然并不必然决定法官的心证,但往往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左右法官心证的形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一关于质证的原则性规定自然也适用于鉴定结论。然而,对鉴定结论而言,如何才算满足“在法庭上出示”的要求,由鉴定机构向法院提交鉴定结论并由法官在质证时宣读即可,还是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民事诉讼法并未提供现成的答案。在司法实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可谓凤毛麟角。《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回答了这一问题,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尽管鉴定人是否应当出庭的问题在法律上已得到解决,但实际生活中的法与写在纸面上的法尚有很大距离,从《证据规定》实施一年多来的情况看,鉴定人不出庭面貌依旧。《关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一文在对厦门市两级法院做实证调查的基础上,对此问题做了深入的探讨,指出了鉴定人不出庭给司法公正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解析了致使鉴定人不出庭的复杂原因。文章还就如何解决这一长期难以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四点对策:将鉴定主体由单位改为个人,使鉴定人的责任落到实处;明确设定违反出庭义务的法律后果,使出庭义务成为法律上的硬约束;划清原则与例外的界限,将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具体化、明晰化;切实解决经济补偿和安全保障问题,为鉴定人出庭解除后顾之忧。这些都是对症下药的务实性对策,若能采纳并实施这些对策,将有助于逐步解决鉴定人不出庭问题。

来源:人民法院报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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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我们讲团队,也就是所讲的团队执行力。“怎样”讲的是方法,这里包含两层意思,手段和规则。在企业,规则就是制度和做事的标准。因此,站在人的角度讲,执行力就是一个团队执行制度、按标准做事的能力。 如此说来,制度是执行力的先决条件,没有制度,执行力无从谈起。 要想提高执行力,首先必须要有好的制度。什么样的制度是好的制度?每一个企业都在致力于寻找最适合自己的完善的制度,但我们知道,世界上从来没有生而完美的东西。因此,没有完善的制度,只有不断发展的制度。好的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在不断的变化中趋于合理,它需要时时地成长,不断地修订。企业的发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制度的建设也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制度的建设一直都没有停止过,从简单的作坊式管理到追求制度化管理,进行过很多的尝试,虽然过程非常艰难,幸运的是我们在每一个过程中都知道自己需要什么样的制度,虽然那些制度看起来不是那么完美,但它让我们的企业有了一个比较完美的结果。今天我们的企业已经发展到一定的规模,制度的建设显得尤其重要。目前我们建立了比较合理的组织制度、管理制度、工作标准,并建立了相应的工作程序,这些是我们总结多年的经验教训、借鉴先进企业管理经验形成的制度体系。虽然这些东西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目前作为指导我们企业管理的工作文件,我们就必须坚决地去执行,在执行中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有了好的制度,执行力强不强就是人的问题了。人的问题包括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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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司法鉴定人应当廉洁自律,诚实守信,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规范 1、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鉴定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礼品或谋取任何利益。 2、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接受其他组织或鉴定机构的聘请,参加特定事项鉴定应当事先得到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准许。 3、司法鉴定人不得承揽司法行政机关核定执业类别和业务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对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待鉴事项不得发表鉴定意 见。 4、司法鉴定人不得无故拒绝承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业 务,对已承接的鉴定事项应当在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内完成。 5、司法鉴定人不得明知自己有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而不及时告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主动提出回避。 6、司法鉴定人不得将应由自己亲自完成的鉴定事项转交他人代理,对鉴定辅助人员参与的工作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 7、司法鉴定人不得故意发表或唆使他人发表错误、失实的鉴定意见,不得违背行业操守、草率处理任何与鉴定有关的事项。 8、司法鉴定人不得单独会见待鉴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必要的调查、询问等工作应当与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共同进行并制作笔录。 9、司法鉴定人不得无故拒绝履行依法出庭并回答有关问题的义务。 10、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公开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也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11、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贬损同行的声誉,不得以虚假宣传、预先约定结论、承诺给付回扣、限制竞争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12、司法鉴定人不得以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消极抵制等手段妨碍司法行政机关的执业监管活动。 五、司法鉴定职业行为规范承诺 一、坚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二、自觉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执业规则、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维护司法鉴定公信力和可靠性,确保司法鉴定质量。 三、认真遵守社会公德和行业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树立诚实守信的良好形象。 四、不搞虚假宣传,不私自接受委托,不私自收案、收费,不随意提高收费标准,不接受当事人的宴请和礼品。

沉默权制度起源和内容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 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约翰?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 1640年,约翰.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 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 一是保持沉默。其中又包括两点: 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其他证据; 第二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或是有权拒绝回答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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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法回避; 4、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5、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6、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7、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8、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守则 1、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从社会公共道德规范。 2、司法鉴定人应当讲求社会效益,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服务。 3、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执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鉴定活动。 4、司法鉴定人应当加强学习,始终保持过硬的专业技术和业务能力。 5、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循独立原则,坚持科学立场,忠于事实真相。 6、司法鉴定人应当保持职业谨慎,严格遵循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7、司法鉴定人应当廉洁自律,诚实守信,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规范 1、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鉴定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礼品或谋取任何利益。 2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接受其他组织或鉴定机构的聘请,参加特定事项鉴定应当事先得到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准许。

关于制度落实年的思考

关于制度落实年的思考 关于制度落实年的思考 俗话说,“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一个国家的建设,要靠法律制度的维护,一个单位的工作,要由制度来规范和约束。制度是社会的基础,也是我们事业发展的重要保证。重视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制度的约束和激励作用,是长江树立科学发展观,对现代管理理念的积极借鉴,是加强自身建设,提高综合管理能力,造就一支“公正、和谐、持续、稳定、务实、高效”的队伍的必然选择。 那么,在制度落实年中,我们每一位职工,尤其是设计制度框架,编制具体制度的人员需要有什么样的思考呢?我想有这样几点认识: 一是如何认识制度的有限功能。“法

制”相对于“人治”而言,是相对的理想的一种权威性的制度安排,又是一种仍有缺憾的制度文明,其功能是有限的,制定制度决不是根除一切“痼疾”的灵丹妙药,理性的制度建设只能是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有所为有所不为。切莫一窝蜂,不要唯制度而制定制度。有些制度人们为什么会淡忘,为什么没有发挥一定的效用,说实在的,那就是个“花架子”,一个“摆设”而已。因此,我们在制定制度的时候,要考虑到它的有限功能,有的事情不是简单的制度问题,有可能是社会问题,在基础环境还不够条件的情况下,看起来所制定的制度很完美,我想将会成为一纸空文而束之高阁,必然会损害制度的公信力。 二是如何有效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长江委局局长魏山忠在谈到制度落实年时指出:“上半年各单位、部门要重新梳理完善各种规章制度,注重相互衔接”。这里所说的“重新梳理完善”我想就是有效利用现有的制度资源,每一项制

度在制定之初都认为很合理或者说很完善,但在实施了一定的过程之后,发现有些不尽如人意甚至出现了“事与愿违”的状况。这是为什么呢?有这么一个故事我想会给我们的制度设计者一个很好的启发。 十八世纪末期,英国政府决定将犯人统统发配到澳洲去。政府按上船人数向船主们支付费用。船主们为了牟取暴利,大量装载犯人,犯人生活条件恶劣,疾病流行,死亡率居高不下。政府采取了许多措施,包括派遣督察员,情况并没有得到改善,反而变得更糟糕了。一位英国议员指出,如果很多措施都没有效果的话,那一定是制度设计出了问题,船主正是钻了制度的空子。那位议员指出,政府支付船主的报酬,应以到达澳洲犯人人数为主。制度作了小小的修改,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船主主动配合政府工作,犯人途中死亡率大幅降低。 因此,我们原来曾经过发挥过很好的作用的有关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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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出庭怎样应对 【内容提要】根据修改后刑诉法,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的言词证据,应当接受控辩双方的发问,经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定案根据。鉴定人能否完成出庭接受质询任务,关系到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纳,关系到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成功与否。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要求,鉴定人应适时出庭接受对鉴定意见的质证。鉴定人应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提升法律知识素养和出庭作证能力、学习答辩能力和技巧。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质证能力培养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法治进步的必然结果。修改后刑诉法用五个条款专门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事宜,要求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的言词证据,应当接受控辩双方或当事人的发问,经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定案根据。鉴定人都是专业技术人员,较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言,具有很强的专业优势,但其能否完成出庭接受质询任务,关系到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纳,关系到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成功与否。笔者对此略作探讨。 一、出庭质证鉴定意见需要审查的内容 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焦点多为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1.鉴定人应具备的条件。一是鉴定人是否在下列四类鉴定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其他鉴定事项。二是资历、能力要求。这主要是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科学知识和技能。 2.申请登记的鉴定机构应具备的条件。是否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是否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是否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是否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鉴定人是否依法回避,鉴定活动是否受到不当干扰,是否仔细、认真,有无受到外界影响,有无徇私、受贿,或受到威胁、引诱、欺骗,而作虚假鉴定的情况 根据刑诉法和相关规定,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鉴定的情况,作为诉讼参与人的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有关回避的规定,以确保鉴定人的中立客观,确保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对于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1.检材及其来源问题。鉴定活动必须有供鉴定所用的检材,而检材的来源是否真实、合格、合法都直接关系到鉴定意见的正确、合法、有效。 2.检材的取得及其保管、送检等是否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检材的取得和保管方式是否符合操作规范,直接影响检材的检验结果或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3.检材是否充分、可靠。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如果不充分,如果数量太少,或质量太差,如做DNA血迹量太少、鞋印非常模糊,或者鉴定材料不可靠,调换了应予鉴定的材料如X光片等,就必然会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可靠性。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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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强化制度落实工作的思考

对强化制度落实工作的思考 摘要:本文简明阐述完善制度体系、强化宣贯工作,着力构建“不能为”的保障机制、“不愿为”的预防机制、“不敢为”的惩治机制,推进制度落实,提高企业竞争优势。 关键词:执行力制度建设奖惩 国有企业历来重视加强制度建设,特别是近年来积极推进制度标准化、信息化改造,塑造企业管理模式,管理制度比较健全,基础管理比较好。但一些企业也存在制度宣贯不够、执行不力等问题。笔者就此谈一些浅显的认识。 一、完善制度体系,构筑“不能为”的保障机制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机制体制的不断变革,经营规模的不断拓展,以及信息化、市场化的不断发展,企业制度体系必须不断修订完善,建立规范化、科学化、文本化的制度管理体系。 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制度建设必须管用可行。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要根据组织或团体的发展而不断修订,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针对一些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和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具体实在、切实可行的制度。对于已经不能适应目前管理需要的制度,要及时地进行修订,将不符合形势发展需要的规定予以废止,重新制定、完善适合管理需要的、统一的制度。修订完善制度要做到上下结合,贴近实际、贴近要求,说到能做到。特别是现在队伍“走出去”步伐加快,如何适应国际市场要求,完善机制体制,需要尽快探索。

增强严谨性操作性。制度要针对不同岗位,明确不同的要求,明确做什么、怎么做、做到什么程度。应该尽可能全面,组织中每一业务环节、服务环节、管理环节以及利益可能波及到细小方面都要有制度的身影,也就是说制度要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深入到各个环节角落。制度建设应当注重发挥制度的整体功效,着力构建科学的制度体系。在某种意义上,制度建设所追求的不是某一项制度的创新,而是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在加强制度间的联系和对接,对功能进行整合,形成良性机制。如果制度与制度之间矛盾交叉,更会导致有关部分无法执行,该制度效力的减弱,进而导致整个组织制度效用的减弱。 增强约束性强制性。责任明确到位,执行才能到位。要对落实制度提出明确要求,对违反制度,明确奖罚分明,增强不敢为、不能为的意识。比如《职工奖惩暂行办法》,要明确职工奖惩的具体规定,符合哪些条件可以奖励,违反哪些规定予以处罚和处分,都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特别是在处分规定上,权限不能逾越,程序不能打乱,让全体职工知晓和熟悉,做到警钟长鸣。通过上下结合,总结实践探索,形成全体员工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职业操守,建立靠制度管人、按程序办事的工作机制,从而构筑“不能为”的保障机制。 二、强化制度宣贯,构筑“不愿为”的预防机制 做好制度宣传教育和学习,让岗位人员理解并掌握,是保证制度有效执行的前提和基础。现在有些制度落实不够,一个很大原因就

2020年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

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 轰动全国的“黄静”案中,五份不同的法医鉴定一度成为焦点。也许普通大众对司法鉴定人的印象限于《大宋提刑官》里“重证据实、民命为重”的宋慈。然而,在现实生活 中,谁都可以做鉴定人吗?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吗?鉴定人出庭时该如何应对对方律师们的“百般刁难”?这些都是司法鉴定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近日举行的中国首届司法鉴定高峰论坛上,相关政府官员、专家学者、辩护律师乃至鉴定机构人员纷纷对上述问题提出了看法。 司-法-部研究室副主任、中国司法杂志社总编王公义介绍了英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英国,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呈加强趋势,以往具有各行业职业资格和专业职称的人员,经法庭确认都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并没有另外的条款,完全由市场进行调节,优胜劣汰。但自两年前开始,根据议会通过的法案,设立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登记委员会,四年一个周期,进行非强制性的执业资格登记。 也许有人会提出疑问,这样的制度能保证鉴定人提供高质量的鉴定结论吗?王公义-解释说,如果鉴定人错误鉴定、违规操作或不按规定出庭,其鉴定结论自然无法被采信,鉴定人将被市场淘汰出局;如

果鉴定人违法或作虚假鉴定,更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严重者被刑罚处理。 “在英国,大学、科研院所和医疗等机构的司法鉴定人是向控辩双方提供司法鉴定的强大力量,占司法鉴定市场的绝大部分。”王公义说,“他们是完全独立的社会化、中立性的司法鉴定人。” 也有一些司法鉴定机构的代表发出了不同的声音。如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叶元熙就认为,目前中国司法鉴定准入门槛太低了,如果说重新鉴定屡屡出现劳民伤财的话,那么准入门槛太低导致的鉴定人的素质无法保障则“难辞其咎”。 针对我国鉴定人出庭的现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教授在研讨会上说,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言词证据,应当接受控辩双方或当事人的发问,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却流于形式,鉴定人不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法庭也无从对鉴定的各个环节进行审查,起不到应有的质证作用。 何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樊崇义细数了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程序存在 的问题。一是缺乏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二是立法的矛盾规定导致鉴定人出庭难,质证流于形式;三是质证程序过于职权化;四是对鉴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文献综述 年级、专业:09公安管理学号:09126195 姓名:姚美健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案近期在网上公布,对此关于在我国是否应该引入沉默权制度又一次展开了激烈的争议。尤其是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沉默权更是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本文将从这些学者中,对沉默权制度是否该引进中国的不同观点进行文献综述。 【关键词】沉默权;争议来源;诉讼价值;文献综述 一、解读沉默权的基本含义及其起源 (一)沉默权的基本含义 探讨我国当前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我们首先要明白沉默权的的基本含义。关于沉 默权的基本含义在孙长永博士《沉默权制度研究》一书中作了如下界定,所谓“沉默权”是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和出庭受审时,具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1] 同时在张雪的《试论在我国应否建立沉默权制度》一文中,将沉默权的含义分为狭义和广义 来理解: 1.狭义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 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 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 的陈述, 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不得自证其罪。 2.从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具体表现,即公民有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 他有权决定自己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使他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危险的问题。当然关于沉 默权广义理解,在相关的文献中有具体的内容。笔者根据其具体的内容作了上述的概括。[2](二)沉默权的起源 在袁曙光的《沉默权一个无法沉默的话题中》一文中,指出最早的沉默权是起源于17 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和国王、争取宗教和宪法自由的斗争中。[3]美国沉默权 问题专家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 斗争中产生的,即支持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普通法与传统的审讯法庭之间的利益博弈。这使我 们不难联想到我国当前的立法趋势,也是正经历着两种价值取向不同的利益团之间的较量。 以当时最为出名的利尔伯案件作为标志,星座法庭因被告人拒绝宣誓,而被判为蔑视法庭罪。 此后两年,议会在审理此案件时,认为该法庭的判决无效,并在以后的法庭审判案件中,规 定被告人有不被要求宣誓的权利。他们的理由是:任何人不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和 自由处于危险的问题。他们认为任何人都具有自我保护的本能,被追诉者希望逃避惩罚是可 以理解的。要求他协助警方去证实自己的罪行,是一种残酷及其不人道的作法。此后一年, 在一起由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引用并得到确认。至1688年,沉默权在英国完 全确立。这就是现代沉默权制度的起源。 然而在石化东《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一文中,强调沉默权

浅谈我国的社会福利制度

浅谈我国的社会福利制度【摘要】从20 世纪50 年代起,中国逐渐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社会福利体系,对 于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人民生活可谓至关重要。建立普惠型基本福利,注重社会公正与公平,促进社会利益的合理分配;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经济增长,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福利制度,是中国社会福利制度改革需要着眼改变的几个方面。中国社会福利制度的改革还处于摸索和探索阶段,转型任务尚未完成,需要长时间的不懈努力。 关键词:福利制度以人为本普惠型福利合理分配 一、前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福利社会化改革为了消除计划经济下福利主体单一、平均主义和低效率等种种弊端,主张福利与服务的主体多元和民间运作,政府和企业纷纷将福利保障职责推向市场,忽略了社会公正。反思我国社会福利社会化改革,正确认识改革中的存在的问题,确定未来福利制度发展的方向和内容,将是我国社会福利制度创新与发展的关键环节。 二、社会福利的概念 社会福利是一个与福利有着紧密联系的社会学名词,可以将它看成是“社会”与“福利”的合成词。至于什么是社会福利?对此有多种回答,可以说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场合,有不同答案。从现有的资料看,各方面对“社会福利”一词的理解主要有五种不同的看法: 一是“社会政策”研究中的社会福利概念,大致与社会资源同义,它包括一切有形无形的收入、财产、安全、地位、权利等等。而所谓社会政策是“将我们在社会福利的生产、分配与消费中的社会的、政治思想的和制度的内容,放入到一个我们所期望达到的具有活力的道德与政治结合的标准框架中进行的探索。”这种对社会福利的界定是各种看法中意义最为宽泛的一种。 二是针对市场经济带来的不公正采取的一切维护社会公平的制度和措施,大致与我们目前使用的“社会保障”一词同义。按照这种理解“社会保障”是社会福利的一部分而不是相反。“社会保障”是实现“社会福利”的一种手段,它的资金来源于专门的社会保障税的收入,而社会福利的资金则来自一般的国家的财政。 三是一切形式的由政府、社会、单位和他人提供的高于基本生活水平的经济、政策和服务保障,在词义上与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相对应,指享受型而非生存型的社会利益。我国理论界所谓的“现代社会保障体系”,在含义上正是指这个意义上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等三大部分或三大支柱。 四是由政府和社会提供的一切低于或高于基本生活水平的经济收入、政策扶持和服务保障等。以我国目前的政策为例,除了指通过民政部门提供的针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优抚对象的收入保障、政策优惠、福利服务以外,也包括建设、教育、卫生、司法部门提供的住房、教育、医疗、司法方面的救助,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采取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各种措施和服务等。 五是民政部门代表国家提供的针对弱势老人、残疾人、孤儿和优抚对象提供的收入和服务保障,保障标准主要是基本生活,近年来随着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推

“三重一大”制度落实问题思考及对策建议

“三重一大”制度落实问题思考及对策建议 摘要:本文详细阐述了加强“三重一大”制度落实的措施。指出了目前“三重一大” 制度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并全面分析了问题原因,结合公司实际,提出了详细的 对策建议,确保制度执行无偏差,有效提高“三重一大”决策水平,提升企业管理 水平。 关键词:“三重一大”;问题;对策 1引言 “三重一大”制度指的是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 度资金使用都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三重一大”制度的基本原则就是坚 持集体决策,其实就是要通过集体决策的形式,行使民主决策的手段,达到科学 决策的目的。但再好的战略规划和决策部署,没有严格的执行都会落空。 2 三重一大”制度落实中存在的问题 2.1 对制度内涵的理解不深入。有些部门对实行“三重一大”事项议事决策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不少人将“三重一大”制度简单理解为一种单纯的集 体决策行为,即将重大事项、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建设和大额资金使用交归 集体讨论,而没有认识到“三重一大”制度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增强决策的民主性、公开性、科学性、制度性,在于规范权力运行,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从源头上预 防和治理腐败,是反腐倡廉的重要举措,是筑牢反腐防线的重要保障。 2.2 对具体事项的界定不清晰。有时对于哪些具体事项属于“三重一大”范畴还不能准确区分到位,对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范围、权限、项目安排、资金的性 质和数量以及重要岗位的界定等不够明确和清楚。因此,落实“三重一大”制度规 定的会议成效也将打“折扣”。一些可以不上会研究由个人决定的事情却上了会, 挤占决策层的时间精力,降低了决策效率,也为推卸责任提供了借口。 2.3 议题事项的透明度不够。有些上会研究的“三重一大”议题仅局限于决策环节,决策是否执行、如何执行、执行效果等情况,很少在事后对决策执行的情况 在会上进行反馈和通报。此外,一些“三重一大”事项在决策执行过程中会发生调 整变更现象,而调整变更的集体决策过程往往容易被忽视或漠视,从而导致集体 决策的要求未能贯穿“三重一大”事项的始终。 2.4 对制度执行的力度待提升。决策程序规定不够严格,有的事项实施前本 要上会,但因参与决策者忙于其他事项,致使一拖再拖,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就开 始实施了,事后再补程序和手续,很难发挥众人智慧。还有的讨论重大事项时, 职能部门未提前做好充足准备,不能向参会人员提供资料、通报情况,致使部分 班子成员没有足够的时间思考,对所要决策的事项认识不深、把握不准,难以提 出有效的意见和准确的判断。这种计划性不强、决策程序不规范,造成决策风险 加大。 2.5 对制度落实的监督待加强。一是在决策实施过程中纪检监察部门没有进 行全过程的监督,导致实施过程的监督不到位。二是群众对“三重一大”集体决策 结果的认可程度是决策效果的重要评审依据,群众监督也是“三重一大”制度监督 体系的重要内容,然而多数群众除与自身利益切实相关的事项外,对参与“三重一大”决策监督的积极性不高,很少参与。 3 对策建议

浅析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摘要]司法鉴定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一,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尤其是鉴定人几乎从不出庭作证,成为庭审中鉴定意见质证时最大的软肋。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针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制定了处罚措施。但该规定仍不够细致,尚需建立具体的配套措施,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作证;完善;制度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鉴定意见是对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形成的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直接影响,有必要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的程序保障。①据此,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回答鉴定争议的问题,并说明鉴定的过程、依据等是鉴定人的义务,也是保障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的重要形式,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加以完善。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状 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常成为法庭上的“隐身人”。虽然缺乏全国性的统计资料,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几乎从不出庭作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鉴定人出庭率低形成非常尴尬的局面:一方面,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复杂化、专业化,涉及专门知识的案件越来越多,鉴定人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得出的鉴定意见往往对案件起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最终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鉴定人在庭审时几乎从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也只是由法官当庭宣读,鉴定意见作出的步骤、采取的方法、使用的设备和依据的科学原理等诸多当事人渴望知道也本应知道的信息却不得而知,而在当事人质疑时,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却无法给出合理、准确的解释,很难使双方当事人均心服口服。从而引发诸如重复鉴定或补充鉴定等影响司法效率、有损司法权威的状况,影响了民事诉讼的效率,有碍审判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 1.立法缺陷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 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约翰?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 1640年,约翰.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 一是保持沉默。其中又包括两点: 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其他证据; 第二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或是有权拒绝回答追诉方或法官的讯问,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作出不利于他们的推论。 二是作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官不能将他们并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达到高峰是美国米兰达规则的确立,米兰达规则能够全面具体的反映沉默权内容。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针对讯问保持沉默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浅析中外社会福利制度

浅析中外社会福利制度 2012年11月份,在北京的人民大会堂里举行了中国共产党的第十八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家主席胡锦涛在党的十八大报告对社会保障工作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将社会保障摆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就社会保障而言,在党的纲领性文献中其地位是空前的。 会议内容中表明,社会保障是保障人民生活、调节社会分配的一项基本制度。要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和完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逐步做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工作,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社会保障待遇确定机制和正常调整机制。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健全社会福利制度,支持发展慈善事业,做好优抚安置工作。 此次会议的召开是对我国过去发展社会福利的一种肯定和认可,也为继续、加强社会福利在中国的发展确立了方向、指明了道路。那什么是社会福利制度呢?一.中外对社会福利的定义 社会福利,英文写作“Social Welfare”,是国家或社会为其成员提供某些物质或服务,以期提高他们的物质、文化生活,保证其生活质量的代名词。其目标是“抵消市场出于种种原因给那些难以满足基本需要的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一种处理人们在一生中遇到的如生病、残疾、失业以及年老等危机的方法。 国际上,将社会福利的体系分成两大部分:社会保障体系(社会安全体系)和其他社会福利体系。社会保障体系中包括社会救助体系和社会保险体系;其他的社会福利体系中包括公共福利,地方公共福利和社区服务,职业福利,公司的集体福利和国际社会的捐助等。 美国著名的社会政策专家米几利把社会福利定义为:“在社会问题得到控制、人类需求得到满足和社会机会最大化时,人类正常存在的一种状态。”而国内学者基本上同意将社会福利做狭义和广义之分:“在中国,社会福利仅仅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狭义社会福利范畴,”“确切阐述社会福利是件非常困难的事。通常有广义、狭义和专指三种。”“广义的‘社会福利’制度指国家和社会为实现‘社会福利’状态所做的各种制度安排……狭义的‘社会福利’则指为帮助特殊的社会群体,针对社会病态而提供的社会服务。” 在中国,与国际化社会福利制度相比,中国的社会福利覆盖面有限,社会福利制度尚不成熟。经济决定政治,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关于社会福利制度的完善还需自身慢慢去探索。目前我国的福利制度尚不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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