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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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

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

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旨在保护青岛市境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维护城市文脉和历史遗产,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历史风貌区是指具有特定历史时期或历史事件价值,反映区域历史风貌的区域范围。

优秀历史建筑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及艺术价值,对研究历史、文化,反映建筑艺术和设计风格等具有重要价值的建筑物。

第二章保护范围和内容青岛市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在本条例下得到保护。

有关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等级的划定和评定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范围内从事没有得到批准的工程建设、改建、拆除及其他破坏性活动。

改建和修缮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三章保护措施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提出保护措施、发展利用方案和保护效果评估等。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监管和维护,及时处理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遭受的环境污染、破坏等问题,保障其安全稳定。

第四章条例违法行为和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1.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改建、拆除及其他破坏性活动的;2. 未经批准改建或者修缮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或者规划控制区内建筑,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3. 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外墙进行招牌广告、涂鸦等破坏性活动的。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章附则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同时,2005年5月13日发布的《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青岛市规划局、青岛市文化局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二批历史优秀建筑的通知

青岛市规划局、青岛市文化局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二批历史优秀建筑的通知

青岛市规划局、青岛市文化局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二批历史优秀建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规划局,青岛市文化局•【公布日期】2006.05.20•【字号】青规字[2006]72号•【施行日期】2006.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规划局、青岛市文化局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二批历史优秀建筑的通知(青规字〔2006〕7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青岛市第二批历史优秀建筑的批复》(青政字[2005]134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确定福山路2号甲等182处近代建筑为青岛市第二批历史优秀建筑,现予公布。

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尽快划定历史优秀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逐步建立起科学的记录档案。

历史优秀建筑的保护工作,要严格按照《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做好全省历史优秀建筑保护工作的报告的通知》(鲁政办发[1999]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历史优秀建筑的保护工作,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附件:1、第二批青岛历史优秀建筑推荐名单(共182处)2、第一批青岛历史优秀建筑推荐名单(共131处)青岛市规划局青岛市文化局二○○六年五月二十日附件2:第一批青岛历史优秀建筑名单(见鲁建发〔2000〕32号文)1. 美国领事馆旧址市南区沂水路1号2. 德国第二海军营营部大楼旧址市南区沂水路9号3. 德国GELPCKE亲王别墅旧址市南区沂水路3号4. 斯提克否太宅第旧址市南区沂水路5号5. 迪德瑞希宅第旧址市南区沂水路7号6. 青岛德国总督府旧址市南区沂水路11号7. 英国领事馆旧址市南区沂水路14号8. 欧式住宅旧址市南区龙山路18号9. 德式官邸旧址市南区龙山路26号10. 德国领事馆旧址市南区青岛路1号11. 青岛国际俱乐部旧址市南区中山路1号12. 德式建筑(中山路17)市南区中山路17号13. 中国银行青岛分行旧址市南区中山路62号14. 山左银行旧址市南区中山路64-66号15. 上海商业储蓄银行旧址市南区中山路68号16. 大陆银行旧址市南区中山路70号17. 青岛商会旧址市南区中山路72号18. 义聚合钱庄旧址市南区中山路82号19. 交通银行青岛分行旧址市南区中山路93号20. 山东大戏院旧址市南区中山路97号21. 胶澳商埠电汽事务所旧址市北区中山路216号22. 水师饭店旧址市南区湖北路17号23. 青岛德国警察署旧址市南区湖北路29号24. 普济医院旧址市北区胶州路1号25. 柏林信义会旧址市北区城阳路5号26. 胶州帝国法院旧址市南区德县路2号27. 总督牧师宅第旧址市南区德县路3号28. 路德公寓旧址市南区德县路4号29. 圣弥爱尔教堂附属建筑市南区德县路10号30. 德式别墅旧址市南区德县路23号31. 教育学院市南区浙江路9号32. 天主教堂市南区浙江路15号33. 刘氏旧宅市南区浙江路26号34. 圣心修道院旧址市南区浙江路28号35. 德国胶州邮政局旧址市南区安徽路5号(3号甲)36. 福柏医院旧址市南区安徽路21号37. 中国实业银行旧址市南区河南路13号38. 青岛银行公会旧址市南区河南路15号39. 金城银行旧址市南区河南路17号40. 谦祥益青岛分号市南区北京路9号41. 青岛市物品证券交易所旧址市南区大沽路35号42. 英商住宅旧址市南区江苏路1号43. 古西那辽瓦住宅旧址市南区江苏路8号44. 总督府童子学堂旧址市南区江苏路9号45. 伯尔根美利住宅旧址市南区江苏路10号46. 德侨潘宅旧址市南区江苏路12号47. 江苏路基督教堂市南区江苏路15号48. 总督府野战医院旧址市南区江苏路18号49. 汇丰银行经理住宅旧址市南区湖南路4号50. 天主教会宿舍旧址市南区湖南路8号51. 黑氏饭店旧址市南区湖南路11号52. 开治酒店旧址市南区湖南路16号53. 德国公寓旧址市南区湖南路22号54. 东莱银行大楼旧址市南区湖南路37号55. 德式建筑市南区湖南路44号-46号56. 新新公寓旧址市南区湖南路72号57. 德国第一邮政代理处旧址市南区常州路9号58. 欧人监狱旧址市南区常州路25号59. 人民会堂市南区太平路9号60. 栈桥回澜阁市南区太平路10号61. 青岛天后宫市南区太平路19号62. 坂井贞一宅第旧址市南区太平路23号63. 亨利王子饭店旧址市南区太平路31号64. 礼和商业大楼旧址市南区太平路41号65. 总督小学旧址市南区广西路1号66. 德国神甫姬宝璐旧宅市南区广西路5号67. 德式住宅旧址市南区广西路9号68. 德华银行旧址市南区广西路14号69. 山东路矿公司旧址市南区广西路14号70. 医药商店旧址市南区广西路33号71. 侯爵饭店旧址市南区广西路37号72. 两湖会馆旧址市南区市南区大学路54号73. 老舍故居市南区黄县路12号74. 海滨生物研究所市南区莱阳路2号75. 早稻本善德宅第旧址市南区莱阳路3号76. 青岛水族馆市南区莱阳路4号77. 宁文元宅第市南区莱阳路5号78. 青岛市大礼堂市南区兰山路2号79. 车站饭店旧址市南区兰山路28号80. 德华高等学堂旧址市南区朝城路4号81. 小青岛灯塔青岛湾内小青岛上82. 团岛灯塔市南区团岛西南角83. 阿里文旧宅市南区市南区鱼山路1号84. 副税务司住宅市南区市南区鱼山路2号85. 闻一多故居市南区市南区鱼山路5号86. 俾斯麦兵营旧址市南区鱼山路5号87. 海洋大学水族馆市南区鱼山路5号88. 梁实秋故居市南区市南区鱼山路33号89. 日本商校宿舍旧址市南区市南区鱼山路36号90. 青岛红卍字会旧址市南区市南区鱼山路37号91. 洪深旧居市南区福山路1号92. 沈从文旧居市南区福山路3号93. 康有为故居市南区福山支路5号94. 刘氏旧宅市南区福山路8号95. 官邸马厩市南区福山支路8号96. 萧军、萧红、舒群故居市南区观象一路1号97. 观象台办公楼市南区观象二路15号98. 观象二路基督教堂市南区观象二路1号99. 王统照旧居市南区观海二路49号100. 观象山地磁房观象山北麓101. 望火楼旧址市南区观象一路102. 青岛山炮台遗址市南区京山103. 横滨正金银行青岛支店旧址市北区馆陶路1号104. 三菱洋行旧址市北区馆陶路3号105. 英国汇丰银行旧址市北区馆陶路5号106. 朝鲜银行青岛支行旧址市北区馆陶路12号107. 齐燕会馆旧址市北区馆陶路13号108. 青岛取引所旧址市北区馆陶路22号109. 青岛日本商工会议所旧址市北区馆陶路24号110. 丹麦驻青领事馆旧址市北区馆陶路28号111. 日本大连汽船株式会社青岛支店旧址市北区馆陶路37号112. 三井洋行旧址市北区堂邑路11号113. 胶海关旧址市北区新疆路16号114. 礼贤书院旧址市北区上海路7号115. 日本青岛邮局大和町所旧址市北区德平路1号116. 大港火车站市北区商河路2号117. 德国啤酒厂旧址市北区登州路56号118. 私人住宅市南区嘉峪关路5号119. 涞氏旧宅市南区黄海路18号120. 八大关小礼堂市南区荣成路44号121. 海滨旅馆旧址市南区南海路23号122. 伊尔蒂斯兵营旧址市南区香港西路2号123. 汽水厂办公楼旧址市南区香港西路25号124. 亚细亚饭店(四海饭店)市南区汇泉路7号125. 湛山寺市南区芝泉路12号126. 汇泉炮台市南区东部海滨的汇泉127. 中共青岛支部旧址四方区海岸路18号128. 于姑庵市北区错埠岭191号129. 清和路基督教堂市北区清和路44号130. 海云庵四方区海云街1号131.总督府屠宰场旧址市南区观城路35号。

青岛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青岛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Leabharlann 整体保护“山海相依、岛城一体
在历史城区保护方面,《规划》划定了历史城区的保护范围:东沿 延安三路至长春路、威海路,北至海泊河,西、南至南部滨海岸线, 总面积约28平方公里,是青岛名城核心价值、特色历史风貌的集中 体现的区域。《规划》指出,历史城区的保护就是要整体保护“山 海相依、岛城一体”,自然与人文环境和谐相容的总体格局。保护 历史城区内观海山、信号山、八关山等丘陵地貌,太平角、汇泉角 等岬角,青岛湾、汇泉湾等海湾,共同构成的“山脊海角相连、低 谷海滩相接”的滨海丘陵地貌。保护并延续在青岛历史上的历次规 划指导下,依托自然地形形成的整体路网格局。保护历史城区以里 院、独立庭院为构成单元的建筑空间肌理。保护在青岛历史上的历 次规划指导下,依托自然要素形成的三条历史发展轴。保护历史城 区内鱼山揽潮阁、观海山观景台等主要观景点,保持眺望视域通畅。 保护南部滨海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
复兴中山路片区商业中心
按照发展目标,历史城区要逐步复兴,建设具有历史风貌特色和传统 文化内涵的城市核心区,成为青岛市的文化中心、商业中心和旅游中 心。围绕目标,历史城区的功能进行了相应调整。其中,南部滨海区 域,整体延续其居住、旅游服务的功能,增加公共空间、公共服务设 施、商业服务设施,形成团岛、海军博物馆、汇泉三个旅游服务中心。 胶州湾东海岸区域,在南中北岛单元和小港预留滨海公共空间和公共 服务设施用地;调整青岛港老港区的城市港口职能,将其转化为具有 历史文化和景观特色的城市蓝色经济产业区和旅游服务中心;逐步搬 迁利津路、孟庄路周边的工业企业,可利用原有厂房,发展创意产业、 专业市场等功能。此外,还将复兴中山路片区的城市级商业中心、文 化旅游中心职能,逐步疏解大型商业、商务功能,引导商业业态向小 型化、精品化、特色化方向转变。保持台东的城市商业中心地位。

青岛市城市更新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方案

青岛市城市更新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方案

青岛市城市更新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方案近年来,青岛市在城市发展过程中,不断面临着城市更新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双重挑战。

如何在推进城市现代化的同时,保护好这座城市的历史文脉和文化底蕴,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提出一个青岛市城市更新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的方案,以期为青岛市的城市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背景青岛市,作为一座拥有悠久历史和独特文化魅力的城市,以其丰富的文化资源和历史遗产而闻名。

然而,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一些历史建筑和文化遗产面临着被拆除或忽视的风险。

与此同时,城市更新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战略,旨在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质,但也给历史文化保护带来了压力。

二、目标为了实现青岛市城市更新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协调发展,我们的目标是:1.保护和传承青岛市的历史文化,确保历史建筑和文化遗产得到合理的保护与利用。

2.推进城市现代化进程,提升城市品质和居民生活质量。

3.实现城市更新与历史文化保护的有机结合,形成可持续发展的模式。

三、方案1.加强历史文化保护的立法和政策制定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历史文化保护的范围和标准,加强对历史建筑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

同时,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2.开展历史文化资源的调查与评估对青岛市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全面调查和评估,了解历史建筑和文化遗产的现状和存在问题,为后续的保护工作提供基础数据和参考。

3.建立历史文化保护的机制和机构设立专门的历史文化保护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保护计划,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加强对历史建筑和文化遗产的监督管理。

4.推动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更新的有机结合在城市更新项目中,充分考虑历史文化保护的要求,尽量保护和利用历史建筑和文化遗产。

通过合理规划和设计,将历史文化元素与现代城市风貌相结合,打造具有特色的城市空间。

5.加强历史文化教育与宣传加大对历史文化教育与宣传的力度,提高居民对历史文化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历史文化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保护氛围。

《青岛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7号

《青岛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7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青岛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6月23日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0年8月7日——1青岛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接收、保管、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文物、地下管线、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等的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和集中保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2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需人员配置、馆库建设、管理和研究经费等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收集和接收第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制度,指导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编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组织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按照规定管理本单位应当归档保存的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约定工程档案的编制、收集、整理、归档质量和移交要求,指导和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同步收集、整理档案,及时接收、汇总、整理相关单位移交的档案。

青岛市政府令[2020]276号——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青岛市政府令[2020]276号

青岛市政府令[2020]276号——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青岛市政府令[2020]276号

青岛市政府令[2020]276号——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令[2020]276号《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6日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孟凡利2020年2月12日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外立面的规划建设管理,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彰显城市风貌特色,塑造良好城市景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外立面(含屋面,下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外立面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工业建筑、农用建筑等在满足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的规划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外立面的违法建设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设计应当根据城市的地域气候和城市风貌,确定基本空间形态及保护控制线,划定风貌管控区域,明确特色街区的规划布局,强化城市建筑外立面色彩系统管控。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文化传承、景观塑造、容量控制和生态环保等要求,确定区域内建筑肌理、高度、体量、密度、色彩、风格等控制要素,以及广告、门头招牌、公共标识、公共艺术景观创作等的控制要求。

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建筑群体组合的形态以及建筑造型、位置、尺度、高度、体量、形式、色彩、风格、外墙材质、屋顶形式、外构件等。

青岛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2.01•【字号】•【施行日期】1988.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1988年12月1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现将《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依据。

各有关单位都应积极、认真地做好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编制、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城建工程的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办法颁布后六个月内将现有竣工档案目录复制一套报送市城建档案馆;二年内将现存属于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竣工档案报送该馆。

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在二年内进行补测、补绘,并附以文字说明。

本办法颁布前已形成的城建工程竣工档案以外的其他城建档案,应在本办法颁布后一年内,集中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

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音、录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土整治规划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等;(二)城市勘测档案:包括大地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三)城建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市政工程、公用工程、交通运输工程、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城市人防、军事工程等;(四)城建管理档案:包括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雕塑和古建筑管理等;(五)城建科研技术档案:包括工程设计、施工技术、城建各专业的科研技术等;(六)城市基础材料:包括城市的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学、文化、教育、卫生、资源、水文、气象、地质、地震、地形、地名、土壤、植被等材料。

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传承青岛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青岛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遵循原则】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乡规划、房产、建设、文化、文物、土地、园林、财政、城管、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第六条【历史建筑的分类与认定标准】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城市发展历程的,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筑物;(二)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三)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四)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五)名人故居、旧居;(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七条【认定程序】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房产、文物等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委托具有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征询社会意见,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

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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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传承青岛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青岛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遵循原则】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乡规划、房产、建设、文化、文物、土地、园林、财政、城管、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六条【历史建筑的分类与认定标准】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城市发展历程的,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构)筑物;
(二)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三)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
(四)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
(五)名人故居、旧居;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七条【认定程序】历史建筑的认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房产、文物等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委托具有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征询社会意见,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

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

第八条【历史建筑的拆除、迁移】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

第九条【未列入名录历史建筑】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都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章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
第十条【历史建筑的整体保护】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十一条【建筑分三种情况保护】一般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特征和保存现状的不同,分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三种不同情况,结合所在区域具体按照保护规划
要求执行。

(一)特殊保护:对于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历史建筑,作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备选,采用修缮的保护方式,即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和设施,具体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

(二)重点保护:对于构成历史风貌整体特色,或体现地域特色的建筑,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建筑中,建筑结构尚可,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历史建筑,采用维修、改善的保护方式,即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调整、完善内部布局和设施。

(三)一般保护:对于构成城市历史风貌整体特色,体现地域特色的建筑中,建筑结构损坏严重,外部细节缺失,整体保持状况较差的历史建筑,采用以改善为主的保护方式,即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与物质载体。

第十二条【消防安全】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历史建筑利用】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或用途。

确需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报经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设置门头招牌、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与环境、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建筑本体。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市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利用,发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第十四条【建设控制】在历史建筑周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控制:
(一)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二)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建筑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现有妨碍历史建筑保护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逐步迁移。

第十五条[规划批前公示] 在历史建筑周边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四章历史建筑的管理
第十六条【保护标志设置】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牌,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确认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

第十七条【历史建筑的修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以及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历史建筑修缮方案,按照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经费保障】市和区(县级市)按照历史建筑的管护职责,安排资金予以保障。

(一)属于党政机关自管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历史建筑,按程序纳入市财力投资安排;
(二)属于各区(县级市)修缮和日常维护的,纳入区(县级市)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三)单位和个人捐赠款项,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组织应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四)关于直管公有历史建筑产权转移产生的收益,按照国有直管公房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五)属于重点文物的历史建筑的规划、修缮、保护等经费可列入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安排。

第十九条【使用与维护管理】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市房产主管
部门年度综合整修保护计划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区(县级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租赁交易管理】历史建筑产权转让、出租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

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须向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房屋买卖、转让、出租手续。

其中经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历史建筑转让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历史建筑,因保护需要恢复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致使原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其租赁关系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

合同中无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历史建筑恢复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档案管理】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维修、改善、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未及时修缮、保养,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由房产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抢救修缮;拒不抢救修缮的,由房产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代为抢救修缮,所需合理费用由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

使用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保护好历史建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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