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分别委托经济功能区、街道办事处(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调阅资料;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
经济功能区,包括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岛保税区、青岛市出口加工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经济功能区。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或承诺书。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保障措施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
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接受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七)生产安全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九)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冶金、船舶修造、道路交通运输单位,其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聘用或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或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安全生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试合格。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安全生产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经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四)协助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资质、证照等相关资料;
(五)协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验收;
(六)按规定发放或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
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七)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
(八)参与或协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并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保证教育培训费用和时间。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所提供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检验合格。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在户外设置的广告、美化亮化等设施,应当及时维护保养,并按规定检测合格。维护、保养和检测情况应当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10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