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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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基础知识
1 信托的一般含义
所谓信托(英文是“ Trust”),“信”即信任、忠实可靠,“托”即委托和嘱托。

“信”、“托”两字合起来就有“相信而托付”和“信任而委托”之义。

“信”是“托”的前提。

只有在了解对方的情况,认为其诚实可靠,又有条件可以托付,才有信托行为产生的可能,这是信托的—般含义。

2 信托的法律含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简言之,信托是一种为了他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财产的一项制度安排,也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利用信托原理,一个人(委托人)在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亲自管理财产的情况下,可将财产权转移给自己信任并有能力管理财产的人(即受托人),并指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自己或者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

3 信托与委托、代理的区别
信托作为一项关于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的独特的法律设计,它与委托、代理存在巨大差异。

简言之,这种差异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成立条件不同。

设立信托,必须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如果没有可用于设立信托的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关系便无从确立。

而委托、代理关系则不一定要以财产的存在为前提。

第二,名义不同。

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而一般委托和代理关系中,受托人(或代理人)以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

第三,财产性质不同。

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委托财产主张权利。

4 信托的制度优势
与类似的法律制度相比较,信托是一项更为有效的进行财产转移与管理的制度设计,它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信托制度有利于长期规划。

信托存续具有连贯性。

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辞任、被解任或者其他情形终止而终止,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因而更适合于长期规划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

第二,信托制度运用较为灵活。

这表现在以下方面:
(1)信托设立方式多样化,可以采取信托合同、其他书面形式和遗嘱等方式。

(2)信托财产多元化,凡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物权还是债权,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3)信托目的自由化,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委托人可以为各种目的而创设信托。

(4)信托应用领域非常宽泛,信托品种繁多。

第三,受益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方面,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

在法律上,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所有,也不属于受益人所有,而是被置于受托人名下。

受托人根据法律和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财产上的财产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委托人和受益人无权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是,信托所产生的利益归受益人享有。

另一方面,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这使信托财产免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的追索,从而
赋予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于委托人或受托人的债权人的权利。

5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另外,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只有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包括以下 4 点内容:
第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他受益人仍然存在,信托财产从整体上不能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只有委托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二,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换言之,信托财产对受托人来说具有非继承性,在其死亡时不列为其遗产;在受托人破产时不得列为其清算财产。

第三,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限制。

《信托法》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因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分离,所以某一信托一经产生,该信托所设定的财产即“自我封闭”,不论是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还是受托人所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均不能对该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信托财产抵销的限制。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
得相互抵销。

这一法律规定旨在保护信托财产免受受托人的侵害。

6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运用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最大的特色,也是信托制度得以广泛应用的关键所在。

信托可以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一制度优势,为企业提供非常有效的服务。

信托制度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运用就是典型例子。

资产证券化是将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持有的缺乏流动性但能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其风险和受益进行重组,以原始资产为担保,创设可以在金融市场上销售和流通证券。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必须有一个实行资产证券化这一特殊目的载体(SPV )。

采用信托形式设立SPV ,可以充分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点,保护证券化的资产。

证券化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可将作为证券化标的物的资产转移给作为SPV 的信托公司,设立信托,然后通过信托发行证券。

这种信托安排在证券化资产的原始权益人与SPV 和投资者之间筑起一道防火墙。

原始权益人转移给SPV 的证券化资产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名义上归SPV 所有,原始权益人的经营风险不会殃及信托财产。

原始权益人破产时,其债权人也没有对信托财产的追索权。

证券化资产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与证券化交易被有效隔离开来。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信托
财产也不同于SPV 的固有财产。

SPV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之列。

一旦SPV 倒闭,其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也无追索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资产证券化所需要的法律、税收、会计和外汇管理等方面的相关制度会逐渐建立起来。

可以预见,信托投资公司将在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7 信托的起源与发展
现代信托起源于13 世纪英国的尤斯制,已有800 多年的历史。

在中世纪的英国,财产转移受到法律限制,人们就采用信托方式规避这种法律限制,因此,信托一开始并不具备财产管理的功能。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有关财产转移的限制逐渐被取消,信托的主要功能由最早的转移财富转变为现代的专业化财产管理。

19 世纪末以来,信托机构作为一种盈利性组织在美国蓬勃发展起来。

20 世纪初日本引入欧美的信托制度后积极创新,由信托银行主导的信托业发展迅猛,目前也已跻身于信托业发达的国家行列。

随着信托制度发展,信托工具商业化倾向日益明显。

主导现代信托活动的是各种以盈利为目标的信托机构。

在美国,主要有专业的信托公司以及商业银行里的信托部;日本的信托机构是主营信托业务兼营银行业务的信托银行;其他国家都有这样的一些信托机构主导着现代信托活动。

现代信托呈现金融化的趋势。

信托活动越来越成为一种金融活动,信托业务金融业务性质日益明显,这可归结为以下两个原因。

一是财富的日益金融化。

在信托发展的早期,用来信托的财产主要是土地,后来出现了一些动产。

随着经济的不断货币化,财富也开始金融化。

由于用于受托的财产越来越金融化,整个信托活动也越来越金融化。

第二个原因是财产管理方式的金融化。

早期的财产管理方式更多的是带有保管、处分的性质。

现代理财主要通过金融工具来实现。

现在的信托机构一般是金融机构,并与银行、证券和保险构成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之一。

发达国家的信托业务按委托对象划分,可分为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以及个人和法人兼有的信托。

个人信托包括为个人管理、监护财产,执行遗嘱,管理遗产,财务咨询及代理财务等信托业务。

法人信托主要包括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业务,商务管理信托的受托业务,代理股票过户登记和支付股息业务,以及提供企业合并、改组和清算服务等业务。

个人和法人兼有的信托主要包括公益信托、年金信托及职工持股信托等业务。

8 中国信托业的历史与现状
中国信托业的发展可以追溯到20 世纪初。

1918 年浙江兴业银行开办具有信托性质的出租保管箱业务;1919 年聚兴城银行上海分行成立的信托部;1922 年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将保管部改为信托部并开办个人信托存款业务。

这是我国最早经营信托业务的三家金融机构,标志着中国现代信托业的开始。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信托存在的客观条件消失,到50 年代中期信托业务全部停办。

1979 年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成立为标志,中国的信托业得到恢复。

从1979 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至今,信托业在20 多年的发展过程中,为中国的经济建设做出了非常大的贡献,但也由于种种原因,中国信托业的发展历经曲折、几经调整。

中国信托业的第一次整顿发生在1982 年。

当时的基建投入规模过大,其中尤以信托贷款方式的进入为甚。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业务的管理和改良基建投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信托行业进行整顿。

第二次整顿是在1985 年,起因是1984 年以前大量使用信托方式进行信贷活动,而信托资金来源却不明朗,容易造成金融信贷过快增长而造成失控。

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明确框定信托资金来源。

第三次整顿发生在1988 年,此前信托投资公司数量飞速膨胀,“三乱”(乱集资、乱拆借、乱贷款)现象严重,国务院决定整肃金融环境。

第四次整顿是在19
95 年,原因主要是信托公司存在高息揽存等违规行为。

主要事件为“中农信” 1994 年被关闭,“中银信”被广发行接管。

此次整顿促成四大国有银行与信托脱钩。

最后一次整顿发生在1999 年。

1999 年3 月,国务院下宣布中国信托业第五次清理整顿开始,原则为“信托为本、分业经营、规模经营、分类处置”。

始于1998 年广东国投破产案的第五次整顿被认为是信托业的一次根本性变革。

在这次清理整顿中,《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继颁布和实施,监管层本着“ 坚决把信托办成真正的信托,不让有问题的公司留下来” 的态度,将众多规模小、资不抵债的公司撤消,现有的239 家信托公司最终被批准重新登记的将只有60 家左右。

伴随着第五次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理整顿和“一法两则”的出台,大多数信托机构在股本结构、企业模式、内控机制、管理体制等方面按照现代企业管理要求和市场化标准进行了重大调整,一些观念超前、机制灵活的信托投资公司已开始统筹安排其发展战略。

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是惟一可同时涉及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金融机构。

2002 年7 月18 日,《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当日,上海爱建信托投资公司就推出了国内第一个标准的信托产品——上海外环遂道项目资金信托计划。

9 月,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北京第一个信托品种——CBD中央商务区信托成功发售。

此后,各种信托产品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从基础设施建设到管理层收购,从隧道工程到房地产开发,从住房按揭到汽车按揭,从外汇信托到融资租赁,信托产品正在各个领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9 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定位
1998 年以前,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实际上是一种以银行业务为核心,兼营证券业务和实业投资业务的混业经营型金融机构。

1998 年以来,国家对信托业进行了大调整和重新定位。

“一法两则”出台后,信托业的定位得到明确,资产管理业务、部分投资银行业务和自营业务成为重新登记后的信托投资公司的三大核心业务。

第一大核心业务是资产管理业务。

根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采用委托和信托两种方式经营资产管理业务。

(1)采取信托方式管理资产。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受托经营资金、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此外公益信托也是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之一。

(2)采取委托代理方式管理资产。

按照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也可以经营代保管业务。

第二大核心业务是部分投资银行业务。

广义的投资银行业务包括证券承销和自营、公司理财、企业并购、投资咨询、基金管理和风险资本管理等。

根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除了可以承销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和企业债券外,不能从事其他传统券商业务。

信托公司也不能直接介入公募基金,只能通过发起设立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间接介入公募基金业务,但可以直接经营私募基金业务。

另外,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智力密集性投行业务。

第三大核心业务是自营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等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以固有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除了上面的三大核心业务之外,信托投资公司还可以经营包括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在内的中间业务。

10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由多个投资人(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于某一信托计划项目,为投资人获取投资收益的一种信托投资工具。

简言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就是一种非公募的投资基金。

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可以是贷款、证券投资、实业投资、股权投资和租赁等多种运用手段。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与证券投资基金不同,目前尚不能采取公开募集方式。

按现行规定,一个信托计划的委托合同不能超过200 份,每份合同的金额不能低于5 万元。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通过广告等公共媒体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营销宣传,因此投资者只能通过信托投资公司的客户服务人员、网站、咨询电话、代理银行等渠道了解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信息。

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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