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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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度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目录
1、某诉甲银行、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1)
2、周某诉某银行股份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5)
3、A银行与甲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案 (9)
4、某诉外资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3)
5、严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18)
6、袁某、王某诉甲财产保险股份人身保险合同
纠纷案 (21)
7、甲保险公司诉朱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合同纠纷案 (24)
8、某卫生服务队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27)
9、甲典当行与艾某典当合同纠纷上诉案
(32)
10、甲公司诉顾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35)
某诉甲银行、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与特约商户联合进行信用卡业务创新时,应当重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持卡人领卡时与发卡行约定凭密码消费的,持卡人以信用卡担保交易时,银行与特约商户在未事先告知持卡人的情况下进行“无密扣款”,侵害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损失的认定上,基于损益相抵原则、信用卡支付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联性及诉讼经济原则,可将权益受侵害者客观受益的部分在全部损失中予以扣减。
【基本案情】
某与甲银行签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领了卡号为42703XXXXXXXXXXX的贷记卡一。在申请表申请要求中的“消费密码选择”一栏中,某选择“消费使用密码,输密限额0元(含)以上使用密码”。2010年8月14日16时35分许,某通过乙公司客服预订了外滩茂悦大酒店三间江景房,入住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至8月18日,房费为人民币2,013元一间(含早餐),合计人民币6,039元,支付方式为前台现付,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信用卡使用类型为:担保,订单号为:75491XXX。乙公司客服人员明确告知“此订单一经确认预订成功之后不能取消,也不能更改。同时,某同意以上述卡号为42703XXXXXXXXXXX的贷记卡进行担保,并向乙公司客服人员提供了卡号、发卡行、信用卡有效期、信用卡CVV最后三位校验码、持卡人以及持卡人等信息。
2010年8月17日中午约12时,某致电乙公司客服人员,要求取消系争订单,乙公司客服人员告知其经和外滩茂悦大酒店协调后不同意某要求,当天如果不入住将会按照预订房间时的约定,扣除3间江景房房费合计人民币6,039元。某遂致电甲银行客服热线,要求拒付,甲银行客服人员明确表示由于卡未作冻结,建议做挂失处理并与商户协调。2011年8月24日,某系争信用卡被扣划人民币6,039元。根据上述XX贷记个人卡对账单,该笔款项的交易类型为“预授权确认”,金额为人民币6,039元。嗣后,由于某延期支付该笔款项,产生了利息和滞纳金,各方当事人确认该笔款项产生利息为人民币101.19元,滞纳金人民币29.78元。某后向甲银行归还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169.97元。
甲银行与案外人华程公司曾经签订《邮购结算业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甲银行责任中第四项列明“对于华程公司受理的本市XX 贷记卡每笔业务,甲银行依照华程公司提供的信用卡卡号、、件、有效期等要素操作并给出授权。甲银行不对要素来源的可靠性负责”。乙公司曾于2004年1月1日向其关联公司华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为客户提供机票、酒店相关服务费用的结算服务。
2010年9月9日,乙公司汇划上述订单号为75491XXX、金额为人民币6,039元的款项至“外滩茂悦大酒店”账户。外滩茂悦大酒店认可房费已按双方协议扣除人民币6,039元,同时载明“根据乙公司与我司的合作协议,凡乙公司提供担保的订单,在世博会期间,客人没有实际入住仍按协议收取房费”。
原告某认为被告甲银行在接到原告明确要求不付款的情况下,擅自从原告信用卡扣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同时,被告甲银行是应被告乙公司的要求扣划了原告信用卡中的相应款项,故乙公司与
甲银行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时间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信誉上受到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169.97元;2、判令两被告在新民晚报或其他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9号终审民事判决:甲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某损失人民币130.97元;乙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某在申领系争信用卡时,在申请表上明确选择“消费使用密码,输密金额0元(含)以上使用密码”。甲银行和乙公司进行信用卡扣款,应当遵循该约定。甲银行和乙公司在未事先告知持卡人的情况下进行“无密扣款”,侵害了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应赔偿其损失。在损失的认定上,基于损益相抵原则、信用卡支付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联性及诉讼经济原则,将权益受侵害者客观受益的部分即该笔信用卡担保债务金额人民币6,039元在全部损失人民币6,169.97元中予以扣减,故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裁判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金融业务创新的同时如何兼顾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信用卡担保业务是银行与特约商户联合推出的一项新类型银行卡业务,已经广泛运用于远程酒店、机票预订及网络邮购结算等实体交易,为市场交易提供了更为便捷的结算方式。但当持卡人领卡时与发卡行约定凭密码消费的情形下,甲银行与特约商户乙公司在未事先征得持卡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信用卡担保业务中直接采用
“无密扣款”方式,可构成对持卡人知情权、财产权的侵害。本案中,法院通过裁判,明确: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关于“信用卡担保无密扣款”的协议,并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持卡人;当“无密扣款”与持卡人原先约定的“消费凭密码”方式冲突时,银行负有事先告知持卡人的义务,并应当得到持卡人的明确同意。
当前,金融创新业务已经日益渗入日常百姓生活,并发挥着越来越大的经济推动作用。当一项类型新颖、专业性强的金融创新业务推出时,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当审慎审查金融创新产品本身构造的合法、合规性,在关注金融创新产品的效率与效益的同时,亦应更加注重对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当新类型业务已根本改变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原先约定,应得到金融消费者的明确同意,以充分尊重包括知情权、财产权在的广大金融消费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