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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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称:国籍是一个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关于联结的社会事实,关于 生存、利益和情感的实际连带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性;取得国籍的 人与授予其国籍的国家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应比与其他国家的人民 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这样的国籍才是有效国籍。外交保护权的基础是有效 国籍。
法院审查了诺特波姆在列支敦士登入籍前后的行动,认为他同列支敦士登并 无实际的关系,同危地马拉却有很久和很密切的关系,而且他同危地马拉的 关系不因他加入列国籍而有所减弱。诺特波姆在列既无住所,又无长期居所, 也无在列定居的意思,更无经济利益,或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活动。在其入籍 后,生活上也无变化。他申请加入列国籍不是由于他在事实上属于列的人口, 而是希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发生时取得一个中立国的保护。列支敦士登准许 他入籍也不是以他同列有实际关系为依据的。因此,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 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 认列支敦士登赋予他的国籍,列不能根据这个国籍来向危地马拉行使对诺特 波姆的外交保护权。
质罪、串谋劫持人质罪、谋杀罪。伦敦警方根据这一令状和国际
刑警组织的通知,发出第二份临时拘捕令,皮氏再次被拘捕。欧 洲议会当日以压倒多数通过了支持西班牙引渡皮氏的决定。17日、 23日,智利政府两次向英国提出抗议,认为皮氏作为一名到英国 访问的持有外交护照的政府官员和前国家元首,享有司法豁免权,
要求立即释放他;智利总统、外长也发表了类似的声明或谈话,
强调智利人在智利所作的行为应由智利法院管辖。皮氏及其律师 也于22日、26日分别请求英国高等法院撤销上述两项临时拘捕令, 并对其颁发人身保护令。
国籍的取得
◦ 因出生而取得国籍: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混合主义 ◦ 因加入而取得国籍:申请入籍(外国人、无国籍人)、婚姻入籍(现代
大多数国籍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和妇女国籍独立原则规定婚姻不影响国 籍) ◦ 因收养或认领非婚生子女入籍 ◦ 由于交换领土入籍
国籍的丧失
◦ 自愿丧失:自愿申请退籍、两个国籍中选一个 ◦ 非自愿丧失:由于取得外国国籍、婚姻、收养、认领而丧失本国国籍、
国有关机关不尽力采取保护措施,外交代表可向有关机关进 行交涉,要求赔偿。 ◦ 本国侨民如受到侨居国的歧视性待遇,遭驱赶或迫害时,外 交代表应当提出抗议,要求侨居国立即停止此类行为,保证 侨民正常的生活与工作,否则须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全 部责任。
第三节 引渡与庇护
引渡
◦ 引渡,是指一国的主管机关应他国主管机关的请求, 将在本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犯罪或判刑的人交给请求 国审判或执行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诺特波姆案——国籍、外交保护
◦ 〖案情〗 诺特波姆是德国人。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 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1939年10月,他去列支敦士登探望其 兄弟时申请入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 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诺特波姆 交了一笔费用后获得该限制的豁免,从而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而按 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 大战。 1939年12月,危地马拉驻苏黎世总领事在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护 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他返回危地马拉后,即向危政府申 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德国改为列支敦士登,并经过危政府批准。 此后,他一直在危地马拉活动。1941年12月,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 德国被列入敌国。1943年11月,诺特波姆被危警方以敌国侨民为由 逮捕,后被移交给美国。1944年12月,危地马拉当局撤销了把他登 记为列支敦士登公民的行政决定,随后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地马拉的 财产。
◦ 吴宏达,1937年生于上海,在北京上大学期间 因反对苏联入侵匈牙利而被打成反革命。1960 年送去劳改。19年后被平反。1985年从武汉市 赴美国探亲后加入美国籍。吴在1991年至1994 年之间,以访友、旅游、经商等名义,曾多次 化名潜入中国境内,采取金钱腐蚀、物资引诱、 布设陷阱、阴谋恐吓等手段,将某些国家公职 人员拖下水为其卖命,大肆非法窃取我国家秘 密,并提供给境外组织,从事刑事犯罪活动。 1995年8月24日,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 15年徒刑,并依法驱逐出境。
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和法人给予不同待遇。
外交保护
◦ 一国对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本国法人)的合法 权益遭到所在国家非法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或适 当救济时,通过外交途径向加害国进行交涉和 寻求补偿的行为。
外交保护的限制条件
◦ 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 国籍持续原则与国籍实际联系原则 ◦ 在所在国用尽当地救济
◦ 1946年,诺特波姆获得释放,他向危地马拉驻美领事申请回危,遭到拒 绝,随后他赴列支敦士登定居。1946年2月,他又向危政府提出撤销 1944年作出的关于取消对他的国籍登记为列国籍的行政决定的请求,也 遭到危拒绝。
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主张及理由〗
◦ 列政府认为,危地马拉当局将其国民诺特波姆逮捕、拘留、 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这是 违反国际法的;拒绝为这些非法行为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 的。 危政府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理由 是它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过期。同时, 危指出,尽管列支敦士登已赋予诺特波姆以列国籍,但危没 有对此加以承认的义务。国籍是个人与国家联系的基础,赋 予国籍的前提是个人与国家之间有某种密切的联系。危地马 拉并不认为在本案中列支敦士登与诺特波姆之间有任何密切 的联系,而国籍是外交保护的基础,所以,列不能以国籍为 由对诺特波姆提供外交保护,而国际诉讼是外交保护的方式。 因此,法院应驳回列的起诉。
◦ 1998年9月,皮诺切特持外交护照到英国伦敦医院接受手术。10 月16日,根据一名西班牙法官签发的国际逮捕令--该令状指控他在 执政期间犯谋杀及其他侵犯西班牙公民人权的罪行,英国警方发 出临时拘捕令,并在医院拘禁了皮氏。18日,西班牙法官签发了 第二份国际拘捕令,指控皮氏犯有酷刑罪、串谋酷刑罪、劫持人
外交保护的具体方式
◦ 被捕侨民应有机会与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交谈。 ◦ 审判外国被告时,应保证其国籍所属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
有权旁听审判过程。 ◦ 侨民的财产若被侨居国无偿征用,外交代表应建议他采取侨
民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以求得一定的补偿。 ◦ 本国侨民遭到侨居国的个人或组织的暴力攻击时,如果侨民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与待遇
◦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包括外国人在入境、居留、出境等各个方面的权利义 务,大多通过一国法律对外国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来体现。
◦ 一国没有接纳外国人入境和居留的义务,是否允许外国人入境和居留由 各国国内法做出规定。但各国有权依法强制外国人入境,而不能禁止其
合法出境。
吴宏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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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 国籍
◦ 国籍,是指个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一种法律资格或身份。 其作用是在个人和国家之间建立一种稳固的法律联系。
◦ 国籍是一个国家确定某人为国民或公民,进而确定一个人的法律地位的 重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依据。
◦ 国籍是一国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以及给予境内居民不同待遇的前提。 ◦ 国籍是确定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依据。 ◦ 国籍是国家对居民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
〖评析〗
◦ 在本案中,国际法院根据国家实践、仲裁和司法判例以及法学家们的 意见,给国籍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即:“国籍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 其基础是一种依附的社会事实,一种真正的生存、利益和情感的联系, 并伴随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它构成这种事实的法律表述, 即,或直接被法律所授予,或作为政府当局行为之结果而被授予国籍的 个人,实际上与整个具有该国国籍的居民之间,较之与任何其他国家 之居民之间,有更密切的联系。如果它构成了一种个人与其成为它的 国民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术语的话,那么,被一国授予国籍,仅 仅赋予该国行使针对于另一国的保护的权利。”这一定义准确地表述 了国籍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上的意义。而且,国籍在外交保护意义上 还必须是保护国的有效国籍。如果不是实际国籍,它国有权拒绝保护 国的请求。 此外,法院还重申了国际常设法院在1923年“突尼斯-摩洛哥国籍命 令案”中所表达的一个观点: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一个国家的国内 管辖事项,每个国家有权以自己的法律或行为决定谁是它的国民。
引渡程序
◦ 通常在引渡条约或有关引渡的国内立法中加以规定,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被请求国应请求国的要求对被引渡人 临时逮捕
请求国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
被请求国有关机关对引渡请求进行审 查并将决定交由有关机关批准
被请求国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 与请求国完成对罪犯的移交
皮诺切特引渡案
◦ 〖案情〗 皮诺切特原是智利陆军参谋长。1973年9月,他发动军事政变,推 翻阿连德民选政府,后当选为总统。1990年,他将政权和平移交 给赢得1989年总统选举的艾尔文,并被任命为终身参议员。 在皮诺切特执政期间,智利在经济建设上取得了较大成就,但人 权状况不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他残酷镇压反对派, 军警当局肆意侵犯人权,包括任意逮捕、非法拘禁、强制失踪、 绑架、放逐、谋杀、暗杀、非法处决、酷刑拷打、威胁、强闯民 宅等。据统计,在其执政期间,约有100万人(相当于智利人口的 11%)被迫逃离智利。1990年新政府成立的“国家真相和调解委 员会”的报告书透露,在1973年至1990年间,因政治迫害和侵犯 人权致死的有2 000多人。受害者除智利人外,还包括西班牙、法 国、瑞士、瑞典等一些国家的公民。
◦ 引渡是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协助行为,国家没有一般性 的引渡义务,通常通过条约对引渡内容和程序予以明 确规定。
引渡的主体和对象
◦ 引渡的主体:罪犯本人所属国、犯罪行为发生 地国、受害国
◦ 引渡的对象:被某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 可以是请求引渡国的国民,可以是被请求引渡 国的国民,可以是第三国的国民。
◦ 本国人不引渡
引渡的条件
◦ 政治犯不引渡:国家对由于政治原因而遭受外 国追诉的外国人不予引渡
◦ 双重犯罪原则:双重犯罪原则,被请求引渡人 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 法律都认定是犯罪并可以起诉的行为。
◦ 罪名特定原则,请求国在将被引渡人引渡回国 后,只能以请求引渡时所主张的罪名进行审判 和处罚。
剥夺国籍
国籍的冲突
◦ 积极冲突:双重国籍 ◦ 消极冲突:无国籍 ◦ 原因:各国国籍法规定不同 ◦ 解决:进行国内立法、签订双边条约、签订多边条约
中国的国籍法
◦ 各组人民平等地具有中国国籍 ◦ 男女国籍平等 ◦ 原始国籍上采取双系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 ◦ 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 防止和减少无国籍人 ◦ 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入籍和出籍 ◦ 自愿申请和审批相结合
驱逐出境
◦ 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限令外国人离境或可将其驱逐出境。如(1)危害居 留国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2)侮辱居留国;(3)危害或者侮辱其 他国家;(4)在内国或在外国犯有可罚的行为;(5)经济上损害居留 国;(6)违反禁止居留义务而居住在居留国。
外国人待遇的原则
国民待遇:民事、诉讼权利,不包括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 ◦ 最惠国待遇:互惠为基础,经济贸易领域 ◦ 互惠待遇:基础性原则 ◦ 差别待遇:外国人待遇低于本国公民或法人、
〖判决及其依据〗
◦ 1953年11月,国际法院对初步反对主张作出裁决,判定对 本案有管辖权,驳回危地马拉的初步反对意见。因为列支敦 士登起诉时,危地马拉接受管辖的声明尚属有效,既然法院 已开始审理此案,就不能以接受管辖的声明过期这种非实质 性事实为由,剥夺已经确定的国际法院管辖权。 1955年4月,国际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驳回列支敦士 登的请求,支持危地马拉的抗辩。它认为,列支敦士登作为 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制定法律并根据其法律授予国籍。因此, 诺特波姆的入籍,是列支敦士登行使国内管辖权的行为。这 种行为确实使诺特波姆取得了列国籍,因为他已加入列国籍, 并同时丧失德国国籍。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列可以对他行使 外交保护权。行使外交保护权,须以他国承认这个国籍的国 际效力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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