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第六章 国家领土)【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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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4.1 复习笔记

一、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1.国家的要素

(1)定居的居民

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

(2)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

(3)政权组织

政权组织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

(4)主权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根本属性。

2.国家的类型

(1)单一国和复合国

①单一国。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统一主权的国家。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在对外关系上,它是国际法主体。

②复合国。复合国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

复合国的分类:

a.身合国。身合国又称君合国或人合国,是指两个主权国家共拥戴一个君主而形成一

个国家联合。但是两个国家完全独立。

b.政合国。政合国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于一个君主之下,内政各自独立,对外关系合为一体,以共同统治者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国家联合。

c.联邦。联邦又称联邦国家,是指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一般认为,这些联邦成员不是国际法主体。

d.邦联。邦联是指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在对外关系上,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主体。

(2)独立国和附属国

①独立国是指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

②附属国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者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因而只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这类国家主要有附庸国和被保护国两种。

a.附庸国。附庸国指隶属于他国宗主权下的国家。

b.被保护国。被保护国指依据条约将其重要的对外事务交由一个强国(保护国)处理而处于该强国保护之下的国家。

(3)永久中立国

①概念

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②特点

a.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

b.其永久中立地位由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区别于战时中立国,即是指战争时期非交战国选择的不参加战争、不偏袒交战国任何一方的国家;也不同于执行中立政策的国家,即是指在平时对其他国家之间的争端和冲突采取

不介入政策的国家。

③永久中立义务

a.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

b.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也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联盟。

c.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的任何条件。

④永久中立国是国际法主体的原因

a.永久中立国由于承担永久中立义务而放弃的权利是有限的,并不放弃国家的基本权利或国家主权。

b.这种放弃是自愿的。

(4)“微型国家”问题

微型国家是指一个地域、人口和人力以及经济资源都格外小,却以独立国家出现的实体。微型国家在国际法上仍然是独立的主权国家。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

基本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权利,派生权利是指从国家基本权利中引申出来的权利。前者是由国家主权直接引申出来的,因此,所有主权国家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没有差别的;后者则是运用国家主权或行使国家基本权利的结果,因而各国享有的派生权利各不相同。

2.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关系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统一不可分离的。国家享有基本权利,同时又必须承担尊重他国基本权利的义务。一国享有的基本权利,正是他国相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在国际关系

中,不容许有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国家,也不应该有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无权国家。

3.基本权利的内容

(1)独立权

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其意义包括:

①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

②国家处理这些事务不受外来的干涉。

(2)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一切国家,不问其大小强弱,不问其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性质,也不问其发展水平高低,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由于国家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因此享受权利也是平等的。

(3)自保权

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其内容包括:

①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

②当国家遭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

(4)管辖权

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其内容包括:

①领域管辖。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和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

②国籍管辖。是指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在国外的本国人,有权行使管辖。

③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国家行使保护性管辖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a.该外国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该国的国家或公民的重大利益。

b.依该国法律应是处以一定刑期以上的犯罪行为。

c.根据犯罪地法也是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

④普遍管辖。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

三、国家主权豁免

1.国家主权豁免的概念

国家主权豁免又称国家管辖豁免,是指一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非经该国的同意,不受外国管辖。

国家元首、外交官在东道国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习惯。

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享有豁免权。这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引申出来的。此即“绝对豁免原则”。

2.国家主权豁免的发展

(1)20世纪以后,由于国家普遍从事商业活动,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的案件时,把国家行为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前者可以享受豁免,而后者则不能享受豁免。这就是“有限豁免原则”或“相对豁免原则”。

(2)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许多国家逐渐转向有限豁免的立场。1976年,美国通过《外国主权豁免法》,列举外国国家不能享受豁免的若干情况,从而采取有限豁免的立场。

(3)目前,发达国家多数采取有限豁免原则,但是许多发展中国家仍然采取绝对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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