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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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作者:李欣宇
来源:《中国学术研究》2013年第05期
摘要:德国诉讼法学大师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分配是“诉讼法的脊梁”。在众多的诉讼法学著作中,研究最多的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以法定分配和裁定分配为标准。法定分配分为一般分配原则和特殊分配原则,裁定分配是在法律无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公平原则分配证明责任。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法律要件分配;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一、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通常是法律预先规定的规范或标准,在诉讼终结时,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使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规范或标准来分配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既能使诉讼迅速高效的完成,又能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证明责任的分配,既要从微观上解决具体个案中的证明责任的公平分配,又要从宏观上确立适用于各类诉讼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①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当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当穷尽所有的证据仍不能将争议的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时,应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各国法律一般都预先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以方便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积极的提供证据,同时也为人民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进行裁判提供依据。
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证明责任的分配则是核心中的核心。公平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既要考虑到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概括性,又要考虑到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各种各样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出现,也是对原有分配标准的巨大挑战。因此,各种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也层出不穷。
1.待证事实分类说。该学说对案件待证事实的性质进行归纳,以待证事实能否得到证明以及证明的难易程度来分配证明责任。②主张待证事实分类说的学者认为消极事实从来没有发生过,不会与外在世界发生联系,因此也不会留下证据,要求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举证极其困难。内界事实不能从外部世界加以感知,也无法举证。因此,主张积极事实和外界事实的应负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和内界事实的人不负证明责任。
2.法规分类说。该学说从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中归纳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此说认为实体法规范有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的区别,并以这两者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一般来说,实体法中的本文为原则规定,但书为例外规定。
3.法律要件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又包含几种学说。其中以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大师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论》中所提出的学说最有影响力。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予以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妨害该权力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当事人,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③该学说建立在对实体法规结构的分析之上,以精密的法律规范为依据,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4.新学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在20世纪50年代后,第三次工业革命为人们带来先进技术和巨大的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各种各样新型的社会问题。新类型的民事案件对原有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提出了挑战。其中影响较大的重要有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和损害归属说。
危险领域说。在高度危险产生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如果仍然坚持传统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证明责任,会使受害人的利益受损,失去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因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原因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举证甚至根本无法举证。此时,应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重新分配证明责任。
盖然性说。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应当由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高低来分配。主张发生的可能性高的事实的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主张发生的可能性低的事实的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损害归属说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应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为原则。证明责任的分配用哪个通过对实体法各条文进行比较、分析,寻找出实体法关于某一问题的损害归责原则,然后由实体法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以保证民事归责原则与证明责任的一致性。
目前,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其以精密的法律规范为根据,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待证事实分类说的不足之处在于:从不同的角度看,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界限有时是难以把握确定的,很可能因为表述的不同导致主张对象性质的改变。新的学说在调整特定领域内的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时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其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危险领域、盖然性的准确含义在特定情况下难于确定,更难把握。损害归属说中的损害归属在诉讼终结时才能明确,若以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则是把诉讼终结时的问题提前到了诉讼过程中并且预先分配到了当事人的身上,显然在实践中是无法操作的。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
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一般被称为“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提出主张后,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被告在针对原告的主张提出相应的抗辩的同时也应举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抗辩。双方当事人如果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自己的主张,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一规则通常被认为是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但“谁主张,谁举证”,只是揭示了主张和举证的关系,并没有涉及到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就那些具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证明责任的一般性分配问题。因此需要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来解决此问题。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以大陆法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并充分吸收英美法系利益衡量说的有益成份,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来确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此外,《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赋予法官有条件分配证明责任的权限,从而确立了我国法定分配与裁定分配相结合的模式。但是,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确定双方的证明责任,有时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公正。所以,又需要例外规则进行补充。因此,目前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类: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是指证明给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一般标准。一般来说,当事人在诉讼中都必须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可借鉴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分担的一般原则。主张权利保护的当事人就权利已经产生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反驳对方请求的当事人就全力保护的要件欠缺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适用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实行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类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极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又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9)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出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法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特殊情况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