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9日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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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正文:----------------------------------------------------------------------------------------------------------------------------------------------------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6号《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保监会关于万能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19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万能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19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万能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万能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19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保险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人身保险费率形成机制,推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创新,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会决定实施万能保险费率政策改革。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附之《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5年2月16日起实施。

二、自《规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之《万能保险精算规定》废止。

三、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万能型人身保险的最低保证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审慎原则自行决定。

四、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万能型人身保险的评估利率上限为年复利3.5%。

五、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开发万能型人身保险最低保证利率不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的有关规定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开发万能型人身保险最低保证利率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六、自《规定》实施之日起,各公司应按照《规定》开发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新开发的产品应按照《规定》要求设立万能单独账户、公布结算利率和提取准备金。

七、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各公司已审批或备案的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完成业务衔接工作:(一)与《规定》不符的应停止使用,或按照《规定》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二)对于有效保单,应按照《规定》要求进行万能单独账户管理、公布结算利率和提取准备金。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身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考核机制和奖惩机制,加强管理,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市场需求、宏观经济政策、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 设计与分类第八条 人身保险按保险责任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条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人寿保险的险种类别按保险责任可以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十条 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保险。

第十一条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

人身保险产品练习题 (2)

人身保险产品练习题 (2)

人身保险产品练习题(1)第二章1. 某保险公司要开发一款新产品,公司需要考虑的经济因素有()。

①宏观经济因素②保险公司的成本——收益③消费者经济承受能力④相关法律法规⑤再保险公司的参与⑥中介机构及销售人员的参与A.①②③ B.①②③④ C.①②③④⑤⑥ D.①②③⑤⑥(答案:D.①②③⑤⑥;P43)2.就公司而言,保险产品组合的合理性主要从以下方面来衡量。

()①成本②利润③风险控制④市场竞争A.①③ B.①②④ C.②③④ D.①②③④答案:D.①②③④ P45-463.对消费者来说,产品组合的合理性主要考虑的因素有()。

①消费者的需求因素②消费者自主消费因素③监管因素④消费者的经济承受能力⑤社会需求A.①④⑤B.①②④C.②③④D.③④⑤(答案B.①②④;P47)4. 保险监管的目标是由保险业和保险经营的特殊功能所决定的。

人身保险产品监管的出发点包括()。

①严格保护消费者利益②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③维护公平的经营环境④作为保险公司的利益代表,追求保险行业的利益最大化A.①③ B.①②④ C.②③④ D.①②③答案:D.①②③ P485.保险监管应该维护公平的经营环境,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公平主要是指保障水平与缴纳保费应该相适应B.投保人之间的公平是指保险经营的费用要公平分摊C.投保人之间的公平是指保障水平与缴纳保费应该相适应D.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是指公平竞争,防止市场垄断与过度竞争(答案:C.投保人之间的公平是指保障水平与缴纳保费应该相适应;P48)6. 人身保险新产品概念形成的方法有():①“头脑风暴”;②代理人的信息和意见反馈;③消费者信息;④现有产品的评估发现。

A.①②③④ B.①②③ C.②③④ D.①③④(答案:A.①②③④;P61)7. 下列关于产品开发流程的描述,错误的是()。

A.新产品概念的产生可以来自多个方面,比如来自于与一线人员的交流或对竞争对手产品的市场分析B.清晰、准确了解市场信息是设计产品特性的前提C.公司发展战略与产品开发基本无关D.新产品方案通过了公司管理层的认可后将进入产品的执行阶段(答案:C.公司发展战略与产品开发基本无关;P62-65)8.在我国,对居民个人自愿购买人身保险没有相应的税收优惠,只规定对()可以免缴个人所得税。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修订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修订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修订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保险行业在保障民生、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相关部门对《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此次修订是在深入研究保险市场发展趋势、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的,具有重要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更加适应市场需求,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也更加符合保险行业的发展规律。

首先,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进一步强化了对保险条款的规范和管理。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权益和保险合同的履行。

新办法对保险条款的制定、审核、备案等环节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明确了保险条款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规范,确保保险条款的公平性、合理性和清晰度。

例如,要求保险条款的表述应当通俗易懂,避免使用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和模糊不清的表述;要求保险条款应当明确保险责任和免责范围,避免出现责任不清、界定模糊的情况。

其次,在保险费率的管理方面,修订后的管理办法也进行了优化和完善。

保险费率是保险产品定价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到保险产品的价格和消费者的购买成本。

新办法对保险费率的制定原则、计算方法、调整机制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人身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费率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则,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和经营成本,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同时,加强了对保险费率调整的监管,要求人身保险公司在调整保险费率时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或备案程序,并向消费者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解释。

此外,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还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消费者是保险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管的重要目标。

新办法要求人身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向消费者充分说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相关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要求人身保险公司在处理理赔案件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不得拖延理赔或者无理拒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24•【文号】主席令第26号•【施行日期】2015.04.24•【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保监发[2012]2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2.01.04
【实施日期】2011.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
的通知
(保监发〔2012〕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了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配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人身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
(一)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人寿保险;
(二)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年金保险;
(三)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开发的团体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团体分红型年金保险;(四)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保险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首次给付生存保险金应当在保单生效满3年之后;
(二)保险期间不得少于5年;
(三)投资连结型两全保险和万能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正文:----------------------------------------------------------------------------------------------------------------------------------------------------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10年5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8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2011年12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3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得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得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得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得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与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得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对其拟订得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得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与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得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设计与分类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人寿保险就是指以人得寿命为保险标得得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就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得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就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得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就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得人寿保险。

保险法(2015)

保险法(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人身保险产品负面清单2023版、2022版、2021版及比较

人身保险产品负面清单2023版、2022版、2021版及比较
人身保险产品开发设计负面清单
(2023版) 一、产品条款表述
(一)条款文字冗长,重点不突出,不通俗、不易懂,不便于消费者阅读理解。
(二)条款中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义务的条文不统一、不集中,一些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和判定 标准、缺乏合理性。 (三)条款中对于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应尽义务表述不严谨,存在误导销售隐 患。 (四)条款中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部分可选权利表述不清,如减保权、续保权 等,存在侵害消费者利益隐患。
(四十七)保险产品预定附加费用率或初始费用为零或明显偏离实际费用水平,产品费率厘定 不真实不合理。 (四十八)通过现金价值计算、退保率、费用率等精算假设参数调整,异化产品形态,变相突 破产品监管规定。
(四十九)医疗保险产品其整体或部分年龄段健康管理服务费用占比过高。
(五十)长期保险产品交费期设计为2年交,存在假期交风险。
(十七)条款表述前后不一,阅读指引中案例演示的保障内容与实际条款约定不一致,存在误 导销售隐患。
(十八)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条款含有续保时可能调整产品费率的表述。
(十九)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消费者不得单独解除附加险,或者约定该产品保险金给付以 其他产品保险金是否给付为前提条件,涉嫌侵害消费者利益。 (二十)利用“保险+信托”等其他非保险金融产品为卖点进行宣传,将保险产品与信托、银 行理财、基金等其他金融产品混为一谈,混淆保险产品概念。
四、产品报送管理
(七十五)产品备案材料存在漏报、少报,材料相关信息缺失等问题。如:实际报送材料少于 清单表中所载材料;部分材料的签字或用印缺失;变更备案的产品未完整报送其变更项目涉及 的全部备案材料;清单表或条款中无产品编码信息等;报备的产品名称中未包含公司名称。
(七十六)审批类产品作为备案产品进行报送。

2015年10月19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2015年10月19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5〕1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5〕1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5〕12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的行为,维护人身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赠送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人身保险公司可以以促销或者公益事业为目的赠送人身保险,但不得赠送财产保险。

二、人身保险公司赠送的人身保险产品仅限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且保险期间不能超过1年。

对每人每次赠送保险的纯风险保费不能超过100元,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赠送保险不受此金额限制。

三、人身保险公司赠送的人身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人身保险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赠送的人身保险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应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五、人身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出具纸质或电子保险单,赠送团体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向被保险人出具纸质或电子保险凭证。

六、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人身保险对应的保费,根据会计准则不应确认为保费收入,但应按照监管规定计提责任准备金,同时将赔款计入赔付成本。

七、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将赠送的人身保险视同正常销售的保险产品进行管理,认真做好客户服务、保全和理赔工作;其中赠送的意外伤害保险要符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有关要求。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分红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93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分红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93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分红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分红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93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保险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人身保险费率形成机制,推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创新,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按照稳中求进的指导方针,我会决定推进分红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分红型人身保险的预定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审慎原则自行决定。

分红型人身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为定价利率和3.0%的较小者。

二、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有关规定,对于开发的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预定利率不高于3.5%的,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预定利率高于3.5%的,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三、保险公司用于分红保险利益演示的低、中、高档的利差水平分别不得高于0、4.5%减去产品预定利率、6%减去产品预定利率。

保险公司应当在分红保险产品说明书中用醒目字体标明保单的红利水平是不保证的,在某些年度红利可能为零。

对于保险公司在售的分红保险产品,如果连续3年实际分红水平达不到中档红利演示水平的,保险公司必须下调相关产品的中、高档红利演示水平,下调后的中档红利演示水平不得高于公司近3年实际平均分红水平。

保险公司新开发分红保险产品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按照审慎原则确定各档红利演示水平。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doc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doc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为了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配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下列人身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一)除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类型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二)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分红保险精算规定》开发的团体分红型人寿保险和团体分红型年金保险;(三)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人身保险险种。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生存保险金首次给付不得早于保单生效后3年;(二)保险期间不得少于5年;(三)投资连结型两全保险和万能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或保单账户价值的105%。

其他类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

死亡保险金额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等原因身故时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开发的年金保险可以包含死亡给付保险金责任或全残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死亡给付和全残给付只能设计为返还已交保险费或返还保单现金价值。

四、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按照账户价值、累计已交保险费或趸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其首次给付时间应不早于第5个保单年度;(二)按照当期期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可在投保人交纳第2期保险费时开始给付,给付比例应不得高于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未交纳期交保险费的保单年度不应给付持续奖金。

五、保险公司应以EXCEL格式报送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

除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外,保险公司应以PDF格式报送审批或备案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其中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

2015分红险与万能险保险销售资质考试试题2

2015分红险与万能险保险销售资质考试试题2

2015分红险与万能险保险销售资质考试试题2导读:北京地区人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资质分类管理试点工作正式启动。

今后,北京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销售分红险、万能险、投连险和变额年金保险时,不仅要持有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而且要参加由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的销售资质考试并获取相应的资质。

单选题1、(C )是指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或收入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

A、两全保险B、终身保险C、健康保险D、意外伤害保险2、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D )实行保险销售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A、城镇地区报考人员B、贫困地区的报考人员C、经济特区报考人员D、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3、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具有因果关系的连续事故所导致,则( D )是导致损失的近因。

A、最后发生的原因B、事故中所有原因C、事故中任意一个原因D、最先发生的原因4、保险销售从业人员(A )是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履行其职业责任、从事保险代理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普遍遵守的道德原则和行为规范。

A、职业道德B、行为道德C、职业行为D、行为规范5、下列选项中,不属于职业证书应该包含内容的是(C )。

A、资质证书名称及编号B、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C、发证日期和失效日期D、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6、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是(B )。

A、主观上的伤害或客观的意外事实B、主观上的意外和客观的意外事实C、主观上的伤害和客观的意外事实D、主观上的意外或客观的意外事实7、下列险种中,具有储蓄投资功能的是(A ) A、万能保险B、普通医疗保险C、传统定期寿险D、公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8、普通人寿保险的风险特殊性表现为(C ) A、风险的稳定性和无序性B、风险的波动性和规律性C、风险的稳定性和规律性D、风险的波动性和无序性9、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通常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一定百分比计提责任准备金。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附件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附件

附件1: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附件2: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注:1、带#号材料为特定险种提供的材料;2、第17、18项仅对分红保险要求;3、公司声明中的“《××》"为险种名称;4、保险公司填报“材料齐全检查”项时,应在“公司报送”栏内填写报送份数,如无,则注明原因。

3附件3: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4注:1、带#号材料为特定险种提供的材料;2、保险公司填报“销售时间”时,如果尚未销售则填写“尚未销售”,已经销售则填写开始销售日期;3、第10项仅对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要求;4、公司声明中的“《××》”为险种名称;5、保险公司填报“材料齐全检查"项时,应在“公司报送”栏内填写报送份数,如无,则注明原因.附件4: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5注:1、带#号材料为特定险种提供的材料;2、历次审批或备案时间:经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时间为中国保监会批复文件的时间;2004年7月1日之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时间为中国保监会备案该险种的时间(以备案表中有关时间为准);2004年7月1日之后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时间为保险公司报送该险种的时间(以清单表中报送日期为准);3、若涉及多项材料的变更,应将变更材料一一列明在报送材料清单中,并注明材料名称;4、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导致其定名发生变更,但其他内容未变更的,可以不提交第3、4、5项材料;5、公司声明中的“《××》"为险种名称;6、保险公司填报“材料齐全检查”项时,应在“公司报送”栏内填写报送份数,如无,则注明原因.6附件5:法律责任人备案情况表7注:填写时若无对应内容则填写“无"。

附件6:总精算师声明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本人已恪尽对××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精算审核的职责,现确认如下事项:一、分类准确,定名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二、精算报告内容完备;三、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精算规定;四、利益演示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本条适用于有利益演示的险种)五、保险费率厘定合理,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六、其他需要特别声明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26号发布日期: 2015.04.24实施日期: 2015.04.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保险法规【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0630]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2002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2002102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200902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政府采购法、气象法)[2014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修正)[2014083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烟草专卖法、保险法、民用航空法、畜牧法)[2015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2015042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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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2011年12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3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设计与分类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第十条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

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健康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第十二条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第十三条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

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

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

仅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应当确定为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标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人身保险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前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者简称;吉庆、说明性文字的字数不得超过10个。

附加保险的定名应当在"保险公司名称"后标注"附加"字样。

团体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团体"字样。

第十六条年金保险中的养老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养老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人身保险的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

第十八条分红型、投资连结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普通型人身保险无须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

第三章审批与备案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一)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二)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二)保险条款;(三)保险费率表;(四)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五)总精算师声明书;(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财务管理办法;(二)业务管理办法;(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四)业务规划及对偿付能力的影响;(五)产品说明书。

分红保险,还应当提交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还应当提交包括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等内容的销售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险种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可以免于提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二)《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相应的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分别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材料以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一)具有现金价值的,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提交包含减额交清保额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减额交清保额全表的电子文档;(三)中国保监会允许费率浮动或者参数调整的,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四)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提交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数据来源和定价基础;(二)定价方法和定价假设,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还应当包括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三)法定准备金计算方法;(四)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五)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除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具有现金价值的,列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列明减额交清保额的计算方法;(三)具有利益演示的,列明利益演示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撤回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对申报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在修改后重新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不得迟于使用后10日。

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备案回执;(三)发现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责令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章变更与停止使用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三)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五)总精算师声明书;(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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