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保护
论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与失职渎职犯罪中的作用
论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与失职渎职犯罪中的作用摘要:调查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是监察委员会的一项经常性工作。
它是监察委员会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的一项重要措施。
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突出地体现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的定位,体现了监察工作的特色,这些工作做好了,能有效地强化不敢腐的震慑,减少和遏制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保持公权力行使的廉洁性。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
关键词: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涉嫌人;国家公务员一、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的概念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是一种特殊的职务犯罪行为。
我国严厉打击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以加强党的廉政执政能力,实现全面从严治党,进而可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所谓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违背职责义务,非法占有、使用公私财物的行为。
失职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监察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贪污贿赂犯罪”主要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失职渎职犯罪”主要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
二、贪污贿赂犯罪与失职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一)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是以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吏治清明、反对腐败为其主要内容的。
贪污贿赂犯罪不仅严重地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严重地侵蚀了党和国家的健康的机体,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妨害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其二,贪污贿赂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害国家廉政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兼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比较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兼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比较
陈莹莹
【期刊名称】《金陵法律评论》
【年(卷),期】2013(000)001
【摘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9条以规范逮捕、拘禁等强制措施为立足点,全面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保障权,包括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权,知悉权,及时审判或保释权,提起诉讼权和获得赔偿权等.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在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引下,重点修缮了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强化了强制措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但是,较之《公约》第9条,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的保障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继续借鉴和吸收《公约》关于人身自由权保障的精神,进一步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提供坚固屏障.
【总页数】13页(P44-56)
【作者】陈莹莹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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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内容摘要]: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安危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而,其权利的保障自然成为人权保障的重点。
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法律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本身固有的重大缺陷,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
因此,一方面应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侦查权,司法控制,沉默权,辩护权,人身自由权一、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予以保障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源起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不仅是一场伟大的政治变革,而且是一场巨大的思想革命。
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身、人权的口号。
英国思想家洛克针对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1〕这揭示了自由与法有一种内在,法应该以自由为前提和基础。
自由应该是法的灵魂,自由即是法的出发点又是法的归宿,法应该以保障自由为根本目的。
自由是法的灵魂的思想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思想、理论的基础。
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开始用“理性”与“人性”的态度来看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
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
”〔2〕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
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
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
那么,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
给孩子讲经典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亲爱的孩子,随着你的成长,法律知识越来越重要。
今天,我要给你讲述一个经典的案例,让你在心中种下法治的种子。
一、案例背景20世纪80年代,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轰动一时的案件。
被告人王某,男,32岁,无业。
他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了单位公款100万元。
案发后,王某被依法逮捕,经审理,法院判决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
二、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这起案件是一起贪污案件。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2. 犯罪动机王某贪污公款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追求物质享受,认为贪污公款可以得到丰厚的回报;二是缺乏法治观念,认为贪污行为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3. 案件影响这起案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还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
王某的行为使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信任危机,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
三、法律启示1. 增强法治观念王某的案件告诉我们,法治观念对于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性。
我们要从小树立法治观念,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抵制违法犯罪行为。
2. 诚实守信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我们要在日常生活中诚实守信,不贪污、不挪用公款,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3. 珍惜工作岗位王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最终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我们要珍惜自己的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为国家和社会做出贡献。
四、案例分析总结这起贪污案件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要时刻保持警惕,树立法治观念。
同时,我们也要学会从案件中汲取教训,努力提高自己的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
亲爱的孩子,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利剑,是保障我们权益的坚实屏障。
希望你能通过这个案例,树立法治观念,做一个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好公民。
在未来的日子里,愿你以法治精神照亮成长之路,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自己的力量。
让我们共同期待,在法治的阳光下,你将茁壮成长,成为国家的栋梁之才!第2篇亲爱的孩子,今天我要给你讲一个关于法律的故事。
职务犯罪辩护工作的新征程r——兼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职务犯罪辩护工作的新征程r——兼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马婷婷【摘要】全国人大在2018年3月2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监察制度的确立开启了我们国家反腐败法制体系的新篇章,在立法、司法等层面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年4月25日,为了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进行审议.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密切,监察机关办案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迫在眉睫.在监察法语境下,不难发现其中并没有关于律师介入监察机关所调查案件的任何表述,也没有明文提到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以及对这类案件的辩护与审查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因此,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工作的展开便成为律师最关注的问题之一.同样,检察院、法院如何有效维护被调查人员辩护权的工作也刻不容缓.【期刊名称】《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00)007【总页数】3页(P191-193)【关键词】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职务犯罪;衔接;辩护【作者】马婷婷【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监察法相对于1998年颁布施行的行政监察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它由全国人大颁布,而行政监察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
这就意味着监察法的法律位阶属于基本法律,与所制定的民法、民诉、刑法、刑诉处于同一位阶。
监察法第三条规定,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监察机关对办理职务犯罪拥有监督、调查、处置的权利,但是监察法并没有明确说明办理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做好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工作,并且在学理、实践中,监察办案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一直广受关注,最高法、最高检、中纪委等机关也正在紧密联系,制定相关细则。
一、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监察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政治机关。
问题与建议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No. 10, 2020Serial No.1722020年第10期(总第172期)理 论观察Theoretic Observation••法学研究问题与建议: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胡奎毅(湖南师范大学,长沙410081)摘要: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时写入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引入这一重要程序的背景是:巩固国内反腐斗争成效、惩戒腐败,加强与国际公约的衔接;进一步完善司法审判制度。
在立法上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 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实践中的重要体现,体现了党中央的反腐决心。
从立法到司法实施,任何一个 全新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都必然要面对各种各样的挑战,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实践经验尚且不多,实践的案例较少,但是仍可以发现其中的一些问题需要修正,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有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保障诉权;证明标准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10 — 0111 — 04一、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界定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不同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殊程序,是在被告人未到席的情况下进行刑事 审判的程序,其相对的是对席审判。
刑事缺席审判 程序最明显的特征是在被告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启动审判程序,因而没有了对席审判的刑事诉讼三 方结构的形式。
常规的形式诉讼模式是控辩双方 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因为实践中不同的情况发生,被告人无法出席接受审判,为了审判活动继续 进行,古罗马的实践中最早的建立了缺席审判这一制度的雏形。
而后,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 国家在本国的司法实践中将刑事缺席审判写入了 刑事诉讼法典,刑事缺席审判逐渐得到接受。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人权和法益的天平 中,刑事缺席审判倾向于保护法益。
在提高诉讼效率,保护法益的价值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起了重 要作用。
由于被告人未到庭,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在积极探索被告人未到案的情况下如何保障人权。
论贿赂案件侦查
其 重 要 犯 罪 证 据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控制 都 是 十 分 有 利 的 。修
赂 额约 占工程投资 的 2 一5 ,这也成为建筑行业 中一种普遍 % %
的、不成 文的规定 。在 建筑行业 中,有些单位 的负责人和 管 理人利用投标 管理制度 中的漏洞 ,以投标单位 是否行贿或行 贿 多少来决定 中标单位 ;有的 以泄露 标的 、出卖 设计方案 图 纸 等手段受贿 ;有 的在 程施工 、验 收时 ,以工程 质量不 符 [ 合 要求为条件 ,向建筑单位索贿等 。
一
1贿赂 案件 的证据种类相对狭窄且证据数量较少 。在贿 .
赂案件 中,常见 的证据 只有少量物证 、人证 ,大 多数贿 赂案 件犯罪手段 极具隐蔽 性,很少 留下犯罪 证据 ,更无字据 、指 纹 、掌 印可查。此外 ,案件线索 的来源 、审讯突破 ,犯 罪事
些经济发达 地区 ,甚 至 已经 占检 察机关 自侦案 件的绝大 部
( )犯 罪 证 据 少 且 难 以 收集 二
5
改后 的刑 诉法赋予检 察机关技术侦 查的权力 ,检察机 关要充 分利用技 术侦查秘密 、科技含量 高以及 灵活快速优势 ,提高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 的质量和 效率。
( ) 以行 贿 人 为 突 破 口 二
行受 贿是一种对 合行为 ,没有 行贿也就没有 受贿 ,反过
析 ,由此得 出进行侦 查对 策和 方向。文章最后从立法 ,监督 ,道 德宣传教育等方面对贿赂犯罪 的侦 查提 出具有现实意义 的建议 ,
以期从根本上寻求惩治及预 防贿赂犯罪 的解决办法 。
关键字 :贿赂案件 ;特 点;侦 查
近 年来 ,贿 赂案件与 贪污案件相 比呈迅速上 升趋 势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贪污翻供承担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贪污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罪名,贪污罪的成立要求具备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贪污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翻供,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
本文将探讨贪污翻供的法律后果,以警示那些企图通过翻供来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分子。
一、贪污翻供的定义及法律依据贪污翻供,是指贪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推翻或者变更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贪污翻供的行为可能构成伪证罪、包庇罪、虚假陈述罪等。
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伪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贪污翻供的法律后果1.加重刑罚:贪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后,如果被认定为伪证罪、包庇罪、虚假陈述罪等,将面临更重的刑罚。
例如,原贪污罪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从而加重刑罚。
2.追究刑事责任:贪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后,司法机关将对其翻供行为进行审查,如认定为犯罪,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损害名誉:贪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后,可能会被舆论媒体曝光,损害其个人名誉和声誉。
4.影响案件审理:贪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后,可能导致案件审理出现争议,延长审理期限,甚至导致案件无法正常进行。
5.赔偿损失:贪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后,如被认定为犯罪,可能需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论贪污贿赂案件的证据收集
第一 , 贪污 贿赂案件 的证据具有 隐 蔽性 。 贪污 贿赂行 为 的主
体 往往都 具有较 高 的文化 知识 背景 、丰 富的 生活 阅历和 社会 经 至 关重要 的 。不管 是 犯罪 嫌疑 人对 其犯罪 事 实作 出有罪供 述还 验 , 一部分还 担任一 定级别 的领导职 务对相 关的政 策和法律 都 是辩 解 , 是办 案人员 收集 其他 证据 的主 要依据 。但 是, 有 都 鉴于贪 有一 定 的了解 , 具有较 强 的反侦 查能 力。 他 们在 实施犯 罪行 为 污贿 赂犯 罪案 件 的犯罪 嫌 疑人 一般 具有丰 富 的社会 经验 和相 当
二是分化 瓦解 同案犯 , 集中主 要力量 突破 同案 犯 中的关键人
第 二 , 污贿赂 案件 的证据 具有 易变性 。 污贿 赂案件 的案 员 。 贪 贪 对共 同犯罪 形式 下 的贪 污 贿赂 行为 , 针对 案发前 后涉 案人 要 发几乎都 是在事 隔一、 二年 , 甚至更 长 的时 间后才 被发现 的 , 罪证 员可 能订立 攻守 同盟 的情 况, 采取 适 当的措 施分 化瓦解 。 态度 给 愿 从 极 容 易灭失 , 加上犯 罪人 具有较 强 的反侦 查意识 和能 力 , 再 其在 较 好 , 意交 待共 同犯罪 事 实的人 员 以从轻 、 宽 的刑 事处 罚鼓 行 为实 施时 以作好 了相应 的防备 措施 , 在事后 对赃 款 、 赃物 又进 动 其交 待 自己所 知道 的全部 罪行 , 从其供 述中发 现证 明其 他 同 并
有利害 关系 的人 , 露案情 往往 与他们 所认 可的感 情 、 益关系 的讯 问突破 口, 暴 利 在犯 罪嫌疑人 还不 知道检 察机关 到底掌握其 多少
产生矛 盾 。因此 , 贪污贿 赂案件 的 自侦过 程中 , 在 由于证 据的 隐 罪证 时, 抓紧 时机 进行 讯 问。
论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防治对策(1)
论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防治对策论贿赂犯罪的发展动向及立法完善[刑法]第八章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对贪污贿赂罪作了有关规定。
具体内容略。
目次一、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一)利用职务便利作案是共同特点。
(二)犯罪不断发展蔓延,呈持续上升趋势。
(三)大案要案猛增,犯罪数额越来越大。
(四)犯罪面广,涉及各行各业,尤其是向司法行政执法部门发展。
(五)犯罪手段隐蔽且越来越高明,反侦查能力强,查处难度大。
(六)窝案、串案、共同犯罪严重。
(七)犯罪后携款潜逃的增多。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原因(一)社会原因1、思想领域中的错误思潮助长了贪污贿赂犯罪现象的产生。
2、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的矛盾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3、经济领域中的供需分配矛盾促使贪污贿赂犯罪动机的生成。
4、立法的漏洞、执法的疲软,使贪污贿赂犯罪有上升的势头。
(二)个体原因1、沦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个体往往具有畸形发展的世界观、人生观、道德观以及不健全的法纪观。
2、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往往具有不合理的、超常的需要,这是其进行犯罪的基本动力。
3、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大都受到重用,占据重要岗位,有条件、有机会实施犯罪。
三、贪污贿赂犯罪的防治对策(一)在思想上,必须强化思想道德教育。
(二)在体制上,必须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三)在制约上,必须完善强化各种监督机制。
(1)加强内部制约;(2)建立外部制约。
(四)在法制上,必须强化法律惩治教育的职能。
论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防治对策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因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历来是各国重点防范的一种犯罪。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建设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在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我国亦不能摆脱贪污贿赂犯罪这场世界性瘟疫的侵扰,贪污贿赂在我国“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广泛领域之中。
”①应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高度重视。
在此,笔者仅将我国当前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防治对策作些初步探讨。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一)利用职务便利作案是共同特点。
论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论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摘要受贿的定罪标准直接地影响到了我国政府机关惩治行政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的刑法效果。
从1952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的旧刑法、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的新刑法、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至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对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经历一系列变更,通过总结和借鉴国内外有关受贿的定罪量刑标准,逐步形成了数额、情节二元理论,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受贿罪定刑的具体量刑数额,建立并形成了我国当前的受贿罪量刑标准,推动了近年来我国政府机关对受贿违法犯罪的法制建设进程。
关键词:受贿罪;"数额+情节"的二元理论;定罪量刑标准目录一、我国受贿罪定罪标准的立法现状 (3)(一)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不独立 (3)(二)缺乏具体数额的可操作性 (3)二、对我国现行受贿罪定罪标准的思考 (4)(一)规定过高的金额是对某些贿赂的放纵 (4)(二)非数额贿赂不具有入罪功能 (4)(三)情节不具有单独入罪的功能 (5)(四)提高定罪数额与贿赂犯罪的立法趋势相悖 (5)三、我国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之完善 (6)(一)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应予以独立 (6)(二)确立数额、情节二元标准模式 (7)(三)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情节相对独立定罪的立法模式 (8)(四)推行差异性的区域定罪标准 (8)结语 (9)参考文献 (10)致谢 (11)一、我国受贿罪定罪标准的立法现状(一)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不独立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对于收受贿赂行为并未单独以受贿罪论,而是统一根据1952年4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论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
论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摘要: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并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得到承认。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污点证人刑事豁免作出相关规定,但司法机关一直有尝试性的运用其解决某些案件。
在法律规定依然空白和实际需求愈来愈大这二者存在矛盾的大环境下,建立污点证人刑事责任人豁免制度尤为重要。
关键词:污点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一、关于污点证人刑事豁免权的概述(一)污点证人的基本概念及其特征污点证人在我国的出现源自于一个西方的概念,是指参与了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为目的,与国家检察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对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提供证据的人。
污点证人以其自身的特殊性区别于其他普通证人,具体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其定义来看,污点证人本身是犯罪的参与者,或者说至少是犯罪嫌疑人,可能与案件发生有关,但是同时可以通过协助公诉方作证,检举揭发他人,从而争取法院视其表现做宽大处理的一类人。
(2)污点证人自身犯罪情节相对其他犯罪分子而言较轻,但其手中掌握着对于揭露重罪有着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3)可能成为污点证人的犯罪嫌疑人拒绝作证。
(4)审判机关不得在污点证人已经作证的情况下对其所犯罪行进行刑事调查。
1.刑事豁免权的基本概念刑事豁免针对的是西方所言之污点证人,而在我国则被视为犯罪嫌疑人戴罪立功,争取放宽处理的一种情况,具体而言是指,参与犯罪活动的犯罪人为了保护国家利益,防止国家利益继续受到损害而针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出面作证,以这种方式争取自由裁量权内的如不起诉、或者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情节的权利。
纵观国外关于证人豁免的研究,不难发现,此制度发源于对于强迫自证其罪、自我归罪的反对。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论体系刚刚出现时,伴随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特权的研究。
随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论体系的完善,学者才从中深挖出证人这一角色是否也具有类似的权利这一问题。
17世纪中叶开始,英国在法律中适用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论,但有些不同的是,禁止自我归罪的范围不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且创造性的将其范围扩展到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一般证人中。
浅议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拒不认罪的因素及对策
浅议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拒不认罪的因素及对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国家历来的刑事法律政策。
这一政策的实施对帮助犯罪嫌疑人悔过自信,改恶从善,对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因而,修改后的《刑法》和《刑诉法》继续保留这一政策,期望进一步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
但是,近几年在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视这一政策为耳戏而拒不认罪,翻供、拒供的现象逐渐增多,这种现象的增多对查办职务犯罪、惩治腐败起到了一定地阻碍作用。
所以,研究和探讨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拒不认罪的因素及对策很有必要,下面笔者就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各种因素及对策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因素(一)犯罪嫌疑人本身的因素1、惧怕受处罚。
贪污贿赂是一种职务犯罪。
犯罪嫌疑人大都身居高官要职,握有一定权力,一旦立场不坚定,就很容易腐败堕落,导致犯罪。
同时,他们也明白,如果自己的罪行暴露,不但要丢乌纱帽,饭碗保不住,甚至会进监狱。
因此。
检察机关查处时,他们总是歌功颂德,表白自己如何清廉,或避重就轻、想方设法回避实质问题。
还有部分嫌疑人自知作案次数多、犯罪数额大,影响恶劣,即使坦白交待,依据法律也会严厉处罚,还不如横下一条心,雷打不动,拒不认罪。
从近几年的办案实践中看,这部分人有上升的趋势。
如我们县院在2000年办案中遇到拒不认罪的二人,2001年三人,2002年至今遇到七人。
成为我们办案的一个难点。
2、规避法律。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传唤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
一些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在被传唤时不管侦查人员采取什么措施,怎么个问法,就是不开口,消磨时间,盼着放回再找对策,加之我们初查的局限性,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的行为,进一步加大了侦查工作的难度。
3、对国家的刑事政策有顾虑。
法律规定坦白从宽,本来是指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者,坦白交待可以免除处罚;情节严重者,坦白交待虽仍会定罪处罚,但可以减轻处罚,而有些犯罪嫌疑人却误解为“坦白从宽,牢底座穿”,并以此歪理到案后假话连篇,不愿意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作者:刘洋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年第7期刘洋(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117)摘要: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刑事诉讼程序得到进一步完善,但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辩护权相对较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能很好地得到保护,公、检、法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协同作战”关系仍然支配着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刑事诉讼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7-0033-03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两种称谓。
在公诉案件中,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尚未得到完全彻底的承认,法律上没有赋予被追诉者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立法和实务上都尚未把接受独立、公正的法院公开审判作为每个被告人应有的权利来看待。
在我国应然的刑事诉讼法律状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具有以下权利:1.接受告知的权利。
(1)犯罪嫌疑人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获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侦查机关应当即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为何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讯问。
(2)犯罪嫌疑人有权得知从何时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帮助,有权委托辩护人等,侦查机关应当即及时告知。
2.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被告人有权在开庭前10日内收到起诉书副本。
3.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论我国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的缺席审判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为视角
论我国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的缺席审判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为视角摘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中新增的一项制度,该制度在修正案中增设是为了打破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的境外出逃使案件的审判工作陷入僵局的问题,在正式的修正案中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主义活动的严重犯罪案件如果符合缺席审判条件时也应该适用该程序。
本文只针对贪污案件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讨论。
从刑事缺席审判的制度出发,分析该制度的基本概念与主要内容,理论联系实际发现该制度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不足,结合所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适用范围、重新审理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中贪污贿赂类型的案件发生呈上升趋势,腐败犯罪不仅会对单位、国家的经济造成巨大的损失,对国家的政治文化、综合国力、国际竞争力方面也有重大的影响,对国家发展和人民生活幸福化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腐败案件涉案人员外逃对我国贪污贿赂类型的刑事审判工作带来巨大阻碍。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了打击贪污犯罪,制定了对逃往境外的涉案人员没收违法所得的相关规定,但这只是对“物”的处罚,而对于贪污犯罪中关键的外逃的“人”并没有起到制裁的作用。
为了增强打击贪污犯罪的力度,使案件的审判不因涉案人员的外逃而停滞,起不到对外逃人员的法律审判效果,2018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增设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目的为了更好地打击与审判外逃的贪污人员,使他们得到应有的惩罚。
一、刑事缺席审判的概述在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新增设了第三章从第二百九十一条到二百九十六条总共七条的内容。
主要涉及了适用缺席审判案件的类型及条件,将缺席审判的实际运用严格的划分了标准,传票、起诉书副本的送达,是尊重被告人知情权的体现,辩护权的行使及保障,有关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对上诉、抗诉权的行使,表明了在缺席审判中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以及被告人投案或者被抓获后对于重新审理的规定,还有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死亡情形下缺席审判的适用,这些都体现了刑事诉讼在修改时全面落实宪法精神,注重人权保障。
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的权利保障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的权利保障摘要:刑事诉讼是国家对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追诉程序的基础阶段,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然⽽,由于长期以来侦查机构权利过⼤,得不到有效制约,⽽屡屡发⽣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为此,我们应当构建⼀种能够有效制约侦查权利的司法机制,以实现侦查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关键词侦查阶段犯罪嫌疑⼈权利保障完善侦查,系运⽤国家强制权⼒查明案件并缉捕嫌疑⼈以有效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为.侦查权⼒是⼀种国家赋予的权⼒,且有国家强制⼒作为其强⼤的后盾,与其相对的个⼈则相对处于弱势的地位.⽬前,犯罪嫌疑⼈在侦查过程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更有受到随意侵犯的危险.因此,犯罪嫌疑⼈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始终是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密切关注的焦点问题.⼀、犯罪嫌疑⼈权利保障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在刑事诉讼领域,维护国家社会安全与个⼈⾃由的⽭盾与对⽴始终是价值冲突的核⼼.”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都注重把安全和⾃由的追求⾸肯为具有终极意义的⽬标.”[1]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现的是”犯罪控制观”的理念,也就是强调安全⾃在这种理念下”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要任务,刑事侦查机关被赋予⼴泛的权⼒,享有相当⼤的⾃由裁量权,可以较⼤范围的限制被告⼈的权利.这⼀⽅⾯保证及时打击了犯罪,另⼀⽅⾯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国家权⼒滥⽤造成公民合法权⼒被侵害的危险性.在这种模式下国家与个⼈之间地位的不平衡是最显著的特点.从诉讼价值追求的⾓度来看,权利保障本就是刑事诉讼价值的应有之意.从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度看,世界各国都⽐较重视⾃由价值,注重安全与⾃由,国家权⼒与个⼈权利的协调均衡是⼤势所趋.从诉讼法的⾓度上看,诉讼的要义之⼀就在于双⽅当事⼈的地位平等.因此,程序⽴法应该从保障⾃由的⾓度作规定.(⼆) 程序正当性程序正当性是指”法律为了保持⽇常司法⼯作的纯洁性⽽认可的各种⽅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误解等.”[2]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就应当遵循”程序正当性”的要求.⽽侦查程序正当性的核⼼应是:”为了保障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为了实现社会秩序的持续定,必须对可能严重侵犯个⼈⼈⾝⾃由、⼈格权、财产权和隐私权等基本⼈权的国家侦查权⼒进⾏严格的限制,贯彻程序法定⽐例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并且充分保障犯罪嫌疑⼈的程序权利,使其能够以法律⼿段防⽌受到⽆根据的或⾮法的追究或者不⼈道的待遇”.[3] 我国刑事诉讼在侦查制度的设计上更倾向于国家权⼒的使⽤,⽽在犯罪嫌疑⼈的权利保障上先天不⾜.在⼀个双⽅地位极不平等的程序下,该程序的正当性也是值得怀疑的.我国的刑诉与国际公认的程序正当的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因此,要彻底贯彻现代法治的正当程序观念就必须⾸先贯彻”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因此,切实保障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的合法权利,对进⼀步规范侦查⼯作,完善权利保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助于规范侦查⾏为保障犯罪嫌疑⼈的合法权利,要求侦查⼈员必须依法办案,对侦查过程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从程序⾓度,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和程序,规范有序地开展侦查;在采取侦查措施、限制嫌疑⼈⾃由的同时,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应有的权利,使其能够适时有效地⾏使⾃⼰的权利.从实体⾓度,在依法揭露、打击犯罪嫌疑⼈违法⾏为的同时,还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便正确定罪量刑.(⼆)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保障犯罪嫌疑⼈的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公正是⼈类社会的共同追求.法和公正相伴⽽⽣.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是⼈类⽂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司法公正要求⼀切司法活动的⽬标、依据、⾏为、结果必须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刑事侦查中,规范执法、保障犯罪嫌疑⼈的合法权利,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了,犯罪嫌疑⼈的权利就会得到有效保护,两者相辅相成,互为促进.⼆、犯罪嫌疑⼈权利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侦查实践中,侦查⼈员⼤多能依法履⾏职责,但违法办案、侵犯犯罪嫌疑⼈合法权利的现象也经常发⽣.其主要表现在:(⼀)强制措施使⽤不规范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被告⼈采取的限制其⼀定程度⼈⾝⾃由的⽅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强制措施应当与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程度(掌握证据的充分性)以及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相适应.”然⽽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任意使⽤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情况⾮常普遍,致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绝⼤多数都被羁押,在羁押的状态中等待漫长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同时,不依法操作的现象⼤量存在,如⾮法搜查、扣押,不当使⽤拘传、取保侯审和监视居住,滥⽤刑事拘留、超期拘留,超期羁押,滥⽤械具,任意逮捕、羁押,以捕代侦、以罚代侦等.(⼆)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受到限制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对于实现会见权的规则没有相应规定,六部委的解释对相应的规则作了规定,即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并将国家秘密解释为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也就是对侦查机关的批准权作了⾮常严格的限制性解释.但实践中,⼀些侦查机关⾃⾏对⾃⼰的批准权作了扩张性解释,我⾏我素,把⾃已的批准看成了律师会见的当然程序,不对案件性质作出任何区分,⼀概要经过⾃⼰批准.有的重⼤案件甚⾄要经过局长批准,对于异地办案的律师来说,⼤⼤加重了律师的办案成本.有的虽同意会见,但设法拖延会见时间;有的限定会见时间和次数;有的对谈话内容严格限制,甚⾄规定不准涉及具体案情,致使律师⽆法维护犯罪嫌疑⼈权利.(三)⾃我辩护权不被重视《宪法》第125 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明确规定被告⼈有辩护权,但对于犯罪嫌疑⼈⽽⾔,法律没有规定真正意义上的辩护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在侦查阶段只能⾃⼰为⾃⼰辩护,不能委托律师或其他⼈为⾃⼰辩护.这样,犯罪嫌疑⼈的⾃我辩护权,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罪、罪轻或者应当免除、减轻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的诉讼权利,就成为最重要的权利,居于侦查阶段所有权利的核⼼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使⾃我辩护权存在着很⼤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主要有四种情形:第⼀,有些侦查⼈员对犯罪嫌疑⼈的⾃我辩护权不够重视,限制犯罪嫌疑⼈⾏使⾃我辩护权的情形并不少见.第⼆,辩护和狡辩难以区分和把握,在侦讯过程中,有些侦查⼈员常常将犯罪嫌疑⼈为⾃⼰的⾏为所进⾏的种种辩解看成是其拒不交代犯罪、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把辩解当作狡辩的情况时有发⽣.第三,由于急于破案或者查清案件事实,刑讯逼供的情况屡禁不⽌.第四,有的犯罪嫌疑⼈因为⾃⾝的各种原因,不敢、不能或⽆法为⾃⼰辩护.(四)拒绝回答与案件⽆关的问题的权利⽆法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对侦查⼈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但是,对本案⽆关的问题究竟做何理解?法律没有阐明,其他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也没有明确.侦查⼈员理解和执⾏的随意性很⼤.在司法实践中,侦查⼈员出于侦查犯罪的策略性需要,可能会以“迂回渐进”的⽅式,也可能以“消磨时间”为⼿段,向犯罪嫌疑⼈提出⼀些貌似与本案⽆关⽽实际却⼜间接有关的问题。
论贪污贿赂犯罪初查证据的转换
论贪污贿赂犯罪初查证据的转换贪污贿赂犯罪是当前社会上屡见不鲜的一种严重罪行。
为了打击这类犯罪,初查证据的转换非常重要。
案例一:某地区的教育系统,发现一名教育局局长存在大量的贪污行为。
在初查证据时,警方通过对其银行账单和房产证进行调查,发现其名下的财产与其工资极度不符,疑点重重。
但当警方进一步讯问其关系人员时,才得知教育局局长存在明显的收受贿赂行为,与其关系人员非常密切,涉及面也非常广泛。
这一情况的转变,使得警方更加明确了侦破方向。
案例二:某公司的财务总监被怀疑存在贪污行为。
警方进行初查时,根据其个人财务状况和近期账单,发现其实际收入与其名下的财产极度不符。
但在通过调查其公司的财务流动时,发现财务总监曾经多次在公司的财务账目中存在“假账”现象,同时还有多个中介公司与其有着密切的经济联系。
通过证据转换,警方成功地破获了这起涉及面广泛的贪污案件。
案例三:某地区科技公司的高管,被怀疑存在大规模的贪污与贿赂行为。
警方在初查时,发现其个人的财务状况非常混乱,难以辨认。
但通过了解其公司内部的经济关系和财务流动,发现其公司多次与一些中介机构签订没有实质内容的合同,同时还存在员工薪资不足甚至滞后的现象。
通过这些证据的转换,警方成功地揭开了这一高管集团的贪污贿赂案件。
以上三个案例,都充分说明了初查证据的转换对于侦破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重要性。
只有通过对于证据的不断分析和调整,才能够真正发掘出犯罪分子的罪行,让罪犯受到应有的惩罚。
同时,初查证据的转换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首先需要加强对一些证据的整合和分析,保证查证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其次,需要加强对于现场勘查和证据保全的工作,避免因为证据不明朗导致失误和遗漏。
最后,需要加强对于人员讯问和调查的工作,尤其是对涉及关系人员的调查和分析,避免因关系人员的遮掩、隐瞒等导致证据证明不足。
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过程中,初查证据的转换是非常必要的方式。
只有通过对证据的不断整合和调整,才能够真正揪出罪犯,让他们受到法律的惩罚。
试论贪污罪
试论贪污罪【摘要】贪污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其定义涉及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进行个人利益获得的行为。
贪污罪的危害性在于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破坏了社会和谐。
贪污罪构成要件包括明知贪污、行为特征和行为效果等要素。
对贪污罪的刑事责任应当依法严格追究,法律适用应当立法明确且严格执行。
为防范贪污罪的发生,应制定严格的监管机制和规范化的管理制度。
打击贪污罪可以采取法律手段和监督机制相结合的方式。
加大贪污罪的打击力度,严惩不贷,减少贪污罪的发生。
贪污罪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需要国际合作加强打击,共同维护国际社会治安和秩序。
【关键词】贪污罪、定义、危害性、构成要件、刑事责任、法律适用、预防措施、打击手段、严惩不贷、社会影响、国际合作1. 引言1.1 贪污罪的定义贪污罪的定义是指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职权、地位或者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索取、收受贿赂等手段,违法占有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物,或者以其他手段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贪污罪是一种以腐败和贪欲为基础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稳定秩序,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贪污罪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常见犯罪行为,其危害性不容忽视。
贪污行为不仅破坏了政府机构的公信力,也损害了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
贪污行为导致公共资源被非法转移,限制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贪污行为也容易导致人民的不满和不信任,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贪污罪的严肃打击和有效预防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只有通过完善的法律体系和严格的执法措施,才能有效遏制贪污现象的蔓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稳定秩序。
1.2 贪污罪的危害性贪污罪的危害性体现在多个方面。
贪污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利益,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运行。
贪污罪的存在会严重损害国家的形象和政治生态,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导致社会大众对政府和社会组织的信任感降低。
贪污行为也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不公平分配,使得社会贫富分化更加严重,导致社会矛盾加剧,影响国家的稳定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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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保护
一、反贪侦查与保障人权。
(一)反贪侦查的概念。
侦查是指具有侦查权利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查清事实真相,抓获犯罪嫌疑人而采取的一系列活动。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对特定案件的侦查权,是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重要手段。
反贪侦查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的有机组成部分,相较于其他普通案件侦查,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反贪侦查可以定义为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在侦查阶段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搜集犯罪证据,采取强制措施,查清案件事实,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一种专门调查活动。
在反贪侦查中,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理应严格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案件的进展,充分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在法律允许和侦查需要的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适当的强制措施,同时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追求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律日渐完善,我国公民的人权意识也随之觉醒,而在当前的反贪侦查中,仍然存在不少轻视、漠视犯罪嫌疑人人权的
现象,笔者对所存在问题整合列出并加以分析。
1、不当使用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国家授予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强制性限制的权利,由轻到重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
由于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刑事强制措施成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刑事诉讼双重目的实现微妙的关键点。
在反贪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合理合法、正确准确的使用刑事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反贪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反则则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与人身自由造成侵犯。
强制措施具有两面性,合法、正确的使用强制措施可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否则会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主要表现在:(1)不当地使用拘传。
(2)不当地使用取保候审。
2、滥用侦查手段。
(1)刑讯逼供时有发生。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对其进行精神或肉体上的折磨。
刑讯逼供严重破坏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法律明文规定刑讯逼供是一种违法的刑事
审讯方法,却在现今社会中仍旧时有发生。
作为封建司法遗留的产物,刑讯合理合法的潜在观念难以根除,对于人权观念的淡漠使“有罪推定”成为办案思维定势。
此外,在我国当前的反贪侦查中,对口供的倚重使得一切侦查活动都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展开。
反贪案件较之于普通案件,作案手段更为复杂、隐蔽,对于证据的搜集固定和案件的侦破难度都比较大,以上特性使得在反贪侦查中口供这一“证据之王”成为高效办案、破案的关键所在。
加之有些侦查人员仍然秉持“口供之上”、“有罪推定”、等陈旧理念,为了追求案件侦办的高效率,牺牲了正常、合法的活动程序,完全无视法律的权威与公民人权的保障,违法使用刑讯,对犯罪嫌疑人的肉体或精神实行暴力、非暴力的摧残与折磨,强迫犯罪嫌疑人说出自己想要的口供。
刑讯逼供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其真实性也将受到质疑。
(2)非法搜查、扣押、冻结款物。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依法行使侦查权,以查清事实真相、搜集有力证据、侦破案件为目的,具有搜查、扣押、冻结涉嫌犯罪与违法款物的权利。
作为法律赋予的一种强制性手段,正确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对于保护犯罪证据、保障诉讼活动的高效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在反贪侦查活动中,财产一般是侦查人员着手调查的切入点和破案关键所在,故而对于被调查对象财产权利的保护也理应受到重视。
然而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当前的反贪侦查活动中屡见问题,违法搜查当事人款物的行为时
有发生,轻视法律程序,无视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权,随意武断扣押、冻结一切财物,甚至对已查实与案件无关的物品长期持有、非法留用。
例如某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将已结案件中当事人的车辆留作私用,使用数年不予返还,并且因长期未保养而造成汽车的损坏。
这种私存、挪用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侵害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相背离,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与公信力。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反贪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应体现出其本身的合法性,在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尤其不可轻视。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价值,是当代刑事诉讼法的核心所在,二者的平衡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
刑事犯罪与保障人权相互协调,在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证的前提下,依法正确行使国家权力,达到惩罚犯罪的目地。
我国在对《刑事诉讼法》数次的修改中,对保障人权这一价值的追求日益重视,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司法活动中国家权力主体在工作中务须遵守的准则,。
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以坚实的制度保证,更需要实施主体具备正确的执法理念与人权意识,并且熟练掌握法律的要义与内涵所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公平公正的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利。
同时,强化对检察机关反贪侦查权的
监督制约,防止权利的滥用,避免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收到侵犯,真正做到保障每位反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