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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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

如何理解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

如何理解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规定:“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区别于:多个同类不法行为重复发生。

首先,从文义来解释,所谓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指的是一项违法行为具有持续状态,例如违法占用他人物品、房屋、土地;非法拘禁等行为。

但本案的偷税行为本质上是同类不法行为的多次发生。

在涉税问题上,偷税的构成具有特殊性,这是在于偷税行为必须进行“纳税申报”。

无论是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等,都需要按月或者按季度、年,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在纳税申报的时候,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偷逃税款,实现偷税的目的。

因此,每一个纳税期限的偷税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违法行为。

虽然同一客体受到了侵犯,但是很难说纳税人是基于一个违法故意。

举一个简单的情况为例,即几个偷税的纳税期限/年度中,如果穿插了纳税人个别依法纳税的期限/年度,这样的偷税行为就失去了连续性。

显然,每个纳税申报都是相互独立的,不能说这样的偷税行为是受一个违法故意的支配。

纳税人偷逃税款的行为,属于多个同类不法行为的重复发生,并非《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的连续性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多长时间内的违法行为有权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多长时间内的违法行为有权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多长时间内的违法行为有权处理?文档简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查处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是2年,但对于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2年的起算点是在行为终了之时。

【案例】:郑文是某名牌大学的计算机专业的毕业生,来到一家民营软件公司工作,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

公司和郑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郑文的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公司为郑文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

可是,一晃5年时间过去了,公司仍然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对此郑文感到非常气愤,马上开始从软件公司向电脑公司跳槽。

郑文离开软(更多信息请关注义贤律师事务所/)件公司后,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在职5年的社会保险,却遭到软件公司的拒绝。

随后,郑文将此事投诉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随后,软件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找到郑文协商补缴社会保险的事情,该经理向郑文表示:公司未及时参加社会保险是不合法的做法;为郑文补缴社会保险是应该的,但补缴的年限不应该是5年,而应该是2年。

其理由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由于2年前公司没缴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或投诉,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查处。

因此,他向郑文提出要求,即郑文撤回举报,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应该补缴的2年的社会保险费用,否则,一分钱不给。

请问,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的看法正确吗?【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评析】:该经理的看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虽然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查处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是2年,但对于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2年的起算点是在行为终了之时。

这里所说的“连续”状态是指用人单位连续实施同一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即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这些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行政处罚规定。

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

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

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公民在发生违法行为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要注意诉讼的时效性,今天店铺为你们介绍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的内容,欢迎阅读。

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这一条规定说明,对违法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发现的,不得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但是,土地违法行为由于历史的、管理上的原因,或者由于这种不动产自身特定因素,往往会发生在发现其违法行为时已超过两年的情况。

能否就此认为违法占地行为只要在两年内未被发现就不能追究,就变成合法了呢?对此,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曾征求过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后,本着从绯护国家、集体利益,有利于保护土地资源和制裁土地违法行为的原则出发,将土地违法行为这类案件作为一种特例来对待,于1998年5月4日作出函复,决定即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讨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汁算(以下称继续状态终止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这一答复,就目前而言,是我们关于土地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的最有权威的解释了。

那么,那么,我们该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一解释呢?我们不妨先来看看:处罚与处理的类型按对土地违法行为处罚、处理的形式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六种类型:对于违法行为单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消除。

对违法行为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消除,并可处罚款。

对于违法行为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消除,并可处罚款。

对于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罚款。

对行政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认定

对行政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认定

对行政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认定1. 概述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包括违法行使职权、违法管理行为和违法失职行为。

在实际的行政执法中,有时会遇到行政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情况,这就需要对行为的连续性或者继续性进行认定,以便进行相应的处理和追究责任。

2. 连续违法行为的认定连续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不间断地延续存在,没有中断的情况。

在认定连续违法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a) 行为的主观恶意。

如果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且在一定时间内频繁发生,可以认定为连续违法行为。

b) 行为的客观表现。

连续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是指行为在一段时间内重复多次,没有中断的情况。

c) 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连续违法行为的后果和影响通常会更加严重,因此需要对其后果和影响进行综合评估。

3. 继续违法行为的认定继续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在一定时间内虽然中间有间断,但仍然继续存在的情况。

在认定继续违法行为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a) 行为的间断时间。

继续违法行为的重点是行为之间的间断时间,间断时间越短越容易认定为继续违法行为。

b) 行为的性质和情形。

如果行为在间断时间内仍然具有违法性质并且场景不同,也可以认定为继续违法行为。

c) 行为的影响和后果。

继续违法行为的影响和后果是否持续存在也是认定的重要依据。

4. 认定的原则在认定行政违法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时,需要遵循以下原则:a) 充分调查取证。

认定任何一种违法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都需要充分的调查取证,确保认定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b) 综合分析评判。

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主观、客观、后果、影响等方面的因素进行分析评判,不可片面或者主观臆断。

c) 法律依据明确。

认定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依据规范做出认定。

5. 处理处罚一旦行政违法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被认定,就需要进行相应的处理处罚:a) 停止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是什么?

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是什么?

Good fate is not as good as habi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是什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相对人在触犯了行政法规范,但是却不会构成犯罪的时候,会受到行政主体的制裁,也就是行政处罚。

但行政处罚的追责也会是有时效的,超出法律规定时效的就不是那么容易追责了。

而本文要讨论的就是关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作出了具体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准确把握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二是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追责时效期限的,不能再追责行政法律责任;三是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从发生日起算,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日起算。

在实际操作中,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确认就是要确认违法行为被发现时间和起算时间两个时点。

现结合自己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认知,就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作粗浅分析,以求教于大方。

一是关于行政违法行为被发现时间的确认问题。

为体现行政执法的严谨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应以检查记录、询问记录或立案审批表、现场照片(视频)等可靠的书面证据材料为依据。

现实中还经常遇到司法机关、纪检部门、监察机关发现违法线索移交行政处罚机关的案件。

关于此类案件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发现时间的确定问题,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明确发现主体是行政处罚机关,故可以将其它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作为发现时间。

业务交流︱连续违法行为与继续违法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业务交流︱连续违法行为与继续违法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业务交流︱连续违法行为与继续违法行为的区别是什么?连续违法行为与继续违法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卫生监督员俱乐部 2017-10-06订阅连续违法行为与继续违法行为的区别是什么?(一)连续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也即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同一违法行为,且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法律规范。

如行为人在相隔不太长时间内多次套购少量外汇的行为或多次实施偷窃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

连续违法行为意味着行为构成了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这些数个行为性质完全相同,它们不是二种或二种以上的行政违法行为。

连续违法行为虽是实质上的数个行为,但行政处罚的适用却不是对这些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裁决,而是按照屡次实施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连续违法具有以下特征:1.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2.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3.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法规范。

(二)继续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如窝藏赃物,隐匿文物,非法存放枪支弹药等。

继续行为虽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之中,但实质上只是一个违法行为,因此,不能适用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的方法。

继续违法具有以下特征:1.只有一个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与不法状态,在相当长时间内,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3.违法行为自始至终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客体;4.出于同一故意。

(三)继续违法行为与连续违法行为的区别是,后者在时间上有间隔,本质上是数个行为,而前者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本质上是一个行为。

对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处罚时效期限,行为终了之日即最后违法行为的发生之日。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违法者钻法律的空子实施违法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

继续状态连续状态定义同一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所实施的处于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同一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时间无时间间隔,处于连续不间断的持续状态有时间间隔本是一个行为的延伸本质上为数个违法行为质来源:《医疗服务监督100问》。

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_对三起案件的思考

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_对三起案件的思考

违 法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罚 追 究 时 效— —— 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11月, 但
在追究时效之内的一并作出处罚, 超 直至案发时当事人并未改正其违法
过追究时效的不予处罚, 而不是笼统 行为, 由此造成的危害后果也一直持
地 将 最 后 一 次 违 法 行 为 “终 了 ”之 日 续 至 今 , 因 此 ,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是 一 种
执法实践中, 我们发现, 在对连
予行政处罚。换言之, 对行政处罚主 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
体超出二年才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 究时效的认识和把握上各方意见不
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贿赂案。经查, 当 事人在向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 行建筑材料供应过程中, 为争取交易 机 会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 当 事 人 法 定 代 表 人 杨 某 分 别 于 2004年 3 月 、2005 年 2 月两次向对方总经理孙某等人行贿3 万元、6万元。2006年10月, 南京某房 地产开发公司上级主管局纪检部门 陆续接到举报并对孙某等人受贿一 事展开检查, 后将案件转至检察机关 立案侦察。2007年3月, 人民法院在对 孙某等人作出一审判决后, 将杨某的 行 贿 事 实 及 证 据 函 告 工 商 机 关 。办 案 机构查明了案件事实。
4.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
是权利的行使, 而不是职责的履行。 于印发瓯海区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专
5. 宋家骏, 关于外来人员聚居地无证 无照经营情况的调研, 工商行政管理[ J] , 2006.16
6. 谢菲, 德国商业登记法律制度的沿 革
7. 万国、赵新华, 论商事主体 8. 张琳, 浅论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完 善
就 不 是 “天 赋 ”的 、法 定 的 , 而 是 当 事 登记, 改为备案。

怎样计算税收行政处罚的时效?

怎样计算税收行政处罚的时效?

怎样计算税收⾏政处罚的时效?
时效的计算,是从违法⾏为发⽣之⽇起计算。

如果违法⾏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则从⾏为终了之⽇起计算。

“连续状态”,是指抗拒税务检查。

“继续状态”,是指⼀个违法⾏为在时间上延续。

如伪造发票先后花了10天时间。

值得⼀提的是,违法⾏为与违法⾏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回事,后者的持续状态与⾏政处罚的时效⽆关,对违法⾏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所处的持续状态不应作为违法⾏为的继续状态,也不能因此予以⾏政处罚。

如果纳税⼈在6年前涂改了其经营账薄以偷逃应纳税款,该账薄⼀直保存⾄今,但涂改账薄的违法⾏为早就结束了,由于该违法⾏为是超过5年后才发现的,则不应予以⾏政处罚。

当然,还需指出的是,如果税务机关已经发现纳税⼈、扣缴义务⼈确有违法⾏为且⽴案调查,但纳税⼈、扣缴义务⼈故意外逃不露⾯,以期达到在法定期限内未被追究⽽免受⾏政处罚的不法⽬的,在这种情况下,追究其⾏政责任的期限不受⾏政处罚时效的限制。

因为税务机关在时效期间已经发现其违法⾏为,故⽽不符合税收征管法所称的“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对其应当适⽤时效中⽌,即在其外逃不露⾯的⾏为终了后继续计算时效期间,其外逃期间不计⼊时效期间。

汇总梳理如何认定行政处罚中“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汇总梳理如何认定行政处罚中“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汇总梳理如何认定行政处罚中“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在过去也称为行政处罚时效,是指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最长期限。

超过该追责期限,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对行政处罚追责期限进行补充完善,该条第二款承接了此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于如何理解“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该款内容,历史上不同的行政监管部门也分别出台过一些答复,在行政执法实务也中存在一定争议。

随着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部分答复和规定也已经废止,这些在理解相应问题时,认识也逐渐统一。

理解行政处罚中“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应当首先明确正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再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处于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如果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未终了,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关于如何认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问题,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劳动监察执法中关于欠缴社保费追缴是否受两年期限限制问题。

关于社保费用追缴在理论上通说一直认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但在实践层面曾存在一定争议。

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通过(人社建字〔2017〕105号)答复明确追缴欠费不受两年限制后,从侧面也肯定了欠缴保险费追缴不属于行政处罚这一观点。

再比如工商行政管理领域,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复〔2017〕2号)答复,撤销企业登记复不属于行政处罚,自然不能按照行政处罚追责期限处理。

即便撤销申请人申请的时间自变更登记已满两年,登记机关也应当予以受理。

在明确属于行政处罚之后,关于如何确定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国法函[2005]442号)复函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行政处罚时效如何界定连续

行政处罚时效如何界定连续

⾏政处罚时效如何界定连续现实⽣活中,如果公民、法⼈或其他组织如果实施了违法⾏为,⾏政机关有权依法对其进⾏⾏政拘留、罚款等⾏政处罚,但⾏政处罚具有⼀定的追诉期限,那么,⾏政处罚时效如何对连续进⾏界定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政处罚时效如何界定连续⾏政处罚时效的连续状态是指违法⾏为实施后,⾏为与违法状态在时间上仍处于延续之中,包括⾮法占⽤⼟地、违章建筑等等情形。

《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九条违法⾏为在⼆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为发⽣之⽇起计算;违法⾏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为终了之⽇起计算。

⼆、⾏政处罚是否需要听证根据⾏政处罚法规定,并⾮所有的⾏政处罚均需要进⾏听证,只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数额罚款等⾏政处罚需要听证。

《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四⼗⼆条⾏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数额罚款等⾏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有要求举⾏听证的权利;当事⼈要求听证的,⾏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不承担⾏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当事⼈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政机关告知后三⽇内提出;(⼆)⾏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前,通知当事⼈举⾏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隐私外,听证公开举⾏;(四)听证由⾏政机关指定的⾮本案调查⼈员主持;当事⼈认为主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可以亲⾃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六)举⾏听证时,调查⼈员提出当事⼈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政处罚建议;当事⼈进⾏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审核⽆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对限制⼈⾝⾃由的⾏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

⾏政处罚时效连续是指⾏为⼈实施违法⾏为后,违法的状态是⼀直存在的,以违章建筑为例,如果该违建不被拆除,其违法性是⼀直存在的,追诉时效从⾏为终了之⽇起计算。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为几年,如何计算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为几年,如何计算

⾏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为⼏年,如何计算⽆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有追诉时效,要是超过了追诉时效还没有进⾏追诉的话,犯法者就有可能逍遥法外,因此⼈们必须要对于各种处罚的追诉时效有⼀定的认识。

那么⾏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为⼏年,如何计算?店铺⼩编带你来看⼀看。

⾏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为⼏年,如何计算⾏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为2年,在违法⾏为发⽣后2年内未被⾏政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从违法⾏为发⽣之⽇起计算。

违法⾏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为终了之⽇起计算。

具体解释所谓⾏政处罚追究时效,是指在违法⾏为发⽣后,对该违法⾏为有处罚权的⾏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发现这⼀违反⾏政管理秩序⾏为的事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才发现的,对当时的违法⾏为⼈不再给予处罚。

《⾏政处罚法》第⼆⼗九条第⼀款规定,违法⾏为在⼆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政处罚。

第⼆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为发⽣之⽇起计算;违法⾏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为终了之⽇起计算。

要正确理解该条的规定,应把握三点:(1)该条的“发现时间”是指⾏政机关的⽴案时间,不是⾏政机关作出⾏政处罚的时间;(2)⾏政处罚追究时效的期限是违法⾏为发⽣之⽇起计算。

“违法⾏为之⽇”是指违法⾏为完成或者停⽌⽇。

如运输违禁物品,在途中⽤了10天时间,应当从最后⼀天将违禁物品转交他⼈起开始计算。

对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为终了之⽇起算。

如某公民⾃从接通电源时就开始偷电,该案的⾏政处罚追究时效应当从该公民停⽌偷电之⽇起计算。

⼜如某⼈违法占地建住宅,其⾏为的⾏政处罚追究时效应当从某⼈拆除住宅,退出⼟地之⽇起计算。

(3)⾏政机关在⾏政处罚追究时效期限内发现违法⾏为,但最后作出⾏政处罚决定时超过⾏政处罚追究期限的,对这种情况法院不以超出⾏政处罚追究时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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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处罚法》之15: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新《行政处罚法》之15: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新《行政处罚法》之15: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一、概念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设立追究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效率,保障行政机关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并依法准确地作出行政处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正确理解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须注意以下三点:1.行政处罚时效包括但不限于追究时效行政处罚时效包括追究时效、裁决时效、执行时效及救济时效四种,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只是时效制度的内容之一,两者不能混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一书认为:“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时效是指:违法行为人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应松年、马怀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学习辅导》(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一书亦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效,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追究当事人行政处罚责任的期限。

”显然,上述著作均已将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等同于行政处罚时效。

2.纠错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行政机关以撤销、撤回等形式对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实施纠错或者补救,因其性质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追究时效的规定。

如戴某、蓝山县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439号《行政裁定书》提出:戴某主张,颁证建房已超过15年,远远超过2年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但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处罚时效,是对行政机关追究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实施行政处罚的追诉时间限制,本案蓝山县政府作出被诉撤证决定,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自我纠错,并非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3.行政追征、追缴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比如追征税款,《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

行政处罚案件的时效性怎么认定

行政处罚案件的时效性怎么认定

⾏政处罚案件的时效性怎么认定据店铺⼩编了解,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些民事案件时,对于⼀些轻微违法⼀般采⽤教育为主的⾏政处罚,⽐如常见的⼀些商家违规占道经营⼀般城管部门还是教育为主,罚款为辅的⾏政处罚措施。

那么,有⾏政处罚案件的时效性怎么认定?为此店铺⼩编做了相应的调查和了解。

⼀、⾏政处罚案件的时效性怎么认定对违法⾏为⼈的违反⾏政管理秩序的⾏为追究⾏政责任,给予⾏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违法⾏为在⼆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为发⽣之⽇起计算;违法⾏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为终了之⽇起计算”。

⼆、相关法律规定《⾏政处罚法》第⼆⼗九条违法⾏为在⼆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为发⽣之⽇起计算;违法⾏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为终了之⽇起计算。

第三⼗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政管理秩序的⾏为,依法应当给予⾏政处罚的,⾏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政处罚。

第三⼗⼀条⾏政机关在作出⾏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作出⾏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条当事⼈有权进⾏陈述和申辩。

⾏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的意见,对当事⼈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复核;当事⼈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的,⾏政机关应当采纳。

⾏政机关不得因当事⼈申辩⽽加重处罚。

第三⼗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元以下、对法⼈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政处罚决定。

当事⼈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六条、第四⼗七条、第四⼗⼋条的规定履⾏⾏政处罚决定。

第三⼗四条执法⼈员当场作出⾏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出⽰执法⾝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政处罚决定书。

⾏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

前款规定的⾏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的违法⾏为、⾏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员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法中关于时效问题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中关于时效问题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中关于时效问题的规定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第一,在该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内,对该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未发现这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实,在两年后,无论在何时发现了这一违法事实,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时效的规定期限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就开始计算的。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

如,运输违禁品,在路途上用了五天时间,应当以最后一天将违禁品转交他人起开始计算追诉期限。

第三,对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里的“连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行政处罚规定。

如某违法行为人连续多次出售损害人体健康的“豆猪肉”,这一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多次出售,这一违法行为就是处于“连续”状态的,对其追诉时效的计算,就要从最后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完毕时计算,也就是从最后一次出售“豆猪肉”的时间计算,对这一连续性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对于大多数行政处罚案件来说,追究时效为两年,同时也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时效问题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考虑到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十分复杂,行政违法案件又千差万别,作出这样灵活的规定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有效执行。

实践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时效问题作出了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

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

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对三起案件的思考□李卫群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这项制度的确立,对于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效率,保障行政机关及时查明案情收集固定证据并依法准确地作出行政处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一)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对超出二年才发现①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再进行处罚。

(二)法律对行政处罚时效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②(三)时效的计算起点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

所谓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由于法律、法规对各种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因而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标准也不相同:有的只要是实施了某种规定的行为即构成违法,而并不需要某种危害后果的产生,行为实施之日就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有的则需要有某种危害后果的产生才构成违法为,对此应当从该危害后果产生之日起计算。

(四)对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执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在对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认识和把握上各方意见不一、分歧较大。

本文试结合三起案件,对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作一粗浅的分析,以求教大方。

【案例一】南京※※建筑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贿赂案。

经查,当事人在向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建筑材料供应过程中,为争取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当事人之法定代表人杨某分别于2004年3月、2005年2月两次向对方总经理孙某等人行贿3万元、6万元。

如何认定行政处罚追究期限?

如何认定行政处罚追究期限?

如何认定行政处罚追究期限?作者‖黄璞琳行政处罚追究期限,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期限,该期限届满后对该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行政处罚追究期限另有规定的法律,目前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行政处罚追究期限的起算日期行政处罚追究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行为终了之日,容易确定。

难点在于如何认定违法行为的连续或继续状态。

1行政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行政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指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一个概括的过错,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引起的违法状态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上处于持续或继续状态,时间上没有间断,法律对其评价为一个行政违法行为。

如某人从A地到B地超载驾驶。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法函[2006]273号),就赞同工商总局有关两虚一逃违法行为继续状态及追诉期限的认定意见。

工商总局在提交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提请解释〈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函》(工商法函字[2006]81号)中提出:“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

如果违法的公司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两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

”2行政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行政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指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过错,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违法行为。

在刑法上,连续犯按一罪处断。

对于连续性的行政违法行为,我国也是按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处理,并明确其追究期限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行政处罚法对时效的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对时效的相关规定

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中关于时效问题的规定?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第一,在该违法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内,对该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未发现这一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实,在两年后,无论在何时发现了这一违法事实,对当时的违法行为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时效的规定期限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就开始计算的。

“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

如,运输违禁品,在路途上用了五天时间,应当以最后一天将违禁品转交他人起开始计算追诉期限。

第三,对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里的“连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行政处罚规定。

如某违法行为人连续多次出售损害人体健康的“豆猪肉”,这一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多次出售,这一违法行为就是处于“连续”状态的,对其追诉时效的计算,就要从最后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完毕时计算,也就是从最后一次出售“豆猪肉”的时间计算,对这一连续性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page]第四,对于大多数行政处罚案件来说,追究时效为两年,同时也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时效问题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考虑到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十分复杂,行政违法案件又千差万别,作出这样灵活的规定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有效执行。

实践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时效问题作出了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追溯时效

行政处罚追溯时效

行政处罚追溯时效
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根据行为人所触犯的法律不同,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是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做出了违法行为,但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还没有触及犯罪,会受到行政处罚。

行政法关于行政处罚有一个追诉时效的规定:
1.如果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以后,行政机关在一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发现该违法行为,超过规定的期限以后,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就不会再进行处罚。

2.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是两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被发现的,就不需要受处罚。

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不一定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超过了一定的时间,公安机关才发现,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指的是行政机关的立案时间,而不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

1.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是在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期限内,发现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但是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却超过了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那么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还是需要接受行政处罚的。

2.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是继续状态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需要从该行为终了的那一天开始计算,就不是从发生的那一天开始计算。

3.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一般指的是违法行为完成的日期,比如运输违禁品的,在途中花费的15天的时间,那么最后一天,才是违法行为发生的日期。

如果公民私自接通电源偷电,这个行为持续了十天,那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是从公民停止偷电的行为那一天开始计算的。

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是法律给违法
人的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如何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如何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如何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款规定了追诉时效,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为二年。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

”该条款前半段规定了一般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后半段规定了特殊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

对于后半段违法行为连续和继续状态的理解,尤其是对继续状态的理解存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一旦实施完毕,不管该行为是否导致违法状态存在,仅从行为本身出发,已完成,不属于继续状态。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虽已实施完毕,但该行为导致的违法事实始终存在,应属于继续状态。

因此,是否正确理解违法行为继续状态,对于行为人两年前已实施完毕的一次性违法行为,是否追究其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本人持第二种观点,行为人的行为虽是一次性行为,但其造成的违法状态持续延续存在,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出发,应对该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同时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其亦支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违法状态延续存在的,从发现之日起计算处罚诉讼时效。

因此,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应作如下理解:一、违法行为连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违反了同一行政管理秩序。

如某建筑垃圾运输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在某地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一处,6月12日又在该地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一处,7月20日再次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一处,该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连续状态,对该公司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的处罚追诉时效的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计算两年。

二、违法行为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具有继续状态或该违法行为导致违法状态延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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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辨析----对三起案件的思考□李卫群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这项制度的确立,对于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效率,保障行政机关及时查明案情收集固定证据并依法准确地作出行政处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一)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对超出二年才发现①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再进行处罚。

(二)法律对行政处罚时效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②(三)时效的计算起点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

所谓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违法行为成立之日。

由于法律、法规对各种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因而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标准也不相同:有的只要是实施了某种规定的行为即构成违法,而并不需要某种危害后果的产生,行为实施之日就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有的则需要有某种危害后果的产生才构成违法为,对此应当从该危害后果产生之日起计算。

(四)对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执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在对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认识和把握上各方意见不一、分歧较大。

本文试结合三起案件,对连续或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作一粗浅的分析,以求教大方。

【案例一】南京※※建筑材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贿赂案。

经查,当事人在向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建筑材料供应过程中,为争取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当事人之法定代表人杨某分别于2004年3月、2005年2月两次向对方总经理孙某等人行贿3万元、6万元。

2006年10月,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级主管局纪检部门陆续接到举报并对孙某等人受贿一事展开检查,后将案件转至检察机关立案侦察。

2007年3月,人民法院在对孙某等人作出一审判决后,将杨某的行贿的事实及证据函告工商机关。

办案机构查明了案件事实。

本案审理时,在当事人2004年3月的行贿行为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究时效这一问题上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总体上看,当事人的两次行贿行为处于一种时间上的连续,可以认定是一种有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于2006年10月被发现,距离连续的行贿行为终了之日(即2005年2月)并未超出两年,行政机关可以对两次行贿行为一并作出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两次行贿行为虽然在时间上有连续性,但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来分析,还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既然是独立的行为,那么,还是要分别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计算每个行为的追究时效。

本案中,当事人第一次行贿行为于2004年3月实施,直到2006年10月才被发现,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也就不能对当事人第一次行贿行为作出处罚。

我们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相对的时间内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次性质相同的行为,这些行为违反了同一法律法规。

单独来看,行为人的每一次行为均可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这些违法行为之间在时间上又处于一种前后连续的状态,因此才构成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正是由于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是由数个单独的违法行为连续构成,那么,是否当然意味着对连续状态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要从最后一个单独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我们的意见是否定的。

(一)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是相对于数个单独违法行为而言的,没有数个单独违法行为也就没有所谓的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在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中,每个单独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行为的手段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往往并不一致,如果一概以凡是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的,都从最后一次单独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究时效的话,势必犯下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也有违公正。

(二)在计算时,不能笼统地将最后一次单独行为的“终了”之日作为整个连续状态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而是要分别以每个单独行为的“终了”之日来计算其追究时效----从最后一次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上推两年,两年以前的就不予追究,但应当作为对之后行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最后,办案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只对当事人2005年2月的行贿行为作出认定并作出了从重处罚。

本案引出的思考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是由数个单独违法行为引起且数个单独违法行为在时间上处于连续状态,由于每个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行为的手段和法律责任都不一样,所以还是要分别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计算每个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在追究时效之内的一并作出处罚,超过追究时效的不予处罚,而不是笼统地将最后一次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作为连续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

【案例二】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案。

2007年5月,公司登记机关在年检中将当事人提交的年检材料与网上登记资料进行比对,发现当事人年检时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与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符,遂展开调查。

经查:2004年11月下旬,武※※、张※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设立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化工产品(包括化学危险品)的经营,武※※任法定代表人。

11月29日,武※※作为股东指定的代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股东出资协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首次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等证明文件中张※的签名均是由武※※代签。

同时,由于设立登记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报省、市经贸委审批发证,为尽早拿到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武※※采取复印变造他人证件的方法伪造了一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给公司登记机关,当事人顺利地在公司登记机关取得登记并领取到营业执照。

两个月后,当事人也领到了自己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本案审理时,同样在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问题上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其行为已构成《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所指的行为。

虽然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11月,但直至案发时当事人并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危害后果也一直继续至今,因此,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而且没有终了,因此应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实施并完成在2004年11月,而且这种行为是一种即时违法行为而不是继续状态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于2007年5月才被发现,已超出了两年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因此,不能再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处罚,但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给予处罚。

我们同样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里一直处于持续之中,继续状态违法行为最大的特征是单个违法行为本身具有时间上的不间断性。

二、违法行为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行政处罚法所指的“继续”是指违法行为的“继续”,而不是指危害后果的“继续”。

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有其危害结果,大多数的危害后果也都呈继续状态性,有的甚至要继续到永远,如果依危害后果来判断的话,也就无所谓时效规定了。

三、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这种违法行为是即时完成的行为还是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行为。

我们认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是一个即时就可完成的行为,而不是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不断状态的行为----当事人将虚假的证明文件报送给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机关受理后经书式审查后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行为即告完成或终了。

而由此产生的危害后果即不符合法定条件取得登记的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但这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这一违法行为本身是两回事,我们不能说※※公司一直在提交虚假证明文件。

因此,对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即取得公司登记之日起计算,很显然,本案中※※化工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超出两年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就不能再给予处罚。

四、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因此,仍然需要对此作出处理,可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即重新报送有关证明文件)。

逾期不改正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撤销公司登记。

最后,办案机关采纳第二种意见对本案作出了处理。

本案引出的思考继续状态违法行为的特征是单个违法行为本身具有时间上的不间断性。

在计算继续状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究时效时,一定要将违法行为“继续”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继续”区分开来。

【案例三】当事人郭※※抽逃出资案。

2007年7月,某工商所在企业年检中发现当事人----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郭※※涉嫌抽逃出资,遂展开调查。

经查:2005年3月,当事人和另一股东共同制定章程,决定由两人共同出资120万元设立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当事人货币出资100万元,另一股东货币出资20万元,章程规定由当事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当事人资金不足其认缴的100万元,为取得公司登记,当事人向他人借款30万元,并约定:此借款仅限用于设立公司验资,期限为十天,公司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予归还。

3月24日至3月26日,当事人将借得的30万元连同自有的70万元分11笔存入验资账户,3月26日通过验资机构的验资并取得《验资报告》,3月29日,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验资报告等申请材料取得了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当日领取营业执照。

3月31日,当事人从公司账户上提取现金30万元,用于归还验资时因资金不足向他人的借款并收回借条,同时,将此提现归还他人的30万元,记入“其他应收款”直至案发时。

办案机关综合调查的情况后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通知书。

之后,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制机构提出申辩意见,认为:当事人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3月,在此后的两年内当事人的这一违法行为一直未被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到2007年7月被查获,已超出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追究时效,因此,公司登记机关不能再对当事人作出处罚。

接到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后,法制机构作出了回应:(一)当事人申辩意见的错谬之处在于当事人把抽逃出资行为看作是即时完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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