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购销合同争议(官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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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QJ-HT-0820

商品房购销合同争议(官方

版)

Both parties shall perform their obligations as agreed in the contract o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within the term of the contract.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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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购销合同争议(官方版)

说明:该合同书适用于甲乙双方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签署合同,在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可下载收藏或打印使用(使用时请先阅读条款是否适用)。

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上列当事人之间签订的No:01998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05年11月30日受理了本案,受案号为[2005]惠仲第59号。申请人向本会预交了仲裁费人民币2706元。

本案审理程序适用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的函》及《当事人仲裁活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仲裁庭组成通知、开庭通知也由本会工作人员当面提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职员分别于2005年12月28日和2005年12月27日签收了通知。

申请人与[2005]惠仲第59-74号案等共计16宗案的申请人于2005年

12月5日共同向本会提出,因与同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所产生争议,仲裁请求相同,各申请人之间只是面积差价款,利息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不同,请求将16宗案件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8日书面同意申请人的提议。本会于2005年12月26日决定对上述16宗案件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被申请人选定徐XX先生为仲裁员,申请人选定刘XX先生为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XX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以上三人于2005年12月2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仲裁庭于2006年1月11日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魏XX律师、张XX、曾XX、罗XX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姚XX律师、谭XX律师、林XX到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表示异议,分别陈述了仲裁请求与事实理由、答辩,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作了最后陈述。庭审后双方的代理人提交了代理词。

2006年4月26日〔2005〕惠仲裁第59号裁决书出具后,被申请人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惠州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及与之并案处

理的共计16份裁决。

2006年9月12日惠州中院向惠州仲裁委员会出具(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51-1号通知书(“中院通知书”),提及被申请人:

申请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5]惠仲第59号、[2005]惠仲第60号、[2005]惠仲第61号、[2005]惠仲第62号、[2005]惠仲第63号、[2005]惠仲第64号、[2005]惠仲第65号、[2005]惠仲第66号、[2005]惠仲第67号、[2005]惠仲第68号、[2005]惠仲第69号、[2005]惠仲第70号、[2O05]惠仲第71号、[2005]惠仲第72号、[2005]惠仲第73号、[2005]惠仲第74号等十六宗仲裁裁决乙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州*房产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上标注的“另有小区分摊”项目属于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虽然房地产登记部门已通知涉案的各位被申请人即18位(笔误,实为16位--仲裁庭)业主到房产部门更改“另有小区分摊”之内容,但贵会作出仲裁时,房产证的上述内容并未改变,且到目前为止尚有部分房产证的上述内容亦未更改。因此,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其发放的房产证“另有小区分摊”之内容没有具体取消前;贵会就作出上述16份裁决书是不当的。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特通知贵会自本通知送达贵会后60天内对

上列仲裁案件重新仲裁。贵会重新仲裁期问,本院将依法中止撤销程序。

依据惠州中院的通知,惠州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和16日向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发出重新仲裁的通知,接着又发出开庭通知。

仲裁庭于2006年12月12日开庭,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依时到庭。开庭时,被申请人提出要求仲裁庭回避的申请。为了尊重被申请人表达意见的权利,仲裁庭中止审理,将被申请人的申请交惠州仲裁委员会,由其做出决定。

惠州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2日做出决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重新仲裁的义务由原仲裁庭承担,不同意被申请人的要求。依照惠州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于2006年12月21日开庭。开庭通知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庭审时,申请人的代理人张*蓉、曾*杏、张*贵和魏*平到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谭*强与林*燕到庭。

仲裁庭依照惠州中院的通知限定的问题进行审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并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经变更了的房产证内容。

本案现已重新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仲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2000年4月6日,申请人作为买方和乙方与被申请人作为卖方和甲方签订了No.019987《商品房购销合同》(下称“合同”),由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惠州市东湖花园3号小区305栋1072房。合同与争议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

第2条商品房面积: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下称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00.15M2。

第4条价格与费用:该商品房不属于政府定价的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位售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318元,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贰千壹百肆拾壹元。

第7条优惠价:乙方在2000年4月6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的20%,甲方给予乙方占付款金额5%的优惠,即实际付款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零千捌伍百叁拾肆元整。

第28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东湖花园三号小区商品房购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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