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4)
即墨市莲花山片区保护利用规划
即墨市莲花山片区保护利用规划随着创智新区和汽车产业新城的建设,即墨中心城区有向东蔓延的趋势,为避免城区建设对崂山余脉的冲击,保护即墨的生态廊道,十分有必要加强城区东部山脉的保护。
莲花山片区紧邻中心城区,是市区东部重要的的生态区域,也是崂山余脉的有机组成部分。
为落实生态保护的指导思想,正视现实的发展诉求,通过规划来加强该片区生态保护和控制,限定开发利用的规模与强度,更好保护该片区的生态本底,即墨市规划局特组织编制本次莲花山片区保护利用规划。
2015年5月广泛征求了各部门各单位意见。
2015年6月29日通过专家评审并完成正式成果。
为进一步提升规划成果质量,更好地为城市发展和建设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对《即墨市莲花山片区保护利用规划》进行社会公示,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献计献策,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项目位置范围莲花山片区位于即墨市中心城区东侧。
项目片区以现状的鹤山路、大田路和规划的潍蓝路、规划青龙高速连接线为边界。
规划总面积约11.8平方公里。
图1 片区规划范围二、规划原则和依据(一)规划指导原则1. 坚持“保护生态、兼顾发展”的生态优先原则2. 坚持“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可持续利用原则3. 坚持“主动保护、协调各方”的统筹兼顾原则4. 坚持“层次鲜明、重点突出”的分区管制原则(二)规划依据1.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6年4月1日执行)2.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2012年)3.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4. 《即墨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在编)5. 《即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6.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4年)7.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8.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9.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三、规划定位和规划规模莲花山片区具有十分优越的地理区位和生态本底,本规划以山体自然生态保护培育为主,构建即墨市东部的绿色生态系统,打造即墨市中心城区东部第一山体门户。
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
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3修正)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旨在保护青岛市境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维护城市文脉和历史遗产,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历史风貌区是指具有特定历史时期或历史事件价值,反映区域历史风貌的区域范围。
优秀历史建筑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及艺术价值,对研究历史、文化,反映建筑艺术和设计风格等具有重要价值的建筑物。
第二章保护范围和内容青岛市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在本条例下得到保护。
有关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等级的划定和评定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范围内从事没有得到批准的工程建设、改建、拆除及其他破坏性活动。
改建和修缮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三章保护措施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提出保护措施、发展利用方案和保护效果评估等。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监管和维护,及时处理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遭受的环境污染、破坏等问题,保障其安全稳定。
第四章条例违法行为和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1.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改建、拆除及其他破坏性活动的;2. 未经批准改建或者修缮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或者规划控制区内建筑,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3. 在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物外墙进行招牌广告、涂鸦等破坏性活动的。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章附则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同时,2005年5月13日发布的《青岛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制定《青岛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说明.doc
关于《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一、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建筑外立面作为建筑外表面、街道侧界面,在建筑和城市中起着传承文化、承接历史的作用。
建筑外立面是展现城市形象的重要载体,是构成城市景观的主要元素,是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建设美丽青岛的关键点和着力点。
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2004年我市出台了《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条提出“……控制建筑屋顶和立面的色彩、材质。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观整洁、美观……”;《青岛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稿)中也对建筑外立面设计、整治做出了初步规定;《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也有部分涉及到建筑立面管理。
但是,我市对建筑外立面的规划设计、规划管理、建设管理、维护管理等仍缺乏一个系统完整的详细规定,前瞻性和预见性不足,缺乏实施层面的政府规章指导日常工作。
为此,制定《青岛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建筑外立面管理办法拟确立的主要内容在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基础上,借鉴先进地区的经验做法,进一步细化我市建筑外立面规划管理、建设管理、规划设计、维护管理工作。
《办法(送审稿)》分为总则、规划管理、建设管理、规划设计、维护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十九条。
(一)关于总则。
为了明确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办法(送审稿)》的第二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
为明确建筑外立面管理的职责划分,《办法(送审稿)》第三条分层次对管理部门的职责做了界定。
(二)关于规划管理。
为明确建筑外立面审批内容和审批机关,《办法(送审稿)》第四条、第五条对设计审批和附加设施审批进行了规定。
第六条对既有建筑外立面进行整治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时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建设管理。
为保障立面施工严格按照已审查的施工图施工,《办法(送审稿)》第七条对立面施工进行了规定。
此外,第八条对新建建筑外立面和既有建筑外立面整治的竣工验收进行了规定。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1.25•【字号】•【施行日期】1996.01.25•【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正文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1月2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加强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城市风貌保护范围、保护区和保护点,见附件)。
第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环保、文物、房产、园林、工商、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权限,配合市规划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是;(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二)南海岸海滨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红石礁、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等景观和环境;(三)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道路对景点和疗养区、住宅区、街区;(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五条城市风貌保护应当坚持保护、整理、美化、完善的原则,保护城市建设与自然环境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属反映城市风貌和建设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加强养护、维修,严禁拆除、改建、扩建。
建筑物或构筑物损坏的,应当在市规划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内修复。
第七条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维修时,应当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风景点,应当保持原有景观特色,与其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应的地形、地貌、植被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八条城市风貌保护区应当保持该区域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
除必须的市政设施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青岛蓝色海湾保护及生态修复做法与经验
青岛蓝色海湾保护及生态修复做法与经验赵友功;王远;张明锋【期刊名称】《中国工程咨询》【年(卷),期】2018(000)012【总页数】4页(P92-95)【作者】赵友功;王远;张明锋【作者单位】青岛市工程咨询院;青岛市工程咨询院;青岛市工程咨询院【正文语种】中文引言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作出了“构建科学合理的自然岸线格局”、“开展蓝色海湾整治行动”的新部署,并首次把“自然岸线”和“蓝色海湾”写进五年规划建议;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优化生态安全屏障体系。
海洋是青岛最大的优势,也是最宝贵的自然资源。
为保护蓝色海湾,青岛相继出台了《青岛胶州湾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以及海洋保护等方面的相关规划,2017年基本实现中心城区海岸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建立健全制度保障体系。
但近年来,随着沿海区域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沿海一线私搭乱建、倾倒废弃物,污水直排入海等行为屡禁不止,岸线生态修复形势严峻。
同时,沿海一线存在慢行系统不连通、不连续,游览环境品质相对较差,以及旅游设施不完善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海岸线旅游产业发展,巨大的滨海旅游资源潜力尚未得到充分挖掘和释放。
在此背景下,2013-2015年青岛市利用三年时间开展胶州湾岸线整理保护工作;2016-2018年青岛西海岸新区开展蓝色海湾整治行动;涉及海岸线长度约占青岛市的63%。
从目前蓝色海湾整治效果来看,生态环境及慢行系统等建设已取得显著成效。
青岛蓝色海湾在规划、地方性法规等制度建设和实施方案具体建设内容、做法等方面值得总结和推广,可为其他沿海城市在蓝色海湾保护和生态修复等方面提供经验和借鉴。
一、青岛海岸基本情况青岛作为国家沿海重要中心城市和滨海度假旅游城市,海域面积12240平方公里,其中近岸陆域 1021 平方公里,近岸海域 2270 平方公里,近岸陆域和近岸海域构成海岸带,为目前主要开发利用区域。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4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颁布时间 :2014-09-26 实施时间 : 2014-11-0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风貌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风貌保护中涉及的文物、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海岛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风貌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风貌保护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助、志愿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监督城市风貌保护。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风貌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组织、个人参与和监督城市风貌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保护内容第八条 城市风貌的保护内容为体现本市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传承,具有生态、景观或者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自然风貌和人文风貌,主要包括:(一)由海岸线、海湾、海岛、海滩、礁石、岬角以及山体、河流、湖泊、丘陵地形、湿地、植被等构成的自然风貌;(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传承的城区、街区、镇、村和建筑物、构筑物、街道、院落、名胜古迹等人文风貌。
第九条 本市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确定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应当纳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青政发[2014]14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青政发[2014]14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9日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一、适用范围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二、分类及执行标准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有关规定,划分为一类区、二类区,分别执行相应的一级、二级标准。
三、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范围(一)一类区范围1.崂山风景名胜区东片区从西麦窑-幸福村-梧桐涧-大河东-蛤蟆涧-黑涧-柳树台以东-柳树台-青峰顶-一水桥(沿公路向西)-大崂(向右经劈石口)-大涧(右拐沿山麓)-小山村-曲家庄-仰口湾(沿海边向南)-西麦窑。
西片区为崂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华楼核心区。
2.青岛大公岛海洋岛屿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青岛大公岛海洋岛屿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陆域范围,包括大公岛、小屿和五丁礁。
3.珠山国家森林公园东至建设用地界线、北至小珠山水源地、西至行政区界线、南至行政区界线。
4.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陆域范围。
5.大泽山省级自然保护区从平度与莱州分界线南侧-大泽山镇东侧-乔家村北侧-路子口村西侧-上马村西侧-口子村西侧-后涧村西侧-涧口村西侧-富涧村西侧-东葛家村、西葛家村西南侧-土门杨家南侧-平度与莱州分界线。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5.21•【字号】•【施行日期】1990.05.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5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根据《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附件一)。
城市风貌保护点、保护线、保护区(附件二)的具体保护控制地带的划定,按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局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城市风貌保护的主要保护内容是:(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二)反映本市“红瓦、绿树、碧海、蓝天”的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和建筑物;(三)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建筑小品等景观和环境;(四)反映城市建设艺术的住宅区,以及主要道路对景点。
第五条对城市风貌的保护,应考虑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保证城市建设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要以养护、维修为主,保持城市风貌的建筑特色严禁随意拆除。
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时,必须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对确需改造的倒危建筑、无修复价值的破旧房屋,也要按原建筑风格和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统一改造,严禁乱插乱建、拆小建大。
第七条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物的性质、体量、密度、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的高度,应低于海上景观走廊透视的山势和景点轮廓线,并与周围建筑物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线。
第八条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原样修复的保持原间距外,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均应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新区建筑间距执行。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
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第七条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县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对文物、城市风貌保护、风景名胜区等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动员居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居民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村规民约。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并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政发〔2000〕98号等文件的决定-青政发〔2014〕37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政发〔2000〕98号等文件的决定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政发〔2000〕98号等文件的决定青政发〔2014〕37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和《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35号令),市政府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废止《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发〔2000〕98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发〔2000〕107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政策的通知》(青政发〔2002〕33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通知》(青政办发〔2004〕101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青岛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05〕17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06〕37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青政办字〔2012〕91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建立城镇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青政办字〔2012〕92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建立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青政办字〔2012〕159号)等9个文件。
山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青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篇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青岛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定,按照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青岛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及《村镇规划编制办法》执行。
1.3 本规定是《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配套文件,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执行本规定,本规定实施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篇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第一章城市用地的适建与相容范围2.1.1 青岛市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2.1.2 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对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确定建设适建性,并符合《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见附表一)的规定;未列入《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应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核定适建范围。
2.1.3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1.4 建设用地的相容性一般分为相容性和可相容性两种情况;相容性为用地性质用途可直接由规划编制与审批部门确定;可相容性是与原用地性质用途的相容,须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的。
2.1.5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2.2.1 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做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一般按表2.2-1 的规定执行。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表2.2-1注: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设基地计算,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
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
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2022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第三章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第四章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利用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依法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青岛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建筑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筑。
本条例所称传统风貌建筑,是指经依法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的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未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以利用促进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保护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并具体负责省级、市级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市)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综合执法、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专家库,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保护利用等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库由规划、建筑、园林、文物、历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青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1-2020)》总则
《青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11-2020)》总则第 1 条青岛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是现代城市规划思想和理论在中国最早的实践地之一,具有“山、海、岛、城”一体的城市特色,在近代城市建设史上有着重要地位。
第 2 条为进一步保护城市的历史风貌和城市特色,传承历史文化遗产,从战略层面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发展的关系,统筹安排保护和建设活动,在历版保护规划基础上,编制新版《青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本规划)。
本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在遵循《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同时,必须符合本规划的规定和要求。
第 3 条规划范围与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一致,为青岛市行政区范围,包括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胶州市、即墨市、莱西市和平度市,陆域面积11282平方公里,海域面积12240平方公里。
第 4 条本规划期限为2011至2020年。
第一章保护原则和保护目标第 5 条保护原则1.全面保护原则拓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和内涵,强调保护对象类型的全面性。
2.真实保护原则正确理解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保护历史文化信息的真实载体。
3.完整保护原则把历史文化遗产及其所依托的环境作为有机整体予以保护。
4.合理利用、永续利用在保护的基础上强调历史文化遗产的合理使用、展示、传承和复兴。
第 6 条保护目标整体保护青岛“山、海、岛、城”融为一体的城市空间格局,全面保护各个时期的历史文化遗存,提高依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意识,深入挖掘历史文化内涵,充分弘扬青岛的海洋文化特色,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延续青岛独具特色的城市风貌。
第二章名城价值特色与总体保护框架第 7 条名城价值1.古代文明、海上探险的发源地,重要的商贸港2.中国东部沿海重要的海防军事要塞3.中国近现代重要的工商业城市、海陆交通枢纽城市4.中国近代重要历史事件的发生地5.现代城市规划理论、土地政策、建筑法规在中国的早期实践地6. “海陆交融、继往开来”的多元城市文化第 8 条名城特色1.市域呈现“三山、三水、三湾、一带”的整体自然环境格局;胶州湾区域“两山、一湾、多河”自然格局,是近代青岛城市区域选址的自然基础。
青岛市海岛保护规划(2014~2020年)
第一节 有居民海岛公共服务设施 ....................................... - ...................................................... - 37 第三节 海岛码头设施 ........................................................... - 38 第四节 海岛市政基础设施 ................................................... - 40 -
第七章 重点工程 ................................................................- 42 -
第一节 海岛资源环境调查与监视监测系统建设工程........ - 42 第二节 领海基点海岛保护工程 ........................................... - 42 第三节 海岛整治修复工程 ................................................... - 43 第四节 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 - 44 第五节 海岛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工程 ................................... - 47 第六节 海岛文化建设工程 ................................................... - 48 -
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2年)
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1.2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2修正)(2009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2年1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21年12月29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五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六章可再生能源利用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青岛市城市设计管理办法 (1)
青岛市城市设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城市建设水平,引导城市健康有序发展,延续、塑造城市风貌特色,优化城市环境品质,完善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建设高品质精致城市,把青岛建设得更加富有活力、更加时尚美丽、更加独具魅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设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5号)、《山东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试行)》(鲁建发【2017】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岛市、各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开展城市设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其他需要开展城市设计工作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青岛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设计指导、监督工作。
青岛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内七区城市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设计是对城市空间形态和环境所作的整体构思和安排,是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全过程。
第五条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应当符合上位规划和相关标准;尊重城市发展规律,综合考虑自然环境、历史人文因素、公众意愿、时代精神,优化城市形态,强化城市空间特色,建设宜居幸福创新型国际城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条件和管理需要,因地制宜,逐步推进。
第六条青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可下设城市设计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设计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城市设计方案的决策咨询。
鼓励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设计专家咨询论证机制。
第七条青岛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新技术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同时建立城市设计辅助设计、方案评价、成果展示、辅助管理决策系统。
鼓励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第八条城市设计的编制资质应与同一层面的法定规划的资质要求相同。
第二章编制、审批与修改第九条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片区城市设计、地块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10月28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森林、林地、林木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区(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城管执法、财政、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
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养护先进技术以及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市适宜植物种类。
第七条对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
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1. 前言在青岛这座美丽的城市里,有着许多具有历史意义和独特风貌的道路,这些道路不仅承载着城市的历史记忆,也是城市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变迁,这些历史风貌道路面临着保护与更新设计的挑战。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来探讨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以期为青岛市的城市规划与保护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2. 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的特点青岛市的历史风貌道路具有独特的城市文化内涵和建筑风格,其中包括德式建筑、日式建筑等多种风格。
这些历史风貌道路承载着青岛近现代史的痕迹,呈现出独特的历史风貌和文化特色,是城市的骨架和灵魂所在。
3. 历史风貌道路保护的意义历史风貌道路的保护不仅仅是为了保存历史遗产,更是为了传承城市的文化基因和城市精神。
这些历史风貌道路所蕴含的历史记忆和文化积淀,对于城市的发展和建设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4. 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的制定针对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的保护与更新设计,需要建立相应的导则和标准。
这些导则和标准应该包括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更新设计的原则、相关法律法规的遵守等内容,以保障历史风貌道路的完整性和文化价值。
5. 保护与更新设计的具体措施在保护与更新设计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加强文物保护意识、提高历史风貌道路的管理水平、引入多元化的资金和资源等方式来实施。
还可以开展相关的保护与传承教育活动,增强公众的文化保护意识。
6. 个人观点和总结作为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的写手,我个人认为,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的保护和更新设计是一项重要的城市工作,需要得到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关注和参与。
只有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才能实现历史风貌道路的保护和传承,让这些具有独特魅力和历史价值的道路得以永久存在。
回顾本文所探讨的青岛市历史风貌道路保护与更新设计导则,我们可以发现,保护历史风貌道路需要多方共同努力,需要科学合理的规划和管理,更需要广泛的社会参与和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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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风貌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风貌保护中涉及的文物、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海岛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风貌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风貌保护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助、志愿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监督城市风貌保护。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城市风貌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组织、个人参与和监督城市风貌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保护内容第八条 城市风貌的保护内容为体现本市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传承,具有生态、景观或者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自然风貌和人文风貌,主要包括:(一)由海岸线、海湾、海岛、海滩、礁石、岬角以及山体、河流、湖泊、丘陵地形、湿地、植被等构成的自然风貌;(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传承的城区、街区、镇、村和建筑物、构筑物、街道、院落、名胜古迹等人文风貌。
第九条 本市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确定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应当纳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
第十条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经专家评审、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风貌特色,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编制本地风貌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风貌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城市风貌保护内容、保护项目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城乡规划、文物、海洋与渔业、林业、水利、城乡建设、城市园林、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数据保存、更新等工作。
第三章 保护规划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确定城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控制措施。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城市风貌保护规划。
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不同区域的发展条件、用地性质以及分区关系,科学规划、控制城市建设,培育、延续城市风貌特色,塑造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风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导则,对规划区域的景观体系、街道、开敞空间以及建筑体量、高度、形态、色彩等,确定控制要求。
第十四条 对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中的保护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明确保护范围、风貌要素、保护措施和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导则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导则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其中,城市风貌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不得缩小保护范围、减少风貌要素。
第十六条 海岸带规划以及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地系统、河湖水系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风貌保护相关规划相衔接,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要求。
城市风貌保护相关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或者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审批,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要求,组织专业设计,按照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并提请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一)团岛湾头至王哥庄晓望河入海口的海岸带范围内;(二)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三)浮山、太平山山体绿线外延一百米范围内。
第十九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在更新、改造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整修、迁建或者拆除。
第四章 自然风貌保护第二十条 保护青岛“山海相依”的整体自然地理格局,加强对影响城市空间形态和特色的关键区域、景观轴带、生态廊道等的规划控制。
第二十一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自然风貌保护工作实行市级统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海岸带自然风貌保护实施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严格保护海滨自然风貌。
在海岸带范围内:(一)禁止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沙丘、沙坝、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二)禁止开挖山体、采矿、采石、采砂;(三)严格限制围海、填海、建设堤坝、筑池养殖等改变、破坏海滨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海岸带规划以及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海岸带的自然环境与资源现状,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海、填海、建设堤坝、筑池养殖以及其他改变岸线自然属性的行为,禁止破坏自然岸线的自然地形地貌与景观。
第二十四条 海岸带范围内,禁止新建高层建筑,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建筑体量、容积率。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海岸带,自大陆岸线向陆地一侧,距离一百米范围内,除依法批准的码头、市政、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军事等用途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其他海岸带区域,应当划定海域保护控制线、围填海控制线、生态湿地保护线、禁建限建控制线,明确建设控制要求。
胶州湾海岸带内的建设管理,按照《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护海滨的天际轮廓线、景观视廊。
海岸带及其临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审批时进行视线景观分析,不得对海滨形成封闭式遮挡。
第二十六条 保持滨海岸线通畅,除依法批准的港口、码头、船舶修造、军事等用途需要封闭的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圈占。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绿线严格保护。
经批准对山体绿线调整的,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在山体绿线范围内,禁止建设非供公共游憩的建筑物,禁止开山、采石、采砂、取土、筑坟等破坏山体的活动,严格限制人造景观和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超过山体海拔高度三分之二的原则,确定山体周边建筑高度控制线。
山体周边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屋脊线海拔高度不得突破高度控制线。
历史城区内主要山体的周边建筑高度控制线分别为:贮水山为四十五米,观海山、鱼山、八关山为五十米,观象山、青岛山、信号山为六十米,太平山为八十米。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观景点与主要山体之间的眺望视域。
眺望视域范围内禁止建设高层建筑。
前景区域建筑遮挡山体不得超过山体海拔高度的三分之二,背景区域建筑不得突破山体轮廓线。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应当向公众开放,与临近的城市开放空间保持通透,规划建设绿色通廊。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等划定城市蓝线,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除外);(二)开垦、填埋湿地;(三)擅自填埋、占用水域;(四)影响水系安全、破坏景观的爆破、采石、采砂、取土;(五)其他破坏城市水系、湿地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山体、水体、湿地等的风貌保护要求,在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将山体绿线、城市蓝线外侧的一定区域划为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建筑退线距离以及其他建设控制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特殊风貌保护价值的海滨红礁石、崂山绿石、硅化木等的集中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地带,采取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
第五章 人文风貌保护第三十五条 保护人文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第三十六条 保持历史城区以红瓦、黄墙和石材本色为主的建筑群整体色调,控制建筑屋顶和立面的色彩、材质。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观整洁、美观。
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色调。
第三十七条 保护历史城区的天际轮廓线形态,保持其起伏有致、平缓舒展的特点。
保护历史城区内重要的景观视廊和道路对景,控制视廊两侧建筑高度,对景视线内不得出现障碍。
景观视廊和道路对景的具体保护范围、控制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第三十八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该区域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严格控制建设活动。
经依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形态、色彩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整体风貌特点和不同风貌要素的保护要求,分区控制建筑高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专项规划中确定具体的建筑高度控制范围和控制要求。
其中: (一)新建建筑高度不得高于其周边的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历史建筑等保护主体; (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八米; (三)历史城区南部滨海岸线与其北侧首条城市干路之间的街坊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五米。
第四十条 保护历史城区道路路网格局和骨架。
禁止取消现状道路,禁止改变道路线型、断面、竖向标高。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风貌道路,应当保护其沿街界面、空间尺度,保持道路的红线宽度和转弯半径,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两侧建筑的具体高度控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