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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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水上运输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10.18
【实施日期】2007.1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6)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两岸专供运送人员、货物、车辆的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两岸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用于架设渡口浮桥的船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渡口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工作,其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中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所辖渡口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渡口渡船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改造和渡船更新计划,筹措资金,改造渡运码头,更新渡船,提高渡口渡船安全技术水平。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渡船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船、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渡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和保障经费;
(四)督促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申请设置渡口,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渡口申请书;
(二)设置渡口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渡口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当向渡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渡口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