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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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存托凭证制度研究

中国存托凭证制度研究

比较与研究COMPARISON & RESEARCH中国存托凭证制度研究未来,可继续加强存托凭证相关法规体系建设,探索建立发行环节分 类监管制度,并加强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监管.形成境内外监if合力,,文/何迎新编辑/章蔓菁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 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 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国办 发〔2018〕号),拉开了存托凭证在 境内试点的序幕。

其后,相关部门陆续 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使存托凭证制 度不断得以完善。

本文通过梳理存托凭 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国际上存托凭证 制度的特点.提出进一步完善中国存托 凭证制度的构想,中国存托凭证制度的发展现状中国存托凭证(C h i n e s e Depository Receipt,CDR)是指由存托 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 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存托凭证代表的基础证券包括股票、债 券等证券本文仅研究基础证券是股票 的存托凭证在境内资本市场发展存托 凭证具有多方面的意义:对投资者而 言,存托凭证拓展了现有投资渠道,可 为境内投资者提供新的投资标的;对发 行人而言,可以夯实股东基础,改善公 司股东结构.提高公W]股票的流动性。

对于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而言,发 行存托凭证可以使其在保留境外上市主 体身份的同时回归境内资本市场,无须 耗费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用于私有化和 拆红筹;对境内资本市场建设而言,可 以绕开时K、交易规则、法律法规、资 本符制、结算清算等境内外市场差异实现互联互通,进一步丰富境内资本市场的“产品链”,加速融入全球资本市场,特别是可通过吸引优质红筹企业回归,推动闰内资本市场成为培育新经济公司的土壤目前,中国存托凭证制度体系包括不同效力和级别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中证登业务规则(见表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明确了存托凭证享有与股票、债券等证券同等的法律地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6.18•【文号】证监发[2007]81号•【施行日期】2007.07.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号)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托管银行:为落实《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做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工作,现将实施试行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符合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境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等证明文件;(二)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人员的教育经历、工作经验、从业资格、专业职称等基本情况介绍;(三)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等主要制度。

二、符合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二)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三)投资顾问的公司或合伙人章程;(四)投资顾问风险控制、合规控制及投资管理的主要制度;(五)投资顾问最近5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是否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六)投资顾问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七)投资顾问及其关联方在境内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三、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为:(一)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实收资本证明文件或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末资产托管规模证明文件;(四)托管部门人员配备、安全保管资产条件的说明;(五)托管业务的主要管理制度;(六)最近3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说明。

【你问我答】什么是“沪伦通”?

【你问我答】什么是“沪伦通”?

问:什么是“沪伦通”?“沪伦通”,即“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机制”,其中伦交所上市公司到上交所发行CDR、上交所上市公司到伦交所发行GDR分别构成了沪伦通双向业务中的东向业务和西向业务。

其中,东向业务暂不允许伦交所上市公司在我国境内市场通过新增股份发行CDR的方式直接融资。

8月31日,证监会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市场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境外企业CDR的发行审核制度、跨境转换制度、持续监管要求和境内上市公司发行国际存托凭证(GDR)的监管安排等。

中国存托凭证制度安排今年6月6日,证监会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正式决定在我国资本市场开展存托凭证业务。

存托凭证,简称DR,即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此前,我国科技类企业普遍采用注册在境外、业务在境内的模式,上市时以美国存托凭证(ADR)的形式在美融资上市。

此次存托凭证业务的推出,标志着此类注册在境外、业务在境内的“红筹”企业未来将能以发行中国存托凭证(CDR)的形式回归内地A股市场,令国内投资者分享科技创新类企业的成长性红利;另一方面,境内投资者投资海外优质上市企业(如伦交所上市公司)也将拥有更加直接的渠道。

沪伦通与沪深港通的区别沪伦通与沪深港通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后者所提供的是以两地结算机构作为代理人,进入对方市场参与报价、交易、结算的“投资者跨境”模式,而沪伦通则是使用存托凭证跨境挂牌的“产品跨境”模式,投资者仍位于本地市场。

推出沪伦通的积极意义沪伦通将采用存托凭证这一创新形式推出,为两地投资者和发行人提供了参与对方市场投融资的便利机会,也推动了国内证券机构开展跨境业务、提升国际竞争力,是我国进一步扩大资本市场双向开放的重要举措。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规范性文件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规范性文件

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局2019年5月25日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存托凭证,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以及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境外存托凭证)。

第三条鼓励存托凭证业务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收付,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完成跨境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法对存托凭证发行、交易等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存托凭证发行资金管理第五条境外发行人和境内企业发行以新增证券(含首发、增发、配股等,下同)为基础的存托凭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条境内企业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境外存托凭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银发[2018]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等规定办理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资金收付及汇兑等事项。

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

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

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有序推进创新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存托凭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试点创新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包括纳入试点的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取试点企业,依法审核和核准试点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申请。

—1—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存托凭证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办法》)等规定,对试点企业及相关主体实施监管。

第四条投资者应自主判断试点企业的投资价值,自主作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中国证监会对试点企业公开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试点企业的盈利能力、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第五条试点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公开承诺事项,不得损害境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试点企业的选取第六条试点企业应当是符合国家战略、科技创新能力突出并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达到相当规模,社会形象良好,具有—2—稳定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对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能够引领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的创新企业。

试点企业可以是已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或尚未境外上市的企业(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

2018年CDR制度分析报告

2018年CDR制度分析报告

2018年CDR制度分析报告2018年6月目录一、CDR核心规则制度全面落地 (7)1、《管理办法》的主要看点 (9)2、两份《首发办法》的主要看点 (11)3、其他六份配套文件的主要看点 (11)二、CDR制度的焦点问题 (14)1、基础模式:参与型CDR模式,可类比美国三级ADR (14)2、存托机构和托管机构 (15)3、定价方式 (16)4、交易方式 (16)5、CDR发行比例的问题 (17)6、监管和信息披露 (17)7、投资者保护措施 (19)8、基金公司能否参与CDR投资 (19)三、试点企业发行CDR的融资体量测算 (20)1、试点企业规定 (20)2、试点企业CDR融资体量测算 (21)(1)试点企业发行CDR的融资量测算 (21)(2)试点企业上市的总体融资体量较大,CDR利好券商 (21)四、CDR发行对A 股市场的影响 (22)1、资金面影响 (22)(1)战略配售基金 (22)(2)工业富联、药明康德等股票的发行经验 (23)2、成长股影响:估值重构,加速优胜劣汰 (24)(1)释放支持新经济信号,改善创新企业融资环境,相关龙头公司有望率先受益24 (2)估值体系面临重构,成长股加速优胜劣汰。

(24)(3)中长期有望增加A 股新经济产业占比 (25)3、制度建设影响:证券市场基础制度不断完善 (25)4、市场走势及风格影响 (26)(1)市场走势判断:CDR扰动有限,A股静待风险偏好修复 (26)(2)市场结构判断:中期风格偏向新经济层面,关注国内龙头券商的机会 (27)CDR核心规则制度全面落地:6月6日深夜,证监会连发9文,为创新企业在A 股融资铺路,《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配套规则集体亮相。

(1)《管理办法》主要看点:相比于5月4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此次《管理办法》在存托凭证的发行、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以及法律责任等章节做了小幅改动,在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章节中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并且删除了之前对于CDR可与基础证券转换的部分表述。

中国存托凭证(CDR)浅析

中国存托凭证(CDR)浅析

中国存托凭证(CDR)浅析作者:王亚琼来源:《现代营销·学苑版》2018年第09期摘要:中国存托凭证又称CDR是以美国存托凭证即ADR为基础结合我国国情研究开发的一项全新的融资产品。

通过中国存托凭证可以切实帮助我国企业完成融资渠道的拓展,帮助我国企业有效地从国际市场中获得资金用以促进自身的发展。

以小米公司为例,今年6月小米发布了《小米集团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这种情况说明高新技术企业开始考虑通过CDR进行融资活动。

另一方面,我国投资者届时将能够通过CDR来投资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以及独角兽企业。

關键词:中国存托凭证(CDR);美国存托凭证(ADR);研究分析一、存托凭证(DR)的概念分析凭证依托是Depositary Receipt的中文翻译,它最先出现在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自90年代在欧美地区迅速流行,成为很多优秀公司进行海外融资的第一选择。

21世纪初,张硕提出了存托凭证的本质实际上就是一种金融衍生工具,而且这种衍生工具已经在海外市场获得了十分巨大的成功。

帮助欧美企业在20世纪90年代解决了很多融资上的问题。

也正是因为这样,各个国家以及企业充分地认识到了存托凭证(DR)的重要价值作用。

其主要作用如下:第一,投资者能够以市场变化为基础,利用本国货币完成对于其他国家企业的证券收购,在一定条件下能够有效地防止汇率风险出现波动。

第二,美国存托凭证(ADR)因为其较好的流动性以及完善的交易制度,能够让投资者快速的在市场里面完成自由交易。

第三,美国存托凭证(ADR)之所以能够发挥出这么大的作用,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它可以便捷的实现基础证券交换,这样它才可以被更多的发行公司以及投资者所接受,最大程度的完成发行企业以及投资者的投融资结构的优化和改善。

Chinese Depositary Receipt即中国存托凭证(CDR)是参照American Depositary Receipt美国存托凭证(ADR)以及国际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存托凭证(DR),而推出的一种新的金融产品,其指的是允许海外企业以及在国外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将一定数量的股份存放在国内的托管机构,以存托凭证的形式根据一定比例代表这些股票,通过发行商在我国境内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存托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5.25•【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施行日期】2019.05.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为规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局2019年5月25日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存托凭证,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以及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境外存托凭证)。

第三条鼓励存托凭证业务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收付,并通过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完成跨境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依法对存托凭证发行、交易等涉及的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存托凭证发行资金管理第五条境外发行人和境内企业发行以新增证券(含首发、增发、配股等,下同)为基础的存托凭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证监会-上市公司再融资监管政策解读-35页-2021

证监会-上市公司再融资监管政策解读-35页-2021

五、 注册制下发行条件和其他相关要求
(二)发行可转债
满足的条件: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 不得再次发行可转债的要求: 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还应当遵守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条件;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 债,还应当遵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条件。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募集资金:除满足股票募集资金的要求外,还需满足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再融资监管政策解读
发行监管部 2021年7月
目录
一、再融资监管理念 二、两种发行监管制度并行 三、再融资规则体系和品种 四、核准制下发行条件和其他相关要求 五、注册制下发行条件和其他相关要求 六、几点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 再融资监管理念
一是设定上市公司再融资基本发行条件,大力推动上市公司提高质量。 二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增强市场预期。 三是提高上市公司融资效率,便捷企业融资。 四是压严压实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责任,显著提升违法违规成本。
五、 注册制下发行条件和其他相关要求
2、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仅设置了负面条件
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 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且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不利影响尚未消除。本次发行涉及重大资 产重组的除外; 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 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 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沪伦通存托凭证业务会计处理初探

沪伦通存托凭证业务会计处理初探

沪伦通存托凭证业务会计处理初探朱宝珂;林爱梅;邵楚莹【摘要】为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的经济能力,扩大资本市场对外开放,2018年3月起,国务院、证监会陆续颁布一系列规定对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跨境转换等行为进行规范.在此背景下又推进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试点工作.在进行沪伦通存托凭证交易时,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成为交易方无法避免的问题.本文过对沪伦通存托凭证及其业务模式的分析,根据现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针对境内投资人和境内基础证券发行方可能涉及的存托凭证业务,提出适用于中国存托凭证和全球存托凭证的会计处理方式.【期刊名称】《中国注册会计师》【年(卷),期】2019(000)002【总页数】3页(P80-82)【关键词】沪伦通;存托凭证;会计确认;会计计量【作者】朱宝珂;林爱梅;邵楚莹【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管理学院;中国矿业大学管理学院;中国矿业大学管理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一、引言存托凭证(Depository Receipts,以下简称“DR”)是指在一国证券市场流通的代表境外有价证券的可转让凭证。

每份DR根据公司规定的存托凭证与其有价证券价格比率代表一定比例的基础证券。

在无政策限制时,投资者可在交易日向境内存托人申请将DR跨境转换为基础证券(下称兑回),而境外基础证券发行公司可规避在他国上市的严格限制,在本国增发股票后并生成存托凭证,进行境外融资。

这种独特的交易模式使存托凭证具有跨境性和流动性两个基本特点,并拥有筹资门槛低、筹资范围广、筹资能力强等优点,是一个理想的融资工具。

因此19世纪20年代起,DR在全球发展迅速,目前主要有全球存托凭证、欧洲存托凭证、日本存托凭证等。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我国就有开展存托凭证业务的构想,但是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以及相关体制机制不健全,存托凭证业务的开展一直被搁置。

直至2018年10月12日,证监会发布沪伦通存托凭证业务的监管规定,表明我国存托凭证业务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存托凭证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存托凭证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参与存托凭证发行,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保障对中国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并保障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相当,不得存在跨境歧视。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规定,对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进行持续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交易所依据章程、协议和业务规则,对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活动、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等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存托凭证的发行第五条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关于股票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二)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三)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符合公司注册地法律规定的任职要求,近期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监会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证监会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证监会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章
及规范性文件

【期刊名称】《印制电路资讯》
【年(卷),期】2018(000)004
【摘要】证监会6月6日正式发布了《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存托凭证的法律适用和基本监管原则.对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等作出了具体安排.
【总页数】1页(P49-49)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
【相关文献】
1.论我国融资参与型存托凭证信息披露模式的合理选择与制度完善——兼评《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的信息披露规则 [J], Jiang Huiyu
2.中国存托凭证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略——兼评《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J], 俞登凯
3.证监会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J], 无
4.证监会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J],
5.证监会发布CDR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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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会CPA经济法精品讲义73讲】第45讲_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退市整理期、科

【注会CPA经济法精品讲义73讲】第45讲_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退市整理期、科

第九单元股票的上市与交易考点06: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P264)上市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严格依法作出暂停、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包括下列情形:1.上市公司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重大违法行为,且严重影响上市地位,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的情形:(1)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189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160条作出有罪生效判决;(2)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构成重组上市,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189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160条作出有罪生效判决;(3)上市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导致连续会计年度财务指标实际已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标准;(4)交易所根据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认定的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情形。

【解释1】上市公司因存在前述第(1)、第(2)种欺诈发行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的,不得在交易所重新上市。

【解释2】上市公司因存在前述第(3)、第(4)项的重大违法等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的,自其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之日起的5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交易所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申请。

2.上市公司存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影响上市地位,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的情形:(1)上市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2)上市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被依法吊销主营业务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存在丧失继续生产经营法律资格的其他情形;(3)交易所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程度,结合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类型、对公司生产经营和上市地位的影响程度等情形,认为公司股票应当终止上市的。

小米存托凭证案例分析

小米存托凭证案例分析

小米存托凭证案例分析2018年以来,从新股发行、并购重组再到CDR¹,中国资本市场正在全面拥抱新经济。

6月7日,在证监会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新规当天,小米就向证监会提交了CDR发行的申请,并得到受理。

酝酿半年已久的CDR发行工作将进入实质性阶段。

2018年6月11日凌晨,中国证监会披露了小米CDR(中国存托凭证)招股书。

在与BATJ²的CDR竞速中,小米“意外”拔得头筹,成为首个被证监会受理的CDR试点申请企业,且有望实现港股IPO和境内CDR同步发行。

小米招股说明书显示,小米集团采用特殊投票权结构,即公司的股份分为A 类普通股和B类普通股两类,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时,每股A类普通股拥有10份投票权,每股B类普通股拥有1份投票权。

尽管小米此次并没有透露太多关于具体发行的信息,但是,作为首份CDR招股书,其在诸多内容上仍将对行业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腾讯新闻《一线》获悉,接近证监会的人士透露,目前CDR(中国存托凭证)的发行工作暂缓,等待市场和宏观环境回暖再做推进。

包括小米、阿里巴巴、京东在内的首批发行CDR企业,其保荐工作目前被搁置。

按照此前的计划表,阿里巴巴在7月申请CDR发行,但由于种种原因,该进程被推后。

近日,美国科技股接连大跌。

7月30日,市值排名前十位的科技公司在当日缩水近9百亿美金,阿里巴巴和京东也未能幸免,被拖累下跌。

美股如果处于阶段性顶部,此时再发行CDR,难免让国内投资者有高位接盘的猜疑。

而国内的A股则遭受了更多的苦楚,沪深300指数自年初的高点到现在,下跌近20%。

目前上证每日成交量维持在1500亿元上下,“发行CDR对于目前市场的流动性,无疑是个巨大的抽血效应。

”一位公募基金经理评价道。

截至7月31日,在证监会发行部的预先披露中,并没有发现阿里巴巴和京东提交的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照顾说明书。

阿里巴巴发行CDR的保荐机构为中信证券,联合保荐机构为中金公司;京东发行CDR的保荐机构为华泰联合证券。

CDR缜密筹划,火速上路

CDR缜密筹划,火速上路

CDR缜密筹划,火速上路然而,CDR作为一种国外常见的企业融资手段,在国内金融市场中依然属于新兴事物,引入的同时也就不可避免的带来了机遇与风险。

那么,CDR究竟是什么?我国又是如何统筹和规划CDR发行之路的?哪些企业可能成为CDR试点首单?CDR又会给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什么样的影响?这些恐怕是国内投资人最关心的问题。

CDR发行在即,前期筹备工作有条不紊CDR(Chinese Depository Receipt),又称中国存托凭证,是指在境外(包括中国香港)上市公司将部分已发行上市的股票托管在当地保管银行,由中国境内的存托银行发行、在境内A股市场上市、以人民币交易结算、供国内投资者买卖的投资凭证,从而实现股票的异地买卖。

换句话说,CDR就是给已经在国外上市的企业提供了一种回归A股的途径,也给国内投资人购买国外股票提供了渠道。

作为我国新经济的一种产物,CDR发行与基础证券IPO相比还是具有较多优势的,首先国外已上市的红筹企业若想回归A股,正常先要在国外退市私有化后再通过国内IPO上市,流程复杂,周期也长,而CDR则可以规避IPO可能面临的法律障碍,保留企业在境外上市的主体和股权稳定性,更便捷地实现股票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

其次投资者能够通过CDR发行的份额获取新的投资品种,直接投资境外优质企业。

最后CDR可以吸引更多境外企业,使我国金融国际化水平可以得到有效提升。

回顾自3月提出引入CDR概念以来的筹划与准备工作,国务院、证监会以及各部门的协调可谓是“雷厉风行”。

首先是今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了一则《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引入CDR的构想以及CDR发行的大体框架。

5月11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存托凭证发行及交易管理征求意见稿》,开始向社会征求相关建议。

紧接着6月6日晚,证监会接连发布了《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9 份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标志这我国CDR发行及交易制度正式落地。

金融:证监会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金融:证监会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5月4日,证监会发布了《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继国务院3月30日发布指导意见后为中国存款凭证(CDR)的监管框架提供了更多细节信息。

总的来说,我们认为该征求意见稿中所描述的CDR上市/交易机制与当前A股上市/交易系统基本一致,其中存在的些许差异旨在解决一些具体问题,例如两地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投票权差异以及托管要求等。

此外,官方在解读此征求意见稿时表示,沪伦两地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也拟采取存托凭证互挂方式。

我们认为这说明沪伦通已进入监管规则设计的最终阶段。

虽然我们在此前研究中深度分析了中国券商将如何受益于CDR,但是我们在下文中着重探讨了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可能影响中国券商运营的最新信息:支持CDR交易的做市活动:因为我们认为,证监会希望做市商帮助改善CDR流动n 性和估值定价。

我们认为,通过促成大型机构投资者的大宗交易,作为CDR做市商的券商不仅可以获取经纪佣金,还将从交易利差中获益。

CDR上市交易的承销商有望成为该只CDR的做市商,就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NEEQ)中那样。

针对做市活动的监管细节仍有待明确,例如对于做市商的要求等。

对于CDR投资者的要求:该征求意见稿中的豁免条款显示股票型基金和混合型基n 金自然可投资于CDR,但并没有明确条款显示私募投资基金可否投资于CDR。

我们认为私募投资基金是可能投资于CDR的,因其可以修改基金合同或成立新的基金来投资CDR。

至于保险企业、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等其他机构投资者,它们的上级监管部门(中国银保监会)可能会就CDR投资发布具体监管措施。

目前在个人投资CDR是否需满足额外要求的问题上尚无具体监管细则。

考虑到CDR是一个新型投资品,我们认为证监会将制定附加要求,就像投资创业板(需在通过风险评估后去券商营业部现场开户)和参与沪港通/深港通(在开通之前20个交易日经纪账户的日均资产不低于50万元)那样。

沪伦通:证监会声明显示沪伦两地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也拟采取本征求意见稿n 所述的存托凭证互挂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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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存托凭证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存托凭证是指由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存托凭证的发行和交易,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参与存托凭证发行,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保障对中国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并保障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相当,不得存在跨境歧视。

—1—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规定,对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进行持续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交易所依据章程、协议和业务规则,对存托凭证上市、交易活动、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等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存托凭证的发行第五条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关于股票公开发行的基本条件;(二)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三)最近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且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四)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2—(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信誉良好,符合公司注册地法律规定的任职要求,近期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公开发行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七条申请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报请中国证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依照《证券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审核存托凭证发行申请。

仅面向符合适当性管理要求的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可以简化核准程序,具体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申请存托凭证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依照《证券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尽职履行存托凭证发行上市推荐和持续督导职责。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证券公司承销,但投资者购买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无需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其他情形除外。

—3—第九条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拟发行以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规定。

第三章存托凭证的上市和交易第十条依法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应当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申请存托凭证上市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出上市申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存托凭证上市的相关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存托凭证的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存托凭证的交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做市商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存托凭证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可以根据需要,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

第十二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4—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十三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十四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重组上市。

第十五条存托凭证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

第四章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第十六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证券交易所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十七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并披露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披露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等文件。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境外注册地公司法律制度及其公司章程或者章程性文件的主要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制度的主要差异,以及该差异对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发行、上市和对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文件显要位置充分、详细披露相关情况特别是风险、公司治理等信息,并以专章说明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定的各项措施。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并及时就可能对基础证券、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披露临时报告。

第十九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6—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形及其对中国境内投资者带来的重大影响和风险。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二十条发生《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持有或者通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合计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投资者,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四)项规定的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包括持有或者通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合计达到百分之五。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五)项规定的主要资产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境内实体运营企业的主要资产。

第二十一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进行披露:—7—(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二)存托的基础财产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发生其他权属变化;(三)对存托协议作出重大修改;(四)对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五)对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作出重大调整;(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其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同步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已在境外上市的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境外上市地的监管水平以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合规运作情况,对其信息披露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其他需要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特殊情况的,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但应当说明原因,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就上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的原因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及时披露。

—8—第二十四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文件或者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中文,文件内容应当与其在境外市场提供的文件或者所披露的文件的内容一致。

上述文件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文件为准。

第二十五条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证券事务机构,聘任熟悉境内信息披露规定和要求的信息披露境内代表,负责存托凭证上市期间的信息披露与监管联络事宜。

第五章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第二十六条下列机构可以依法担任存托人:(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三)证券公司。

担任存托人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风险管理有效;(二)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或者资本净额符合规定;(三)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四)拥有与开展存托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机构配置和业务设施;(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存托人应当承担以下职责:—9—(一)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签署存托协议,并根据存托协议约定协助完成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二)安排存放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可以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质、能力和良好信誉的托管人管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并与其签订托管协议,督促其履行基础财产的托管职责。

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因托管人过错受到损害的,存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建立并维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四)办理存托凭证的签发与注销;(五)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发送通知等文件;(六)按照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派发红利、股息等权益,根据存托凭证持有人意愿行使表决权等权利;(七)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议案时,存托人应当参加股东大会并为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行使表决权;(八)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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