掠夺性定价的反垄断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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掠夺性定价的反垄断法规制

掠夺性定价是限制竞争的一种重要形式。中国应借鉴美国和欧盟的立法,进一步完善立法,明确掠夺性定价的规制标准,设立专门的执法机关,以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里从掠夺性定价的概念,美国、欧盟掠夺性定价规制及对我国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的角度来探讨中国对掠夺性定价的法律规制问题。

标签: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完善

一、掠夺性定价的概念

通常,掠夺性定价是指在商业过程中,具有一定市场支配力的竞争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在一定的市场上暂时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地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行为。OECD和世界银行及有些学者对掠夺性定价的界定并不相同,但是共同地包含了低于成本销售、排挤竞争对手、获得垄断利润的目的等要素,而这些要素正是掠夺性定价行为的核心。因此,掠夺性定价实际上是企业的一种定价策略,是支配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谋求未来的利润而确定的低于成本的价格。这种策略行为的初始结果是市场价格的降低,直到不再充分覆盖对手的成本为止。但是,其根本目的是在日后提高价格,获得垄断利润。

二、欧盟、美国掠夺性定价规制实践及其启示

(一)欧盟竞争法中的掠夺性定价

在欧盟,掠夺性定价是作为滥用行为的一种被纳入共同体条约的第82条的规制范围内。尽管欧共体委员会早在1966年其所发布的《关于聚合行为的备忘录》中就将掠夺性定价确定为滥用优势地位的形式之一,但是直到1985年的AKZO案中才得以第一次实际认定这种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形式。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欧共体委员会看来,主观意图是认定掠夺性定价这种滥用行为的极其重要的要件,但委员会没有提出具体的客观标准。欧共体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认可了欧共体委员会的裁决,在主观上一个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具有排除竞争者的目的,在客观上明确了两个标准,即平均可变成本的标准和平均总成本的标准。在平均可变成本以下销售其产品,就应该理所当然的被认定是掠夺性定价行为。优势企业以高于平均可变成本但是低于平均总成本的价格销售成本,如果是出于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同样也可以构成掠夺性定价行为。

(二)美国对掠夺性定价的规制

美国的掠夺性定价行为主要适用《罗宾逊一帕特曼法》及《谢尔曼法》第2条。《罗宾逊一帕特曼法》并非关注效率,而是考虑市场中商业力量的公平。该法第二条规范的价格歧视行为就是指将边际成本相同的同种商品以不同的价格出售的行为。美国最高法院在1967年的“犹他馅饼公司诉大陆面包公司案”一案

中,倾向于使用意图标准来判定掠夺性定价,而将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作为证明故意的证据之一。但该案采用的判定标准受到了司法界和学界的严厉批评。首先,要证明主观意图是很难的;其次,主观意图标准并不能将掠夺性定价行为与正当的竞争行为区分开。而且该案并没有指出合适的成本标准来判定掠夺性定价。所以,之后的美国法院少有追随此判例的,而是将重点放在成本标准上。

1975年,阿瑞达和特纳在他们的一篇文章中提出应通过价格与成本的比较来判定定价是否合理,并给出了一个划分掠夺性定价与合理定价的边界:即低于边际成本的定价是掠夺性的。此后,《罗宾逊一帕特曼法》的执行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阿瑞达和特纳从经济学常识“价格等于边际成本”出发,提出:如果价格低于能够合理预见的短期平均可变成本,那么这个价格就可以被用来作为判定掠夺性定价的一个标准。阿瑞达和特纳平均可变成本标准的提出对美国掠夺性定价的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法院的许多判决都遵循了这一规则。

1993年,在布鲁克集团公司诉布朗和威廉姆森烟草公司案中,最高法院建立了一个新的掠夺性定价分析框架:首先,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价格低于成本。其次,原告必须证明其竞争对手有合理的可能性,或根据谢尔曼法第2条有极大的可能会在将来收回因为压价而付出的代价。掠夺补偿是布鲁克集团案中引入的一个新的因素。“布鲁克集团案”的判决结果产生了有力的影响。法院开始运用现代经济学理论对掠夺性定价进行分析。①

(三)从欧盟和美国标准中得到的启示

认定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是否具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的目的,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以及这种意图和行为实施后是否阻止了新的竞争者的进入。同时也要考虑到掠夺性定价规制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其规制标准不是孤立和一成不变的,它会受到经济环境、社会思潮等因素的影响。因此,任何一个国家在规制掠夺性定价这一行为的时候,都必须立足于本国的具体情况。

三、我国对掠夺性定价的规制

对我国掠夺性定价的分析,主要是从法律规制的现状、现行法律的缺陷、掠夺性定价法律规制的完善方面来谈。

(一)法律规制的现状

反垄断法颁布以后,关于掠夺性定价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以及《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同时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进一步规定了法律责任:对有关经营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现行法律的缺失

1.除外规定不周全

在特殊情况下低于成本的定价不但不是掠夺性定价行为,反而是一种正当合理的行为。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这四种行为,都视为合理的。但是这种列举方式并不能考虑都所有的情况。如更新换代相当快的电子类产品的降价销售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合理的。

2.成本加意图的判定标准不够科学

现行法律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和“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两点作为判定掠夺性行为的一般要素。这一标准虽把握住了“掠夺性定价”的本质,但略欠完整。低于成本价和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确实是掠夺性定价的两个重要特征,但仅凭这两个要素并不能顺理成章地推定掠夺性定价,特别是不能从价格低于成本价销售中推论出来。③3.掠夺性定价诉讼方面存在的不足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实际上极少有经营者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掠夺性定价的实施者承担赔偿责任。《反垄断》第七章用九条的篇幅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没有规定受垄断行为侵害的个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反映了我国在掠夺性定价方面的不足。

4.执行机构不统一、不独立,专业性与权威性也不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关是国家工商局内的公平贸易局,一部分反垄断任务是由它来承担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机构。《价格法》中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反垄断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1)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2)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3)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4)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掠夺性定价”作为一种不正当的价格竞争行为,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也受《价格法》的调整,更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这样,反垄断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都可以执行对“掠夺性定价”的管制,且三者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责划分。现实中,执行机构的不统一往往会导致这两种后果,一是执行机构间相互推卸责任,这样会使得“掠夺性定价”的行政救济流于形式,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二是同一行为同时介入两个乃至三个执行机构,这几个执行机构对同一行为可能出现的不尽相同的处理可能会导致法制的不统一,有损法律的尊严,况且行为人还面临着双重受罚的危险,有悖于公平和正义。④

(三)我国对掠夺性定价的规制对策

1.清晰界定掠夺性定价。可以这样界定:为排挤同样有效率或者更有效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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