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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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

(民发[2006]118号 2006年7月24日发布施行)

1 总则

1.1为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规范化建设,促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1.2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为流浪未成年人等提供救助、保护、教育的庇护场所和专门机构。

1.3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助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帮助和精神关怀,帮助受助未成年人重返家庭、融入社会,促进受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1.4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树立健康向上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受助未成年人爱祖国、爱社会、爱人民的道德情操。

1.5教育、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应当适应其身心特点,以和蔼、文明的方式开展工作,充分尊重和理解受助未成年人的合理愿望和正当要求,严禁殴打、辱骂、恫吓、体罚受助未成年人。

1.6本规范所列各项条款为最低要求。

2 术语

2.1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分中心、街头服务点、社区服务点等。

2.2流浪未成年人——指18周岁以下,脱离监护人有效监护,在街头依靠乞讨、捡拾等方式维持生活的未成年人。

2.3身体状况——指能够通过初步检视而判明的未成年人的体貌特征及精神状况。包括:(1)明显外伤、肢体残疾、行动困难等;(2)严重抑郁、躁动不安等;(3)智力障碍;(4)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精神病、疑似精神病或疑似罹患其他疾病等。

2.4护送来站救助保护——指有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公民将流浪未成年人引导、护送进入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保护的情形。

2.5特殊饮食需要——指对于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患病未成年人和少数民族未成年人对于饮食习惯、营养搭配等方面的特殊需要。

2.6正规教育——指由教育部门依法提供的、进入国民教育序列的义务教育。

2.7非正规教育——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自行开设的、对不适宜接受正规教育的流浪未成年人开展的分类教育。

2.8接送离站——指受助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责任人以及有关单位将其接(送)回的情形。

2.9安置——指对于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长期滞留的无家可归或者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受助未成年人,根据有关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将其长期安排在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教育的情形。

2.10隔离——指对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的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要求,临时安排其单独食宿,与其他未成年人分离开来,防止造成传染的措施。

2.11 定点医院——指有关部门指定为流浪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救治服务的医院。

2.12 观察——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为方便观察受助未成年人身体、心理、精神、智力状况,了解其家庭情况、流浪经历,帮助其尽快适应环境,确定救助、保护、教育工作方案而采取的工作方法。

2.13 观察区——指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定时巡查,随时响应的特殊管理区域。观察区内提供特别的生活照顾和护理。

2.14 跟踪服务——指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通过电话、信函、走访等形式,及时了解离开机构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和生活状况,有针对性地帮助其解决存在的思想问题和实际困难。

2.15 交接——指与公安、卫生、城管、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其他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交接受助未成年人时,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查验、核对接领人或者护送人信息及有关证明材料后,接收或者移交受助未成年人,填写完成《受助未成年人交接表》的情形。

3 服务

3.1 接待

3.1.1实行24小时接待、服务制。

3.1.2对于来到机构求助的未成年人,应当仔细查看其身体状况,为其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情况档案》;对于不满6周岁且随同监护人或亲属求助的,原则上应当帮助其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3.1.3对于能够说明家庭情况的未成年人,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责任人,安排返家事宜;对于不满6周岁且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未成年人,报请有关部门送社会福利机构安置。

3.1.4对于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直接送定点医院。

3.1.5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根据其建议采取隔离或者其他相应措施。

3.1.6对于吸毒人员及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联系有关部门处置。

3.1.7对于求助的境外未成年人,应当首先联系公安机关确认其身份;属于非法入境、居留的,由公安机关处置;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置。

3.1.8对于护送前来求助的未成年人,采集核对护送人信息,检查未成年人身体状况并详细记录,经护送人确认后,办理交接手续;护送人拒不签字的,应当详细记录拒绝原因、见证人等情况后登记、备案、存档。

3.1.9对于跨省接送入站的未成年人,核对受助未成年人及护送人员信息后,办理交接手续。补充填写受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情况档案》。

3.1.10 对于医疗机构收治的流浪未成年人提供救助保护。

3.2入站

3.2.1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违禁出版物,应当予以没收;发现锐(利)器等可能造成人员伤害的物品,应当代为保管;发现违禁药(物)品、放射性物质,应当联系有关部门处置。

3.2.2 为受助未成年人洗澡、洗衣、理发等个人卫生活动提供帮助。

3.2.3 为受助未成年人配备基本的、清洁的个人生活用品。

3.2.4 登记、保管受助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物品。

3.2.5 安排受助未成年人进入观察区接受观察。观察区内应当安排专职人员帮助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了解其家庭情况、流浪经历,确定救助、保护、教育工作方案;观察区内应当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照顾受助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观察其生(心)理状况,定时巡查,随时响应;受助未成年人在观察区内停留时间不应当超过36小时。

3.3 基本服务

3.3.1提供适应受助未成年人生长发育需要的安全、卫生、营养的饮食,供应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周有搭配合理的的食谱;实行分餐制。

3.3.2照顾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患病未成年人和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特殊饮食需要。

3.3.3餐具、炊具及时清洗、消毒。

3.3.4按照性别、年龄、身心状况安排受助未成年人分别居住,单人单床;女性受助未成年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服务和管理。

3.3.5帮助受助未成年人料理生活,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3.3.6与定点医院协商救治工作程序;配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及药品;定期组织受助未成年人体检,定期巡诊,及时掌握未成年人健康状况,建立受助未成年人健康档案;做好卫生保健、防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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